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嘉县司法局行政执法责任制
实施方案
为保证宪法、法律和法规的正确实施,进一步贯彻国务
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精神,提高广大干警依法
行政水平,推进我县“法治永嘉”建设,按照县政府办公室
《关于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意见》(永政发
„2006‟153号)要求,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目标
(一)指导思想
以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精
神为指导,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以提高广大干警行
政执法水平,加强和完善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为目的,忠
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的合法权益,明确司法行政机关的执法职责、权限和程序,
落实执法岗位,强化执法责任,进一步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
活动,提高依法行政的水平和效能,切实保障国家和人民
众的利益。
(二)基本目标
进一步明确执法职权和执法责任,加强执法监督,基本
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
体制。行政管理做到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诚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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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观念明显提高,依法行政能力明
显增强,执法数量明显增加,执法力度明显加大,执法质量
明显提高。
二、组织领导和工作机构职责
(一)组织领导
建立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实行行政首长负
责制。领导小组由局长任组长,分管法制副局长任副组长,
各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机构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
公室,局法制员兼任办公室主任。
(二)工作机构职责
领导小组负责行政执法责任制方案的实施,研究处理行
政执法中的重要问题,监督指导全县司法行政系统推行行政
执法责任制工作。
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承办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日常工作。
三、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范围和要求
(一)实施范围
本部门实施的行政执法责任制适用于具有行政执法职
能的科室(中心),包括法律服务管理科、基层工作管理科、
办公室、“148”法律援助中心。
(二)实施要求
开展行政执法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
公开的原则。严格遵循法定程序,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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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诚实守信,依法承担违法或者不
当行使职权的法律责任。依法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
违法受追究、侵权须赔偿。
四、行政执法法律依据
1、《司法部关于迅速建立省属市(地区)、县司法行政
机构给国务院的请示报告》(1980年7月21日国务院批转国
发[1980]190号)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司法部职能配臵内设机构和
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8]90号)
3、《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五条
5、《法律援助条例》第四条
6、《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五条
7、《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条
五、依法行使的法定职能
(一)行政许可职能(7项)
1、律师事务所设立登记初审
法律依据:
《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申请设立律师事
务所,应当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申请材
料。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15日内初审完毕,并逐级
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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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登记初审
法律依据:
司法部《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律师
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应当向分所所在地(市、县)司法局
提交有关文件。
司法部《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接受
申请的市、县司法局应当在30日内提出意见,并报送省、
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审核。
3、律师执业证申领初审
法律依据:
《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第八条:实习人员在实习期满
后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的,由所在的或拟调入的律师事务所
将本人填写的《律师执业证申请登记表》等材料报送住所地
司法行政机关。
《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第九条: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
应在收到申请材料15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逐级上报至省、
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4、考核授予律师资格初审
法律依据:
司法部《律师资格考核授予办法》第七条:申请人通过
其所在的或拟调入的律师事务所向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报
送申请材料,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在15日内提出审查意见,
4
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5、公证员执业申请初审
法律依据:
《公证法》第二十一条:担任公证员,应当由符合公证
员条件的人员提出申请,经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的司法
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
同意后,报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任命,并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颁发公证员执业证书。
司法部《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十条:符合本办法第
七条规定条件的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经需要选配公证员
的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审查意见,逐
级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司法部《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符合本办法
第八条规定条件的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经需要选配公证
员的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考核意见,
逐级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6、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初审
法律依据:
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申
请执业登记材料,由拟聘用申请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提交住
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逐级上
报执业登记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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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的时间均不得超过十五
日。
7、基层法律服务所业务接待站(点)设立审批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
所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在本乡镇行政区域内的大中型集贸市
场、经济开发区、旅游区或者经济发达的行政村设立业务接
待站(点)。业务接待站(点)应当有固定的场所,接待业
务由本所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
基层法律服务所设立业务接待站(点),应当报经住所
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
(二)行政处罚职能(6项)。
1、对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
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人员的处罚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律师法》第四十六条: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牟
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
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2、对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公证
员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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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种类: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的报请
法律依据:
《公证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犯
罪受刑事处罚的,应当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
司法部《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公
证员有依法应予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情形的,由所在地司法
行政机关逐级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
3、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
(一)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
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二)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离任不满
二年内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的代理人的;
(三)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
(四)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
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六)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
提供帮助的;
(七)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
犯被代理人合法权的;
(八)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
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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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
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
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一)故意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十二)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
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
向其请客送礼的;
(十三)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
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
(十四)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
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五)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
的,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
(十六)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
(十七)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
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十八)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人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
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
(十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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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75项。
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
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
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
以下的,但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
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4、对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
(一)超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业务收费管理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自
立名目乱收费的;
(三)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
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四)伪造、涂改、抵押、出借本所执业证书的;
(五)未经核准登记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
场所和章程、擅自分立、合并或者设立业务接待站(点)的;
(六)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采取弄虚作假骗取通过
年度检查的;
(七)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
处臵本所资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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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聘用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者名义承办业务的;
(九)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
行为的;
(十)内部管理混乱,导致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基层
法律服所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
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
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三倍以下,但数额
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5、对法律援助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者中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
(二)向受援人收取钱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改正、停止执业、
法律依据:
《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法律援助
人员有上述情形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改
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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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还,并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
倍以下的
6、对法律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的处罚
法律服务机构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所属人
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改正、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法律服务
机构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所属人员办理法律援
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
严重的,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三)行政监管职能(7项)
1、对律师事务所的监督;
1)对国有律师事务所的监督
法律依据:
司法部《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六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
协会的监督、指导。
2)对合作律师事务所的监督
法律依据:
司法部《合作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五条:合作律师
事务所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监督、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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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合伙律师事务所的监督
法律依据:
司法部《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五条:合伙律师
事务所及其律师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指导
和监督。”
司法部《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合伙
律师事务所解散清算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个月。司法行政
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对清算活动进行监督。
4)对律师事务所分所的监督
法律依据:
司法部《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分
所应当接受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指导。
5)对律师事务所收费的监督
法律依据:
司法部《律师事务所收费程序规则》第二十一条:律师
事务所的收费行为,应当接受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
机关的监督检查。
2、对律师的监督
1)对专职律师的监督
法律依据:
《律师法》第四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
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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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兼职律师的监督
法律依据:
司法部《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管理办法》第四条:兼
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应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监
督、指导。
3)对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监督
法律依据:
《司法部关于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若干规定》第十
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应当加
强指导、管理和监督,对不适宜承担这项工作的律师,应当
及时予以撤换。
4)对律师担任企业法律顾问的监督
法律依据:
《司法部关于律师担任企业法律顾问的若干规定》第十
九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律师担任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的
指导、管理和监督。
5)对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的实习人员的监督
法律依据:
《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第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
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进行检查。
6)对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
律师事务所执业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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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司法部《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
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第五条:
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应当遵守国家法律、
法规和规章,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接受内地司法
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接受内地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
3、对香港、澳门律师受聘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
问的监督
法律依据:
司法部《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
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第三条:香港法律执业者、
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应当接
受内地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
4、对公证机构的监督
法律依据:
司法部《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司法行
政机关依法对公证机构的组织建设、队伍建设、执业活动、
质量控制、内部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
司法部《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设区的
市和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对本地公证机构的下列
事项实施监督:
(一)组织建设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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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执业活动情况;
(三)公证质量情况;
(四)公证员执业年度考核情况;
(五)档案管理情况;
(六)财务制度执行情况;
(七)内部管理制度建设情况;
(八)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要求进
行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5、对公证员的执业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司法部《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司法行政
机关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行政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公证
员执业活动的监督。
司法部《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公证员执
业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公证员执业档案,将公证员
任职审核任命情况,年度考核结果,监督检查掌握的情况以
及受奖惩的情况汇入执业档案。
6、对法律援助人员实施法律援助的监督
法律依据:
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第六条:律师应当依照律师法
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
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律师协会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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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
《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条:法律援助人员应当
按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并接受法律援助机构及所在法律
服务机构的监督。
7、备案
1)对实习人员的备案
法律依据:
《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第四条: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
的人员,应在一个律师事务所连续实习一年。律师事务所接
受实习的,应向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2)对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备案
《合作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合作律
师事务所的主任依律师事务所章程产生,报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合作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合作律师事务
所应当依据司法行政机关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人事、财务、
业务、收费等内部管理制度,并报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合伙
律师事务所主任依合伙协议和章程产生,报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合伙律师事
务所应当依照《律师法》以及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的规
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并报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备案。
(四)其他行政行为(7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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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赔偿
法律依据:
《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
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办法》第七条:司
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
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赔偿:
(二)违法或错误决定责令律师停止执业,以及对律师
事务所停业整顿的……
(四)违法或错误决定责令公证处停业……
(五)在各项管理工作中,其他违法行为给公民、法人
和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害的。
2、非行政许可事项
1)公证机构设立初审
法律依据:
《公证法》第九条:设立公证机构,由所在地的司法行
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
定程序批准后,颁发公证机构执业证书。
司法部《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设立公证
机构,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组建,逐级报省、自治区、直
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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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公证机构变更审核
法律依据:
司法部《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公
证机构变更名称、办公场所,根据当地公证机构设臵调整方
案予以分立、合并或者变更执业区域的,应当由所在地司法
行政机关审核后,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办理变更核准手续。核准变更的,应当报司法部备案。
3)办理公证员免职提请的报告手续
法律依据:
司法部《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公证员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自确定该情形发生之
日起三十日内,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由
其提请司法部予以免职: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年满六十五周岁或者因健康原因不能继续履行职务的;
(三)自愿辞去公证员职务的。
4)公证员执业机构变更审核
法律依据:
司法部《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公证员变更
执业机构,应当经所在公证机构同意和拟任用该公证员的公
证机构推荐,报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后,报省、自治区、
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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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公证机构负责人核准
法律依据:
《公证法》第十条: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在有三年以
上执业经历的公证员中推选产生,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
核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司法部《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公证机构
的负责人应当在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公证员中推选产生,
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并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
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6)公证机构变更负责人核准
法律依据:
司法部《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公
证机构变更负责人的,经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后,逐级
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司法部《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公
证机构变更负责人的,经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后,逐级
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3、法律援助审批
1)提供法律援助
法律依据:
《法律援助条例》第十八条: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
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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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七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
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
否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
2)终止法律援助
法律依据:
《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三条: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
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
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该项法律援助:(一)受援
人的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二)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三)受援人又自行
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四条:法律援助人员在
法律援助过程中发现受援人不符合受援条件的,应当报请法
律援助机构批准,终止法律援助。
4、行政奖励
1)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的奖励
法律依据:
《法律援助条例》第九条: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
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有关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
给予表彰、奖励。
《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七条:对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司法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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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2)对先进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先进人民调解员的行政奖励
法律依据:
司法部《人民调解委员会及调解员奖励办法》第七条第
三款:地(市)、县级司法局(处)表彰的统称先进人民调
解委员会和先进人民调解员,分别由地(市)、县级司法局
(处)批准。
5、责令改正
1)对公证机构违反《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
法律依据: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36条第2款:公证机构
违反《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跨执业区域受理公证业务
的,由所在地或者设区的市司法行正机关予以制止,并责令
改正。
2)对公证员的年度考核管理中的责令改正
法律依据:《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24条第3款:经
年度考核,对公证员在执业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所在地司法
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
3)对律师事务所的责令改正
法律依据:
《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七条: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
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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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
以上3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4)对律师的责令改正
法律依据:
《法律授助条例》第二十八条: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
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有前款第(二)项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
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
。
6、律师事务所机构变更审核
法律依据:
《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变
更名称、章程、住所、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合伙人时,应当
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7、基层法律服务所机构变更审核
法律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基层法律服务
所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场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分立、
合并,应当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请原
22
核准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六、履行法定职能的要求和标准
(一)履行行政许可职能的要求和标准:严格依照法定
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实施;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
则;遵循便民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不得擅
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加强对被许可人的监督。
(二)履行行政处罚职能的要求和标准:严格依照法定
权限和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以
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
程度相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依法保护被处罚人的陈
述权、申辩权、听证权、救济权。
(三)履行行政监管职能的要求和标准:建立健全监督
检查制度;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行政相对人的执业活动实施
监督;执法人员必须持行政执法证实施监督检查;健全投诉、
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或信箱,依法受理、及时处理
投诉举报事项,向投诉人、举报人告知投诉举报处理结果;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情形,依法予以处理。
(四)履行其他具体执法职能的要求和标准:合法、合
理,程序正当,体现高效便民、诚实守信原则。
七、行政执法职权分解和工作流程、执法责任
(一)行政执法职权分解
1、法律服务工作管理科(执法岗位2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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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实施对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登记初
审,考核授予律师资格初审,律师执业证申领初审,公证员
执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申请初审,基层法律服务所
业务接待站(点)设立申请审查等行政许可职能;实施对没
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
护业务人员、违法公证人员、基层法律工作者、法律服务机
构的处罚等行政处罚职能;实施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公证
机构的监督,实施对香港澳门律师受聘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
法律顾问的监督、实施对公证员的执业监督检查、备案等行
政监督;实施受理公证机构设立初审、公证机构变更审核、
办理公证员免职提请的报告手续、公证员执业机构变更审
核、公证机构负责人核准、公证机构变更负责人核准等非行
政许可事项,责令改正,律师事务所机构变更审核,基层法
律服务所机构变更审核。
岗位执法职权:
1、对以下申请,审查后提出审核意见:
律师事务所设立登记申请;
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登记申请;
律师执业证申领申请;
考核授予律师资格申请;
香港、澳门律师担任内地律师事务所法律地顾问申请;
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澳门居民在一个内地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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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事务所接受实习的申请;
公证机构设立申请;
公证机构变更申请;
公证员执业申请;
公证员变更执业机构申请;
基层法律工作者执业申请;
基层法律服务所接待站(点)设立审批。
2、对以下活动进行监督和指导:
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
律师的执业活动;
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
律师和香港、澳门法律顾问的执业活动;
公证机构、公证员的执业活动。
3、对以下行为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罚建议: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
或者辩护业务的违法行为;
公证机构、公证员的违法行为;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违法行为。
4、办理公证员免职提请的报告手续;
5、办理公证机构负责人核准或变更核准手续;
6、接待、办理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公证员、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基层法律服务所的信访、投诉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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岗位执法流程及目标要求:
1、及时受理申请材料,对材料不齐全、不符合要求的,
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应补正的全部内容。对材料齐全、符合要
求的,分别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要求:审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
2、发现实施行政许可工作中存在的问题,需要纠正的,
应当及时提出意见。
要求:依法、及时、到位。
3、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指导;
对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进行监督、指导;对香港、澳门法律
顾问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指导;对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要求:依法、及时、到位。
4、对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
代理或者辩护业务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公证机构、公证员、
法律服务工作者和法律服务所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应予行
政处罚的,于立案之日起40日内提出处罚意见;依法需要
告知听证权利的,调查人员应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利,当事人
提出听证要求的,在接到听证要求之日起3日内将处罚意见
和案件材料移送办公室组织听证会;调查人员拟制行政处罚
决定书送办公室审核后,报局长批准或提交局长办公会议决
定;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要求:查处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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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对违法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5、对公证机构的组织建设、执业活动、公证质量、公
证员执业年度考核档案管理、财务制度建设、内部管理制度
建设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对公证员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
查。对公证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要求:依法、及时、到位。
6、接待、登记来访投诉,对属职权范围内的投诉事项,
予以受理;自受理之日起40天内提出办理意见。
要求:依法、及时受理,不推诿、敷衍、拖延;恪尽职
守、秉公办事、分清责任、教育疏导、妥善处理。
岗位执法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不在
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在受理、审查、决定
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
务的;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
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未依法说明不受理
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情节严重的,给
予行政处分。(《行政许可法》第72条)
2、办理行政许可,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
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行政许可法》第73条)
3、在公证机构设立审批、公证员职务任免过程中,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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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干预公证机构独立行使公
证职能行为及公证员依法执业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人
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证机
构执业管理办法》第43条、《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35条)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
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
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政许可法》
第77条)
5、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
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
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60条)
6、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
制止、处罚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行政处罚法》第62条)
7、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不移送,或者以行政
处罚代替移送的,或者逾期不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给予
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务院《行
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16条)
8、对收到的信访事项不按规定登记的;对属于其法定
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的;行政机关未在规定期限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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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信访事项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
法给予行政处分。(《信访条例》第42条)
9、推诿、敷衍、拖延信访事项办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
内办结信访事项的;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
者其他有关规定的投诉请求未予支持的,造成严重后果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信访条例》第43条)
科长岗位:
对行政许可审核意见,在2个工作日内提出准予或者不
准予行政许可的审查意见,报分管局长审核后按规定时间上
报。
对针对基层法律工作者执业申请的审查意见,在5个工
作日内提出准予或者不准予行政许可的核准意见,报分管局
长签发。
对安排或者推荐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澳门居
民在一个律师事务所实习的处理意见,在2个工作日内提出
审查意见,报分管局长核准后实施。
对处罚建议,在1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分管局长批
准后实施行政处罚,需上报上级处罚的,按照规定时间上报。
对执法监督检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对执法监督检查
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时予以纠正。
对信访投诉事项提出的办理意见,在10日内提出审核
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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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长执法责任:
对科室人员的执法责任,依法承担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的法律责任。
2、基层工作管理科(执法岗位1人)
实施对先进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先进人民调解员的行政奖
励。
岗位执法职权:
受理各地申报的先进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先进人民调解
员的材料,提出审查意见。
岗位执法流程及目标要求:
及时受理各地的申请材料,对材料不完整、不符合要求
的,一次性告知要求补正材料,符合要求的,10个工作日内
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要求:客观、公正。
岗位执法责任:
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法给予处分。
(《公务员法》第55条)
科长岗位:
对有关行政奖励的审查意见,在10个工作日内与计生
委、纪委、县委政法委等部门做好衔接,作出符合或者不符
合行政表彰的审核意见,报分管局长核准后报县政府签发。
科长岗位执法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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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本科室工作人员的执法责任,依法承担作为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的法律责任。
3、办公室(法制员)(执法岗位1个)
组织行政处罚听证;审核本局的行政处罚决定;组织办
理行政赔偿案件;对内部行政执法的监督。
岗位执法职权:
1、对局内设行政执法职能机构执行法律、法规、规章
情况的监督、检查。
2、办理行政赔偿案件;
3、组织听证会;
4、对法律援助申请人异议的审查;
5、接待、办理对司法行政有关的信访、投诉事项。
岗位执法流程及目标要求:
1、对局内设行政执法职能机构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及
时提出纠正意见和建议。
要求:依法、及时、到位
2、及时对赔偿请求进行初步审查,在3日内提出是否
予以立案的意见;在40日内对立案的行政赔偿案件提出审
查意见。
要求:依法、公正,坚持有错必纠,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办理案件调查机构移送的听证案件的有关听证事项。
要求:按规定时间、要求做好各项听证准备事项,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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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录听证会内容,起草听证报告;制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案
件处理完毕后,及时将案卷材料返回案件调查机构。
4、对法律援助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符合法
律援助条件的通知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
作日内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要求:依法、及时受理,及时审查。
5、接待、登记来访投诉,对属职权范围内的投诉事项,
予以受理,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提出办理意见。
要求:依法、及时。不推诿、附言、拖延;恪尽职守,
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教育疏导,妥善处理。
岗位执法责任:
1、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法给予处分。
(《公务员法》第55条)
2、对收到的信访事项不按规定登记的;对属于其法定
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的;行政机关未在规定期限内
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信访事项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
法给予行政处分。(《信访条例》第42条)
3、推诿、敷衍、拖延信访事项办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
内办结信访事项的;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
者其他有关规定的投诉请求未予支持的,造成严重后果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信访条例》第43条)
主任岗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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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法制员提出的赔偿请求是否立案的意见,在1日内提
出审核意见,报分管领导批准;对提出的关于行政赔偿请求
处理意见,在1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分管局长批准。
对法制员提出的听证报告进行审查后,报局长审定或提
交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审核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报分管
领导批准。
对援助申请人的异议提出的办理意见在2个工作日内进
行审定后,报分管局长批准。
主任岗位执法责任:
对法制员的执法责任,依法承担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的法律责任。
4、“148”法律援助中心(执法岗位3个)
依法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提供
法律援助,终止法律援助等工作;监督法律援助人员履行法
律援助义务;依法实施对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违法
行为的行政处罚;对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
个人依法进行奖励。
岗位执法职权:
1、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提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
意见。
2、指派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案件;依法终止法
律援助、更换法律援助人员等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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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奖励建议。
4、对法律援助人员履行法律援助义务行为进行监督。
5、对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调
查,提出处罚建议。
岗位执法流程及执法目标:
1、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
提出是否符合援助条件并提供法律援助的审查建议;对不符
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要求:及时办理、审查是否符合援助条件。
2、对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在2个工作
日内指派或者安排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要求:指派及时、符合操作要求。
3、对法律援助人员或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事项,
应于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并出具意见。
要求: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4、对受援人认为法律援助人员消极履行义务,要求法
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的事项,应于受理之日起7个
工作日内进行调查并提出意见。
要求: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5、对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提出
奖励建议。
要求:建议合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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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对法律援助人员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
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进行监督。
要求:依法、及时、到位。
7、及时受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法律服务机构拒绝履行
法律援助义务的投诉,自立案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进行调
查并提出处罚意见。
要求:查处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
证据;对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
8、及时受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法律援助人员拒绝履行
法律援助义务、谋取非法利益、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
个人隐私的投诉,自立案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并
提出处罚意见。
要求:查处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
证据;对违法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
岗位执法责任:
1、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
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办理法律
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侵占、私分、
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律援助条例》第26条)
2、在监督管理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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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法律援助条例》第30条)
主任岗位:
对提出的审查建议,在2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
予提供法律援助的核准意见。
对提出的终止法律援助、变更法律援助人员建议及对在
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的奖励建议,应
于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报分管局长审批。
对提出的处罚意见,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后报分
管局长审核。
主任执法责任:
对中心工作人员的执法责任,依法承担作为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的法律责任。
八、内部评议考核的要求、程序和考核结果的应用
(一)评议考核的要求
执法评议考核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在评
议考核中,公正对待、客观评价局内设行政执法职能机构的
执法行为。评议考核的标准、过程和结果通过局政务公开栏
等方式予以公开,不断增强评议考核的透明度。
(二)评议考核的程序
1、自查自评:局内设行政执法职能机构结合检查年度
重点工作目标落实情况,对照评议考核的内容、标准和本机
构的执法职权,在认真总结年度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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况的基础上,于每年9月底前将本机构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
工作自查自评材料和自评得分结果报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工
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2、互评: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
局内设行政执法职能机构,开展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情况互评。
3、审查和提出考核档次: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
小组办公室会同局政治处、纪委监察部门组成考核小组,对
局内设行政执法职能机构报送的自查自评材料进行审查,结
合互评情况,按优秀、合格和不合格3个档次,提出局内设
行政执法职能机构的考核档次建议。
4、局长办公会议确定考核结果:根据局行政执法责任
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的考核档次建议,结合局目标责
任考核等情况,确定年度考核结果。
(三)评议考核结果的应用
考核结果作为本局内设行政执法职能机构年终评先受
奖依据,考核结果不合格的执法机构及主要负责人取消当年
评先受奖资格。凡年度考核优秀的执法机构,将予以表彰。
九、内部责任追究的内容、方式和程序
(一)责任追究的内容
1、按本实施方案确定的执法责任追究。
2、法律服务管理科、基层工作管理科、办公室、“148”
法律援助中心及执法人员行使职权时,违反法定程序和超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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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滥用职权,经复议机关复议后被撤销、变更或者责令重新
作出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和超越或滥用职权,经人民法
院生效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判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有其他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应当追究过错责任。
(二)内部责任追究的方式
1、对于法律服务管理科、基层工作管理处、办公室、
“148”法律援助中心及执法人员的过错责任,分别适用或合并
适用下列形式追究:
1)批评教育;
2)责令检讨改正;
3)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4)调离原行政执法岗位,并缴销行政执法证件;
5)责成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6)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移交纪检部
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三)内部责任追究的程序
1、过错责任的确认。局内设行政执法职能机构发现的
过错行为,应向局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有关
材料、证据,由局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提
出确认意见,报局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予以确认;局行
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办公室发现的过错行为,可以移送相
关执法机构调查核实,也可以自行调查核实,提出确认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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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局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予以确认。
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行政机关已生效的
复议决定书,报局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直接作为过错
责任的确认依据。
2、过错责任的追究。已确认的过错责任,由局行政执
法责任制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局政治处、纪检组,依照有关
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应
当送达责任机构和责任人。
3、责任追究的实施。决定追究过错责任人的责任后,
属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检讨改正的,由其所在局内设行政执
法职能机构负责实施;暂扣或缴销行政执法证件的,由局办
公室依法办理;涉及调离岗位及人事任免的,由局政治处依
照有关程序规定办理;涉及党政纪处分的,由局纪检监察室
办理;涉及经济赔偿方面的,由局办公室办理。
4、异议的处理。对追究过错责任的处理有异议的,可
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依法向局行政首长申请复
核,局行政首长应在20日内答复申请人。对复核决定仍不
服的,可以依法向县人事主管机关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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