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查封的相关法律规定

更新时间:2024-11-08 09:02:38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13日发
(作者:公安部2002年春节晚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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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查封规定》的理解与实务操作

查封,是执行实务中使用最多的执行措施之一。但查封的含义是什么,法律没有明确。从执行理论而言,

查封是指国家强制执行机关(在我国是执行法院)为进行强制执行就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强行剥夺债务人

的处分权,改由代表国家的执行法院取得处分权的执行行为。

一、查封的实施

依我国民诉法及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民商案件的执行,必须由债权人依法提出申请才

能开始进行。但是在强制执行程序启动后,执行法院对债务人的财产权利实施查封,则不需要债权人申请,

执行法院应凭其职权实施。

⒈实施查封的人员

《查封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至于具体由谁实施查

封则没有明确规定。不同国家和地区对实施查封的人员有不同的规定,如我国台湾地区的强制执行法明确

规定,实施查封时书记官应督同执达员进行。执行实务中,一般均由执行人员来办理,如法官、书记员、

司法警察等,正常情况下法官应是实施查封的主要人员。执行人员在去实施查封时,应严格遵循执行纪律,

必须两人以上同去办理查封手续。

⒉协助查封的人员

纵观民诉法及其适用意见,《查封规定》等司法解释规定,法律虽规定执行法院在查封时可以请有

关单位或个人协助查封,但是具体由谁协助则未作明定。实务中,一般由相关的职能部门和有特殊资质的

人员协助,职能部门如房地产管理部门、国土资源局、工商局、证券公司等,特殊资质的个人如珠宝、名

画鉴定人等,均无疑异。但对于警察能否协助,则有不同的看法。流行的观点是警察不属于协助执行人的

范围,但在特殊情况下如暴力抗法,公安机关基于其与法院的良好关系而出面维持执行秩序。笔者以为,

这一观点并不足取。正如前述,协助查封的人员具体有哪些,法律并未明确。换一角度理解法律并没有明

确排除警察不是协助查封的人员,而且实务中在查封时难免会遇到暴力抗拒,如果不予以排除,势必无法

查封,也损害执行法院的权威,从这角度来看,警察在执行法院邀请其协助查封的情况下,有义务予以协

助查封。

⒊查封时在场的人员

《查封规定》中没有规定查封时在场的人有哪些,但民诉法224条则对查封时的在场人员作了规定。

结合实务及民诉法的有关规定,查封时在场人员有:

一是债权人。一般情况,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情况了解较为仔细,且在既可查封动产又可查封不

动产或者动产、不动产有多种时,债权人在场可由其决定查封什么财产,避免以后在执行中造成的不便。

二是债务人。在执行实务中,执行法院在实施查封时债务人常常逃避在外,不愿到场。但由于查封

行为对债务人的权益影响较大,所以民诉法224条规定,查封时应通知被执行人到场。如债务人不到场,

为避免债务人日后对查封程序、查封物的数量多少、价值等问题上胡搅蛮缠,也可通知被执行人的成年家

属到场。上述两种人都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查封的实施。实务中需注意的题是,如果执行法院在实施查封时

应通知被执行人而未通知,对该查封的效力是否有影响?换言之,该查封是否无效?笔者认为,民诉法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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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规定执行法院在查封时应通知被执行人或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这种规定只是一种指导性的规定,而不是

必然导致无效的条款。所以执行人员即使没有按照民诉法224条办理时,也不影响查封的效力。在当前执

法环境不好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尤需注意的是:执行人员在通知被执行人或其成年家属到查封现场时,原

则上不应在执行法院准备查封前通知。

三是其他人员。这里的其他人员依民诉法224条规定,是指基层组织派出的人员。在被执行人或其

家属都不在场时,执行法院在必要时还可请财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派人参加。所谓“必要时”是指当被执

行人及其成年家属都不在场的情况。

⒋查封方法

由于被执行人财产的形态、物理特性以及国家对财产的管理手段等方面存在的差异,决定了执行法

院在查封时采取的查封方法的不同。《查封规定》第八条到十一条根据被执行人的财产可分为动产、不动产、

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而对查封方法作了不同规定,根据该规定笔者对查封方法归纳如下:

一是对动产的查封方法:执行法院直接控制、加贴封条或其他公示方法。

在我国动产物权的变动,以交付占有为公示方法,查封的动产如不排除被执行人的占有,则执行法

院将无法阻止被执行人将查封动产处分,所以《查封规定》第八条规定,对查封、扣押动产的,由执行人

员将查封物移转到执行法院直接控制,也可将查封物交付指定人控制。但在交付指定人控制的情况下,应

当在查封物上加贴封条或采取其他方法予以公示。

有时某些动产无法加贴封条,也无法公告,则执行人员应如何办理查封手续?执行实务中,如遇到

需查封尚饲养中的大鸡、鸭等牲畜,就很难用贴封条或公告的方式予以查封。这时就需要用其他的适当

方式予以公示,让人们了解已被法院查封的事实。如专门腾出一空间用于关押鸡鸭等并在显著位置贴上查

封告示,同时还可请专人看守。

二是对不动产和有登记的特定动产的查封方法:通知有关机关办理查封登记、张贴封条或公告、提

存有关财产权证照。

由于不动产和特定动产的物权变动原则与一般动产的物权变动不同,即不动产和特定动产的物权变

动以国家机关登记为标准。所以《查封规定》第九条规定对不动产和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查封,应当通知有

关管理机关办理查封登记手续。同时该条还规定对不动产的查封可采取张贴封条、公告及提存权照的方法

进行。

在动产查封中也存在加贴封条的方法,那么与不动产中的张贴封条有什么不同?换句话讲,在不动

产的查封方法中什么是张贴封条?贴封条的目的都是为了禁止被执行人擅自使用。笔者理解张贴封条就是

将封条张贴在不动产的相应位置,即实务中常说的“死封”,将不动产封锁关闭,不让第三人尤其是被执

行人进入或使用。所谓提存有关财产权证照,是指执行法院责令被执行人交出其拥有的、已被执行法院查

封的不动产所有权的文件,如房地产买卖合同、房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等。

根据《查封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查封规定》还确立登记机关协助登记优先的原则,明确

规定采取加贴封条或张贴公告的方法进行查封时,如未办理查封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其他已办理了登记

查封的案件。这一款规定与此前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执行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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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第41条相同。

有人会认为,《查封规定》第九条规定的不动产和特定动产的三种查封方法是平行,可以按照执行

人员的喜好采取。笔者认为,这种认识是不足取的。从《查封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来看,通知有关机关办

理查封登记、张贴封条或公告、提存有关财产权证照这三种方法的关系应当有主次之分,即对有产权证照

财产的查封,应以通知有关机关办理查封登记、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原则,以张贴封条或公告的办法为

例外,提存有关财产权证照作为辅助措施。当然提存有关财产权证照的辅助措施既可为通知有关机关办理

查封登记、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服务,也可为以张贴封条或公告的方法服务。

⒌查封物的保管与使用

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并不能由执行法院立即变现,尚须等待时日,

所以查封物还应妥善保管,以防止丢失、损毁或被债务人及第三人随意处分。《查封规定》第十二、十三条

对查封物的保管和使用问题作了规定。

⑴实务中对查封物的保管应注意:

一是对查封物,尤其是贵重物品以及有价证券等,原则上由执行法院保管;如执行法院不宜保管的,

一般应理解为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不宜由被执行人保管的,可委托第三人(包括申请执行人及申请执行

人以外的人)保管。按《查封规定》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法院查封担保物权人占有的担保财产,一般应当

指定该担保物权人作为保管人。如该财产交由执行法院保管的,质权、留置权不因转移而消灭。

二是执行法院决定委托第三人保管时,执行法院应注意审查第三人的信用是否可靠、是否有固定的

工作,以及保管场所是否适当等问题。

三是对债务人保管问题,《查封规定》第十二条没有明确规定什么情况下交由债务人保管,什么情

况下不可交由债务人保管。在实务中执行人员应如何来把握?结合实务,笔者认为:执行人员在决定交由

债务人保管查封物时,一般应符合下列条件:一是所保管的动产应为非贵重物品或有价证券,如果是贵重

物品或有价证券由于容易被债务人处分或隐藏,不宜交由债务人保管;二是需经债权人同意,如果债权人

不同意一般不宜交由债务人保管。

四是无论是债权人、债务人或第三人保管查封物,执行法院都应让保管人出具收条。

五是保管费用。委托第三人对查封物进行保管,因保管所生的费用,包括两部分:一是保管人的工

资;二是因保管查封物所必须的费用,如租金等,这些费用该由谁来承担,《查封规定》未作明确。而在实

务中,又必然会出现查封物保管的情形。具体如何处理保管费用,笔者以为应分为两种情形考虑:

一是如果查封物的保管人是申请执行人以外的第三人,其为保管查封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上述两种

费用,即保管人的工资和因保管查封物所必须的费用,这两种费用应视为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有效组成

部分,而且这一费用是强制执行的必要费用,这一费用如同执行实务中的评估、拍卖财产时所需的评估费、

拍卖费用。所以这一部分费用应由被执行人承担,在无法通知到被执行人的场合下,执行法院可以要求申

请执行人先行预交,在查封物的变价款中优先退回。

二是如果查封物的保管人是申请执行人,则产生的费用中只有后一项费用即因保管查封物所必须的

费用可视为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申请执行人如主张保管查封物的工资的,执行法院应不予支持,理由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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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保管查封物是为了自己的利益。

⑵关于查封物的使用问题,《执行规定》42条也作了明确。笔者以为,实务中允许被执行人使用查

封物时应注意:

一是使用查封物的人员限制。原则上查封物不允许使用,执行法院仅在查封物指定由被执行人保管

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方可允许被执行人使用;其他人为保管人包括执行法院为保管人的也不允许使用

查封物。所以,查封物可以使用的前提是查封物由被执行人保管,如果查封物不是由被执行人保管的,则

不存在使用查封物的问题。

二是被执行人使用查封物的条件限制。《查封规定》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使用查封物对其价

值无重大影响的可以使用,什么是对查封物价值无重大影响?笔者理解实务中下列两种情况可视为无重大

影响:

第一,为了保全查封物价值所必须的,如执行法院查封某被执行人正在生产的一套机器设备或交通

工具,如不允许被执行人使用则有生锈的可能,从而影响查封物的价值,故应允许其使用。

第二,与保全查封物的价值无关,而且该使用查封物将有损于查封物的价值以及债权人的利益,所

以原则上是不允许使用,但如果查封物是家具、家用电器如彩电、冰箱等依日常使用的方法使用,损毁很

小,也可允许被执行人使用。

⒍查封的书面记录

查封作为执行措施的一种,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的公法行为,对被执行人的权益影响很大,同

时由于执行人员在查封时为避免被执行人转移财产,在判断被执行人的财产时是以其外观形式为判断标准,

所以难免会出现查封错误的情况。因此,执行法院在实施查封的时候必须制作一些书面记录,以固定相应

证据。实务中,除了按《查封规定》使用查封笔录外,尚应制作查封清单。

⑴查封笔录

《查封规定》二十条明确规定了查封笔录以及应载的内容,这是民诉法及其适用意见、《执行规定》

等司法解释中均未作规定的,是新增的一个内容。实务中制作查封笔录时,应注意:

一查封笔录内容应完整,具体内容《查封规定》二十条已明确,应照此办理。

二是查封笔录应当场作成,并应符合民诉法中有关笔录的规定,如查封笔录的制作不能由执行人员

一人自问自记完成,必须是两人以上。

三是查封开始和完成的时间,除了年、月、日外,还应具体到时分。

四是查封笔录应由相关人员签名,包括执行人员、保管人、债权人、债务人及其他到场人。

⑵查封清单

《查封规定》对查封清单问题未作规定,是不是在以后的查封中就不需制作查封清单?笔者理解不

是。依照民诉法224条第2款的规定,对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执行员必须造具清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

盖章后,交被执行人一份。所以,执行人员在制作好查封笔录的同时还应认真制作查封清单。

二、查封的限制

从执行理论上讲,被执行人的所有财产都是其对自己所负债务的一种概括担保,应当承担广泛的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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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责任,执行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的所有财产采取执行措施。但是,如果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

没有限制,不仅影响被执行人的生活,而且还会严重影响到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计,对社会经济

文化的发展和社会公序良俗也有损害,所以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必须控制在一合理的限度内。而且,

被执行人由于参与市场经营而带来的经营亏损风险也不能由国家和社会来承担。因为被执行人一旦被执行

法院执行得一无所有,国家基于人道主义考虑肯定要对其进行救济,给予必要的生存权等,这样一来,相

当于由国家替被执行人偿还债务,对社会发展不利。所以《查封规定》对于查封,设有限制。具体有:

⒈查封范围的限制

查封的目的在于保全债权的清偿,所以《查封规定》二十一条明确,查封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

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实务中应注意:

第一,执行人员如果需要查封被执行人的多个财产的,或者查封的财产价值较大的,应注意查封的

财产价值不能明显超标的额,这个规定与以前民诉法中的财产保全规定以及《执行规定》39条的规定是一

致的。

第二,对该条“查封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对债权额及执行费用应有

正确的理解。它不仅包括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数额本身,还应当包括执行费用、被执行人应当支付的迟延

履行金或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第三,实务中执行人员在实施查封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应作合乎常理的大致估算,该估算应按市

场价来定,从而决定应查封的财产范围,而不是任意的不加思考的全部查封。

第四,如果执行人员查封的被执行人财产是价值较大的动产或不动产,或者虽是价值较小的动产但

这些动产处于一个不可分离的状态,执行法院仍可以就该财产的全部予以查封,但在查封的民事裁定中应

明确查封的价值范围。如某案件的被执行人负债10万元,执行法院现查明该被执行人有价值50万元的机

器设备一台,执行法院在查封时仍可整个查封该机器,只不过应载明查封的价值范围是10万元。

⒉禁止查封的财产范围

在《查封规定》出台之前,我国的民诉法及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均未对禁止查封的财产范围作

过明确的界定。民诉法222条、223条虽然分别规定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须费用

和生活必需品,但这只是原则性的规定,在执行实务中很难操作。如何来界定生活必须费用和生活必需品,

一直以来困扰着执行实务部门。对此《查封规定》第五条作了明确规定。在此,笔者主要解释生活必需品

及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等,其它不再涉及。

⑴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必需的生活必需品及生活费用

《查封规定》第五条第一、二项规定,执行法院不得查封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必需的生活必需品

及生活费用,这是出于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生存权的需要而作的禁止,以避免产生被执行人及其扶

养家属突然陷于饥寒。何谓生活必需品?如米、油、衣物、餐具等与衣食住行有关的物品,但是需注意的

是,生活在不同区域的被执行人其必需的生活必需品是不同的,如在城市里,被执行人无须用柴火,但在

农村、尚须依靠柴火的农村,则柴火也是生活必需品。

在执行实务操作中,大家对需给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必需品及生活费用没疑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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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在于:执行法院应为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保留多久的生活必需品和生活费用为适宜?对此《查封规

定》未作规定,仅在第五条第二项的后半句作了原则规定“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

依照该标准确定”,由于各地都有关于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所以不同的法院可依不同的标准来确定。

据了解我市各地对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都作了明确,可照此办理。实务中,对此还需明确的是应给被执行人

及其扶养家属保留多久的时间?是一个月?二个月还是半年、一年?《查封规定》未作明确。我国台湾地

区的强制执行法规定,应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二个月的生活必需品及生活费用,不得低于一个月,

也不得超过三个月。结合执行实务及我市的实际情况,笔者倾向于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6个月至1

年的生活必需品及生活费用。

⑵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为了维持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发展教育,《查封规定》第五条三项规定,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不得查封。对此,实务中应明确:

一是禁止查封教育必需的物品以义务教育需要为前提。依照我国《教育法》的规定,我国的教育有

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之分,该法18条更是明确规定“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

所以,该项中所称的义务教育是指九年制义务教育,即小学六年初中三年,高中以上的学习即非该项内容

所限定的范围。

二是注意对该项中“完成义务教育必需的物品”理解。所谓完成义务教育必需的物品应指供教育使

用、而且是教育上不可缺少的物品,其目的在于避免影响正规教育的进行。比如教科书、参考书、文具以

及实验仪器等,但是对于私人藏书、图书、或因个人兴趣而从事学习所用的物品如电子琴、钢琴、小提琴

等则不是该项条文所包含的范围。

三、查封的效力

执行法院查封被执行人的财产后,执行法院、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以及第三人,就该查封物上的

法律关系发生什么样的法律效果,就是笔者在这里所论述的查封的效力问题。查封的效力问题是强制执行

理论的基本理论问题之一。

⒈查封效力发生的时间

关于查封效力发生的时间问题,一直以来在执行实务部门都有争议。因为查封效力是从查封裁定一

经作出即生效还是查封裁定送达相关当事人后才生效,对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第三人及执行法院都有

重要的影响。在理解《查封规定》关于查封效力发生的时间问题时,在实务中应注意:

第一,如果执行法院查封的财产对象是动产,原则上只要执行机关将查封裁定送达给被执行人,或

者虽未送达但已经开始实施具体的查封行为的,不管查封行为是否已完成,对被执行人即产生查封的效力,

被执行人即丧失对该动产的处分权。而对第三人来说,在执行法院不直接占有查封物的情况下,须在执行

法院查封行为实施完毕即执行法院依法完成了加贴封条等公示行为时才产生查封效力问题。

第二,如果执行法院查封的财产对象是不动产或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按照《查封规定》规定的查封

方法可知,除了可张贴公告、加贴封条外,对不动产或有登记特定动产的查封还有一重要的查封方法即查

封登记。所以,应该认为,查封不动产发生效力的时间应是查封登记办理完成时,具体表现为执行法院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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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封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有关管理机关时。当然对被执行人而言,从执行法院向其送达查封裁定之

日起或者执行法院采取查封措施时就应受查封效力的拘束,而不要等待查封行为实施完毕。

⒉查封物的处分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法院查封后,丧失了对该查封物的处分权,但被执行人对该查封物并不当然

地丧失所有权。在查封物未经执行法院变价前,该查封物仍然属于被执行人。问题是查封物的所有权既然

仍属于被执行人所有,而且执行法院也可以将查封物交由被执行人保管的情况下,如果被执行人在该查封

物上设定负担、转移等处分行为,该处分行为在实体法上产生什么法律效力?或者说是否还存在第三人善

意取得的问题?这就涉及到强制执行理论中常说的查封的绝对无效与查封的相对无效问题。查封的绝对无

效是指被执行人就查封物所为的处分行为不仅对申请执行人无效,而且对任何第三人也都无效。查封的相

对无效则认为被执行人对查封物的处分行为并非绝对无效,而只是相对无效,只是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而

已。为更好地说明这一问题,举一例子。如执行法院依申请执行人甲的申请对被执行人乙的某一动产查封

后,乙于自行保管期间将该动产出卖给第三人丙。如果依查封的绝对无效的观点,乙与丙间的买卖行为不

仅对申请执行人甲无效,而且在乙与丙之间也是无效的。而依查封的相对无效的观点,乙出卖的行为仅对

申请执行人甲无效,在被执行人乙与第三人丙间则为有效,只不过这种效力暂时受到阻却,一旦查封被撤

销或被解除,丙即可主张对该财产的所有权。

《查封规定》采纳了查封的相对无效说。该规定第26条1款明确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

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这一规定

有两层含义:

一是如果被执行人在执行法院查封后,仍对该查封物进行财产转让,设定抵押、出租等处分行为的,

执行法院为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仍可直接执行查封财产,执行法院不用考虑保护处分行为相对人的利益。

二是如果申请执行人放弃了债权或者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已得到满足的情况下,被执行人处分了执行

法院的查封物仍然有效。

实务中在理解《查封规定》第26条时还应注意如下几个问题:

第一,如何理解该条1款中“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笔者以为,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主要是指被

执行人实施处分以外的行为,但该行为又足以影响查封物的收益或者交换价值或执行程序进行的行为。如

将查封物出租或出借给第三人的行为,即为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

第二,该条1款中“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的范围是否可扩大至参与分配的债权人。这个问题的提

出需与我国在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分配时采取的原则密切相关。在理论界对财产分配有平均主义和优先主

义以及团体优先主义之分,在我国普遍意义上均采平均主义,所以笔者观点原则上可以扩及参与分配的债

权人。

第三,该条2款中“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如何理解未经准许占

有查封财产?笔者的理解这主要是指第三人自动或受他人的指使占有查封财产,如第三人侵占查封的动产

或房屋,至于第三人如何占有或者是善意取得执行法院都可以不去过问。

第四,如何理解该条2款中“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这一有碍执行的行为与第1款中的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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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碍执行的行为是否一致?从某种意义上讲,这两个行为似乎是一样的,但笔者以为这两者还是有区别的,

这1款中“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主要指的是第三人占有查封物以外,其他足以妨碍查封效力或者

执行进行的行为,如隐藏查封物或者阻止他人竞买等行为。

第五,该条3款规定查封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所谓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就

是说查封的效力不能及于第三人,所以在实务中,如果出现由于自身的原因而没有依法公示查封物并又导

致了查封物被转移的,不但使执行案件不能顺利进行,而且还将可能引起国家赔偿问题,因此在实务中执

行人员应特别注意这一点,查封的手续一定要到位。

⒊查封效力的客观范围

查封效力的客观范围是指查封的效力所及的标的物的范围。除了查封物本身外,依《查封规定》查

封效力的客观范围还包括下列财产:

⑴从物

《查封规定》第22条规定,查封的效力及于查封物的从物。从物是相对于主物而言,我国民法上

无主物与从物的概念,但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87条有关于附属物的规定:“有

附属物的财产,附属物随财产所有权的移转而移转。但当事人有约定又不违法的,按约定处理”。这里所

讲的附属物即为从物。故,笔者认为:除非执行法院在查封时明确将从物排除在查封标的物范围外,对主

物的查封原则上应及于从物。为什么说是原则上呢?因为有的情况下,执行法院查封了财产后在采取变价

措施之前,被执行人有可能新增加新的从物,如执行法院起先查封了某房产一幢,后被执行人在该房产进

行装潢,增加车库两个。这两车库是否为查封效力所及,值得讨论。但笔者以为不应所及,如须处理这两

车库应再行查封。

⑵天然孳息

《查封规定》第22条同时还规定,查封效力及于天然孳息。这里需提醒的是,查封效力仅及于天

然孳息,而不及于法定孳息。理论上孳息有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之分,这两者有很大区别。所谓天然孳息

是指果实、动物的出产物以及其他依物的使用方法所收获的出产物,也即为原物的出产物;而法定孳息则

是指利息、果实以及其他因法律关系所得的收益。天然孳息是原物的出产物自然查封的效力应及于它,但

法定孳息则是因法律关系所得的收益,该收益的收取须有第三人的积极给付行为,如果查封的效力及于法

定孳息则无疑是限制第三人的积极给付行为,这与查封的目的相违背。所以查封效力应仅及于天然孳息。

⑶替代物、赔偿款

在《查封规定》出台之前,当查封物灭失或毁损后有替代物、赔偿款的,查封的效力是否及于该查

封物的替代物和赔偿款,未明确规定,而且有肯定和否定两种不同的观点。肯定意见认为,替代物和赔偿

款就其从经济上的实质客体而言,与查封物本身并无区别,所以应及于替代物。否定意见则认为查封物既

已丧失,对该物所实施的查封即已丧失效力。《查封规定》则采纳了肯定说。该规定第24条规定,查封物

灭失或毁损的,查封的效力及于该财产的替代物、赔偿款。但应及时作出查封该替代物、赔偿款的裁定。

这就意味着执行法院需重新对该替代物、赔偿款办理查封手续。这主要是基于避免出现执行争议的情况,

而不是纯粹从其查封的效力上来考虑。因为按查封的效力理论,既然是查封效力及于替代物和赔偿款,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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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无须再下裁定查封,否则就不是效力及于的问题。

⑷查封地上建筑物或土地使用权的其效力互及

《查封规定》第23条规定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查

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这主要是因为地上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是不可分的。根据该条规定,

实务中,执行法院在以后的执行程序上再遇到这种问题,只要是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是同一人,尽管

在查封裁定里只写明是对土地使用权进行查封,但其效力仍然应及于地上建筑物。例外的情况就是土地使

用权与地上建筑物与被执行人不同一人,查封的效力即不能互及。同时,在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分别

管理的地方,为了尽可能地让法院查封的事实被社会公众知晓,避免出现执行争议,该条第2款还要求在

这种情况下执行法院应分别办理查封登记手续。

四、对《查封规定》中二项新制度的理解

⒈禁止查封物的变换执行

《查封规定》第5条规定了执行法院不得查封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需要的衣服、家具等生

活必需品。第6条又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

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同时,为了保护债权人的最大限度的利益,《查封规定》第7条还规定,对于超过

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

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如何把握禁止查封

物的变换问题,是执行实务中一个比较引人注目的问题,尤其是在什么条件下可变换执行、如何变换等问

题更是极待解决。就此结合《查封规定》笔者谈如下看法:

一是在具体实施变换过程中,执行法院应当从严掌握可以变通的财产范围,注意执行的实际效果。

只有人民法院根据情况认为适当,特别是预计该财产卖得的价金显著超过代偿物的价额时,才被允许,防

止造成被执行人严重的生活困难,应当让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的家属维持简朴的生活水平。这是实务中,

执行法院变换执行时应掌握的一基本原则。

二是如何判断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笔者的理解,前提是

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应有房屋居住;其次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居住的房屋应是最低生活标准应

有的,而不是其他标准。这个可以按照当地政府的相关规定来确定。

三是如原来实执行人一家居住的面积是100平方米的房子,能否换成60平方米的房子?又如能否

将被执行人原来居住的地段较好的房子置换到郊区的房子等等?笔者个人的观点如符合前述原则,同时对

被执行人生活不致造成明显不便的,也可以置换执行。

四是在具体操作中应由谁来提供?原则上当然应由申请执行人来提供。如果申请执行人也比较困

难,如要申请执行人一下子拿出几万甚至十几、二十几万有时也是一件难事,怎么办?在这种情况下,笔

者考虑可以由债权人先给被执行人租一套房子,然后再拍卖被执行人的房产,最后再给被执行人买回房产

的方法处理。

五是关于抵押房产的强制执行问题。如果抵押房产系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用

房能否执行?这也是实务中比较关注的问题,特别是银行等金融部门极为关注的问题。从《查封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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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来看,只要确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用房哪怕是抵押的房产也不能执行。但在

2005年12月2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则明确:

⑴对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已设定抵押的房屋,执行法院可以查封,并可以依法拍卖、变卖或抵债。

⑵执行法院在依法拍卖、变卖或抵债抵押房屋后,应给被执行人六个月的宽限期,在此期间执行法

院不得强制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迁出该房屋。逾该宽限期未迁出的,执行法院可依照民诉法229条规

定强制迁出。但对于属于低保对象且无法自行解决居住总是的,不得强制迁出。

⑶强制迁出时,被执行人无法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的,可以由申请执行人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

提供临时住房。临时住房情况按《城镇最低收入家属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规定的住房标准确定。申请执行

人提供的临时住房应当计收租金。

⒉关于轮候查封

⑴什么是轮候查封?

所谓轮候查封就是指对其他人民法院已经查封的财产,执行法院依次按时间先后在登记机关进行登

记,或者在该其他人民法院进行记载,排列等候,查封依法解除后,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化为正式查封

的制度。

轮候查封不同于重复查封。从法律效力上看,重复查封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有效查封,其中任何

一个查封的效力都受其他查封效力的制约。而轮候查封则不同,只要查封未依法解除或者自动消灭,轮候

查封就不生效。查封解除或者自动消灭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即自动生效,除非查封标的物的所有权发

生转移。如根据《查封规定》第30条第2款的规定,查封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抵债的,查封的

效力消灭。在这种情况下,轮候查封也不能生效。因为此时该财产已为第三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所有,不属

责任财产的范围。

⑵办理轮候查封的程序

按《查封规定》28条的规定,办理轮候查封的程序与一般查封的程序无异,需注意如下三点:

第一,对已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的,办理轮候查封的执行法院应向有关登记机关送达轮候查封

协助执行书,并附查封民事裁定书。

第二,对没有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的,办理轮候查封的执行法院应向被执行人制作笔录,并经

已查封的人民法院执行人员签字;或书面通知查封法院。

第三,《查封规定》中虽未对解除查封的法院是否应当将解除查封的事实告知在后的轮候查封法院,

为做到全国法院一盘棋的要求,笔者以为,解除查封的法院将解除查封的事实应告知在后的轮候查封法院

是有必要的,因为只有查封依法解除或者自动消灭后轮候查封才生效。

查封登记

一、办理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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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封登记

二、办理规定

1、对被执行人因继承、判决或者强制执行取得,但尚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土地使用权的查封,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执行查封的人民法院提交的被执行人取得财产所依据的继承证明、生

效判决书或者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等,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再行办理查封登记;

2、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宗土地进行查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先送达协助执

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查封登记手续,对后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轮候查封登记,

并书面告知其该土地使用权已被其他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及查封的有关情况;

3、轮候查封登记的顺序按照人民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先后进行排列;

4、查封法院依法解除查封的,排列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

5、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全部处理的,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失效;部分处理的,

对剩余部分,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

6、分割查封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明确查封土地的具体位置;

7、人民法院对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期限届满可以续封一次,续封时应当重

新制作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续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特殊情况,应当经高级人民法

院批准,且每次再续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8、查封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继续查封手续的,查封的效力消灭;

9、对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在查封、预查封期间,不得办理土地权利

的变更登记或者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登记;

10、土地使用权在预查封期间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预查封登记自动转为查封登记;

11、国土资源部门已经受理被执行人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过户申请,尚未核准登记的,可以查

封,已核准登记的,不得进行查封。

三、办理查封登记需提供的材料

1、查封裁定书或预查封裁定书;

2、协助执行通知书;

3、查封土地使用证的复印件及所查封位置的宗地图;

4、执行人员的执行公务证和本人工作证;

5、查封回执单。

四、收费标准

不收费。

五、领取时所提供材料

1、业务受理回执单;

2、身份证。

六、办理时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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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时办理。[1]

《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

人民法院的业务工作有两个方面:一是司法审判、一是强制执行。强制执行工作是法院业务工作中的难点,

也是社会关注的焦点。由于司法环境、执行观念、执行人员及当事人素质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多年来执行

积案过多,结案周期过长,问题比较突出。其中被执行人及被执行财产难以查,是导致这些问题严重发生

的主要原因之一。

执行案件根据执行内容的不同,可分为金钱债权的执行、物的交付的执行以及行为的请求权的执行三

大类,其中金钱债权的执行案件,是执行工作中的主要内容。对于金钱债权的执行,如何查明被执行人的

财产状况,是涉及到有关案件能否得以顺利执行的关键环节。由于现行法律对于被执行人财产的查明问题

没有具体规定,法院在传统的职权主义的支配下,便把这个沉重的负担全部背了起来。但是由于客观上法

院不堪重负,而总体效果难以令人满意,使被执行财产难成了执行难问题中的一个顽症。鉴于此,本文

拟对执行金钱权案件中被执行人财产的查明进行一些粗浅的探讨,以期产生抛砖引玉的功效。

一、理论上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责任负担。

执行金钱债权,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是基础。我国目前没有强制执行法,关于执行程序的法律规

定,主要是民事诉讼法的部分内容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这些法律依据中只有1998年制

订实行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中明确提出了“被执

行人财产状况的查明”这一专题。《执行规定》对于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责任负担作了如下分配:“申

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被执行人必须如实向人民法院报告

其财产状况。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有权向被执行人、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公民个人,调查

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

由此可以看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在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活动中所处的地位是不一样

的。申请执行人是有条件地承担责任,被执行人是无条件地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则享有调查权。尽管这项

规定在当时是填补了法律上的漏洞,具有积极的进步意义,但现在看来就显得不够完善了。我国的《民事

强制执行法》正在制订当中,其中该法草案的第一稿、第二稿均辟专章或专节对此问题进行规定,想必将

来的民事强制执行法会较好地解决这一问题。

为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传统的执行观念强调法院负责,执行改革的观念中强调申请执行人的举

证责任。对此,笔者认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及有关案外人来共同承担责任,且承担责任

的基本顺序应当是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人民法院、有关案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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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2)

1、被执行人的责任。

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责任,首先应当由被执行人负担,这是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延

伸。

从法理上讲,一份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了被执行人具有一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就应自觉地在指定期间

内全面履行。若其不能按期全面履行相关义务,则应主动向人民法院说明情况,并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不

能履行义务的客观事实。这是维护生效法律文书权威性、严肃性的要求,也是民事诉讼法的内在要求。民

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书、裁定书和调解书。”实践中由于债务人没有履行其必须履行的义务,而导致对方提起了执行程序。因

此,在执行程序伊始,被执行人若非立即履行义务,就应负担申报其财产状况的责任。即在执行程序中,

被执行人的义务主要表现为:要么主动履行义务,要么提供一定的财产保证执行,要么提供一定的证据证

明自己确无履行能力,没有财产可供执行。

要求被执行人提供自己的财产状况,可以减少法院调查工作的负担,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同时能给

被执行人造成一种心理压力,促使其履行义务。

然而,现实当中被执行人往往是既不履行偿债义务,也不提供其财产状况,甚至躲藏起来逃避执行。

在这种情况下,申请执行人举证对于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甚至包括查被执行人就是很必要的了。

2、申请执行人的责任。

民事强制执行案件也是民事案件,民事案件的一个基本特点就是实行当事人主义,“谁主张、谁举证”

的原则在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也是当然适用的。沈德咏副院长讲:“强制执行程序是依当事

人的申请发动的,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除了要有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即提供执行依据以外,同时还必须提供

明确的被执行人,以及明确的执行标的。”

一般情况下,对于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问题,在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

置,即由被执行人负责证明其财产状况。如前文所述,这是其诉讼义务的延续。

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的举证义务主要表现为:被执行人有隐匿财产(包括申报财产时的隐匿及不申

报财产)情形时举证证明被执行人有何财产可供执行,实践中还常需要提供被执行人的人身所在。

被执行人隐匿财产通常有两种方式:一是不履行提供其财产状况的义务被推定为隐匿财产,二是提供

财产但不全面、不真实。尽管被执行人可能隐匿财产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提供财产状况的义务,但这只能

导致其受到法律制裁如被拘留、、警告等,却并不当然导致其债务被执行。因此当被执行人未履行偿

债义务又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若能主张对被执行人强制执行,则其必须举证证明被执行

人有何财产可供执行,否则人民法院可推定被执行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而拒绝采取执行措施。

《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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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申请执行人对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应负举证责任,却不应将其责任无限扩大化。目前的执行改革中

有学者提出要严格立案标准,要求申请执行人在申请立案时即提供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详细情况,

否则就不予立案受理,本人以为这是不妥的。因为这种要求将实体权利与程序权利相混同,类似于混淆了

起诉权与胜诉权。债权人的债权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之后债务人不清偿债务,债权人即享有申请执行权,

这是民事诉讼法赋予他的诉讼权利。如果债务人未清偿债务,债权人也提供不出可供执行的财产,只能导

致他的债权不能客观地实现,而不能产生债权人申请执行权丧失的后果。否则,在很多情况下就会导致由

于进入不了执行程序,而免除了被执行人提供财产状况的义务,甚至免除了其偿还债务的实体义务,这对

于债权人显然是极不公平的。

要求申请执行人为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负担举证责任,会产生积极的执行效果,既可以提高执行工

作效率,在一定程度上解决执行难的问题,也可以防止部分申请执行人无理缠诉。

但要求申请执行人举证还有一个现实的问题需要解决,即权利与义务是一致的。要求申请执行人举证

证明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就应赋予其一定的调查权。而按现行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调查取证的手

段是非常有限的。因此,起草中的民事强制执行法提出了申请执行有先行扣留权及持法院为其下达的协助

调查令进行调查的权利。

当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具体财产但可提供一定的财产线索时,则可申请人民法院

依其提供的线索调查查明。

3、人民法院的责任。

应当说,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享有调查权,而非负有调查义务。但当申请执行

人提供了一定的财产线索并由于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查明具体财产情况时,即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查明,人

民法院因此而负有相应的调查责任。其道理与诉讼中人民法院的调查取证相同。

当然,由于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处于支配、指挥、主导的地位,因而应当组织安排被执行人申报财

产,申请执行人举证以及案外人提供以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必要的时候可以主动采取一些查明措施如

搜查等。

4、案外人的责任。

案外人对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的责任主要是不得拒绝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及不得向人民法院提供虚

假的事实情况。

一般情况下,案外人是在人民法院向其调查有关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时,应积极配合、如实反映其所

了解的情况。现在由于悬赏执行等执行手段的采取,使案外人有了更多参与执行的可能。

《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4)

二、实践中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具体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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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作为执行进程的指挥者,应综合安排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及案外人提供相关信息及材料,

并采取必要的措施,以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为案件的最终执行打下基础。尽管理论上排列了被执行

人、申请执行人、人民法院、案外人的举证、查证顺序,但在实践中,为高效执行案件可不受此顺序的限

制。尤其是对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应当在受案之初即通知其提供、证明被执行人财产的状况。

1、要求被执行人申报财产。

要求被执行人申报财产,主要的做法有传唤被执行人到庭进行询问由其口头申报,或通知被执行人书

面报告。这里重点谈一下通知被执行人的书面报告。

要求被执行人书面申报告财产状况的通知宜在送达执行通知书的同时一并送达,并限定申报的期限。

通知应包括如下几个问题:

一是在财产内容上,要求被执行人从金钱、动产、不动产、权利等几个方面报告。例如报告银行存款,

应报明开户银行、户名、帐号及截止申报时的存款余额;报告车辆,应报明车辆型号、牌号、颜、购车时

间及价格、已行驶里程、目前所在地等。报告房地产,则应报明房地产的位置、面积、使用情况等。同时

应一并提交相关的权利证书等材料。另外,对于被执行人设立的分支机构的财产情况,也应要求其一并报

告。

二是要求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书面报告其全部财产。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应当由本人在报告上签

名确认,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由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报告应注明日期。

三是要求被执行人注明所申报的财产中有无抵押、质押及被查封扣押的情况,若有,还应提交相关文

书材料。

四是可以要求被执行人指定可执行财产。

由于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中部分属于不可执行的豁免财产,如应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

必需品,故应确定被执行人的某一部分财产为可供执行的责任财产。今后随着执行工作的逐步规范,有关

的执行顺序也会明确规定。如执行人有多项财产可供执行时,应当首先由被执行人指定执行财产,被执行

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不予指定,或指定不当,如指定财产上已设有担保权或优先权且无剩余可能时,

则由人民法院参考申请执行人的意见选定执行财产。选定财产按金钱及存款、动产、不动产、权利的先后

顺序进行。

最后是告知被执行人逾期不申报,或不如实申报,不全面申报财产将承担的法律责任,如可能受到罚

款、拘留等制裁。

《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5)

2、要求申请执行人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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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被执行人常不申报或不如实申报财产,执行工作仍然难以进行,因此不完全依靠被执行人申

报,而应当在立案之时就应向申请人发出举证通知。举证通知可包括如内容:

一是提供被执行人的存款、动产、不动产、权利等尽可能详细的情况及线索。

二是告知其若要求法院对特定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时应予证明该项财产的产权属被

执行人所有,必要时可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担保。

三是告知申请执行人举证不能的后果。即申请执行人若不能证明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人民法院

将推定被执行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

四是告知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悬赏执行。即若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被执行人财产查不到而使案件

不能得以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悬赏执行。同时应明确告知申请执行人若申请悬赏执行必须提出书面

申请,讲明奖赏方法及金额,并交纳公告费。

对于申请执行人,除了明确其义务外,还应赋予其一定的权利,以实现达到权利义务的一致性。例如

可以采取这样的措施:

一是人民法院签发协助调查令。

在申请执行人自行直接取证困难时,可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为其或其律师发出协助调查

令,就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当事人或其律师持协助调查令进行调查的,视同执行员进

行调查。这样既克服了申请执行人举证无力的现实问题,又能缓解人民法院执行力量不足的问题。这种措

施已有上海等地法院率先采用,强制执行法草案中也已提出,尽管现行法律中尚无规定,但按沈副院长所

讲的“只要不是法律禁止的,我们就可以在改革中进行探索”,我们可以在实践中摸索试用,为制定相关

的法律打下实务基础。

二是赋予申请执行人先行扣留权。即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发现了被执行人的财产,且情况紧急

不立即采取措施将造成该财产转移时,可以先自行扣留该财产,并报告法院处理,法院则应当立即办理查

封手续。未能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的,不得继续扣留该财产。

目前执行工作形势严峻,查被执行人财产困难重重,为了实现申请执行人的私权利,就应尽量的发

挥申请执行人的积极作用,而避免无谓地耗费属于公共资源的执行精力,是符合法理要求的。事实上,实

践中常有原告或申请执行人先扣下对方的财产,然后再报告法院处理的情况发生,不少时候法院还是很快

采取了查扣措施的。与其这样显得是非不明,还不如就明确规定,申请执行人享有此项权利。

《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6)

3、人民法院直接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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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对于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享有调查权,是强制执行权的一部分内容,而强制执行的权力不

应演变异化为义务。但强制执行权除了具有司法权的性质外,还具有行政权的性质,行政权就具有主动性。

因此,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主动采取措施以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人民法院常采取的措施有:

一是传唤询问被执行人,必要时可以拘传。

二是搜查。搜查包括对被执行人的人身、住所或财产隐匿地的搜查。其实施条件是认为被执行人不履

行偿债义务并隐匿财产。与要求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相结合,若被执行人不按通知申报财产的,可推定被执

行人隐匿财产,即可采取搜查措施。

由于拘传与搜查往往具有即时性,而目前搜查措施与拘传措施一样,都要求院长签发文书,在实践中

就使执行措施的适用受到一定的制约。如被执行人经传唤拒绝到庭的,若非马上拘传而是等院长签过拘

传票再行拘传时,则可能错过时机,而难以到被执行人。又如被执行人到庭后声称无钱,却可能身上就

带着钱,执行员若要对其人身搜查,即应院长签发搜查令,实践中基本没有这样做的,但直接进行人身

搜查还可能因为未下达搜查令而搜查为非法搜身。因此强制执行法草案中已提出由执行法官决定拘传或搜

查。目前可由院长授权执行法官决定拘传、搜查,并可口头宣布拘传、搜查令。

三是强制开启。在人民法院依法搜查或查封财产时,对被执行人可能存放隐匿的财物及证据材料的封

闭处所、箱柜等,被执行人经责令开启而拒不配合的,可以强制打开封闭的箱柜及门锁。实践中强制开启

往往是搜查或查封、扣押的一个步骤。

四是向了解案情或掌握有关证据材料的有关公民或单位进行调查。但法院的这种调查应当逐渐减少,

而尽可能多地转变为由申请执行人进行调查。只有申请执行人确实无法查证而又提出了足够的财产线索,

并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的,人民法院才进行调查。

4、注意案外人提供线索。

悬赏执行中案外人报告,就是最典型的案外人提供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情形。为了维护法律的尊

严和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任何了解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的人都应向法院提供有关线索。我们的社会也应鼓

励知情者,通过更多的渠道而支持、配合法院的工作。除悬赏执行外,限制高消费、曝光执行、公告执行

等一些措施中,也具有案外人参与的因素。当更多的社会公众参与了执行工作时,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

就会变得容易了。

5、严格追究妨害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行为的责任。

《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7)

目前的执行案件中,妨害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现象较多,对此应予高度重视。应充分适用民诉法及执

行规定的有关制裁措施。尤其是对执行规定第100条规定的各种情形予以注意,不要简单地只考虑民事诉

讼法的规定。

三、执行实务中查被执行人财产的边缘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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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执行实务中,有一些边缘性问题若能给予更多注意,则可在一定程度上提高执行效果。例如变更、

追加被执行人就与查被执行的财产有关。

当一个被执行人要求推迟还款或作出还款决定时,可以要求其提供担保人或担保财产。其逾期不履行

时便可对担保财产或担保人采取执行措施。

一个被执行企业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就可以查询其工商档案,看有无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资金以及

有关部门不当收费等情况。因为不到位的投资、不当收取的费用,都应视为被执行人的财产,而应予以追

回用来清偿其债务。

另外,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的财产,以及已设置了担保或其他优先权的财产,往往容易排除在可执行

财产之外,都是不恰当的。

总之,通过多种途径查被执行财产,对一个案件实行“综合治理”,是提高执行工作效率、解决执

行难问题的必要方法。

执行前的准备和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查明

四、执行前的准备和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查明

24.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执行案件后,应当在三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

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

履行金。

25.执行通知书的送达,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

26.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应当及时采取执行措施。

在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转移、隐匿、变卖、毁损财产的,应当立即采取执行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被执行人。

27.人民法院执行非诉讼生效法律文书,必要时可向制作生效法律文书的机构调取卷宗材料。

28.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被执行人必须如实向人民

法院报告其财产状况。

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有权向被执行人、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公民个人,调查了解被执

行人的财产状况,对调查所需的材料可以进行复制、抄录或拍照,但应当依法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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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为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义务的能力,可以传唤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

人到人民法院接受询问。

30.被执行人拒绝按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其有关财产状况的证据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搜查。

31.人民法院依法搜查时,对被执行人可能存放隐匿的财物及有关证据材料的处所、箱柜等,经责令被

执行人开启而拒不配合的,可以强制开启。

三方面入手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

三方面入手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

执行效果很大程度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造成人民法院“执行难”的因素有很多,其中很重要

的一点就是,有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难以查清、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难以认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无法

采取有效的执行措施。对于当事人的财产状况的查明,可以从以下三方面入手:

一、由申请执行人提供线索。

强制执行主要是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实现以及在多大程度上能够实现,不

是取决于人民法院执行人员的主观良好愿望,而是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因此查被执行人的财产

是一个案件执行成功与否的关键。

民事案件中强调“谁主张,谁举证”,但在案件执行中很少涉及当事人的举证责任问题。有人认为,

执行案件主要是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以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无需申请人的举证。

笔者认为,申请人在执行案件中同样负有举证证实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的义务,申请人应当积极提供被执

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在司法实践中,举证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义务应当成为申请执行人的一项重要职责,即申请执行人应

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及线索。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执行线索,如果申

请执行人无法到被执行人财产,法院也调查不出来,应予以中止或终结执行。这是树立当事人风险意识

并积极地保护自身权利的有效方式。

当然,赋予申请执行人执行财产查的举证责任,并不意味着申请人不举证就不予执行,对于申请人

确因某些原因无法举证,如被执行人及被执行财产在异地或者一般申请执行人难以查阅的证据材料或一般

人不能采用取证的方法,就不能采取过于强调申请人举证责任的做法,而是应当由法院依职权调查被执行

人的财产。

二、被执行人对自己财产的申报。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8条规定,“被执行人必须如实向

人民法院报告其财产状况”,即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不能自觉按照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时,

.

.

人民法院应要求被执行人对自己的财产状况进行申报,被执行人有义务和责任如实向法院申报自己现有的

财产状况。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申报应要求他们做到具体明确,并指出应申报的财产范围。如对法人机

构,应明确要求其提供单位的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固定资产清单等能直接反映企业财务状况的材料。

法院针对其申报材料,确认其可供执行的财产范围,从而认定其履行能力。

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可以采取直接传唤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到法院接受询问其财产状况的

方法,来搞清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对被执行人的询问应力主让其说清楚,执行人员要掌握询问艺术,善于

倾听、善于发现其漏洞,以便真正查清被执行人的财产归属。接受传唤的被执行人不能回避法院对其财产

状况了解的权利,否则可以视为拒不履行法院的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还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人民法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8条第2款明确了人民法院在执行

案件中的调查权,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应当在权力范围内对被执行人本人的财产情况向被执行人本人、有

关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公民进行广泛调查,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有关单位应配合、

协助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对拒不协助的,可以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如等。

如何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

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被执行人必须如实向人民法院报

告其财产状况。

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有权向被执行人、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公民个人,调查了解被执

行人的财产状况,对调查所需的材料可以进行复制、抄录或拍照,但应当依法保密。为查明被执行人的财

产状况和履行义务的能力,可以传唤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到人民法院接受询问。

被执行人拒绝按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其有关财产状况的证据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搜查。人民法院依法搜查时,对被执行人可能存放隐匿的财物及有关证据材料的

处所、箱柜等,经责令被执行人开启而拒不配合的,可以强制开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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