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权代理的构成及其法律后果-fashu

更新时间:2024-11-07 05:36:22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13日发
(作者:加班制度)

「案情」2000年1月,A市粮油进出口公司

委托甲、乙前往吉林采购玉米,1月5日,

二人到达吉林市,与该市某粮油公司经理丙

洽谈后,双方签订了10万吨小麦的购销合

同。次日甲独自前往拜访一位亲戚,乙一人

在宾馆里接到丙的电话,称有一批质量优良

的玉米待售,问乙所在的粮油进出口公司是

否需要。乙想到甲确实曾经说过公司也需要

上好的玉米,就立即前往看货,发现玉米质

量确实不错,于是就以A市粮油进出口公司

的名义与丙签订了5吨小麦的购销合同。因

时间问题,甲和乙回到本公司后,未来得及

向公司详细汇报就又前往海南出差。2月底,

吉林市某粮油公司将上述两批货物送到,并

要求支付货款。A市粮油进出口公司收货时

发现有5吨玉米,经询问才知道实际情况,

但之前A市粮油进出口公司已经与另一家

公司签订了玉米的购销合同,不再需要玉

米。因此A市粮油公司要求退货,但某粮油

公司不同意退货,并要求A市粮油进出口公

司立即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全部货款。问:

(1)甲、乙与某粮油公司签订的10吨小麦

的合同是否有效?A市粮油进出口公司是

否应对其承担法律.果?(2)乙与某粮油

公司签订5吨玉米购销合同是否有效?A市

粮油进出口公司是否应对其承担法律后

果?(3)本案应当如何处理?「答案与解

析」(1)甲、乙与某粮油公司签订的10万

吨小麦的购销合同有效。甲、乙受A市粮油

进出口的委托前往吉林采购玉米,有粮油公

司的授权委托,是有权代理。我国《民法通

则》第63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

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

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责任。”因此,

A市粮油进出口公司应当对该合同承担法

律责任。(2)乙与吉林某粮油公司签订的玉

米购销合同对A市某粮油进出口公司不发

生法律效力。因为乙与某粮油公司签订玉米

购销合同的行为是超越代理权的行为,属于

无权代理。所谓无权代理是指在没有代理权

的情况下以他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根

据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的规定:

“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

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

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

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知,无权代

理主要包括未经授权的代理、超越代理权范

围的无权代理和代理权消灭之后的无权代

理。本案中,乙虽然是A市粮油进出口公司

的采购员,但A市粮油进出口公司并没有授

权他购买玉米,因此在签订玉米购销合同上

他是没有代理权的,属于超越代理权范围的

无权代理,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

没有代理权而为的代理行为,“只有经过被

代理人追认才发生法律效力,未经追认的,

由行为人自己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代

理人A市粮油进出口公司事后并没有追认,

相反在接到货物后,即对5吨小麦予以拒绝,

因此该合同对A市粮油进出口公司不发生

法律责任。A市粮油进出口公司不对其承担

法律后果。(3)根据《民法通则》第79条

的规定,“数个代理人共同形式代理权的,

如果其中一人或数人未与其他委托代理人

协商,所实施的代理行为侵犯代理人权益

的,由实施行为的委托代理人承担责任。”

本案中甲与乙同为A市粮油进出口公司的

采购员,共同拥有并行使了签订购买10万

吨小麦的代理权,对该代理权行使的合法性

由二人共同负责;但是5万吨玉米的购销合

同则是乙在甲不知情的情况下自行签订的,

所以甲不对其负责,即甲不承担该无权代理

的责任。另外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66

条的规定,“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

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还与行为人实

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

行为人负连带责任。”本案中某粮油公司明

知乙没有购买玉米的代理权还与其签订5万

吨玉米的购销合同的行为正是属于上述情

形。因此,某粮油公司应当与乙共同承担连

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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