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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
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
【标 签】公职律师管理,法律顾问制度
【颁布单位】国务院,中共中央
【文 号】
【发文日期】2016-06-17
【实施时间】2016-06-17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其他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积极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
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公司律师作用,现提出以下意
见。
一、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目标任务
(一)指导思想。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以邓小
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
讲话精神,坚定不移走中国特社会主义法治道路,从我国国情出发,遵循法治建设规律和
法律顾问、律师工作特点,积极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提高依法执
政、依法行政、依法经营、依法管理的能力水平,促进依法办事,为协调推进“四个全面”
战略布局提供法治保障。
(二)基本原则。坚持正确政治方向。坚持党的领导,选拔政治素质高、拥护党的理论和
路线方针政策的法律专业人才进入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队伍。
坚持分类规范实施。从实际出发,在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分类推行法
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明确政策导向和基本要求,鼓励各地区各部门各单
位综合考虑机构、人员情况和工作需要,选择符合实际的组织形式、工作模式和管理方式,
积极稳妥实施。
坚持统筹衔接推进。着眼于社会主义法治工作队伍建设大局,处理好法律顾问与公职律
师、公司律师之间的衔接,畅通公职律师、公司律师与社会律师、法官、检察官之间的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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渠道。实行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实施后,党政机关、人民
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拟担任法律顾问的人员应当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
(三)目标任务。2017年底前,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党政机关普遍
设立法律顾问、公职律师,乡镇党委和政府根据需要设立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国有企业深
入推进法律顾问、公司律师制度,事业单位探索建立法律顾问制度,到2020年全面形成与经
济社会发展和法律服务需求相适应的中国特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体系。
二、建立健全党政机关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制度
(四)积极推行党政机关法律顾问制度,建立以党内法规工作机构、政府法制机构人员为
主体,吸收法学专家和律师参加的法律顾问队伍。
党政机关内部专门从事法律事务的工作人员和机关外聘的法学专家、律师,可以担任法
律顾问。党内法规工作机构、政府法制机构以集体名义发挥法律顾问作用。
(五)在党政机关已担任法律顾问但未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人员,可以继续
履行法律顾问职责。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实施后,党政机关拟担任法律顾问的人员应
当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
(六)县级以上地方党委和政府以及法律事务较多的工作部门应当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的专职人员担任法律顾问;法律事务较少的县级以上地方党委和政府工作部门可以配备兼职
人员履行法律顾问职责。乡镇党委和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履行法
律顾问职责。
(七)党政机关法律顾问履行下列职责:
1.为重大决策、重大行政行为提供法律意见;
2.参与法律法规规章草案、党内法规草案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起草、论证;
3.参与合作项目的洽谈,协助起草、修改重要的法律文书或者以党政机关为一方当事人
的重大合同;
4.为处置涉法涉诉案件、信访案件和重大突发事件等提供法律服务;
5.参与处理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法律事务;
6.所在党政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八)外聘法律顾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政治素质高,拥护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一般应当是中国共产党党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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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社会责任感;
3.在所从事的法学教学、法学研究、法律实践等领域具有一定影响和经验的法学专家,
或者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验、专业能力较强的律师;
4.严格遵纪守法,未受过刑事处罚,受聘担任法律顾问的律师还应当未受过司法行政部
门的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
5.聘任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九)外聘法律顾问应当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方式遴选。被聘为法律顾问的,由聘任
机关发放聘书。
(十)外聘法律顾问在履行法律顾问职责期间享有下列权利:
1.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法律意见;
2.获得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信息资料、文件和其他必需的工作条件;
3.获得约定的工作报酬和待遇;
4.与聘任机关约定的其他权利。
(十一)外聘法律顾问在履行法律顾问职责期间承担下列义务:
1.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漏党和国家的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其他不应公开的
信息,不得擅自对外透露所承担的工作内容;
2.不得利用在工作期间获得的非公开信息或者便利条件,为本人及所在单位或者他人牟
取利益;
3.不得以法律顾问的身份从事商业活动以及与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活动;
4.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聘任单位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法律顾问与所承
办的业务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当回避;
5.与聘任机关约定的其他义务。
(十二)市、县、乡同级党委和政府可以联合外聘法律顾问,为党政机关提供服务;党委
和政府可以分别统一外聘法律顾问,为党委和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提供服务。
(十三)各级党政机关根据本意见设立公职律师。公职律师是依照本意见第二十五条、第
二十六条规定取得公职律师证书的党政机关公职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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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公职律师履行党政机关法律顾问承担的职责,可以受所在单位委托,代表所在单
位从事律师法律服务。公职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律师法等规定的会见、阅卷、调查取证和
发问、质证、辩论等方面的律师执业权利,以及律师法规定的其他权利。
(十五)公职律师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兼职,不得
以律师身份办理所在单位以外的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
(十六)党政机关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处理;属于外聘
法律顾问的,予以解聘,并记入法律顾问工作档案和个人诚信档案,通报律师协会或者所在
单位,依法追究责任。
三、建立健全国有企业法律顾问、公司律师制度
(十七)工商、金融、文化等行业的国有独资或者控股企业(以下简称国有企业)内部专门
从事企业法律事务的工作人员和企业外聘的律师,可以担任法律顾问。
在国有企业已担任法律顾问但未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人员,可以继续履行
法律顾问职责。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实施后,国有企业拟担任法律顾问的工作人员或
者外聘的其他人员,应当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但外聘其他国有企业现任法律顾
问的除外。少数偏远地方国有企业难以聘任到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法律顾问
的,可以沿用现行聘任法律顾问的做法。
法律顾问的辅助人员可不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
国有企业外聘法律顾问参照本意见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办理。
(十八)国有企业可以根据企业规模和业务需要设立法律事务机构或者配备、聘请一定数
量的法律顾问。
国有大中型企业可以设立总法律顾问,发挥总法律顾问对经营管理活动的法律审核把关
作用,推进企业依法经营、合规管理。
(十九)国有企业法律顾问履行下列职责:
1.参与企业章程、董事会运行规则的制定;
2.对企业重要经营决策、规章制度、合同进行法律审核;
3.为企业改制重组、并购上市、产权转让、破产重整、和解及清算等重大事项提出法律
意见;
4.组织开展合规管理、风险管理、知识产权管理、外聘律师管理、法治宣传教育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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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咨询;
5.组织处理诉讼、仲裁案件;
6.所在企业规定的其他职责。
(二十)国有企业法律顾问对企业经营管理行为的合法合规性负有监督职责,对企业违法
违规行为提出意见,督促整改。法律顾问明知企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不警示、不制止的,
承担相应责任。
(二十一)国有企业根据需要设立公司律师。公司律师是与企业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依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