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
如何承担责任
一、问题的提出
在公司实务中,基于各种原因考虑,股权代持的情况并不少见。在名
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形成的股权代持结构下,经常发生各种各样的法
律纠纷。本文所要探讨的法律问题是,在实际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
时,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如何向公司债权人承.法律责任?
二、法律问题分析
(一)公司债权人不知道实际出资人情形下,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
的责任承担
由于公司债权人并不知道实际出资人的存在,故公司债权人此时只能
依据工商登记显示的股东情况向名义股东主张法律责任。基于商事外
观主义原则,名义股东应当对于公开登记的事项承担相应责任。故名
义股东作为工商登记的公司股东,应当按照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
关规定,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名义股东关于其仅为登记
股东,并非实际出资人,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法院不会予以支持。
当然,名义股东在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可以根据其与
实际出资人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约定,要求实际出资人对其损失进行
赔偿。
(二)公司债权人知道实际出资人情形下,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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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承担
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
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
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
变更选定的相对人。”这个条款是关于隐名代理情况下债权人选择权
的规定,故在公司债权人知道实际出资人的情形下,公司债权人可以
依据该条款规定选择名义股东或者实际出资人来主张权利,要求名义
股东或者实际出资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赋予债权人这样的选择权,其理由主要有这么几个方面:一是名义股
东往往并无承担责任的能力,赋予债权人选择权对债权人的保护更为
周全。二是如此处理并未实质上损害名义股东及实际出资人的利益。
因为名义股东本就应当对外承担股东责任,而实际出资人更是出资未
到位的实际责任人。即便名义股东先行对外承担了出资不足的责任,
也可以再向实际出资人主张权利,实际出资人仍然是责任的最终承担
者。三是赋予债权人选择权有利于减少隐名出资行为,促进公司规范
治理,维护交易安全。
我们同时注意到,在司法实务中还存在这样的司法观点,即在债权人
知道实际出资人的情况下,债权人还可以将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列
为共同被告,要求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院可以
根据具体案情判决双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通
谋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主张双方承担连带责任
的,法院应予支持。这种司法观点的法理基础是《侵权责任法》第八
条关于共同侵权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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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实务建议
从上述分析可知,在实际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名义股东
也是可能要对公司债权人承担对公司债务的补充赔偿责任的,故对于
名义股东而言,替别人代持股权担任名义股东也是存在巨大法律风险
的。因此,一般情况下,不要轻易替别人代持股权,如果非得代持股
权,需要在股权代持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果名义股东因为股权代持遭
受的一切损失均由实际出资人赔偿,以避免将来向实际出资人追偿时
缺乏相关依据而丧失权利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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