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规定收货义务的必要性

更新时间:2024-11-09 04:37:40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13日发
(作者:个人信用贷款利率)

法律规定收货义务的必要性

一、引言

我国外贸出口的货物到了国外的目的港后,由于买卖合同中的买

方破产无力支付货款或者由于经济形势不好导致贸易无利可图等原

因,致使货物在港口长期滞留无人提取,产生了大量的码头堆存费用

等损失

!

作为承运人,尤其是经营无船承运人业务的国内中小型的货

代公司,往往一筹莫展

!

尽管我国《海商法》第

86

条规定在卸货港无

人提货或者收货人迟延或者拒绝提货时,船长可以将货物卸载于仓库

或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

!

赋予了船长

将货物卸载的权利,并规定了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的承担问题

!

该规定本身并不能解决货到目的港后收货人不明或收货人拒绝提货

时的困境

!

如果国外的买方自始未出现,或者明确表示拒绝提货,便

衍生出一个法律上的理论问题,即谁负有收货的义务?承运人在无法

向国外的买方追索损失时,能否回头向国内的卖方提出索赔,如果提

出索赔,其理论依据又是什么?

海上运输是国际贸易的一个重要的环节,它是为国际贸易服务的

!

因此,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往往依附于国际货物买卖活动,它承担着将

买卖合同下的货物自卖方运送至买方的任务,是国际贸易中卖方向买

方交付货物的必经步骤

!

海上货物运输的最终目的是完成货物的货,

即承运人在目的地将货物置于收货人控制之下,从而实现国际贸易中

货物的跨国(境)流转

!

承运人交付货物与收货人收取货物是海上货

物运输中的最后一个环节,它通常标志着承运人的运输合同义务的完

1

成。《海商法》第

41

条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

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由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

!

运输合

同是由承运人与托运人订立的,通常情况下,托运人是买卖合同的卖

方,收货人是买卖合同的买方

!

因此,要想明确收货义务的主体,无

外乎是明确到底是托运人亦或是收货人有收取货物的义务

!

二、收货人收货义务的理论依据

收取货物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买方的一项义务,如《联合国国

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

60

条规定:买方收取货物的义务如下:

a

)采取一切理应采取的行动,以期卖方能交付货物;和(

b

)接收

货物。而通常情况下,收货人就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买方,那么

是不是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呢?即收货义务的主体为收货人呢?笔

者认为,不能轻率得出此种结论

!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尽管是为国际货

物买卖合同服务的,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一经签订又是独立于买卖合

同的

!

收货人并不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

则,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不能约束收货人,收货人也不享有运输合同下

的权利以及承担合同下的义务

!

那么,收货人收取货物的权利或者说收取货物的义务,它来源于

哪里呢?对此,在理论上有代理说,为第三人利益合同说,默示合同

说,合同转让说,证券关系说以及法律规定说等观点,而在立法中则

是不明确的,我国《海商法》没有明确的规定

!

虽然《合同法》第

309

条规定: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

人,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但此条规定是否能得出收货人有收取货物

2

的强制义务,理论上是有质疑的,并且《合同法》这一条的规定也仅

仅适用于水路运输合同,它并不适用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

联合国大

会于

2008

12

11

日通过的《全程或者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

同公约》,亦称《鹿特丹规则》,对这一问题进行了较为明确的统一,

该规则的内容或许能给我们提供理论上的思路,也能给我们司法实践

一定的借鉴。

(一)收取货物首先是收货人的一项权利

首先来界定一下什么是“收货人”,在关于海上货物运输的国际

公约中,《汉堡规则》第一次规定了“收货人”的概念,其中第

1

4

款中设置了“收货人”这一概念,将其定义为“有权提取货物的

人”。我国《海商法》第

42

条采纳了《汉堡规则》对于收货人的定义,

同样将收货人定义为“有权提取货物的人”。《鹿特丹规则》第

1

11

款规定:收货人是指根据运输合同或运输单证或电子运输记录

权提取货物的人。从上述定义来看,无一例外的都将收货人界定为是

有权提取货物的人,也就是说收取货物是收货人的权利而非义务。

(二)接收交货同样是收货人的一项义务

理论上根据运输合同的性质和诚实信用原则,认为接收交货同样

是收货人的一项义务。从货物交付的本质特征来看,交付是一种双方

行为,它通常指的是承运人在目的地将货物置于收货人控制之下的行

!

一方面是承运人放弃对运输中货物的占有而将货物交给收货人,

它标志着承运人运输合同义务的完成。另一方面,与承运人交付货物

的义务相对应,收货人也有接收交货的义务。货物交付是需要承运人

3

和收货人双方配合才能完成的行为

!

因此,收货人接收货物虽然是其

享有的一项主要权利,但同时也是根据运输合同的性质和诚实信用原

则所承担的一项义务

!

为了较好地平衡托运人和承运人的利益,并为

与货物交付有关的问题的解决提供符合实际的方案

!

《鹿特丹规则》

43

“接受交货的义务”,规定“当货物到达目的地时,要求交付货

物的收货人,应当在运输合同约定的时间或者期限内,在运输合同约

定的地点接受交货,无此种约定的,应当在考虑到合同条款和行业习

惯、惯例或者做法以及运输情形,能够合理预期的交货时间和地点接

受交货”首次从立法上确立了接收交货是收货人的一项基本义务。

(三)收货人承担的是附条件提货义务

对于以上两个方面的认识理论上基本趋于统一,但是收货人收取

货物的权利和接收货物交付的义务之间是什么关系?如果从立法上

确认提取货物既是收货人的一项权利又是收货人的一项义务,就有可

能造成法律上的不协调与冲突

!

权利是可以放弃的,如果认为提取货

物是收货人的权利,那么收货人既有提取货物的权利,同样也有不提

取货物的权利,这样必然与提取货物是收货人的一项义务相矛盾

!

《鹿特丹规则》为了明确收货人提取货物的权利与收取货物义务之间

的关系,在接收货物交付之义务前面加了一个限制,即在第

43

条中

收货人之前加了“要求交付货物”的这一限定,作为收货人接收货物

交付义务的限制性条件

!

规则中的基本含义是明确的,即当持单持有

人向收货人行使其在运输合同中的任何权利时应当承担接受货物交

付的义务,当收货人不向承运人主张提货的权利时则不承担提取货物

4

的义务

!

简单的说,收货人主张权利即承担义务,不主张权利即不承

担义务,理论上称之为附条件的收货义务

!

三、收货义务规定的法律意义

(

)

有助于提单的流转

提单的转让是提单制度的核心内容之一

,

有学者断言

:

“提单的实

质是它的转让性

.

”提单的转让性在国际贸易中意义重大。一位英国

法官曾经说

,

国际贸易是一张由合同组成的网

,

这张网的中央就是提单。

表明了提单在国际贸易中的枢纽地位

,

它促成了国际贸易形式从实物

交易过渡到单证贸易。提单虽然产生于运输阶段

,

但其转让则在买卖、

结算等阶段进行

,

提单所涉及的当事人也不限于运输合同的当事人

,

可能是买方、银行、担保人等其他国际贸易关系的当事人。提单已经

不仅是一种运输单据

,

还是一种贸易单据

,

甚至主要是一种贸易单据。

因此

,

提单在运输、买卖、结算等不同环节中也表现着不同的功能与

作用

,

提单在运输合同领域

,

其发挥的是货物收据

,

交货凭证和运输合

同证明或补充的功能

;

在贸易领域

,

提单发挥的是物权凭证的功能

;

在金

融领域其发挥的是担保物权凭证的功能。提单产生于运输领域

,

但通

过转让与流转在整个国际贸易的全过程中起着积极的作用。保证提单

的正常流转也就是保证国际贸易的顺利进行。

确认收货人承担的是一种附条件的提货义务

,

能保证提单的顺利

流转

,

使得提单的受让人

,

如贸易的中间商、银行不会因为仅仅持有提

单就承担了运输合同下的提取货物的义务

,

而事实上中间商或者银行

根本不关心货物的情况

,

他们持有提单的目的不在于货物本身

,

中间商

5

关心的是通过提单的转让而转卖货物

,

而银行则是以担保权人的身份

持有提单。如果认为

,

谁持有提单谁就有义务去提取货物

,

并承担相应

的费用与责任的话

,

必然会影响提单的流转。司法实践中

,

如果收货人

不出现的话

,

要求承运人去寻收货人并要求其履行提货义务显然也

是不现实的。

(

)

有助于确定目的港无人提货时的责任主体

通常情况下

,

货到目的港将会被收货人及时地提领

,

然而在目前的

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中

,

承运人的这一合理期待在现实中却常常落空。

司法实践中

,

在承运人遭遇目的港无人提货时使经常给承运人带来到

付运费落空、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无法收回、不得不垫付码头堆存费用、

冷藏集装箱的制冷费用甚至还要代为支付大量的垃圾处理费、洗

箱费等重大损害。而且经常会遇到无法确定相关责任人的问题。笔者

认为

,

目的港无人提货包括收货人不明而无人提取货物和虽有明确收

货人但收货人拒绝提取货物两种情形。其发生的原因非常复杂

,

但多

半与买卖合同纠纷有关

,

但损失往往非常重大。当发生目的港无人提

货时

,

究竟应当由托运人还是收货人来承担责任往往困扰着承运人和

海事法院。笔者认为

,

运用运输合同部分转让说的理论确认收货人附

条件提货义务

,

能有效的解决这个难题

,

其结论就是在运输合同发生转

让之前

,

当然应当由合同的一方即托运人来承担

,

而在合同发生转让之

,

应当由合同的受让方即收货人来承担。换句话说

,

也就是在目的港

无人提货或者收货人拒绝提货的情况下

,

运输合同并没有发生转

,

提取货物的义务仍然在托运人一方

,

其责任主体是托运人。

6

由此可见法律规定收货义务即有其理论依据又有其现实意义。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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