王利明:法学方法论地基本问题下

更新时间:2024-11-15 14:43:42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13日发
(作者:美国骆驼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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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明:法学方法论的根本问题〔下〕

法官应当做的一项重要工作,是通过法律解释,

将法条中包含的规X要件与效果解释出来,而不是简单地

“依据……条,判决如下〞。实践中,有关的判决书常常是

列了20页的案件事实,然后在真正需要分析的时候“打住〞,

直接写明“依据……条,判决如下……〞。这显然并没有充

分地说理,且未能真正表现依法裁判。方法论为什么重要?

对民法方法论的提倡,不是简单讲裁判效果与事实效果相吻

合的问题,而是要进展事实说理,是要强调大小前提相互的

对应。上述判决书的写作方式,是我们目前司法裁判中的主

要问题:前面的证据确定都很好,但就在援引法律规定的时

“打住〞、“戛然而止〞,无真正意义上的推理。关于法律

解释,我个人认为,要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应当有共识的解释方法。我们到目前对法律解

释方法仍然没有形成共识,造成了法官在法律适用中的困

难。以三军仪仗队关于名称权的纠纷为例,被告未经仪仗队

的同意使用做广告。这个案件,一审、二审有截然不同的判

决。对《民通意见》第140条的理解不同。一审法院认为,

应该解释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中的“等〞包括“诋毁〞、

“诽谤〞之外商业利用行为,二审法院如此认为仅限于“诋

毁〞、“诽谤〞两种情形,因此,商业利用不构成侵权。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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究该条应当如何解释?如果没有一个共识,要做到同法同

解、同案同判,是不可能的。我个人认为,在该案中涉与到

对反面解释的理解问题,按照法律解释学的一般原理,反面

解释只能适用于封闭式的列举情形。但是民法通如此意见第

140条“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

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这显然

不是一个封闭式的列举,而是开放式的列举,因此不能够说,

但凡没采用诋毁诽谤方式的,就不构成侵害法人名誉权。当

然,这就需要对反面解释的规如此形成共识,否如此在具体

解释法律时,必然产生很大的争议。

其次,应当有通常能够承受的解释规如此。如《侵权

责任法》第72条中的“等高度危险物〞中的“等〞应如何

解释?这涉与“明示其一,排斥其他〞的规如此。“等〞出

来的内容,应当是与前面所列举的类型相当的危险物。类似

的问题有很多。“一周是7天还是5天?〞这实际上也涉与

法律解释的问题。应当按照通常理解来解释。这也是法律解

释的一个根本规如此。

第三,关于法律解释与漏洞填补的关系。此处所说的

法律解释,是指狭义上的法律解释,一般认为,狭义的法律

解释方法仍然处于法律文义的预测可能性X围之内,而漏洞

填补是超出法律文义的预测可能性X围的法律解释。狭义的

法律解释要依据法律的规定来进展,从已有的规X出发,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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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的是采用文义解释等方法,从法律本身的含义去进展解

释。而填补漏洞如此要超越法律之外,更多采用类推、目的

性扩X等方式进展创造性的解释。如关于“取得实效〞、“小

产权房〞等问题,法律没有规定的,是否都属于法律漏洞?

法官能否填补漏洞?目前,在立法时,遇到麻烦,法律上常

常采取回避的态度,不做规定。这就留下了很多问题。这要

区分“立法者有意的回避〞和“法律漏洞〞。有的时候是立

法者认为不宜做规定,认为不宜由法官做填补,如取得时效

制度。对此,法官不应简单地进展漏洞填补。有的时候,立

法者未在法律中做明确规定,但意在允许法官在实践中加以

填补,对此,可以填补漏洞。如前述热水伤人的案件,热水

是否构成“物品〞?对这类问题,是允许漏洞填补的,应允

许具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加以判断。

第四,应当用各种解释方法综合加以判断或认定。对

一个法条,假如我们能够运用的解释方法越多,其将越可靠。

在存在多个方法解释时,其本质上就是一个相互验证的问

题。如在前述热水案中,能够从目的解释、体系解释、社会

学解释〔社会效果〕等到依据,如此解释结果将越可靠。

此所谓综合运用多种方法解释。解释的方法越多,如此越可

靠。

关于在解释方法的运用是否存在顺序,学界是存在争

议的。我还是主X,各种解释方法在运用时是有顺序的。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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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非是强制的,而只是一种思考的思路。一般而言,应从文

义解释出发,首先应解释文义。只有文义解释得出的结论不

合理时,才能运用其他方法。比如,《侵权责任法》第17条

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一样数额

确定死亡赔偿金。〞该条规定用的是“可以〞。如果运用文

义解释,应该说该规定并非是必须,而是一种选择性的表述。

如果运用历史解释、目的解释等解释方法,其含义如此是原

如此上应当。在此情形下,单纯运用文义解释是不行的,还

应运用其他解释方法对其内涵进展限定。各种解释方法应是

综合运用的。有时,单一的解释方法可能是行不通的,只有

结合其他方法,才能得出合理的结论,并可进展相互运用。

我认为,如果运用多种解释方法后的结论越趋于一致,说明

此种结论相对而言是更可靠的。这就是所谓的通过解释来确

定大前提。

四、如何用法

在法之后,就要进展大小前提的连接。连接也称为

涵摄,就是将事实要件和规X要件进展相互对应,将事实要

件归入到法律规X的构成要件之下。能够被法律规X的构成

要件所涵盖,就形成了一种涵摄。比如,如果法律规X的大

前提是用A、B、C、D来确定,确定出其规X要件。对要

件事实中的事实进展整理和归纳,最后可以发现有a、b、c、

d的事实要件存在,就会形成一种连接,进而出现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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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特定效果。连接的特点在于,其是动态的过程。我始终认

为,在方法论上,连接并非简单的孤立的环节,其实际上是

在大小前提中都需要运用到的。从大前提的寻开始,就需

要运用到连接。要件事实如何确定呢?它也需要根据大前提

所确定的规X要件而进展确定。要件事实确实定也是一个连

接的过程。所以,整个三段论就是围绕连接而展开的。关于

连接问题,要注意如下几个问题。

第一,要防止向一般条款逃逸。如果存在具体裁判规X

时,不能援引法律原如此和一般条款。这就是说,要防止“向

一般条款逃逸〞现象的出现。换言之,只要有具体规定的,

不能直接援引一般原如此和一般条款,而应寻具体的规如

此。现在在一些案件中,有的法官喜欢援引根本法律原如此

判案,例如根据民法通如此第5条关于保护合法民事权益的

原如此来判案。在存在法律漏洞的情形下,援引根本原如此

时可以的,但是存在法律规定且不存在漏洞的情形下,援引

根本原如此是不妥当的,因为这完全是将法律撇在一边,由

法官自由裁量。这种做法不是依法裁判,也无法保障裁判的

公正性。如果根本原如此都可以用来作为裁判的根据,那么

根本就不需要物权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了。

第二,大小前提要具有对应性。终究如何实现连接,

首先需要对规X要件进展分析。此即大前提确实定最终是解

决规X要件,而并非仅是寻一个法条,应是寻一个规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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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件。在寻到法条之后,就需要对规X要件进展准确的法

律解释。并且,还需要通过事实的归纳整理来确定规X。最

后确定出大小前提具有高度对应性,这样才能形成一种连

接。所以需要考虑其是否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在一个案

件中,原告是一个妇女,她的孩子是聋哑人,后来她在十多

年间背着孩子上学、教育孩子,最后孩子考上了大学。这个

故事是非常感人的。当地的一个小报的记者进展了长篇连载

报道,最后改编成报告文学,并将其拍摄成一部电视剧。原

告在该报纸上发现了该报道披露了其很多家庭隐私等,起诉

到法院。一审认为构成侵害名誉权,但被告认为侵害名誉权

一定要造成社会评价的降低,且需要采用了侮辱、诽谤等方

式。被告认为在该报道之后并未造成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

反而是提高了原告的社会评价。在该案中,如果运用涵摄的

方法,在讲侵害名誉权的规X要件列举出来后,可能会发现

无法与该案件一一对应,所以可能并不构成侵害名誉权。在

该案中应寻到何种法律规X进展裁判,该案件严格来说是

对隐私权的侵害。如果从请求权根底出发,在寻到侵害隐

私权的规X要件之后,即“未经本人同意、披露个人私生活

秘密、造成损害后果〞,如此是与该案对应的,应构成侵害

隐私权。

比如,几个人在一起喝酒,某个人喝醉了,没有醉的

人把醉的人送回家,结果到家门口的时候醉酒人清醒了,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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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经到家了你们回去了,送人的人就回去了,后来醉酒人就

在家门口睡着了,在一个冬天的晚上,醉酒人就冻成了重伤,

最后起诉告喝酒的这些人包括组织者。这些人确实是没有尽

到安全保障义务,如果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

法解释》的规定,就可以适用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但现在

适用第37条的规定就可能有问题,因为第37条没有涉与到

这种情形。此时,就引发了一些争议。几乎所有的侵权案件

都可以从《侵权责任法》里到裁判依据,第37条不能适

用,最后就可以回到第6条第1款,这个条款是一个兜底性

的条款。但是如果有更具体的规定,能够适用第37条,就

不能适用第6条第1款,因为第37条和案件事实有更高的

关联性和密切性。法律规如此越具体,与案件越具有关联性,

就越能够作为大前提来适用。这是我想强调的第二个大问

题。

第三,要将大小前提进展反复比照,从而寻最密切

的联系。这就是所谓“目光的往返流转〞,这也是拉伦茨等

德国学者所特别强调的。所谓目光流转往返,是指应在作为

大前提的规X要件和作为小前提的事实要件之间进展来回

穿梭,以寻到最密切联系的规X,最后得出裁判的结论。

第一次的寻可能还无法确定最密切的联系,但是通过屡次

寻,最后才能到最密切联系的规X。目光流转往返实际

上是指方法论中的法方法,不断从事实中确定规X,不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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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规X中确定事实,要件事实确实定不能脱离规X。比如,

在前述租赁的案件中,如果要确立承租人违约,就需要寻

违约的规X要件,据此确定是否存在相应的事实要件。在寻

规X时也应从事实出发来进展考虑,二者应进展相互的对

应,这是法和分析要件事实的一种重要方法。如果最后形

成了一种有效连接,就做到了正确地适用法律。

五、通过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来弥补三段论的不足

上述分析都是在三段论模式下作业的过程。但值得说

明的是,三段论是一个形式逻辑的推理方法,是一个根本的

分析框架,是一个思维的工具或分析的程序。但三段论本身

并不能被认为是完全正确的或一定是准确无误的。霍姆斯曾

言,“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在逻辑形式

的背后隐藏着对于相互冲突的立法根底的相对价值和重要

性的判断〞,这是非常有道理的。霍姆斯认为法律本身就是

价值判断。所以,任何时候都不能无视价值判断。

所谓价值判断,就是指在裁判过程中根据一定的价值

取向以判断争议所涉与到的利益,实现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正

义。为什么在某些情况下,通过三段论得出的结论并不一定

都是正确的?这是因为三段论只是保证了法官严格按照法

律适用时所得出结论的正确性,它使法律适用准确化。但它

不能保证法律本身也存在一些过失的情况下,所得出的结论

依然正确。事实上,立法者的理性是有限的。法律本身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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滞后,或者法律本身可能已经随着时代的开展而变得不合

理。或者法律根本就没有做出规定,或者法律规定相互之间

存在冲突,此时,适用大前提而得出的结论显然是准确的。

例如,《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假如干

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

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

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

超出此限度的,超出局部的利息不予保护。〞“四倍〞的概

念是否合理?该限度最早可能来源于一份1956年的调研报

告。但在今天,情况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硬性地按照该

标准来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可能是不行的。此时,单纯

运用三段论来进展逻辑推演可能是不行的。此时,我们就需

要通过价值判断来弥补三段论的不足。法律的价值是多元

的,但最高的价值还应是公平正义,再需要进展价值判断的

时候,最根本的判断标准,就是应当看其最终是否符合公平

正义的价值。但是,这应当在三段论的框架内进展,在寻

大前提的时候,首先要看大前提是否存在问题、需要进展价

值判断;而不能在法律本身不存在问题的情况下,法官就简

单地进展个人的价值判断。

最后是关于案例指导方法。近几年在推

行指导性案例,我认为这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工作。首先,指

导性案例不是判例,其主要是将一些典型的、具有样板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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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出来,由发布,可以有效地弥补司法解

释的不足,可以保障司法裁判的统一性,解决“同案不同

判〞、“同法不同解〞的问题。我认为,指导性案例代表了

未来开展的方向。主要原因在于,现在的司法解释是存在一

些问题的。尽管司法解释获得了法律授权,但很多解释带有

准立法的性质,其实就是一种立法,甚至被很多法官、律师

看作是比立法更具效力的规X性文件,可以优越于立法。一

些法官在裁判中甚至都不援引法律,而是直接援引司法解

释,这种现象是非常普遍的。这可能导致法律被边缘化的结

果,尤其是一些司法解释已经极大地突破了法律的规定,极

大地改变了法条原本的含义。如此一来,确实引发了很多争

议,并招致了不少批评。司法解释的本意是保障法律的准确

适用,而不是进展一种新的立法。更何况一些抽象性的司法

解释在颁布之后,甚至还需要进展解释,这也就不能保证裁

判的统一性。所以,比拟好的方法是把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

例结合起来,这样才更具指导性、可操作性和准确适用性。

正是因为这一原因,我认为指导性案例代表了未来的一种开

展方向,将来应扩大指导性案例的X围以代替司法解释。我

们的指导性案例性质上不是判例,不具有先例的作用,但是

也不能认为其没有任何作用。指导性案例主要是发挥参照的

作用。如何理解“参照〞也存在争议。我认为,从方法论层

面来看,指导性案例的作用应在于,但凡被列为指导性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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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案件,法官应在同类案件中适用指导性案例中所确立的规

如此,在适用指导性案例所确立的规如此时,法官无须再进

展说理论证,因为指导性案例本身就具有最充分的说服力和

最高的权威性。相反,如果有指导性案例所确立的规如此,

如果法官在同类案件中不予适用的,我认为当事人可以提起

上诉或申诉,二审可以改判。如此才能保障指导性案例的法

律效力,才能真正发挥其作用,保障法律适用的统一性,保

障同案同判。法官在援引指导性案例时,其只需要解释争议

的案件是否与指导性案例具有一样性。法官在说明该问题之

后,可以直接根据指导性案例确定法律规定的含义即可。这

种方法在方法论是也是具有重要意义的,应该引起我们的高

度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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