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法律的实践报告
首先,我想向所有为我的实习提供帮助和指导的四平市中级人
民法院的工作人员和我的指导老师致谢,感谢你们为我的顺利实习所
作的帮助和努力。
我的实习是由南开大学法律系和四平市中院共同安排的。通过
实习,我在我的第二专业法学领域获得了实际的工作经历,稳固并
检验了自己两年本科学习的知识水平。实习期间,我了解并参与了
大量民事诉讼的庭审过程,在一些案件的审理中还担任了书记员的工
作,并且对部分参与案件提出了自己的想法。在此期间,我进一步学
习了民法及民事诉讼法,对程序问题有了更深的理解,将理论与实践
有机结合起来。我的工作得到了实习单位充分的肯定和较好的评
价。
实习期间我主要对关于郭继魁与四平市中兴经贸、四平市中兴
建筑公司、四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及尹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进
展了深入的研究,参加了案件审理的全过程,并被特许参加合议庭
评议。案件详细情况如下:
一、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
郭继魁与中兴经贸、中兴建筑公司、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及尹
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XX年4月29日作出
(XX)四西民二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郭继魁不服,提
出上诉,四平市中院于XX年7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
开开庭进展了审理,上诉人郭继魁、委托代理人盖如涛,被上诉人
四平市中兴经贸(以下简称经贸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振儒,被上诉
人四平市中兴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军,被
上诉人四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委托代理
人付佳宾,被上诉人尹杰、委托代理人窦树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二、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情况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继魁
委托代理人:盖如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兴经贸。
法定代表人:刘连贵
委托代理人:胡振儒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兴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连贵
委托代理人:苏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孝贵
委托代理人:付佳宾,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尹杰,
委托代理人:窦树法
三、原判要点和上诉的主要内容
原告郭继魁诉称:1999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四平市中兴建筑
公司签订商品房出售协议书,将中兴二期工程⑥-⑦,2/0a-b轴约
86平方米商网出售给原告,原告按合同约定交房款30万元,后又
于1999年9月26日、9月30日分两笔交增面积款13万元。但被
告四平市中兴经贸至今未履行合同,交付房屋。此房于XX年5月被
被告四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卖给第三人尹杰,是重复买卖,这
种行为是无效的。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四平市中兴经贸履行
合同交付房屋,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四平市中兴经贸(以下简称经贸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无
异议。被告四平市中兴建筑公司与原告所签的合同是受经贸公司的
委托,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是初始买受人,交付了全部房款,应予
以保护。第三人与四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所签购房合同是重复
买卖行为,开发公司发现重复出售后,已通知第三人解除合同,且
第三人的房款未全部支付现金,是用一辆车折抵了20万元房款,是
无效合同,经贸公司可以按照规定赔偿第三人损失。
被告四平市中兴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辩称:被告建
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购房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了
全部房款,第三人与四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属
于重复买卖,是无效合同,不应支持。
被告四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在法定
期限内未做辩论。
第三人尹杰诉称:第三人于XX年4月6日与被告开发公司签订
商品房销售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且被告经贸公司已确认了第三人的
买卖关系;他们之间是恶意串通,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
合议庭评议时还认为,造成尹杰与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销售
合同无效,其责任完全在于开发公司、经贸公司和建筑公司。开发
公司与尹杰签订合同时,购房款由建筑公司收取并出具发票,后来
又由经贸公司换发了购房款收据,因而这三家企业对房屋重复出售
是明知的。而尹杰对开发公司的重复出售行为当时是不知道的,买
受行为是善意的,所以,其所受到的损失理应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赔
偿。《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假
设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三项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
卖合同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
的,买卖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
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三)成心隐瞒所
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依据
这一规定,开发公司应返还尹杰购房款345,220.78元,并给予购房
款一倍的赔偿损失。经贸公司、建筑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由于案件牵涉关系复杂合议庭将该案提交审判委员会,其中包
括我个人的意见在内的合议庭意见一并提交。审判委员会对合议庭
意见大部分予以支持,但由于对于法律条文理解不同以及考虑多方
客观因素,对第三人获赔问题经剧烈讨论采取了其他观点,即由于
尹杰在本案中没有向法院请求返还和赔偿,应另求法律途径予以解
决。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
郭继魁上诉有理,应予支持。经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XX年第39次
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的规定,判决:
一、撤销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XX)四西民二初字第349号
民事判决;
二、中兴建筑公司与郭继魁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有效,买卖
关系成立;
三、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尹杰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无效。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2,220.00元,由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
中兴经贸公司、中兴建筑公司负担。
通过对本案的深入研究,我认为四平市中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
法律正确,判决公正。但是,其中对于第三人尹杰的赔偿问题我仍坚
持在合议庭中我提出的意见:1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
诉请求的范围进展,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
反法律制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的除外。2
中兴建筑公司与第三人尹杰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对于无效合
同依法律规定应恢复原状、返复原物、赔偿损失。基于以上两点原
因,我认为,法院应对第三人利益予以保护,即开发公司应返还尹
杰购房款345,220.78元,并给予购房款一倍的赔偿损失,经贸公
司、建筑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而不应该使第三人另求法律途径
解决。这样,对善意第三人利益没有有效保护,而且增加诉累,浪
费司法资源。
本次实习是我大学生活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经历,其收获和意义
可见一斑。首先,我可以将自己所学的知识应用于实际的工作中,
理论和实际是不可分的,在实践中我的知识得到了稳固,解决问题的
能力也受到了锻炼;其次,本次实习开阔了我的视野,使我对法律
在现实中的运作有所了解,也对法言法语也有了进一步的掌握;此
外,我还结交了许多法官和律师朋友,我们在一起相互交流,相互
促进。作为一个南开学生,我竭力成为一名南开文化的使者,向社
会各界的朋友们介绍南开,使他们走近南开,了解南开。
本文发布于:2022-08-13 07:47:31,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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