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
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
摘要: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
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对鉴定人的鉴定意见或专业问题提出意见,学
界有人据此认为我国已经确立了专家证人制度,引起了概念上的混论
和适用上的不统一。但无论从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还是目
的解释的角度分析,”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诉讼地位仅是当事人针对鉴
定结论的质证辅助人,该制度仅是我国鉴定人制度的完善,完全不同
于专家证人制度。
关键词:”有专业知识的人”诉讼地位专家证人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
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
提出意见。”该条款将专家证人制度引入民事诉讼法,是中国司法制
度的一大进步,但由于未明确”有专门知识的人”在诉讼中的法律地
位,造成了理论研究领域和法律适用过程中的一度混乱。有学者认
为该条规定标志着专家证人制度在中国的确立,但笔者认为,虽然”
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是由当事人申请,但不能据此认定”有专门知识
的人”即是专家证人,从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
的角度分析,”有专门知识的人”只是当事人针对鉴定结论的质证辅助
人,其设立目的仅在于弥补鉴定人制度的不足,与专家证人制度具有
明显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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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文义解释:”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针对的是鉴定人的鉴定意
见或专业问题
从条文的表述来看,当事人申请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
是针对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专业问题而提出意见的诉讼权利,制
度层面上应当属于鉴定人制度的一部分,是对鉴定人制度的补充、完
善,其诉讼地位仅是当事人在质证鉴定结论时的诉讼辅助人。虽然这
种质证辅助人同英美法系专家证人一样,也发挥着辅助当事人进行诉
讼活动的职能,但由于分别归属于两大法系,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
的不同彩使二者在证明对象和证明效力方面表现出明显的差异。
首先,证明对象不同。”有专门知识的人”和专家证人虽然都是针
对专业性知识,但证明范围相差甚远,”有专门知识的人”仅针对鉴定
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专业问题,专家证人的证明范围则更为广泛,针
对一切超出法官知识和经验范围的专业性问题。
其次,证明效力不同。”有专门知识的人”附属于鉴定人制度,其
意见是否被法庭采信决定了鉴定结论能否被采信,是通过间接方式作
用于整个案件事实的认定;专家证人直接针对全部专业问题发表意
见,相对直接影响法官对整个案件事实的认定。
二、体系解释:”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是鉴定人制度的一部分
从整个民事诉讼体系分析,”有专门知识的人”在诉讼中均不具有
独立的法律地位,而是鉴定人制度的一部分。
从上下条文关联性分析,自民事诉讼法七十六条至七十九条从逻
辑上组成一个完整的体系,即鉴定人制度,其中第七十六条规定了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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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人制度的启动程序:由当事人申请或由法院委托;第七十七条规定
了鉴定人的权利:有权了解案件材料,有权询问当事人、证人;第七
十八条规定了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可经当事人申请或由法庭决定鉴定
人出庭;第七十九条则进一步规定了可由当事人申请专家出庭就鉴定
意见或专业问题发表意见。上述四条规定均以鉴定人制度为核心,同
时原则性地规定了当事人申请专家证人出庭的权利,因而有专家称该
条规定确立了我国独特的”双层”专家辅助人制度。
从整个民事诉讼制度的角度分析,”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也见于
相关司法解释,《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一
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
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
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询问。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由当事
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有案件中的问题进行对质。具有
专门知识的人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该司法解释第五十九条至
第六十一条,同新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至第七十九条一起,从鉴定
的启动到制作,到质证,在逻辑上组成完整的鉴定人制度体系,每一
部分都不可或缺,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良好的指导作用。
三、历史解释:”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是专家证人与鉴定人制度
博弈的结果
我国民事诉讼法采用鉴定人制度,并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参
与诉讼作为补充,既是来自于审判实践的经验总结,也是借鉴世界范
围专家证人制度与鉴定人制度长期博弈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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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所周知,英美法系强调当事人对抗为主的诉讼模式,建立在此
基础上的专家证人制度下,专家证言被视为当事人诉讼工具。从法律
的公平正义原则出发,专家证人和鉴定人一样,应保持独立性和中立
性,只忠实于法律,只为协助法官发现事实服务。但一方面,由一方
当事人支付酬金,其提供的专家证言难免对该方当事人带有倾向性,
难免打上党派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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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当事人能否在诉讼中取得优势也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专家
的自信和能说会道,而不是其职业能力”。另一方面,英美法系对专
家证人的要求并不象大陆法系对鉴定人的要求一样必须具有相应的
职业资格,没有法律规定什么人可以成为专家证人,宽松的法律规定
更使专家证人不可避免地卷入原、被告的”党派之争”。
比较而言,大陆法系的鉴定人制度是在法官的主导下进行,其功
能是法官审判权力的延伸,因此必须保持中立性,鉴定机构的选择通
常也在法庭主持下由双方共同选择,能够更有效地避免对某一方当事
人的倾向性。但由于法官过于依赖鉴定结论来进行事实判断,鉴定结
论极大地影响了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甚至干预了案件最终的处理
结果。如有的学者指出的:”实际上几乎是由鉴定人在进行事实认定,
并且在调查和鉴定过程中常常引导当事人和解,甚至出现了以进行和
解为借口而阻碍推迟提出鉴定报告的情况,不得不修改法律限制鉴定
人对当事人进行调解的权限。”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在专家证据的问题上当然地采用了鉴定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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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保持了鉴定人的中立性。同时,为避免大陆法系法官过于依赖鉴
定结论的弊端,立法上又引入了英美法系专家证人的质证方式,设立
了”有专门知识的人”作为诉讼辅助人,有效地制约了鉴定行为。但这
种形式上的借鉴并不改变诉讼辅助人制度从属于鉴定人制度的本质
属性。
四、目的解释:”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是发现事实的客观要求
从第一层面分析,鉴定人制度和专家证人制度都是为解决所谓专
家证据问题而设,立法目的都是为了避免法官认知和能力上的不足,
从而使法律事实尽可能地接近于客观事实。但在法官依职权主导诉讼
的情况下,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往往有限,鉴定人垄断专业问题的事实
判断往往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清,因而允许”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辅
助当事人质证,非常有存在的必要性。
从更深层面分析,法律的价值追求首先在于公正,其次在于效率。
专家证人制度保证了原、被告双方”武器平等”,但这种平等是以牺牲
效率为代价的,专家证人资格审查的不严谨、专家证言的”党派性”
等因素都使专家证言等同于一般证据,无法使法官迅速作出判断,有
时反而使案情更加扑朔迷离,影响了案件审理的效率,即使最终作出
了公正的判决,也往往变为迟到的正义。鉴定人制度则相反,鉴定人
的权威性很多时候等同于司法的权威性,程序上不能保证当事人更多
的参与到鉴定中,即使要求鉴定人到庭接受询问,由于没有”有专门
知识的人”的参与,当事人也很难推翻鉴定结论,一旦鉴定不正确,
将直接导致裁判结果的不公正。允许”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辅助当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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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质证弥补了鉴定人制度的缺陷,平衡了公正和效率这双永恒的矛盾
对子,因此有助于实现法律的最终价值。
综上,”有专门知识的人”并非专家证人,其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
仅是当事人针对鉴定结论的质证辅助人,其设立目的在于完善我国的
鉴定人制度,从而更有利于发现案件事实,更有利于实现公正的司法
目的。实践中必须澄清”有专门知识的人”与专家证人这两个概念、明
确”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诉讼地位,希望本文的浅见能对此有所帮助。
注释:
1参见李国光主编:《﹤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
规定﹥的理解和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xx年版,第399-402页;
毕玉谦著:《民事证据原理与实务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xx年版,
第266页;李革新:《民事诉讼中的专家证人制度》,载《前沿》20xx
年第5期。
2奚晓明主编,民事诉讼法修改研究小组编著《《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
20xx年9月第一版,第200页。
3Basten,John,TheCourtExpertinCivilTrails-AComparative,
.174,(1977).
4参见:张永泉:《论民事鉴定制度》,载《法学研究》20xx年
第5期。
5英美法系国家专家证言与证人证言共用同一个质证程序规则。
主要是采取交叉询问的方式进行质证,即庭审双方律师对专家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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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主询问-反询问-再主询问-再反询问”的方式交叉进行询问。参见汪
建成:《专家证人模式与司法鉴定模式之比较》,载《证据科学》20xx
年第1期。(编辑:琛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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