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款行为法律性质新论

更新时间:2024-11-06 07:46:26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12日发
(作者:酸价超标)

存款行为法律性质新论

李健男暨南大学法学院

关键词:存款行为/法律性质/消费寄托

内容提要:正确界定存款行为的法律性质,无论是对于存款关系双

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确定,还是对于信贷资金的正常高效运转,都是具

有前提性意义的重大问题。对于存款行为到底属于何种法律性质的行为,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存在明显的分野。中国目前的法

律法规和规章均未明确存款行为的法律性质,并因此导致了实践中的一

系列矛盾。正确认识存款行为法律性质的关键在于准确把握作为存款合

同标的物的货币资金的特殊性,以及由此决定的货币所有权的特殊性。

据此,可以得出结论:第一,存款行为导致存款所有权的即刻转移;第二,

存款合同不是所谓的“混合合同”;第三,存款行为是一种消费寄托。

2005年4月30日,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分行发布公告,从2005年7

月1日起,将对日均存款500元以下的人民币个人活期存款账户收取

10元管理费,同时按照0.01%的年利率计息。仅仅相隔一个月,招商

银行也宣布将从2005年7月1日起,对在该行所存金融资产日均余额

低于1万元的账户收取管理费,费用按月收取,每月1元,账户存款所

享利息不变。两家中资银行相继宣布对小额存款账户收取管理费,犹如

“一石激起千层浪”,其震动效应远远超过了银行对提前还贷收取违约

金的做法。关于对小额存款收费的是非曲直,笔者无意在此做出评价。

但透过此事,笔者进一步认识到,正确界定存款行为的法律性质,无论

是对于存款关系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确定,还是对于信贷资金的正常

高效运转,都是具有前提性意义的重大问题。

—、存款的界定

通俗意义上,所谓存款就是指存款人在其开设的金融机构存款账户

上存入的货币资金。在现实的存款实践中,资金存入的形式具有多样性,

既可以是现金存款和票据存款,也可以是转账存款和贷款转存款。同时,

随着金融创新业务的不断推出,还会出现新的存款方式。

法律意义上,所谓存款是指存款人在其开设的金融机构存款账户上

存入货币资金的行为,或者指依法具有吸收存款资格的金融机构接受存

款人存入货币资金的行为。

在我国,根据不同的标准,习惯上将存款分为以下几类:单位存款

和个人储蓄存款;活期存款、定期存款和定活两便存款;人民币存款和外

币存款。尽管上述不同种类的存款可能受到不同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

制,或者同一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不同种类存款的有关事项分别加以规定,

不同种类存款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也可能因此不尽一致,[1]但是,

对于存款行为的法律性质而言,上述分类就失去了任何意义。也就是说,

存款行为的法律性质不会因为存款人主体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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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的期限和提取方式的不同,或者存款货币的种类不同,而有任何的

差异。

二、存款行为的法律性质

一一国际比较

存款行为属于合同行为,存款人与金融机构之间因存款行为形成的

关系是一种合同关系,对于这一点,无论国内与国外,抑或理论与实

务,应该没有任何疑义。但是,对于存款行为到底属于何种法律性质的

行为,或者说存款合同属丁•何种性质的合同,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

立法和司法实践则存在明显的分野。

(一)大陆法系的立法

我国一些重要的金融法教材在论及大陆法系国家关于存款合同的法

律性质时,做了如下表述:大陆法系国家认为存款为消费寄托,即以金

融机构为受寄人,以存款人为寄托人,以金钱为标的物的消费寄托。[2]

同吋,有学者进一步指出,“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典都规定:消费寄托准

用有关消费借贷的规定。”[3];[4]笔者认为,上述表述似乎有失偏

颇,我们可以从大陆法系最具代表性的三个国家的民法典來具休考察。

1.法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

《法国民法典》第3卷第11编是有关寄托的规定。根据该编规定,

寄托,一般是指当事人一方收受他方之物并负责保管与返还原物的行为,

包括本义上的寄托和讼争物的寄托两类。纵观该编规定,不论是木义上

的寄托,还是讼争物寄托,都是不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寄托,也就是说

法国民法典并无消费寄托的规定。[5]据此,我们就不能说,在法国,

存款是消费寄托;那么,《法国民法典》关于消费寄托准用消费借贷的规

定更无从说起。

不过,《法国民法典》第10编第二章规定了消费借贷(或直接简称

“借贷”)。第1892条规定:消费借贷是指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

提交一定数量的经使用而消费之物,借贷人负责向贷与人偿还相同种类、

相同质量、相同数量之物的契约。《法国民法典》第1905条及1907条规

定,允许对金钱或食物或其他动产物品的消费借贷或单纯借贷订定利息,

利息得为法定利息或为约定利息。根据上述规定,我们只能说,在法国,

存款是消费借贷的一种。

2.德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

《德国民法典》第2编第7章第12节专门规定了保管合同。该节

并没有明确将保管分为一般保管(一般寄托)和消费保管(消费寄

托),但《德国民法典》第700条规定了所谓的“不规范的保管合

同”,该条第1款规定:“如果可替代物是以下列方式存放,即其所有

权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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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于保管人,且保管人有义务将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返还的,适用

关于贷款的规定。存放人允许保管人动用存放的可替代物的,保管人自

占有该物时起,适用关于贷款的规定。”[6]可见,该条规定的

“不规范保管合同”实际上就是消费保管或消费寄托,只不过对于这种

消费保管准用的是关于“贷款”的规定,而不是像上述所引教材所说的

关于“消费借贷”的规定,事实上,《德国民法典》也没有“消费借贷”

的规定。可见,在德国,存款作为“不规范的保管合同”,适用民法典

第2编第7章第5节关于“贷款”的规定。

3.日本民法典的有关规定

《日本民法典》第3编第2章第11节对寄托做了规定。《日本民

法典》第666条明确规定,“保管人可以以契约消费寄托物时,准用有

关消费借贷的规定。”[7]可见,在日本,存款确实被视为消费寄托,并

准用消费借贷的规定。

综上所述,关于存款合同的法律性质,大陆法系国家主要有三种做

法:一是直接将存款视为消费借贷;二是将存款视为消费寄托(消费保管),

准用有关贷款的规定;三是将存款视为消费寄托,准用消费借贷的规定。

不过,尽管做法不尽一致,但适用的都是有关消费借贷或者贷款的法律

规定,存款关系双方当事人的主要权利和义务基本一致:存款人有义务

将存入资金的所有权转移给金融机构,而金融机构则有义务根据存款合

同按期或者随时返还相同金额的资金,并按照法定或者合同约定支付利

息。

(二)英美法系的司法实践

在英国,早在1811年,WilliamGrant爵士在一份判决书中明确指

出:“存入银行的客户款项虽通常称为存款,但实际上却是客户对银行

的贷款。”[8]

在美国,统一商法典施行前,大量判例确定:银行不是存款人的金

钱的被寄托人,银行没有义务将存款人的金钱与另一存款人的金钱隔离

保管,银行与存款人的关系是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客户是债权人,

银行是债务人。[9]

可见,在英美,存款和贷款并无本质区别,只不过是当事人双方角

的变位,即借款人变成了金融机构,而客户变成了贷款人。

综上所述,尽管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对存款的法律定性存在明显区

别,但是,对于存款法律关系的调整,或者说对于存款关系当事人权利

和义务的确定,几乎又是殊途同归:在大陆关系,存款要么准用有关消

费借贷或者贷款的法律规定,要么直接被定性为消费借贷;在英美法系,

存款则直接被定性为存款人对银行的贷款。不过,从两大法系对存款法

律定性的分野来看,大陆关系尽管承认银行对存款的消费利益,但似乎

更强调存款人保管其金钱价值的目的;而英美法系显然更强调银行对存

款的消费利益。[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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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存款行为的法律性质

中国的实践

到目前为止,无论是合同法,还是其他金融法律法规及规章,均未

明确存款行为的法律性质。不过,对于与此相关的一个重大问题,即存

款人存入的资金的所有权(惯称“存款所有权”,下文沿用惯称)是否

转移的问题,从1954年《宪法》到1993年人民银行总行《关于执行〈储

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均有明确规定,可谓源远流长,层次分明。

这些法律渊源主要有:1954年《宪法》第11条关于公民私有财产的列举

(1982年宪法第13条沿用了这一规定,现行宪法不再列举公民私有财

产的种类)、现行《刑法》第92条关于公民所有的财产的列举、《民法

通则》第75条关于公民财产的列举、《继承法》第3条关于公民个人合

法财产的列举、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第5条以及人民银行总行《关于

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3条关于国家保护个人合法储蓄存

款所有权的重申等等。上述法律、法规和规章从不同角度和层而确认:

存款所有权属于存款人,存款行为并不导致所有权的转移。可见,在存

款所有权的归属方而,我国不同层次法律的规定体现出了“难能可贵”

的和谐和统一。据此,我们似乎可以推论:我国的立法既然确定了存款

的所有权仍然属于存款人,那么存款行为只能是一种一般寄托行为,存

款合同也只能是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保管合同。但是,正是这种立法

的缺失和失当,导致了实践中的一系列矛盾:

第一,与存款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运行的现实矛盾。资金融通的中介

是存款金融机构最基木也是最重要的功能,为此,存款金融机构得吸收

存款,发放贷款。从而,存款构成了存款金融机构最主要的负债业务,

贷款则构成了最主要的资产业务。如果存款行为只是一般寄托行为,存

款人仍然拥有存款所有权,在存款人没有授权的情形下,存款金融机构

凭什么将不属于自己的货币资金贷给借款人?

第二,与存款金融机构向存款人支付利息的现实矛盾。“存款有息,

为储户保密”是存款金融机构吸收存款的基木原则。如果存款行为只是

一般寄托行为,存款合同是保管合同,那么应该由存款人向存款金融机

构支付寄托费或保管费,而不是存款金融机构向存款人支付利息。同时,

如果存款合同是保管合同,那存款业务应该属于保管箱业务中的一种。

第三,与存款金融机构退出市场时对存款的清偿实践矛盾。上个世

纪90年代以来,我国的一些金融机构相继退出市场。[11]据破产法

理,如果存款行为只是一般寄托行为或者保管行为,因为存款所有权并

未转移,存款就不属于退出市场的存款金融机构的资产,因此,存款人

在存款金融机构退出市场时,应该依法享有存款的“取回权”,即将其

存款从存款金融机构取回,无需通过清算程序获得清偿。不过,从我国

金融机构退岀市场的实践看,一直是把存款作为金融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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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的负债来对待的,存款人必须向清算组织中报债权,再按照法定程序

受偿。只不过从保障社会稳定出发,政府承诺保障对居民储蓄的全额支

付。另一方面,由于货币属于种类物,众多存款人的资金存入存款金融

机构之后,或混同、或转移、或消灭,存款人实际上也无法行使取回

权。

第四,与《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矛盾。也许正是基于对上述源

远流长的有关存款法律性质一系列法律渊源的反思,我国《商业银行法》

第71条第2款规定:“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

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木金和利息。”

尽管该条规定并没有直接明确存款的法律性质,但据此可以推论:存款

人通过存款行为转移了存款的所有权,从而在存款人与银行之间形成了

债权债务关系。至此,我国法律在存款法律性质方而,出现了不和谐的

声音,从而导致了立法冲突。

第五,不利于银行抵销权的行使。银行债权特别是银行贷款债权的

保护和实现事关国家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而在可资银行利用的债权保

护和实现的法律机制中,抵销无疑是最便捷、最经济的一种。[12]但是,

银行要想对借款人行使抵销权必须满足法定条件,其中最关键的就是借

款人在银行的存款必须视为对银行的债权,否则银行就无从进行债的抵

销。所以,如果存款行为只是一般寄托行为或保管行为,存款人仍然保

留存款的所有权,银行则失去了根据《合同法》第99条行使抵销权的前

提条件。

第六,不利于全社会形成金融风险意识。金融风险意识淡薄是制约

我国金融业发展的因素之一。应该说,这一问题的存在,与上述有关法

律对存款法律性质的认定是有直接关联的。在我国金融机构退出市场的

实践中,政府一直承诺保障居民储蓄存款的足额偿付,这一方而是为了

维护社会稳定,另一方而也是我国法律对存款法律性质界定的逻辑结果:

既然存款行为只是一种保管合同,存款人的存款只是由金融机构保管,

存款人当然就不应该承担金融机构的市场风险。如此,社会公众自然就会

形成这样的观念:政府既然绝对保护我们存款的所有权,那么就可以放

心地把存款存入任何一家存款金融机构,而不必关心和在意金融机构的

优劣好坏。对于金融机构来说,也尽可以大胆投资高收益高风险业务,

反正金融风险最后是由政府代表全社会来埋单。

四、存款行为的法律性质

——我们的结论

(一)我国学界的观点

在我国学界,对存款行为法律性质的认识大致有三种观点:第一,存

款行为不转移存款所有权。这种观点显然是对我国现行立法的注释,尽

管这种观点并没有直接明确存款行为的法律性质,但既然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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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所有权并未转移,那么存款行为应该是一般寄托行为,又由于我国

法律并未规定寄托行为,故存款合同应该属于《合同法》所规范的保管

合同。第二,存款合同是一种混合合同。这种观点认为,存款合同是存

款人与接受存款的金融机构双方目的契合的产物,在结算账户基础上形

成的存款合同,是委托代理合同(存款人委托接受存款的金融机构代其

收付款项)、消费寄托合同(体现存款人保管金钱价值的目的)、消费

借贷合同(体现接受存款金融机构的消费目的)的混合合同,其他存款

合同则是消费寄托合同和消费借贷合同的混合合同。[13]第三,存款

合同是消费寄托合同。[14]

(二)我们的结论

我们认为,探讨存款行为(存款合同)的法律性质,不应拘泥于现

行法律的规定,也不应仅仅探究存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目的和动机。正

确认识存款行为法律性质的关键在于准确把握作为存款合同标的物的货

币资金的特殊性,以及由此决定的货币所有权的特殊性。

纵观近现代各国民法,货币是作为“物”的一种类型来界定的,通

常被称为“金钱”。如果将物区分为动产和不动产,那么货币应为一种

极为特殊的动产,其特殊性主要表现为两个方而:[15]第一,货币不

具个性,属于高度可替代的种类物,[16]完全可以以同种类同数量的

货币相互代替;第二,货币为典型的消费物(或消耗物),[17]一经

流通,原所有人则无法再行使用。正是由于货币的上述特殊性,在货币

占有与货币所有的关系上,存在所谓的“所有与占有一致”原则。根据

这一原则,货币的占有者即为货币的所有者,货币的所有者必为货币的

占有者。也就是说,货币的所有与占有是不可分的。正如法谚所谓:

“货币属于其占有者”。[18]也正是基于货币所有与占有这一基本关

系,可以推导出货币所有权取得和丧失的最根本特征:货币占有之取

得,即货币所有权的取得,货币占有之丧失,即货币所有权的丧失。

认识了货币作为物的特殊性以及货币所有权的法律性质,我们便有

了分析存款行为法律性质的基础。据此,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首先,依“所有与占有一致”原则,不管存款行为的法律性质为何,

货币资金一旦存入存款金融机构,其所有权即刻转移。即使将存款合同

视为保管合同,存款所有权同样转移。对此,我国《合同法》第19章(保

管合同)第378条已经做岀了肯定的回答,该条规定:“保管人保管货

币的,可以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既然肯定了可以返还替代物,

也就意味着被保管的货币的所有权己经不再属于寄存人。

其次,判断存款行为的法律性质,主要的依据应该是该行为在当事

人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实际上,我国《合同法》分则中有关有名合

同的分类,主要也是根据权利和义务的标准来区分的。对于存款合同来

说,尽管存款人的目的和动机各异,但是货币一旦存入存款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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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机构,便在存款人与金融机构之间产生如下权利义务关系:存款人有

义务将货币的所有权移转金融机构,有权利根据约定要求金融机构随时

或者到期后偿还存款木金,同时有权利要求金融机构支付法定或者约定

的利息;金融机构则有权利获得存入货币的所有权,有义务按照法定或者

约定偿还存款木息。既然不同目的和动机的存款行为产生的权利和义务

是同质的,那么我们也就没有必要将存款合同界定为

“混合合同”。

最后,从存款行为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货币的特殊性考察,

存款行为应该属于消费寄托。理由主要有两个方面:第一,一般来说,

存款人确有寄托保管货币价值的目的。同时,从银行业的起源看,银行

业在很大程度上产生于金匠或者银行家为顾客保管金银的习俗。[19]

另外,无论是汉语的“存款”,还是英语的"deposit",都有寄托保管之意。

所以,存款确有寄托保管的因素。这也是银行对小额储蓄账户收费的法

理基础。第二,存款行为具备消费寄托的所有法律特征:货币是典型的

消费物,存入后所有权即发生转移;货币存入后,金融机构即享有占有、

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金融机构须随时或者到期偿还存入的货币。

注释:

[1]比如,对于个人储蓄存款,有专门的《储蓄管理条例》加以规

范;对于单位存款,则适用《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又如,关于

存款的查询、冻结和扣划,《商业银行法》第29条和第30条就单位存

款和个人储蓄存款分别加以规定,强化了对个人储蓄存款的保护力度。

[2]所谓寄托,指当事人一方(寄托人)为实现某种目的,以物交

付他方(受寄托人),他方代为保管的行为。根据寄托标的所有权是否

转移,寄托分为一般寄托和消费寄托,前者不转移寄托标的物的所有

权,受寄托人不得使用、收益和处分,后者转移寄托标的物的所有权,

受寄托人对寄托标的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我国合同

法规定的保管合同类似于一般寄托。

[3]

1999.p202

汪鑫,刘颖.金融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4]强力.金融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P146

[5]法国民法典[Z].罗结珍,译.北京:中国法制岀版社,1999.p

439〜451

[6]德国民法典[Z].郑冲,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

4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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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您的法律问题

[7]

2000.p20

日本民法典[Z].王书江,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8]汪鑫,刘颖.金融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p203

[9]沈达明.美国银行业务法[M].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

社,1995.p80.

[10]汪鑫,刘颖.金融法学[H].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p203

[11]在20世纪90年代的中国,金融机构退出市场,或者说金融

机构的终止,主要采取了破产、行政关闭、停业整顿这三种方式。随着

金融法制的推进,目前我国金融机构退出市场的方式主要有自行解散、

撤销和破产等三种法定方式。

[12]对于银行来说,抵销权行使的重要性不仅在于银行可以用借

款人在银行的存款来抵销借款人对银行所欠债务,而且在于银行的抵销

权是银行的自我救济,是银行的一种自助行为,当银行行使抵销权时,

不需要求助于司法机关或其他外界部门。

[13]汪鑫,刘颖.金融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p203-204

[14]强力.金融法[M].北京:法律岀版社,47

[15]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p213.

[16]所谓种类物,指可以用同种类、同数量的物相互代替之物,如

大米、布匹等。与种类物相对应的是特定物,指具有独立特征而不能以

其他的物替代的物,如名人字画等。

[17]所谓消费物,又称消耗物,指不能重复使用,一经使用即告消

灭或者改变原有形状或性质的物,如粮食、油料等。与其对应的是不可

消费物,又称不可消耗物,指可以长期使用而不改变形态,经过逐渐损

耗而实现其经济价值的物,如房屋、汽车等。

[18]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p214

[19]托马斯•梅耶.货币、银行与经济[M].洪文金,等,译.上海:三

联书店1994.p40

出处:《暨南学报》2006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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