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
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四条: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
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不得因结
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
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
(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一条: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
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见《女
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中第五、六、七条规定)的劳动。对怀孕
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女职
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八条女职工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
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
增加产假15天。
1、孕妇享有不被降低工资的权利
在我国,工资分配实行男女同工同酬,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
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
2、女职工在孕期禁止从事铅、贡、苯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卫生
标准的作业,制药作业中从事抗癌药物及乙烯雌酚生产的作业,作业
场所放射性物质超剂量的作业,人力进行土方和石方的作业,强体力
作业,伴有全身强烈振动的作业、工作中需频繁弯腰、下蹲、攀高的
作业和高处作业等。(《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劳安字[1990]2
号)
3、关于女职工的劳动时间安排,《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规定:女
职工怀孕期间不得延长劳动时间,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怀
孕女职工不能胜任原劳动的,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
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劳动。
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应当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和适当减轻工作。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期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算作劳动时间,即按出勤
对待,不能按病假、事假、矿工处理。对在生产第一线的女职工,要
相应地减少生产定额,以保证产前检查时间。
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
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
疗期:
(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
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
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
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
十四个月。
第四条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
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
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
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
休时间计算。
第五条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
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病假工资可以低于当
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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