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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慧星民法总则重点法条解读清单
第十条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
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1.本条规定了两个层次的法源,法律和习惯。
2.法源的五个层次,即法律、习惯、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
法理。
3.作为法源的法律,是指法律、行政法规当中的裁判规范,也
就是平常所称的具体规定。例如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生效、
无效、撤销、解除的规定,还有那些含有“有权”、“有义务”
的条文,规定有权怎么样、应该承担什么样责任、不应该承担责
任的条文。
4.本条所说的习惯是指民事习惯,它的范围比合同法规定的交
易习惯要宽,其主要是交易习惯,也包括其他民事习惯。交易习
惯的解释见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七条。该解释讲到交易习惯是待
证事实,在诉讼当中应由主张交易习惯存在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5.司法解释可以在裁判中直接引用,这已经是我们的现实情况。
作为法源的司法解释是指补充漏洞型的司法解释,或叫创设规则
型的司法解释。例如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所创设的情势变更原则,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创设买卖预约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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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指导性案例只能参照适用不可直接引用。一类指导性案例是
解释某一个法律条文,另一类指导性案例创设规则填补法律漏洞。
例如指导性案例第65号,创设了小区专项维修资金不适用诉讼
时效的新规则。
7.在裁判实践中,法官在没有法律、习惯、司法解释、指导性
案例的前提下引用法理来裁判已是现实,如最高法院公报2014
年最高法院提字第71号案。
9.政策不具有规范性,难以在裁判当中引为判决的依据。只有
经过立法的程序,规范化、法律化以后的政策才能够成为裁判的
依据。
第十六条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
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
力自始不存在。
1.本条是关于胎儿的特殊保护。胎儿在利益保护的范围内视为
有民事权利能力,条文列举的范围包括遗产继承、接受赠与(含
接受遗赠)。
2.“等”所指的范围是损害赔偿请求权,在条文中直接规定尚
有争议,用“等”字来暗示使条文具有一定的开放性。
3.“视为”就是把胎儿当作已经出生、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民事
权利主体。本条规定胎儿享有第一顺序继承权。权利的行使参照
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由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理接受赠与、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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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行使继承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权利主体是胎儿,需明示
受赠人是胎儿,财产是赠与胎儿。因未出生没有姓名,起诉人、
原告只能用监护人的名字。
4.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应对胎儿因“视为”所享有民事权利
能力进行否定,视为根本不存在。对于胎儿已经接受了赠与、遗
赠接受的财产,或者已经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得到的赔偿金,赠
与人、赔偿人可按照民法中不当得利的规定要求监护人返还。
5.“视为”和“推定”是两个技术型概念,都指法律的假定,
但二者又有区别。
第四十八条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
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
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1.民法通则没有关于自然人宣告死亡时死亡时间如何确定的规
定,实践中通常有两种做法,一种是在判决书当中直接写明宣告
死亡日期,另外一种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本条明确规定自判决
“作出”之日。
2.“视为”和“推定”的区别,一般来说“视为”是不允许推
翻的,“推定”是可以推翻的,但侵权责任法第58条规定的关
于医疗机构有过错的推定是个例外,不允许推翻。
第六十条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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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条是我国法人的基础性规定,即我国的法人独立承担民事
责任,股东承担有限责任。
2.法人的概念不能够扩张,承担无限责任的合伙企业不是法人。
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
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
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
抗善意相对人。
1.中国的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单一制,即法定代表人只有一个,
这是中国的法人制度的特点。
2.明确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活动,法律效果
归属于法人。这表示中国的法人制度采用的民法理论上的法人
“组织体说”,法定代表人是法人的组成部分,是法人的代表机
关,法定代表人的行为由法人来享受所产生的权利与义务,法人
不得因法定代表人的变化而推卸、否定相应的责任。
3.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民法有“善意
推定”的法理。法庭审理的案件中一方当事人主张自己是善意相
对人或者善意第三人,无需举证可推定其为善意相对人,如果对
方主张异议认为其是恶意的,由异议方举证证明相对人知道法定
代表人超越了代表权,异议成立的,则推翻善意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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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
担民事责任。
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
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1.法定代表人的侵权行为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法定代表人以
外的其他职员,如总经理、副董事长、项目经理、业务经理、股
东、员工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由法人承担无过错侵
权责任,但适用的规则是侵权责任法第34条。
2.判断执行职务采用的通行标准为“客观理论”,也叫“外观
理论”,即根据一般人的经验,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来推定是否是
执行职务。
3.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推定和善意推定在证据规则上都是“谁主
张谁举证”的例外。
第六十五条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
善意相对人。
1.法人的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却没有变更登记,出现实际情况与
登记记载不一致的情形,如果相对人按照记载登记的事项和法人
发生民事法律关系,应根据相对人是否为善意来认定法律关系的
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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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物权法第106条关于善意取得的适用条件是无权处分他人财
产,合同被认定无效,其适用前提是合同法第51条,而合同法
第51条针对的是有形财产。本条可适用于无形财产。
第八十三条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
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给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
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
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
带责任。
1.第83条、84条、85条,实际上都是把公司法上的规定,
搬到了民法总则,适用于一切营利法人。
2.这里的民事责任是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是关于侵权责任的
一般规定,本条第一款规定是特殊规定,它们构成特别法与一般
法的关系。大股东滥用控股权,损害法人利益、损害其他出资人
利益,应直接适用第83条第一款。小股东权利受损可以根据公
司法第152条的规定行使直接诉权。
3.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股东的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
而法人资不抵债时通过破产清算程序予以终结,此时受损害的债
权人可直接向法院起诉,将相互转移财产的两个公司、子公司作
为共同被告,法院根据本条判决相互转移财产的公司承担连带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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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并要求滥用权力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以此否定法人的独立
地位,即揭穿公司面纱。在审判实践中,要求当事人严格举证,
主张权利受侵害的债权人需证明法人有转移财产等行为,对于关
联公司的内部交易用市场价格来比对等方式认定。
4.特别要注意,法人的债权不限于私法上的债权,还包括公法
债权。法人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的有限责任,在很多情况
下直接损害公法债权、国家利益,如逃避税收。
第八十四条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利用关联关
系给法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本条针对利用关联公司的关联关系损害法人利益的行为。
2.法人利益诉权的行使,仍然要用83条第一款的规定,即小股
东的派生诉权去实现。
第八十五条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
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
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
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
系不受影响。
1.法人的决议的撤销在现行公司法第22条中有规定,民法总则
再次规定。决议撤销的理由有两个,一是做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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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表决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或章程约定,二是决议本身违反章程
或法律,因此赋予股东尤其是小股东撤销权。什么情况属于召集
程序、表决程序违法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待公司法解释四
予以明确。
2.如果决议已经实施并产生损害后果,依本条撤销决议后,并
不必然导致法人与相对人之间法律关系无效,目的是为了保护善
意相对人,保护交易安全。
第一百零九条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一般人格权是自然人所有的人格利益的总和。由于难以用具体
例举的方式表述,立法借用了人身自由、人格尊严这两个法律上
比较宽泛的概念来表述一般人格权,实际包括所有人格利益总和。
第一百一十条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
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
1.特别人格权是从一般人格的全部人格利益总和中单独抽离出
来的某些类型的权利,如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
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等。
2.没有对何为生命权、健康权等特别人格权下定义,一是考虑
特别人格权在民法通则予以规定,又有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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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社会所熟知,二是难以准确规定。第109条和第110条在法
律内部形成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第109条在法律适用上具
有补充性。
第一百一十一条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
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
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
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1.本条是新创规定,在民法总则中作出原则性规定,把个人信
息保护作为基本制度。
2.有必要收集自然人个人信息的机关单位负有依法取得与保护
信息安全的义务,违反义务需追究责任;后一句是禁止性法律规
定,是效力性强制规定,法院审理案件时可用以作为侵害自然人
个人信息案件的审理裁判依据,认定行为无效,追究加害人的侵
权责任。
第一百二十七条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我国目前还没有保护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规定。在专门的法律
制定出来之前,法院审理此类案件,适用合同法追究违约责任,
适用侵权责任法追究侵权责任。把虚拟财产作为侵权责任法第二
条所说的合法利益,且作为财产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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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二条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
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1.本条确立了禁止权利滥用的原则,为此类案件提供了裁判根
据。权利滥用有四个构成要件:第一,行为人有合法的权利;第
二,行为人行使权利;第三,行为人行使权利造成他人损害,他
人包括国家、社会;第四,行为人存在故意。
2.权利滥用与侵权行为存在区别,侵权行为的行为人没有加损
害于他人的权利,主观方面包括故意和过失,但权利滥用的主观
方面必须是故意。
3.构成权利滥用并不导致权利的否定。如果行为人通过民事法
律行为来行使权利,且行使行为构成权利滥用,法庭就要禁止该
权利行使,认定法律行为无效。行为人如果通过诉讼来滥用权利,
应驳回起诉。如果行为人通过事实行为滥用权利,应认定构成侵
权行为。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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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条是正面规定法律行为有效的要件,是概括性规定。第144
到第151条是从反面规定法律行为的无效、可撤销,是效力性
的具体规定,可作为裁判依据。
2.在法律适用上具体规定就相当于特别法,概括性规定相当于
一般法,在认定合同效力时只有第144条到151条规定的类型
都不符合才适用第143条,其在适用上是补充性的。在法律解
释上,适用第143条时只能认定法律行为有效。
第一百四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四十五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
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
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
后有效。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
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
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未满8岁属于无行为能力人,已经小学、幼儿园大班的孩子难免
要实施一些法律行为,若都认定无效,违背社会生活经验,这是
第144条的法律漏洞,可采取类推适用第145条的办法予以填
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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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
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
定处理。
1.本条为新创条文,对民法通则没有规定的虚伪表示与隐藏行
为予以规定。虚伪表示是指假的意思表示,双方都知道这个行为
不生效且不会使它生效。
2.本条与合同法第74条规定的无偿转让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
的行为存在区别,该条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是真实的。虚伪表示
的目的可能是规避公法上的义务,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做低售价
规避税费,或规避司法上的义务、法院的强制执行,规避金融管
制。
3.审判实践中对违反常识、违反社会生活经验的意思表示应注
意识别是否为虚伪表示,法官应恰当行使释明权,防止虚假诉讼。
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
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
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
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
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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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条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
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
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
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1.本法第147至151条所规定的重大误解、欺诈、胁迫、显失
公平情形,这些都属于可撤销合同,与民法通则、合同法的区别
在于,仅可撤销不再可变更。
2.第149条欺诈的主体增加了“第三人”。
3.第150条统一规定了因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为可撤销合同,
这是立法的重大改变。
4.第151条把显失公平和乘人之危合二为一,一方利用了对方
的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是主观要件,造成了法律行为显失
公平是客观要件,这也是法律上的重大制度设计的变更。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
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
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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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有两项判断要点:第一,效力性强制规定
规范的对象是法律行为;第二,效力性强制规定的法律效果,要
么直接规定行为无效,要么表示为禁止性规定,常以“不得”、
“禁止”等语言表述。
2.非效力性的强制规定也有两个判断要点:第一,条文规定是
为主体设定资质要求或行政许可,第二,为某一种行为加上程序
性的规定,例如必须拍卖、必须招标投标,这都是对主体附加资
质要求和行政许可,没有关于违反规定即无效的表述。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
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
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
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1.恢复原状就是返还原物,不需要进一步的区分是物权法上的
返还还是不当得利的返还,本条反映我国立法实用主义的倾向。
2.能返还包括法律上的不能返还和事实上的不能返还,法律上
的不能返还不发生折价补偿的问题,条文所说的不能返还的折价
补偿仅指事实上的不能返还。
3.本条不是一个独立的裁判规范,一定要和据以认定行为无效、
撤销、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条文共同运用,法官不能要求当事人单
独地依据该条文变更诉讼请求或另案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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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此处仅指物权法第106条。
第一百八十四条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
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对于因紧急救助人的重大过失导致受助人重大损害的如何处理,
是本条不完善之处。建议如果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的重大损
害已经符合了刑法关于过失犯罪的规定,则直接以过失伤害的侵
权责任来判决。本条规定仅限于自然人。
第一百八十五条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1.本条的适用范围是开放的。构成要件:一是侵害英雄烈士的
人格利益,二是因此损害社会利益。两项要件都满足才需要依据
本条承担侵权责任。
2.本条没有造成近亲属精神痛苦这个要件,但规定了损害社会
公共利益要件,可见本条所涉是公益诉讼,诉权归人民检察院。
3.适用本条认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时,要综合权衡侵权行为和
历史研究自由、文学艺术创作自由、人民众了解历史的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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