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纠纷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集团公司及属下各经营公司诉讼、仲裁与非诉法律纠纷管理工作,
使法律纠纷得到正确、及时处理,有效维护集团公司及属下各经营公司合法权益,根
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法律纠纷系指因集团公司或其属下各经营公司经营或管理行为产生,以
集团公司或其属下经营公司为一方当事人或第三人,通过管辖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裁
判或通过当事人之间及中立第三方协商、和解、调解解决纷争。公司所涉纠纷主要包
括:民商事纠纷、劳动争议。
第三条法律纠纷依照法律业务环节归口管理,法定代表人授权和具体被委托人
负责相结合原则,实行纠纷起因人或起因部门(单位)开展初始工作并逐级汇报制度。
第四条本制度适用于集团公司或其属下各经营公司。
第二章法律纠纷类型及解决途径
第五条民商事纠纷发生于平等主体之间,一般因公司经营行为产生,具体可分
为:合同纠纷(含公司与劳务外包服务单位纠纷)、交通事故(含车厢内服务事故)
纠纷、股权转让/并购纠纷、与企业经济活动相关其他纠纷。可选择以下途径之一解决:
(一)当事人之间和解或中立第三方调解解决;民商事纠纷通过当事人之间和解
或中立第三方调解解决,应签订书面和解或调解协议;
(二)当事人之间事前明确约定了仲裁机构,或纠纷发生后当事人之间达成仲裁
书面协议,应按约定提交仲裁;仲裁机构选择必须是明确、具体、真实存在;
(三)依照纠纷性质及管辖权限,提交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第六条劳动争议发生于劳资双方之间,一般因劳动报酬、劳保、福利待遇问题
或劳动关系异动产生。可采用以下途径解决:
(一)劳资(包括劳务外包服务单位)双方和解或由企业内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
会(或工会)调解解决;劳动争议通过劳资双方和解或企业内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或工会)调解解决,应签订书面和解或调解协议,但劳动争议和解或内部调解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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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备强制执行性;
(二)无法达成和解或签订协议后反悔,当事人一方应提交用工方所在地劳动仲
裁委员会仲裁;劳动者属外包劳务工,且劳务外包服务单位未作为仲裁当事人,应申
请追加劳务外包服务单位为当事人;
(三)当事人一方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应自收到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管辖法
院提请诉讼。劳动者属外包劳务工且劳务外包服务单位未作为诉讼当事人,应申请追
加劳务外包服务单位为第三人。
第七条满足下列条件之一法律纠纷为公司重大疑难纠纷:
(一)法律纠纷标额超过人民币50万元;
(二)法律纠纷涉及三方以上当事人,且法律问题及法律关系复杂;
(三)法律纠纷涉及面较大或社会关注程度高,可能或已经发生影响力诉讼或代
表性案件(如对交通行业行为或本企业一般管理行为发生根本影响个案等);
(四)就纠纷标而言,非为一般劳动争议及交通事故类纠纷非典型性法律纠纷;
(五)公司管理决策层认为属重大疑难其他法律纠纷。
第三章法律纠纷管理机构、权限和职责
第八条集团法律室为集团公司及各经营公司法律纠纷集中管理机构,为集团公
司纠纷管理事务机构和承办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及企业法律顾问职责独立
开展工作,主要工作内容包括:
(一)建立、健全集团公司范围内法律纠纷管理制度和机制;
(二)管理因集团公司企业经营、商务或其他经济行为产生纠纷处理工作,审查
纠纷处理过程中来往法律文件;受集团公司委托,代理诉讼、仲裁或其他维权活动;
(三)处理各经营公司上报重大疑难纠纷和外聘律师申请;受各经营公司委托,
代理诉讼、仲裁或其他维权活动;
(四)依照本制度及公司授权,独立开展纠纷调查、处理工作;开展工作时,要
求纠纷所涉单位和部门配合,并不受干涉;
(五)对管理范围内案件进行登录、统计、整卷、归档;
(六)对各经营公司纠纷处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指导和协调;
(七)负责外聘律师或律师团队选择和联络,并对外聘律师业务实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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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评价;
(八)每月向集团公司管理决策层、监事会、监督审查机构上报本月公司纠纷发
生情况及处理情况;
(九)根据纠纷性质及处理情况,向上级主管部门及公司管理决策层提出法律建
议。
第九条各经营公司办公室设专(兼)职法律业务管理员,法律业务管理员为各
经营公司法律纠纷管理事务机构和承办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及岗位职责开
展工作,主要工作内容包括:
(一)根据本制度及公司相关规定,建立、健全本单位范围内法律纠纷管理制度
和机制;
(二)管理本单位经营管理过程中产生非重大疑难交通/服务事故纠纷(包括车主
为集团,实际用车方为本单位事故类纠纷)、劳动争议及其他民商事纠纷,审查纠纷
处理过程中来往法律文件;受公司委托,代理诉讼、仲裁或其他维权活动;
(四)依照本制度及公司授权,独立开展纠纷调查、处理工作;开展工作时,有
权要求纠纷所涉单位和部门配合,并不受干涉;
(五)对管理范围内案件进行登录、统计、整卷、归档;
(六)对上报集团处理重大疑难纠纷处理工作提出处理建议并进行组织、协调和
申报;
(七)说明纠纷处理需外聘律师或律师团队理由,并对集团法律室选聘律师工作
进行监督;
(八)每月向本单位管理决策层及集团法律室报送本月纠纷发生情况、处理情况;
(九)根据纠纷性质及处理情况,向上级主管部门及本单位管理决策层提出法律
建议。
第十条集团法律室与各经营公司专(兼)职法律业务管理员之间属业务垂直管
理关系,具体管理方法,由集团公司另行规定。集团法律室法务人员与各经营公司专
(兼)职法律业务管理员统称为公司法务人员。
第十一条纠纷起因部门(单位)发现公司利益可能或正在受到损害,应当采取
诉讼或其他维权方式来解决时,有责任向所在部门、单位负责人反映有关情况,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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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取紧急处置措施,部门、单位负责人还应及时采取紧急处置措施。部门、单位负责
人应及时告知公司法务人员,并呈报公司领导。
在公司经营、商务或其他活动中,被其他法人、组织或个人起诉或申请而被动参
与(包括可能涉及)诉讼、仲裁,当事人、有关负责人和所在部门、单位应及时向公
司法务人员说明案情并提供全部材料,保证应诉工作顺利开展。
第十二条各单位负责人及案件起因人与起因部门负责人负有配合、协助公司法
务人员处理案件中相关问题,保管、收集和提供案件原始证据及相关依据责任。
第十三条与纠纷处理相关业务部门(单位)负责配合、协助纠纷起因部门及公
司法务人员处理案件中相关问题,保管和提供案件原始证据及相关依据。
第十四条公司监督审查机构负责对各业务环节纠纷处理工作进行监督和审查。
第四章专职律师聘用与管理
第十五条按本制度第七条,属于公司重大疑难纠纷,可以聘用专职律师代理。
第十六条专职律师聘用预算费用(包括风险代理或获益分成方式,下同)超过人
民币10万元,由集团公司董事会决策。专职律师聘用预算费用在人民币10万元以下、
1万元以上由集团公司经营管理决策层决定;其他聘用事宜,由各经营公司经营管理
决策层决定。
公司决定聘用专职律师前,公司法务人员应根据纠纷事实情况及复杂程度按本条
第一款规定决策权限向相应决策机关提供聘用专职律师建议,聘用建议应当包括:纠
纷情况概要、初步分析意见、外聘律师需求、预算代理费用。
第十七条专职律师由集团公司统一选择,各经营公司现有专职律师聘用期满后,
不得再行续签或重新签订律师聘用合同。由各经营公司决定专职律师聘用事项,应报
集团法律室审查;集团法律室审查后为经营公司选择具体专职律师代理。
第十八条公司聘用律师,应当以委托主体名义与特定某个律师事务所签订聘用
合同。律师聘用合同签章审批适用合同审批简易程序,即凭公司决定聘用律师相关文
件(书面或电子数据形式决议或会议纪要)可直接由公司经办部门主管高管签署并加
盖公章。
第十九条公司公章管理部门根据公司决定聘用律师相关文件(书面或电子数据
形式决议或会议纪要)及聘用合同开具法人授权委托书和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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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在法律纠纷处理过程中,集团法律室可以根据纠纷性质派遣对该类纠
纷有专长法务人员(包括各经营公司专/兼职法律业务管理员)协助处理。
第二十一条以集团公司名义聘请专职律师所发生费用由集团公司统一承担;以
经营公司名义聘请专职律师所发生费用由经营公司承担。
第五章法律纠纷具体办理
第二十二条集团公司纠纷按照本制度所附流程图一:“集团公司纠纷处理流程
(主诉或第三人)”及“集团公司纠纷处理流程(被诉或第三人)”办理。
第二十三条各经营公司纠纷按照本制度所付流程图二:“各经营公司纠纷处理
流程(主诉或第三人)”及“各经营公司纠纷处理流程(被诉或第三人)”办理。
第二十四条属于集团公司法律事务,相应纠纷办理费用由集团公司承担;属于
各经营公司法律事务,相应办理费用由各经营公司承担。
第二十五条纠纷起因部门(单位)为纠纷处理经办责任人。经办责任人应当根
据本制度规定职责开展工作,准备纠纷相关证明事实材料,填报相关表单,负责跟进
纠纷处理全部过程,配合纠纷处理工作。准备材料主要包括:
(一)关于有关该纠纷事务报告和公司领导批示;
(二)当事各方主体情况资料(我方作为原告时,包括但不限于:各方主体营业
执照/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对方当事人主要资产/财产情况说明);
(三)关于纠纷事项证据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合同/协议、书面函件、实物、数
据电文、视听资料、鉴定结论)。
第二十六条受指派或受委托承办纠纷处理事务公司法务人员为承办责任人。承办
责任人根据经办责任人提供证明事实材料对纠纷事项初步分析后,对法律事务有关事
实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补充资料。承办责任人应将根据上述事实证据材料形成初步分
析意见及时反馈给经办责任人,并可要求经办责任人进一步说明情况、提供证据,同
时应依据法律事务具体情况进行补充调查。
第二十八条承办责任人及聘用专职律师对法律事务进行处理同时,应就法律事
务事实和法律适用形成书面文件,如诉状、答辩状、代理词、法律意见书、报告等。
第三十条承办责任人以及外聘律师代理诉讼或仲裁案件时,承办责任人应制作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领取营业执照复印件,在授权范围内从事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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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活动,及时向公司领导汇报案情,并负责向有关部门通报案件进展和办理情况。
第三十一条承办责任人通过公司办公自动化系统申请法人授权委托,申请应注
明纠纷基本情况、涉案标额、申请代理权限范围及授权期间;申请授予和解、调解等
特别权限,还应当注明和解、调解范围和理由。
第三十二条在案件审结后,依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或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承办
责任人应继续作好执行阶段工作,对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协议、裁决、判决时,
经办责任人应及时向公司负责人汇报,由承办责任人不在法定申请执行期限内,向人
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对公司重大疑难案件,经办法律人员必须在两周内进行总结,提出
书面结案报告,分析发生原因及责任分担,并提出纠正和预防措施,报公司领导批准
后实行。
第三十四条坚持保密原则,案件知情人不得泄露案件信息内容。如果纠纷处理
完结后重要信息也不宜对外披露,知情人具有同样保密义务。
第三十五条集团法律室或各经营公司法律事务管理人员应当根据纠纷处理权限
系统全面地对管理范围内案件材料进行整理并编撰成卷,建立案件归档制度;条件允
许时,在不违反保密原则前提下,可作为法制宣传教育材料加以运用。
第六章奖惩规定
第三十六条集团法律室为法律纠纷工作责任认定部门。集团法律室在形成初步
责任认定意见后,应上报公司经营管理层,根据公司经营管理层决定对相关责任人进
行责任追究。相关责任人包括部门(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以及其他责任人。
第三十七条集团监督审查机构及集团法律室上级主管部门为集团法律室工作责
任认定部门。集团法律室工作责任比照本章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相关人员有以下违反本制度情况,造成公司及下属单位经济损失或
者名誉受损等其他不良影响,对相关责任人予以责任追究及承担赔偿责任,涉嫌构成
犯罪,还将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在经营管理中存在过错,引发诉讼与非诉讼,造成经济损失或其他不良后
果
(二)对案件不及时上报、隐瞒不报或超越职权不当办理,造成经济损失或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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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良后果;
(三)不能及时提供与案件相关原始证据或因保管不善造成原始证据毁损、灭失,
造成经济损失;
(四)泄露案件秘密,造成案件处理被动不利,直接引发败诉等严重后果;
(五)纠纷起因单位、案件承办单位及相关业务人员严重失职造成案件处理直接
不利后果,造成经济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
(六)在诉讼与非诉讼活动中与对方当事人或者其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
(七)在诉讼与非诉讼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公司及所属单位遭受经济
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在进行责任追究时,应主要考虑责任人主观过错(故意和过失)、
造成损失数额,同时应结合其行为对公司声誉、经营运行等方面产生不良影响程度确
定责任承担形式以及责任幅度。
第四十条责任追究主要方式包括:行政处分、经济处罚、赔偿损失和承担刑事
责任等。责任追究其他方式包括: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以及内部待岗等。
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同时处以经济处罚。不够行政处分,可以单处经济处罚或者
单独适用责任追究其他方式。经济处罚与损失赔偿不应同时施用。
经济处罚标准为:根据情节轻重,每次100-5000元;经济损失赔偿标准为:
根据情节轻重,赔偿直接经济损失1%-10%,但最低不得低于500元。
单处或者并处经济处罚,除被处罚人能以现金一次性支付以外,应从其工资
中扣除,但每次扣除总额不得超过被处罚人当月应发工资20%。
第四十一条相关责任人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须由相关责任人按过错大小承担
损失赔偿责任。
损失赔偿采用支付赔偿金方式进行。应承担赔偿责任相关责任人除其能以现金一
次性支付损失赔偿金或与公司达成其他约定以外,公司在以自有资金承担赔偿金后,
可以采用每月从该责任人工资、奖金等收入中直接扣除一定数额方式,使其承担相应
赔偿责任,但每次扣除总额不得超过责任人当月应发工资20%。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相关责任人未全部支付其赔偿金,在解除或终止其与公司劳动
合同之前,未支付赔偿金应与劳动合同解除时其个人帐户上其他费用一起结算,未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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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之前,就其应该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与其签订赔偿协
议书或由其本人提供合法担保。
第四十二条相关人员在诉讼与非诉讼工作中出现刑法规定情节,涉嫌构成犯罪,
由集团法律室配合,协调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责任追究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做出,并应当送交被追究责任当事人
及其所在单位。
第四十四条公司鼓励员工检举、举报和揭发违反本制度、损害公司利益行为。
第四十五条对查证属实检举、举报和揭发,公司将根据涉案标大小,对检举、
举报和揭发人员给予精神奖励或相应物质奖励。
第四十六条对在法律纠纷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况之一单位或个人,公司给予表
彰或奖励:
(一)发现重大缺陷,避免重大经济损失者;
(二)挽回重大经济损失者。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制度实施前发布有关法律纠纷文件、规定或办法与本制度相抵触,
一律以本制度为准。本制度与上位规定相冲突,以上位规定为准。上位规定包括但不
限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规定;地方政府规章规定;
地方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规定;集团公司章程规定;集团公司股东会及董事会决定。
第四十八条本制度中“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超过”、“不到”均
不包括本数。
第四十九条本制度中“公司”如无特别说明,均指集团公司及其属下各经营公
司。本制度中“集团公司”,均指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本部;“各经营公司”
均指集团公司属下分公司及由集团公司直接或间接控股子公司;“单位”均指特定单
个经营公司本部。
第五十条本制度依公司资产关系,效力溯及各经营公司。
第五十一条本制度由经营班子审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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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2-08-12 21:09:12,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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