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案解析 共同共有用益物权法律要点

更新时间:2024-11-07 11:28:34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13日发
(作者:李昀)

举案解析“共同共有”用益物权的法律关系判定

法官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必须严格依据现行法律作出判

决,也就是要在三段论的框架下将援引的法律规则依据上述理念进

行解释,而不能抽象地凭借某种理念对案件作出裁判,换言之,裁

案的关键应该是司法观念,而不是其他,如果法官可以单纯地依据

血缘关系的观念直接对特定案件作出认定,则意味着其他案件中也

可以不考虑现行法律的规定,单纯依据一个常理判断,有违法律原

则,直接依据常理作裁判要旨,显然是滥用自由裁量权,如此一来,

人们就无法了解共同共有的法律标准和依据何在,法律的性和

权威性也将受到损害。

【案情概要】关键词:拆迁被安置人、两户合用、共同共居

大刘与小敏系夫妻关系,阿文系大刘与小敏之子;英子系

大刘之母亲。1988年以前,刘、敏一家人与英子曾分户居住某市某

区北河沿大街两间平房。1988年刘、敏与英子居住的平房危改拆迁,

根据拆迁安置方案,原计划分户分人口安置,后由于种种原因未能

分户也未按人均居住面积安置,拆迁方将刘、敏一家与英子“合用

安置在某市某区美后街65号一套房屋内,“使用面积仅为55.5平米,

远远达不到人均居住面积”,英子代表刘、敏一家同公房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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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签承租合同。十四年来,刘、敏与英子一直居住生活在某市某区

美后街65号三居室楼房,刘、敏缴纳各种费用及租金。全家人共同

居住在成套房内不足十五平米的一间内拥挤不便,1994年刘、敏大

刘的父亲去世后,阿文居住其中一小间,2011年阿文用此房准备结

婚,大伟知道后未经任何人同意换锁抢占房屋,将物品放入,大伟

认为系英子个人承租,让谁住谁就住,由此引发争执。刘、敏依据

《物权法》请求依法确认诉争公房系英子与刘、敏一家的共同居住

房,英子以共居人代表身份与公房管理部门订立承租合同。大伟有

稳定的收入有固定的居所和家庭。英子没有为成年子女提供住房的

义务,已成年及有固定收入的大伟也无权要求英子为其提供居所,

英子未征得共居人的同意,将阿文用于结婚的房屋承诺大伟居住的

行为无效,大伟应停止侵害,排除妨害。

【法理辩析】关键词:确定小前提时有违终审判决确认的法律

事实:

1、初审不得改变终审确认的事实:

原审判决引述“1991年大伟及其两个女儿按知青政策搬入居

住”,此项认定事实无任何依据。实际情况是:大伟从未在诉争房

内居住过,并非按知青政策返京后搬入居住,大伟的两个女儿因他

们夫妻不尽抚养义务,拆迁安置后的第四年才寄养到奶奶英子及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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叔大刘家,大伟的两个女儿仅仅是寄养,并非被拆迁安置人,也不

是有赡抚养义务关系的家庭成员,无资格享有共居权;1991年大伟

是按工作调动进京的,原审认定大伟“搬入居住”及“知青政策”

调入两节明显违背客观事实。中级人民法院(2011)中民终字第1396

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确认“拆迁单位因房屋尚未配套,对

英子、大刘两户采取合用安置,为英子一家安置到上述房屋”,此

处对“两户合用安置”即共同共居事实,业经已生效司法判决确

认。

原审错误解读了终审认定的事实,原裁决第一项内容甩开刘、

敏关于确认“共同共有关系”的诉求,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中级

人民法院(2011)中民终字第139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大伟的

女儿于1999年9月搬入该居室居住,大伟亦将自己的物品放入该居

室内”,终审判决明确否定了(2011)民初字第0363号民事判决认

定的“大伟居住”事实。但原审未能依据证据规定,把终审确认的

事实曲解引述为“我院认定,大伟及其女儿居住使用105号内的一

间居室”,“终审判决书确认了我院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并认定”,

有违“严格司法”的基本原则。

2、出租人与承租人内部成员之间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

原审用未经质证的“有关人员的答复”作铺垫,表述“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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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双方均不持异议”,当事人之间争议焦点是“英子个人承租还是

以户代表身份承租”,“英子未经共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是否有权

单独允许非被拆迁安置人挤占共居房”,“有关人员”的说法视为

“出租人”对承租户不作日常监管的意见,案件争议的法律关系发

生在“承租户家庭成员内部与拟抢占共居房的外人之间”,与“出

租人”没有实质关系。系争焦点是“承租户内部租户代表人是否有

权不经共居人的同意随意让他人挤住”的问题,法庭没弄清楚法律

关系及争点匆忙落判,有致命性错误。

3、“判”非所“诉”,未解争议:

原告递交法院的“民事起诉状”及“增加变更请求申请书”

明确诉讼请求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三原告系被告承租坐落

于某市某区美后街65号三间公有住房的共同共居人,依法共同享有

居住使用权”,意味着居住权是无争事实,仅要求确认三原告与英

子系共同共居人,英子代表三原告与公房管理单位订立承租合同,

英子系承租户代表身份,并非个人单独承租,原审“判非所诉”,

改变原告的诉讼要求,曲解为“享有居住权”,刘、敏在此房实际

居住十四年,一直承担着各种费用,居住权本无争议,无须裁判。

原审制发没有实际意义、也不解决当事人争议的裁决,两次庭审仅

仅走个过场,刘、敏主张的确认共同共有关系之诉未得到回应,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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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有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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