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国有企业”的法律规定
基本法律层面无明确规定。其他行政法规或规范性文件或司法解释主要规定
如下:
1
1.1
国有企业包括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
经济责任审计规定》(2010.12.01)
第三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包括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含
国有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1.2《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贯彻落实
“三重一大”决策制度的意见》(2010.7.16)
“(二十三)本意见适用于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和国有控股金融机
构)。”
2国有企业指各级国有及国有控股(含绝对控股和相对控股)企业及其授权
经营单位(分支机构)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实施《关于规范国有企业职工持股、
投资的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发改革[2009]49号)
“一、需清退或转让股权的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的范围
2.1
《规范意见》1所称国有企业,是指各级国有及国有控股(含绝对控股和相
对控股)企业及其授权经营单位(分支机构)。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是指国有
企业的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高级经营管理人员、党委(党组)领导班子成
1(即国务院国资委《关于规范国有企业职工持股、投资的意见》(国资发改革
[2008]139号)
员以及企业职能部门正副职人员等。企业返聘的原中层以上管理人员、或退休后
返聘担任中层以上管理职务的人员亦在《规范意见》规范范围之内。”
3国有企业包括国有独资、国有单位联合投资及国有控股企业(参股企业是
否属国企的判断标准待研究)
《财政部关于国有企业认定问题有关意见的函》(财企函[2003]9号)——
部门规范性文件
“你部《关于征求对国有公司企业认定问题意见的函》(公经[2003]368号)
收悉。经研究,现将我部意见函告如下:
3.1
一、《刑法》1997年修订增补的对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
工作人员及其上级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妨害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的刑事处罚条款,
有利于加大对侵害国有资产行为的打击力度,有利于创造良好的经济秩序。我们
认为,你部反映的问题值得重视,对“国有公司、企业”做出准确解释,有利于
《刑法》相关条款的充分实施。
二、随着国有企业改革的不断深入,过去习惯上使用的“国有公司、企业”
的内涵已经有了很大的变化,除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外,出现了国有控
股、参股企业以及其他经济成份的各类企业。有些部门出于统计、登记、分析等
工作方面的需要,对企业做了不同的分类,比如:按所有制性质分为国有企业、
私营企业等;按照投资来源分为内资企业、外资企业等,这些分类如何在法律上
具体应用,亟需进行规范。财政部门主要是通过财务政策来规范企业的财务行为,
一般不划分企业的所有制性质,比如,我部制定的《企业财务通则》是面向所有
企业的,企业财务制度也是按行业而不是按所有制制定的,即使涉及企业分类也
仅是一些财政数据的采集和统计工作,因此,财政工作涉及的企业分类不宜作为
《刑法》“国有公司、企业”的具体解释依据。
三、对“国有公司、企业”的认定,应从以下角度加以分析:
1、从企业资本构成的角度看,“国有公司、企业”应包括企业的所有者权
益全部归国家所有、属《企业法》调整的各类全民所有制企业、公司(指《公司
法》颁布前注册登记的非规范公司)以及《公司法》颁布后注册登记的国有独资
公司、由多个国有单位出资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2、从企业控制力的角度看,“国有公司、企业”还应涵盖国有控股企业,
其中,对国有股权超过50%的绝对控股企业,因国有股权处于绝对控制地位,
应属“国有公司、企业”范畴;对国有股权处于相对控股的企业,因股权结构、
控制力的组合情况相对复杂,如需纳入“国有公司、企业”范畴,须认真研究提
出具体的判断标准。
四、对《刑法》中“国有公司、企业”的解释问题,涉及具体经济活动中犯
罪主体的认定问题,建议在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尽快由最高人民法
院做出司法解释。
以上意见,供参考。”
4国有企业指具有国家资本金的企业,包括纯国企、国有控股、国有参股
《国家统计局关于对国有公司企业认定意见的函》(国统函[2003]44号)
公安部:
你部《关于征求对国有公司企业认定问题意见的函》(公经[2003]368
号)收悉。经研究,现提出如下意见:
我们认为,国有企业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的国有企业是指具有国家资本
金的企业,可分为三个层次:
一、纯国有企业。包括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联营企业三种形
式,企业的资本金全部为国家所有。
二、国有控股企业。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统计上国有经济控股情况的分类
办法》的规定,国有控股包括国有绝对控股和国有相对控股两种形式。
国有绝对控股企业是指在企业的全部资本中,国家资本(股本)所占比例
大于50%的企业。
国有相对控股企业(含协议控制)是指在企业的全部资本中,国家资本(股
本)所占的比例虽未大于50%,但相对大于企业中的其他经济成分所占比例的
企业(相对控股);或者虽不大于其他经济成分,但根据协议规定,由国家拥有
实际控制权的企业(协议控制)。
三、国有参股企业。是指具有部分国家资本金,但国家不控股的企业。
国有与其他所有制的联营企业,按照上述原则分别划归第二、三层次中。
狭义的国有企业,仅指纯国有企业。
5国有企业不包括国有控股及参股企业
《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
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法释〔2001〕1
7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渝高法明传〔2000〕38号《关于在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
的人员侵占本公司财物如何定性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
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对
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应当依照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此复
6
6.1
国有企业不包括国有控股企业
《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加强国有企业财务监督意见的通知》(国发[1
997]9号1997年2月27日)
“三、企业财务监督的范围及方式。
企业财务监督管理的范围,包括国有企业、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国家出
资额所占比例超过50%或实质上拥有控制权的公司制企业。……”
7
7.1
国有资产法采用了“国家出资企业”概念,未定义国有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本法所称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
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二、关于“国有资产”或“国有产权”的规定
1
1.1
国家/各级政府及其授权主体对企业出资形成的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本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以下称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
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1.2《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54号,2009年3月17
日)
第2条:“本办法所称金融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授权投资
主体对金融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本办法所称金融企业,包括所有获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企业和金融控股(集
团)公司。”
1.3《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财政部令第3号),自2004年2月1日起施
“第二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持有国有资本的企业(以下统称转让方)
将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
称受让方)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金融类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执行。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
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
其他权益。”
1.4《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国务院令(第378号)(2003.5.27)
第二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
用本条例。
金融机构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
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1.5《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1993年12月2
1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以国资法规发[1993]68号发布)部门规
章
第二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国有资产。系指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
投资收益、国家向行政事业单位拨款等形成的资产。
产权。系指财产所有权以及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经营权、使用权等财产权。
不包括债权。
产权界定。系指国家依法划分财产所有权和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明
确各类产权主体行使权利的财产范围及管理权限的一种法律行为。
产权纠纷。系指由于财产所有权及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
争议。
三、关于国有资产转让的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
第三十四条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合
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由履行
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重大事项,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在
作出决定或者向其委派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
代表作出指示前,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本法所称的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按照
国务院的规定确定。
第五十三条国有资产转让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履行出资人职责
的机构决定转让全部国有资产的,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资产致使国家对该企业不再
具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1.1《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号)自2004年2月1
日起施行
第四章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批准程序
第二十五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所出资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其
中,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
准。
第二十六条所出资企业决定其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其中,重要子企
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应当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签财政部门后
批准。其中,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需预先报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1.2《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2003.5.27)
第三十三条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重大资产处置,
需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1.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管理的通知》(国办发明电
[1994]12号)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成批国有企业产权交易活动,必须
报国务院审批。未履行报批手续的,要立即停止交易活动,补办报批手续。地级
市以下人民政府不准组织成批国有企业产权交易活动。
(相关资料:相关论文1篇)
二、国有企业产权属国家所有。地方管理的国有企业产权转让,要经地级市
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其中有中央投资的,要事先征得国务院有关部门同意,属中
央投资部分的产权收入归中央。中央管理的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由国务院有关部
门报国务院审批。所有特大型、大型国有企业(包括地方管理的)的产权转让,
报国务院审批。
1.4《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54号,2009年3月17
日)
第二章非上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
第十二条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转让一级子公司的产权,应当报财政部
门审批。除国家明确规定需要报国务院批准外,中央管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
企业转让一级子公司的产权应当报财政部审批;地方管理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
让的审批权限,由省级财政部门确定。
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一级子公司(省级分公司或者分行、金融资产管理
公司办事处)转让所持子公司产权,由控股(集团)公司审批。其中,涉及重要
行业、重点子公司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或者导致转让标的企业所持金融企业或
者其他重点子公司控股权转移的,应当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三章上市公司国有股份转让
第三十条转让方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应当将股份转让方案报财政部门审
批后实施。
涉及国民经济关键行业的,应当得到相关部门的批准。
第四章国有资产直接协议转让
第三十九条转让方拟直接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应当按照内部决策程
序交股东大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部门进行审议,形成书面决议,并及时报告
财政部门。
转让方
应当将拟直接协议转让股份的信息书面告知上市公司,由上市公司依法向社会公
众进行提示性公告,公告中应当注明,本次股份拟直接协议转让事项
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批。
本文发布于:2022-08-13 17:33:44,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www.wtabcd.cn/falv/fa/83/72743.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