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0年1月,A市粮油进出口公司
委托甲、乙前往吉林采购玉米,1月5日,
二人到达吉林市,与该市某粮油公司经理丙
洽谈后,双方签订了10万吨小麦的购销合
同。次日甲独自前往拜访一位亲戚,乙一人
在宾馆里接到丙的电话,称有一批质量优良
的玉米待售,问乙所在的粮油进出口公司是
否需要。乙想到甲确实曾经说过公司也需要
上好的玉米,就立即前往看货,发现玉米质
量确实不错,于是就以A市粮油进出口公司
的名义与丙签订了5吨小麦的购销合同。因
时间问题,甲和乙回到本公司后,未来得及
向公司详细汇报就又前往海南出差。2月底,
吉林市某粮油公司将上述两批货物送到,并
要求支付货款。A市粮油进出口公司收货时
发现有5吨玉米,经询问才知道实际情况,
但之前A市粮油进出口公司已经与另一家
公司签订了玉米的购销合同,不再需要玉
米。因此A市粮油公司要求退货,但某粮油
公司不同意退货,并要求A市粮油进出口公
司立即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全部货款。问:
(1)甲、乙与某粮油公司签订的10吨小麦
的合同是否有效?A市粮油进出口公司是
否应对其承担法律.果?(2)乙与某粮油
公司签订5吨玉米购销合同是否有效?A市
粮油进出口公司是否应对其承担法律后
果?(3)本案应当如何处理?「答案与解
析」(1)甲、乙与某粮油公司签订的10万
吨小麦的购销合同有效。甲、乙受A市粮油
进出口的委托前往吉林采购玉米,有粮油公
司的授权委托,是有权代理。我国《民法通
则》第63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
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
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责任。”因此,
A市粮油进出口公司应当对该合同承担法
律责任。(2)乙与吉林某粮油公司签订的玉
米购销合同对A市某粮油进出口公司不发
生法律效力。因为乙与某粮油公司签订玉米
购销合同的行为是超越代理权的行为,属于
无权代理。所谓无权代理是指在没有代理权
的情况下以他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根
据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的规定:
“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
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
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
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知,无权代
理主要包括未经授权的代理、超越代理权范
围的无权代理和代理权消灭之后的无权代
理。本案中,乙虽然是A市粮油进出口公司
的采购员,但A市粮油进出口公司并没有授
权他购买玉米,因此在签订玉米购销合同上
他是没有代理权的,属于超越代理权范围的
无权代理,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
没有代理权而为的代理行为,“只有经过被
代理人追认才发生法律效力,未经追认的,
由行为人自己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代
理人A市粮油进出口公司事后并没有追认,
相反在接到货物后,即对5吨小麦予以拒绝,
因此该合同对A市粮油进出口公司不发生
法律责任。A市粮油进出口公司不对其承担
法律后果。(3)根据《民法通则》第79条
的规定,“数个代理人共同形式代理权的,
如果其中一人或数人未与其他委托代理人
协商,所实施的代理行为侵犯代理人权益
的,由实施行为的委托代理人承担责任。”
本案中甲与乙同为A市粮油进出口公司的
采购员,共同拥有并行使了签订购买10万
吨小麦的代理权,对该代理权行使的合法性
由二人共同负责;但是5万吨玉米的购销合
同则是乙在甲不知情的情况下自行签订的,
所以甲不对其负责,即甲不承担该无权代理
的责任。另外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66
条的规定,“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
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还与行为人实
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
行为人负连带责任。”本案中某粮油公司明
知乙没有购买玉米的代理权还与其签订5万
吨玉米的购销合同的行为正是属于上述情
形。因此,某粮油公司应当与乙共同承担连
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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