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规定收货义务的必要性
一、引言
我国外贸出口的货物到了国外的目的港后,由于买卖合同中的买
方破产无力支付货款或者由于经济形势不好导致贸易无利可图等原
因,致使货物在港口长期滞留无人提取,产生了大量的码头堆存费用
等损失
!
作为承运人,尤其是经营无船承运人业务的国内中小型的货
代公司,往往一筹莫展
!
尽管我国《海商法》第
86
条规定在卸货港无
人提货或者收货人迟延或者拒绝提货时,船长可以将货物卸载于仓库
或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
!
赋予了船长
将货物卸载的权利,并规定了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的承担问题
!
但
该规定本身并不能解决货到目的港后收货人不明或收货人拒绝提货
时的困境
!
如果国外的买方自始未出现,或者明确表示拒绝提货,便
衍生出一个法律上的理论问题,即谁负有收货的义务?承运人在无法
向国外的买方追索损失时,能否回头向国内的卖方提出索赔,如果提
出索赔,其理论依据又是什么?
海上运输是国际贸易的一个重要的环节,它是为国际贸易服务的
!
因此,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往往依附于国际货物买卖活动,它承担着将
买卖合同下的货物自卖方运送至买方的任务,是国际贸易中卖方向买
方交付货物的必经步骤
!
海上货物运输的最终目的是完成货物的货,
即承运人在目的地将货物置于收货人控制之下,从而实现国际贸易中
货物的跨国(境)流转
!
承运人交付货物与收货人收取货物是海上货
物运输中的最后一个环节,它通常标志着承运人的运输合同义务的完
1
成。《海商法》第
41
条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
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由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
!
运输合
同是由承运人与托运人订立的,通常情况下,托运人是买卖合同的卖
方,收货人是买卖合同的买方
!
因此,要想明确收货义务的主体,无
外乎是明确到底是托运人亦或是收货人有收取货物的义务
!
二、收货人收货义务的理论依据
收取货物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买方的一项义务,如《联合国国
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
60
条规定:买方收取货物的义务如下:
(
a
)采取一切理应采取的行动,以期卖方能交付货物;和(
b
)接收
货物。而通常情况下,收货人就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买方,那么
是不是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呢?即收货义务的主体为收货人呢?笔
者认为,不能轻率得出此种结论
!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尽管是为国际货
物买卖合同服务的,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一经签订又是独立于买卖合
同的
!
收货人并不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
则,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不能约束收货人,收货人也不享有运输合同下
的权利以及承担合同下的义务
!
那么,收货人收取货物的权利或者说收取货物的义务,它来源于
哪里呢?对此,在理论上有代理说,为第三人利益合同说,默示合同
说,合同转让说,证券关系说以及法律规定说等观点,而在立法中则
是不明确的,我国《海商法》没有明确的规定
!
虽然《合同法》第
309
条规定: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
人,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但此条规定是否能得出收货人有收取货物
2
的强制义务,理论上是有质疑的,并且《合同法》这一条的规定也仅
仅适用于水路运输合同,它并不适用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
联合国大
会于
2008
年
12
月
11
日通过的《全程或者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
同公约》,亦称《鹿特丹规则》,对这一问题进行了较为明确的统一,
该规则的内容或许能给我们提供理论上的思路,也能给我们司法实践
一定的借鉴。
(一)收取货物首先是收货人的一项权利
首先来界定一下什么是“收货人”,在关于海上货物运输的国际
公约中,《汉堡规则》第一次规定了“收货人”的概念,其中第
1
条
第
4
款中设置了“收货人”这一概念,将其定义为“有权提取货物的
人”。我国《海商法》第
42
条采纳了《汉堡规则》对于收货人的定义,
同样将收货人定义为“有权提取货物的人”。《鹿特丹规则》第
1
条
第
11
款规定:收货人是指根据运输合同或运输单证或电子运输记录
权提取货物的人。从上述定义来看,无一例外的都将收货人界定为是
有权提取货物的人,也就是说收取货物是收货人的权利而非义务。
(二)接收交货同样是收货人的一项义务
理论上根据运输合同的性质和诚实信用原则,认为接收交货同样
是收货人的一项义务。从货物交付的本质特征来看,交付是一种双方
行为,它通常指的是承运人在目的地将货物置于收货人控制之下的行
为
!
一方面是承运人放弃对运输中货物的占有而将货物交给收货人,
它标志着承运人运输合同义务的完成。另一方面,与承运人交付货物
的义务相对应,收货人也有接收交货的义务。货物交付是需要承运人
3
和收货人双方配合才能完成的行为
!
因此,收货人接收货物虽然是其
享有的一项主要权利,但同时也是根据运输合同的性质和诚实信用原
则所承担的一项义务
!
为了较好地平衡托运人和承运人的利益,并为
与货物交付有关的问题的解决提供符合实际的方案
!
《鹿特丹规则》
第
43
“接受交货的义务”,规定“当货物到达目的地时,要求交付货
物的收货人,应当在运输合同约定的时间或者期限内,在运输合同约
定的地点接受交货,无此种约定的,应当在考虑到合同条款和行业习
惯、惯例或者做法以及运输情形,能够合理预期的交货时间和地点接
受交货”首次从立法上确立了接收交货是收货人的一项基本义务。
(三)收货人承担的是附条件提货义务
对于以上两个方面的认识理论上基本趋于统一,但是收货人收取
货物的权利和接收货物交付的义务之间是什么关系?如果从立法上
确认提取货物既是收货人的一项权利又是收货人的一项义务,就有可
能造成法律上的不协调与冲突
!
权利是可以放弃的,如果认为提取货
物是收货人的权利,那么收货人既有提取货物的权利,同样也有不提
取货物的权利,这样必然与提取货物是收货人的一项义务相矛盾
!
《鹿特丹规则》为了明确收货人提取货物的权利与收取货物义务之间
的关系,在接收货物交付之义务前面加了一个限制,即在第
43
条中
收货人之前加了“要求交付货物”的这一限定,作为收货人接收货物
交付义务的限制性条件
!
规则中的基本含义是明确的,即当持单持有
人向收货人行使其在运输合同中的任何权利时应当承担接受货物交
付的义务,当收货人不向承运人主张提货的权利时则不承担提取货物
4
的义务
!
简单的说,收货人主张权利即承担义务,不主张权利即不承
担义务,理论上称之为附条件的收货义务
!
三、收货义务规定的法律意义
(
一
)
有助于提单的流转
提单的转让是提单制度的核心内容之一
,
有学者断言
:
“提单的实
质是它的转让性
.
”提单的转让性在国际贸易中意义重大。一位英国
法官曾经说
,
国际贸易是一张由合同组成的网
,
这张网的中央就是提单。
表明了提单在国际贸易中的枢纽地位
,
它促成了国际贸易形式从实物
交易过渡到单证贸易。提单虽然产生于运输阶段
,
但其转让则在买卖、
结算等阶段进行
,
提单所涉及的当事人也不限于运输合同的当事人
,
而
可能是买方、银行、担保人等其他国际贸易关系的当事人。提单已经
不仅是一种运输单据
,
还是一种贸易单据
,
甚至主要是一种贸易单据。
因此
,
提单在运输、买卖、结算等不同环节中也表现着不同的功能与
作用
,
提单在运输合同领域
,
其发挥的是货物收据
,
交货凭证和运输合
同证明或补充的功能
;
在贸易领域
,
提单发挥的是物权凭证的功能
;
在金
融领域其发挥的是担保物权凭证的功能。提单产生于运输领域
,
但通
过转让与流转在整个国际贸易的全过程中起着积极的作用。保证提单
的正常流转也就是保证国际贸易的顺利进行。
确认收货人承担的是一种附条件的提货义务
,
能保证提单的顺利
流转
,
使得提单的受让人
,
如贸易的中间商、银行不会因为仅仅持有提
单就承担了运输合同下的提取货物的义务
,
而事实上中间商或者银行
根本不关心货物的情况
,
他们持有提单的目的不在于货物本身
,
中间商
5
关心的是通过提单的转让而转卖货物
,
而银行则是以担保权人的身份
持有提单。如果认为
,
谁持有提单谁就有义务去提取货物
,
并承担相应
的费用与责任的话
,
必然会影响提单的流转。司法实践中
,
如果收货人
不出现的话
,
要求承运人去寻收货人并要求其履行提货义务显然也
是不现实的。
(
二
)
有助于确定目的港无人提货时的责任主体
通常情况下
,
货到目的港将会被收货人及时地提领
,
然而在目前的
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中
,
承运人的这一合理期待在现实中却常常落空。
司法实践中
,
在承运人遭遇目的港无人提货时使经常给承运人带来到
付运费落空、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无法收回、不得不垫付码头堆存费用、
冷藏集装箱的制冷费用甚至还要代为支付大量的垃圾处理费、洗
箱费等重大损害。而且经常会遇到无法确定相关责任人的问题。笔者
认为
,
目的港无人提货包括收货人不明而无人提取货物和虽有明确收
货人但收货人拒绝提取货物两种情形。其发生的原因非常复杂
,
但多
半与买卖合同纠纷有关
,
但损失往往非常重大。当发生目的港无人提
货时
,
究竟应当由托运人还是收货人来承担责任往往困扰着承运人和
海事法院。笔者认为
,
运用运输合同部分转让说的理论确认收货人附
条件提货义务
,
能有效的解决这个难题
,
其结论就是在运输合同发生转
让之前
,
当然应当由合同的一方即托运人来承担
,
而在合同发生转让之
后
,
应当由合同的受让方即收货人来承担。换句话说
,
也就是在目的港
无人提货或者收货人拒绝提货的情况下
,
运输合同并没有发生转
让
,
提取货物的义务仍然在托运人一方
,
其责任主体是托运人。
6
由此可见法律规定收货义务即有其理论依据又有其现实意义。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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