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八十三条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
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
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
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
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
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
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
(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五十六条人民法院接到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应当在五日内受理。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
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
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
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
的意见:
(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
(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
(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
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
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
定。
第五十九条因情况紧急,为保障公共安全,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立即执行。经人民
法院院长批准,人民法院应当自作出执行裁定之日起五日内执行。
第六十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缴纳申请费。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
担。
人民法院以划拨、拍卖方式强制执行的,可以在划拨、拍卖后将强制执行的费用扣除。
依法拍卖财物,由人民法院委托拍卖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办理。
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应当上缴国库或者划入财政专户,不得以
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
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3]制执行的;
(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的;
(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
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
(二)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三)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四)在冻结存款、汇款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冻结的。
第六十三条行政机关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
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由
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六十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
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五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
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
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能否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一、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应当适用《土地管理法》的规定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条明确规定,只针对“征收国有土
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给予公平补偿。因此,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不适用
该条例的规定。根据《土地管理法》第47条的规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
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征收时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是作
为地上附着物进行补偿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由于两者适用
的法律不同,因此在补偿标准、被征收人权利保护方面存在区别,具体如下:
一是补偿标准不同。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征收一般采取重置成本进行补偿,实
践中各地普遍根据房屋的性质、结构、使用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的补偿标准。国
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补偿则采取由评估机构评估的市场价格进行补偿。
二是权利人救济渠道不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集体土地
征收时,“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
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
施。”采取裁决的方式解决补偿纠纷。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时,按《国有土地
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
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二、对于已经完成土地征收,但未给予房屋补偿、且房屋所在地已经纳入
城市规划区的原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可以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
例》的规定进行补偿
针对实践中遇到的土地征收已经完成、但是房屋补偿尚未完成的历史遗留问
题,2011年出台的《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
的规定》第12条第2款规定:“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
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土地权利
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但应
当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因此,如果土地征收结束时没有进行安置补偿
或者未足额补偿的,并且房屋所在地纳入城市规划区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按照国
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
三、各地方应根据实际情况做好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
为了进一步规范征地行为,2011年3月17日,中央纪委、监察部印发了《中
共中央纪委办公厅、监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征地拆迁行为的
通知》(中纪办发〔2011〕8号),其中规定:“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
作出修订之前,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要参照新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
补偿条例》的精神执行。”根据该规定,各地可以结合自身情况,参照《国有土
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对现行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的相关工作予
以改进。但是,该规定只是一种改革的方向,并不是普遍适用的做法。各地国土
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在依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细化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同时,
结合本地的实际,积极与司法部门进行沟通协商,在此基础上,妥善做好集体土
地上房屋征收工作。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
(三)国家依法征收的土地;
(四)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
的土地;
(六)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成建制地集体迁移后不再使
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二十三条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
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农用
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不
拟订征收土地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
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
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供地方案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征收土地方案
时一并批准(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供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的人民政府在批准
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
第二十五条
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
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
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
(镇)、村予以公告。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
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
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
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
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
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
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
付。
第二十六条
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
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
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
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
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
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1、下达封闭公告
2、摸底调查
3、选择评估机构进行房屋评估
4、公布房屋调查结果
5、制定征收补偿方案
6、公布征收补偿方案进行公示征求意见
7、根据意见修改征收补偿并公示
8、政府作出征收决定
9、公布房屋评估价格
10、与被征收人签订协议
11、按照协议补偿(发放补偿款或者签订回迁房屋协议)
12、实施建筑拆除
13、项目建设
14、回迁
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与集体土地的征收,在征收对象、征收主体、征收程
序以及所适用的法律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区别,不能在同一征收程序中既征收国有
土地上的房屋,又征收集体土地。二者的区别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从征收对象看,前者的征收对象是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国有土地使用
权与房屋一起征收;后者的征收对象是集体土地,地上的房屋则随着集体土地一
并征收。
其二,从征收主体及实施主体看,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由市、县级人民
政府根据法定程序作出征收决定,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
实施具体的征收与补偿工作;而征收集体土地,需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甚至是国务院批准,由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其三,从征收程序看,由于涉及土地用途的变更以及耕地保护等问题,在征
收集体土地时,在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之前,原则上应当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
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
手续。而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因本身就属于国有土地,不存在农用地转用及
审批的问题。
其四,从法律依据看,前者主要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进
行,而后者的法律依据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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