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安全事故责任追究法律规定

更新时间:2025-01-10 15:49:13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13日发
(作者: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

一、安全事故责任问题:

1、民事责任——看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

2、刑事责任——负责人,案例显示包括法定代表人,看职责。(1)

责任人范围: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2号)规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是指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生

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其他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

安全生产条件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人员。

根据案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2)责任:拘役至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

3、行政责任——单位+负责人

1)

以上包括本

数,以下不包

括本数

死亡

或重伤

或直接经济损

单位

3人以下

3人以上10人以下10人以上30人以下30人以上

100人以上(包括急性工

一般事故较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

10人以下10人以上50人以下

1000万元以上5000万

50人以上100人以下

业中毒)

1亿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

元以下

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

10万元以上20万元20万元以上50万元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200万元以上500万元

以下以下下以下

单位主要负

责任人

上一年度收入30%上一年度收入40%上一年度收入60%上一年度收入80%

2)单位主要负责人: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处罚暂行规定”第

三条:本规定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

或者总经理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局

长、矿长(含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

4、厂房设备出租方责任:46、100、101条

过错、连带

附:刑事/行政责任相关规定刑事:

第一百三十四条【重大责任事故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

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五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大型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安全生

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

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七条【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

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并处罚金。

1、什么标准是重大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法释〔2015〕22号)

135条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

“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者拘役: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135因而发生安全事故,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三)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2、直接负责/直接责任

(法释〔2015〕22号)第三条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

接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其他对安全生产设

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人员。

(法释〔2015〕22号)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

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

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

案例(2014)海刑初字第086号一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被告人是否必须是亲临施

工现场的责任人员,即“现场性”。在被挂靠单位的责任人员从未直接参与现场施工,亦

未直接对施工过程进行管理指导的情况下,是否符合刑法条文中所要求的“在生产、作业

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

重大责任事故罪并不要求被告人当时一定在现场法官认为,“现场性”并非重大责任

事故罪的必要条件,是因为“现场性”很有可能在司法实践中导致底层劳动者与管理者之

间的责任倒置。在一般的生产、作业过程中,施工现场的劳动者虽然要付出直接的劳动,

但对于安全生产设备的配备以及安全规章制度的建立往往拥有较少的发言权,如果在重大

责任事故罪中要求“现场性”,则一旦出现伤亡事故,这些底层劳动者可能因为他们在现

场,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相反,生产、作业单位的管理人员虽然不用直接参与现场施工,

但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措施往往具有决定权,倘若基于其不具备“现场性”,而免于追

法律责任,这将十分不合理。

当然,在大多数案件中,一般只有现场的施工者、操作者才有可能接触和使用安全生

产措施,或者直接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因此,也不能一概否认他们对于安全生产事故

所应承担的相应责任。比如,在建筑工地开运渣土卡车的司机,他作为现场的一线工作人

员,对于卡车的具体操作负有直接责任,如果在安全设施和制度都十分完备的情况下,因

为司机自己的过失驾驶行为,在建筑工地将另一正常施工人员碾死,如果无法认定为过失

致人死亡,则可以考虑认定其对重大责任事故是否负有直接和主要责任,看其是否构成重

大责任事故罪。

应该根据相关人员的具体职责来确定责任大小

按照生产施工单位的通常内部治理方式,依据离现场由远及近的标准,可以将生产施

工单位的内部人员分为以下几个层级:第一阶层是很少在现场的企业高层领导者;第二阶

层是有时会在现场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的企业中层领导者;第三阶层是直接在现场的工

人和现场指挥者。(1)如果某起重

大责任事故的起因是由于没有配备必要的安全生产设施设备,或者没有制定和实行诸如在

恶劣天气下的暂停施工或者防止疲劳施工的轮班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虽有此类规章

制度,仍然强令工人违章作业,继而发生重大事故的,则主要责任人员应当是企业中负责

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购买、维护生产设施设备的负责人或者对施工具有监督、指导责

任的人员,他们通常是企业的中层或者高层领导者,而不应当是现场施工人员。(2)如

果企业制

定了合理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并且也配备了安全生产设备和设施,但是一线施工人员违

反规章制度,没有合理使用该类设施设备,而造成重大事故的,则应当由直接在现场的工

人、现场指挥者承担重大责任事故的刑事责任。

行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五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

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

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

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

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

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第九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

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

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

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

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

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

顿。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

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

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

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九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

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一)发生一般事故

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

四十的;(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四)发生

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

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

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

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

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对其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一)未按照

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

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

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

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

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

期组织演练的;(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

格,上岗作业的。第九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

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对其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构成犯罪的,依照

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

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

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

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

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四)矿山、金

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

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

以处五万元以下的;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对其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情节严重的,责

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有较大危险

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二)安全设备

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三)未对安全设

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

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五)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

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

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六)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

的工艺、设备的。

第九十七条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

险物品的,依照有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

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逾期未改

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

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

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

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三)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

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

现场安全管理的;(四)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

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对其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第一百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

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

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

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

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

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

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

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逾期未改正

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一百零一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

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

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

处一万元以下的;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对其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

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储存、

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

符合安全要求的;(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

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第一百零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

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

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第一百零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

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

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

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

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

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

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

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三条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

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

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

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

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

损失的事故。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

;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

职守的。

第三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

上500万元以下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

年年收入60%至100%的;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

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三)转移、隐匿

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

资料的;(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六)事故发生后逃匿

的。

第三十七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一)发生一

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

上50万元以下的;(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

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

第三十八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

依照下列规定处以;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二)发生较大事

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

第四十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

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

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

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为发生事

故的单位提供虚明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及其相关人

员的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处罚暂行

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是指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本规定所称主要

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其

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局长、矿长(含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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