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意见书结构

更新时间:2024-11-05 22:47:12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12日发
(作者:个人案件网上查询123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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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书结构

下文是关于法律意见书结构,结合意见书相关要求进行

范本书写的,小编希望下文内容可以帮助到您。

法律意见书结构

XX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XX律师事务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行政机关依

法批准、合法设立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从事法律服

务资格的律师执业机构。现本所应贵司要求,指派本所律师

就贵司与江苏A科技公司和江苏A电讯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

纷案的相关问题,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1、江苏A科技公司起诉贵司的《民事起诉状》;

2、江苏A电讯公司起诉贵司的《民事起诉状》;

3、贵司出具的《关于我司与江苏A公司货款纠纷案的

后续处理意见报告》;

4、贵司出具的《A财务情况》;

5、贵司向X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质保金《收据》;

6、贵司向江苏A科技公司出具的售后服务费《收据》;

7、江苏A科技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

8、双方XX年7月的对账单。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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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江苏A科技公司、江苏A电讯公司诉贵司的买卖合同纠

纷案件,业经南京市X区人民法院受理,目前仍在诉讼一审

阶段。

江苏A科技公司诉称:江苏A科技公司一直向贵司供应

手机及配套产品,贵司尚欠自200X年X月至200X年X月22

日期间的货款99580元,且其已于200X年X月10日后停止

供货,贵司应予归还质保金XX0元。综上,贵司应合计返还

其119580元。

为证明以上事实,江苏A科技公司提交了部分增值税发

票和一张售后服务费《收据》作为证据。

江苏A电讯公司诉称:江苏A电讯公司在与贵司的长期

业务往来中于XX年6月18日扣留其10000元作为质保金。

现双方已于XX年终止了业务关系,贵司应返还其质保金

10000元。

为证明以上事实,江苏A电讯公司提交了贵司于XX年6

月18日向其出具的质保金《收据》一张作为证据。

据贵司的《关于我司与江苏A公司货款纠纷案的后续处

理意见报告》反映,法院目前初步合议认为,贵司至今仍然

无法将主合同提交法庭,不能证明双方签订的为代销合同还

是购销合同,由于贵司已认同来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已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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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抵扣。若双方继续无法提供主合同,可能会对贵司扣留的

货物进行鉴定以明案情。

另查,据双方对账单显示,贵司确有99580元货款未与

江苏A科技公司结算;但根据贵司出具的《A财务情况》显示,

双方对账单确认的未结算余额99580元中已包含质保金XX0

元,且贵司仍占有库存419台手机,合同价为315140元。

目前,通过法院调解,A同意在不要求贵司返还库存的

前提下,以10万元一次性解决贵司与其众多关联公司(还包

括未进入诉讼程序的百得公司)的所有货款纠纷。

根据上诉事实,本所律师认为,如果继续诉讼,需要厘

清以下问题:

首先,若是能够到主合同,且主合同中约定为代销关

系,则贵司与江苏A科技公司对于库存货物的结算可以根据

合同约定来解决;如果没有约定,在代销关系终止后,贵司

作为受托人,应将尚未售完的库存货物返还给委托人。

目前,本所律师并不知悉江苏A科技公司举证期限是否

届满,若未届满,则不排除其仍有补充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的

可能,加之法院对举证期限的要求并不严格,即当前尚不能

确定其最终会提交何种证据材料。

其次,若其最终仍未补充提交证据材料,则法院能否仅

仅根据“往来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合法抵扣”即判定双方为

购销合同关系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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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律师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规定,作为增值税征税范围内的销售货物,包括一般的销售

货物、视同销售货物和混合销售等几种情况。所谓视同销售

货物,是指X些行为虽然不同于有偿转让货物所有权的一般

销售,但基于保障财政收入,防止规避税法以及保持经济链

条的连续性和课税的连续性等考虑,税法仍将其视同为销售

货物的行为,征收增值税。其中,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也是

视同销售货物的行为,同样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因此,增值税发票也并不能排他性地证明合同性质必然

是购销合同。需要结合其他因素综合判断合同性质。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抵扣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

值税专用发票,必须自该专用发票开具之日起90日内到税

务机关认证,否则不予抵扣进项税额。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

证通过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在认证通

过的当月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核算当期进项税额并申报抵

扣,否则不予抵扣进项税额。据此,买方接收增值税发票或

将增值税发票抵扣的行为并不能证明其已经收到货物。即使

卖方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将增值税发票交付给买方,也不能完

整排他地证明卖方已经将货物交付于买方。通常在实践中,

法院会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其它证据和情况推

定X种事实的存在。开具发票的一方当事人以增值税发票作

为证据,如接受发票的一方当事人已将发票予以入账或者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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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抵扣,且对此行为又不能提出合理解释的或举出证据反

驳的,则通常开票方所主张的合同关系的成立及履行事实可

以得到确认。因此,若届时江苏A科技公司间补交的相关证

据能够初步印证贵司与其存在购销合同关系,结合贵司出具

的《关于我司与江苏A公司货款纠纷案的后续处理意见报告》

中关于法院目前倾向性意见的表述,则法院认定为购销合同

的可能性较大。

再次,若双方最终被认定为存在购销合同关系,则根据

贵司出具的《A财务情况》显示,江苏A科技公司有权另行

主张库存的419台货的货款,金额为315140元。当然,其

是否能够完成举证义务(包括诉讼时效的举证义务),并不在

本所律师能够判断和掌控的范围。

最后,无论是被认定为代销关系还是购销关系,江苏A

科技公司若能向法院补充提交XX年7月由贵司出具的《对

账单》原件,则对双方尚未结算金额为99580元是确定的.

至于贵司在《A财务情况》中陈述:双方对账单确认的未结算

余额99580元中已包含质保金XX0元,若要得到法院支持,

贵司应补充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若不能补充,则贵司可根据

向江苏A科技公司出具的款项为XX0元的《收据》中收款事

由为“售后服务费”而非“质保金”,结合交易习惯来作合

理抗辩。

至于江苏A电讯公司诉称的返还1万元质保金的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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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律师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江苏A电讯公司与贵司发

生合同关系的终止日期,也没有证据表明在XX年6月22日

后向我司主张过权利,不能以贵司与其关联公司之间存在经

济往来即认定其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建议以“超过一般

诉讼时效”作为抗辩理由。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在到主合同以前,建议以调解

结案的姿态请求法院协调,若能按照贵司出具的《关于我司

与江苏A公司货款纠纷案的后续处理意见报告》中陈述的调

解方案谈判(即对方同意在不要求贵司返还库存的前提下,

在10万元以内(注:具体数额请领导批示)一次性解决贵司与

其众多关联公司(还包括未进入诉讼程序的百德公司)的所

有货款纠纷)。可以考虑接受!

提示:若对方(包括但不限于江苏A科技公司、江苏A

电讯公司、百德公司)提出的一次性打包解决所有货款纠纷,

贵司能够接受,则建议可由其他相关公司(包括江苏A电讯

公司、百德公司等)向贵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待债权

集中于江苏A科技公司名下后,由贵司与江苏A科技公司通

过协商一并解决。

1、本法律意见书所载事实来源于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

日前贵司的陈述和贵司提交的相关材料.贵司应保证,已向

本所律师提供了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全部有关事实

材料,并且提供的所需文件均真实、合法、有效、完整,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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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文件上所有的签

名、印鉴均为真实,所有的复印件或副本均与原件或正本完

全一致。若在本法律意见书出具后,贵司发现新的证据材料

或者案件有新情况发生,请及时与本所律师联系,本所律师

将根据新的证据材料和新的进程重新制作《法律意见书》。

2、本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对账单、财务报告、处理意

见报告中这些内容的引述,并不表明本所律师对该等内容的

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作出任何判断或保证。

3、本法律意见书仅根据并依赖于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

日公布并生效的相关法律、法规,并参照部门规章等本国的

法律、法规、规章出具。本所不能保证在本法律意见书出具

之后所公布生效的任何法律、法规、规章对本法律意见书不

产生影响。

4、本所律师已经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

尽职、诚信的执业原则,由于本意见书的出具涉及到对法官

自由裁量权的评价,而法官依据自由裁量权最终作出何种判

决并非律师所能掌控。对此,特提示贵司对本意见持审慎采

信态度。

5、本文件仅应贵司要求,供贵司参考,切勿外传。

XX律师事务所

律师:XXX

X年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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