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属于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范围?
基本案情:
2001年4月,原告江西省彭泽县物资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两被告江西省
彭泽县交通局、彭泽县公路运输管理所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双方在合作协议
书中约定,在彭泽县范围内交通局、运管所只批准设立原告一家公交公司,不再
设立第二家,否则,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按新增车辆每台每月100
元标准赔付;两被告应依据法律、政策严格规范出租车市场,将现有的出租车限
制挂靠在原告公司;负责所有农线班客车进入原告的停车场,进场营运;负责协
调好公安、交警、城建等有关部门的工作,切实保证原告能依法营运,严禁黑车
冲击客运市场。原告必须按约定及时上交管理费,公交车每台每月上交100元整,
挂靠的出租车每台每月上交90元,挂靠的农班车辆每台每月上交100元,交款
时间为每月5号前一次性交清,到期未交,按应交款的5%计滞纳金。原告有权
要求对方履行该协议所规定的义务,如对方履行义务不符合要求,原告有权拒付
管理费;原告必须按照国家法令、政策合法经营,照章纳税,否则将按有关法律、
政策给予处理;原告独立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不得以任何经营上的理由
拖欠税费及应交费。
在履行以上协议过程中,由于种种原因,原告租出去的车辆遭到执法大队的扣
押,导致车辆不能正常营运。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履行合作协议中规定的与有关
部门协调的义务,切实保证其能依法营运。交通局亦多次进行了协调但未起作用,
最终导致原告租出的车辆不能正常营运,租赁户拒交每月2000元的租赁费。原
告提供证据证明在履行合作协议期间,由此导致的总经济损失为1228030.80元。
后原告与两被告经多次交涉未果,原告最后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不同观点:
有的认为本案中原告与两被告所签的合作协议中的一方主体为行政机关,因
此本合同属于行政合同,不属于民法的调整范围。有的认为该协议仍然是平等民
事主体之间的协议,因此仍然属于民法的调整范围。
评析:
本案是涉及民法调整对象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第2条的规定,我国民法
的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
身关系。《合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
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结合我国民事立法
和实践,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可以概括为: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判断某一法律关系是不是民法的调整对象,首先从
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入手,即是否属于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其次,看民事主体
之间形成的社会关系是否具有平等性质。只有具备了上述两个条件,方为民法调
整的对象。
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本质特点在于其平等性,这是民法区别于其他法律部
门的根本特点。所谓平等主体,是指主体以平等的身份介入到具体的社会关系当
中,而不是在一般意义上判断主体间的平等性。例如国家和公民虽然在一般意义
上不是平等关系,但只要在其间发生的具体法律关系中,各个主体都是以平等的
身份出现,就可以判断该法律关系是否具有平等性,如果具有平等性,就受到民
法的调整。民法中的平等,是指在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中当事人的地位平等,并
不涉及在政治关系中当事人的地位平等问题。
(一)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
人身关系,是指与人身不可分离、以人身利益为内容、不直接体现财产利益
的社会关系。人身关系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人格关系是基于人格利益而发
生的社会关系。《民法通则》规定的“人格尊严”就属于一般人格利益。同时《民
法通则》还规定了生命、健康、姓名、名称、肖像、名誉等具体人格利益,这些
利益通过法律确认就分别成为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身份关系是以特定的身
份利益为内容的社会关系,如配偶关系、父母对子女的关系等。
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具有如下特点:第一,主体地位平等。民法调整的人身
关系的主体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相互之间没有隶属关系。第二,与人身不可分
离。人身关系是基于人身利益而发生的关系,离开了人身就不会发生人身关系。
第三,不直接体现财产利益。人身关系中权利人的权利和义务人的义务,都不直
接体现财产利益。但是,人身关系与财产利益又有联系。有的人身权可以转化为
财产利益,例如企业名称权可以依法转让,有偿转让即可获得财产利益。
(二)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
根据《民法通则》第2条的规定,我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
所谓财产关系,是指人们在产品的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过程中形成的具有经
济内容的关系。财产关系是以社会生产关系为基础的,涉及生产和再生产的各个
环节,包括各类性质不同的关系。财产关系的范围极为广泛,而民法是不可能调
整全部财产关系的。
哪些财产关系应由民法调整呢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2条的规定,民法所
调整的财产关系只是发生在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根据财产关系的内
容,财产关系可分为财产归属关系和财产流转关系。民法调整财产归属关系和财
产流转关系。前者为静态的财产关系,后者为动态的财产关系。财产归属关系主
要是财产所有关系,其经济性质属于所有制范畴。财产流转关系是指财产由一人
(包括组织)向另一个人转移而发生的关系。财产流转的主要内容的经济性质属
于商品交换关系,其典型表现是商品买卖关系、货币借贷关系、货物运送关系、
货物保管关系等。法律通过对当事人之间的商品交换的调整,保护权利人的权利,
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
在本案中,其主要考察的就是民法的调整对象中的重要特征,即平等性,指
参加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以平等的身份介入的。民事法律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
的重大区别就在于平等性,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是不平等的,有管理与被管理的
性质,即隶属性。在本案中,判断该法律关系是否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首先要
判断其协议是民事合同还是行政合同。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订立行政
合同的直接目的是履行行政职能。在行政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并不平
等。这是行政合同区别于民事合同、经济合同的主要特点。本案中,两被告与原
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的目的并不是履行其行政管理职能,而是以平等的民事主体身
份参与“合作”,享受收取管理费的权利,并以其用自身的行政管理职权保障原告
的正常营运为义务。该合作协议的成立并不是基于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在
合同中的法律地位完全平等,所以该份合作协议不属于行政合同,而是属于民事
合同,应受民法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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