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实施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
全生产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
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安全生产法》
和本条例;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
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
全、特种设备安全、煤矿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适用《安全
生产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
责,其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工作第一责任人,分管安全生产
工作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其他负责人
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四条国务院设立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全国
安全生产工作,其具体职责由国务院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
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安全生产委员会,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安全
生产工作,其主要负责人担任安全生产委员会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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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
本行政区域及本部门主管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第一责任
人,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
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
发展和安全生产状况,明确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的
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设立开发区(产业园区、科技园区、风景
区等特殊功能区,下同)管理机构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明确
开发区管理机构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并设置安全生产工作机
构,配备安全生产工作人员。
第五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责,承担本级人民政
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日常工作,监督检查、指导协调、巡查考核
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
产、职业健康工作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依法监督检查有关行业、
领域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承担有关
安全生产准入管理责任,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依法组织、
协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并依法履行其他
安全生产、职业健康工作职责。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主管部门在职责
范围内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从行业规划、产业政策、行政
审批、监督考核等方面,指导督促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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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管理。
对有关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或者有关事项的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应当依法由一个部门负责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
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六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定期对规划实施情
况进行评估和监督检查。
安全生产规划应当充分考虑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状况和
安全生产风险管控的需要,对生产、储存危险物品建设项目统
筹布局,积极推进应急救援基地、安全生产教育警示基地、安
全生命防护工程等建设,并与城乡规划及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七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
建立健全以强制性标准为主体的安全生产标准体系,并根据重
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教训和落实事故防范措施的需要,及时制
定、修订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危害
预防治理国家标准制定发布工作;统筹提出安全生产强制性国
家标准立项计划,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起草、审查、实
施和监督执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及时立项、编
号、对外通报、批准并发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
方标准。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企业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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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鼓励科研单位和协会组织参与安全生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
标准的制定。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
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
识的宣传,推进安全文化建设,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和
安全防范能力。
国家从工伤保险基金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安全生产宣传、教
育和培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国
务院财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
第九条有关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和章程,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会员单位提供安全生产信息、
培训等服务,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条国家推动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行业健康、有
序发展。
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
准则,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
国家推行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引入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
务机构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和事故调查处理等提供必要技术支
撑。
第十一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
生产先进适用技术、装备、工艺的推广应用。
国家对安全生产重大项目和安全生产新技术、新产品、新
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以及购置用于安全生产专用设备的
投资,依法给予税收优惠。优惠目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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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院税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安全生产法》和有关
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
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开展安全文化建设,培养从
业人员安全意识、安全责任、安全行为,形成零违章、零偏差
操作安全行为习惯,发挥安全文化的引领推动作用。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涵盖全体
人员和全部生产经营活动,其主要内容如下:
(一)主要负责人及其他分管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二)各部门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三)岗位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
(四)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
(五)安全生产责任考核标准及奖惩措施;
(六)其他应当明确的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监
督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在本单位公示,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安全生产管理
制度、操作规程:
(一)安全生产会议制度;
(二)安全生产资金投入保障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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