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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中“国有档案”的含义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条规定了两个档案犯罪。其中,
第一款规定了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抢夺、窃取国家所
有的档案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款规定
了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罪:“违反档案法的规定、擅自
出卖、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者拘役。”这两个犯罪的犯罪对象都是“国有档案”。
但是,对于国有档案的范围,刑法、档案法都没有明文规定。
因此,正确理解刑法中“国有档案”的含义十分必要,这对于
正确执行刑法、加强对国有档案的保护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
义。
一、国有档案的一般含义
国有档案、顾名思义、即国家所有的档案。根据《档案
法》第二条的规定,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
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
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
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其中,国有档案,
是指由国家档案部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
位、人民团体和其他组织保管的、所有权属于国家的档案。
一般说来,凡是属于国家各级档案馆管理下的档案以及我国
各级党政机关管理下的各类档案,都属于国有档案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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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档案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
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国
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在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档案所有
者也可以向国家档案馆寄存或者出卖。因此,对于原属集体
或个人所有的档案,如果为国家所收购或征购,或者为原所
有人出售、捐赠给国家的,也应视为国家所有的档案。
二、国家持有的非国有档案不属“国有档案”
有学者认为:“寄存于国家档案馆的集体和个人所有的、
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虽然其所
有权并没有转移给国家,但根据‘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
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
产,以公共财产论(刑法第91条第3款)’的精神,寄存于
国家档案馆的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
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应当视为国有档案。”①还有学者认
为,在国家持有非国有档案的情形下(例如国家暂时为集体
或个人保管的非国有档案、所有权不明暂时由国家持有的档
案等),虽然危害行为没有直接侵害国有档案、但是由于该档
案随时可能转化为国家具有所有权的档案,而且国家对它们
负有相应的管理责任,行为人的行为实际上威胁了国有档案
的所有权、因此与直接侵犯国家所有的档案并没有本质的区
别,均是侵犯国有档案所有权的行为。②笔者认为上述论证
是值得商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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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在某些情况下非国有的财产以公共财产论是因为
刑法的明文规定,在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是不能这样
“论”的。刑法对于国有档案并没有做这样的扩大性的规定,
必须严格按照刑法用语的含义来进行解释。刑法规定的是
“国家所有的档案”,只能理解为国家拥有所有权的档案。
如果将国家控制之下的非国家所有的档案也列为档案犯罪
的犯罪对象,已经超出了“国有档案”的含义、并没有法律
依据,有类推解释之嫌、实在是有违刑法原意,其论点本身
就是违法的。
其次,国家对于持有的非国有档案并不不具有法律上的
所有权,虽然国家对非国有档案负有相应的管理责任,该档
案也有可能转化为国家所有。国家所有的档案与国家持有的
档案毕竟是两个法律概念,不能混为—谈。认为侵犯国家持
有的非国有档案“与直接侵害国家所有的档案并没有本质的
区别,均是侵犯国有档案所有权的行为”的观点是不能成立
的。如果按照该论者的逻辑推理的话,胎儿一般会出生而成
为法律意义上的“人”,那堕胎行为是不是要按照故意杀人
罪处罚呢?
三、国有档案复制件不应认定为“国有档案”
另—个问题是,对于国有档案复制件,是否也应作为国
有档案看待呢?有观点认为,如果行为人侵犯国有档案的复
印件(复制品)的,也是对档案法规范的违反,—般应构成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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夺、窃取国有档案罪或者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罪,即认
为“国有档案”包括国有档案的原件和复制件。③笔者认为,
“国有档案”仅指国有档案的原件、而不包括复制件。试述
理由如下:
第一,侵犯国有档案复制件的行为,的确是违反了档案
法规。《档案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档案复制件的交
换、转让和出卖,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第十八条规定:“属
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档案以及这些档
案的复制件,禁止私自携运出境。”《档案法实施办法》第
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各级各类档案馆以及机关、团体、企
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为了收集、交换中国散失在国外的档
案、进行国际文化交流,以及适应经济建设、科学研究和科
技成果推广等的需要、经国家档案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审查批准,可以向国
内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卖档案的复制件。”但
是,需要注意的是,从违反行政法规——档案法及其实施办
法的前提并不能得出违反刑法构成犯罪的结论。刑法三百二
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上是—个空白罪状,即“在刑法规
范中为了确定某一犯罪的构成要件,需要参照其他法律、法
规的有关规定。”④“违反档案法的规定”体现了犯罪的行
政从属性。也就是说,刑事违法性的认定以行政违法为前提,
违反档案法是具备刑事违法性构成本罪的必要而非充分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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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某种行为违反了档案法,未必就会违反刑法。例如,档
案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八种档案违法行为,难道这八种行为
一定都构成刑事犯罪吗?
第二,根据档案法的规定,档案与档案复制件也不相同,
不能等量齐观。根据档案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
定,违反档案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
让档案的,依法给与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都是对档案(未明
确指出包括复制件,应当理解为仅指原件)的规定。第十七
条第三款规定“档案复制件的交换、转让和出卖,按照国家
规定办理。”这里特别指出是“复制件”。第十八条规定: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档案以及这
些档案的复制件,禁止私自携运出境。”本条明确规定了“档
案以及这些档案的复制件”。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在档案法
中,“档案”仅指档案的原件而不包括复制件,在保护档案
复制件的法律规范中都明确列出了复制件的字样。档案法第
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仅适用于档案原件。
第三,档案是物质载体及其所包含信息的统一体、擅自
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的复制件,仅仅是传播了该档案所包含
的信息,并未侵害该档案原件本身,其社会危害性一般来说
较小,不作为犯罪处理也是可以的。
因此,档案犯罪的犯罪对象——国有档案应当界定为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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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原件而不包括复制件,抢夺、窃取或者擅自出卖、转让国
有档案复制件的行为不能按照《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条的规
定处罚。但是,由于国有档案同时具有多重性质,既是档案,
又可能是文物,还可能包含有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其他
信息。侵犯国有档案复制件的行为虽然不能构成抢夺、窃取
国有档案罪或者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罪,但可能构成其
他犯罪。例如,如果所出卖、转让的档案复制件包含国家秘
密,行为人则可能构成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或者故意泄露国
家秘密罪等等。
注释:
①谢望原主编:《妨害文物管理罪》,中国政法大学出
版社1999年版,第203页。
②申世涛、申世红、张鹏:《从角度探析抢夺、窃取国
有档案罪》,《山东档案》XX年第4期第12页。
③李希慧主编:《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新论》,武汉大
学出版社XX年版,第436页。
④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下卷)》,中国政法大学
出版社XX年版,第63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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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2-08-13 12:23:26,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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