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现状与立法建议

更新时间:2024-11-06 12:29:37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12日发
(作者:上海火车票订票电话)

行政处罚现状与立法建议

行政处罚现状与立法建议

马怀德

行政诉讼法的颁布实施,在事后监督行政行为方面发挥了

重要作用。但并没有完全解决行政机关随意设定处罚权、不公

正行使处罚权的问题。

本文作者通过对目前我国行政处罚存在的"软"和"乱"两

方面问题的分析,提出制定一部行政处罚法的设想。该法主要

应解决处罚的设定及适用问题。区分管理权与处罚权关系,改

革处罚机构,解决流向及一事不再罚原则的适用问题,限

制处罚机构的委托权,明确处罚程序、规定处罚时效、溯及力

和证据规则,完善处罚执行制度。

一、制定行政处罚法的意义

近年来,随着改革开放和经济文化事业的迅速发展,行政

机关的监督管理职能急剧增加,为了有效履行广泛的监督管理

职责,越来越多的行政机关开始运用行政处罚手段。据调查,

1991年,仅北京市行政机关实施的处罚行为就达800多万次,

其中罚没款物处罚700多万次,折合金额9000多万元,警告

拘留违法人59.9万人次,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业756起,拆

除违章建筑2000多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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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广泛行使处罚权,对于制止和纠正违法行为,维

护社会秩序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但必须承认,目前的行政处

罚也存在一些问题:一是现有处罚手段跟不上,难以制止和纠

正日益增多的违法行为;二是行政机关乱设处罚、滥施处罚现

象日益严重,侵犯了公民法人合法权益,也损害了法律尊严,

影响了政府和人民众的鱼水关系。为此,必须尽快制定一部

行政处罚法,统一解决目前实践中存在的各种问题。具体而言,

制定处罚法的作用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制定处罚法有利于监督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有效完成行政管理任务。

由于缺少一部统一的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遇

到很多困难。(1)违法现象日益增多,行政机关现有处罚手段

制止不力。如制药违法案件1986年2000多起,1990年时

达1.3万起,卫生检疫违法案1990年177起,1991年上升为

277起。对于酒后开车、超载运输、道路遗撒等现象仅采用小

额已远达不到制裁效果。(2)执行处罚缺乏有力手段,非

法干预和妨碍执法现象十分严重,据反映,北京市每年查处900

万起违法案件,除现场处罚外,有近500万起处罚决定存在执

行问题,完全推到法院是不可想象的。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

1990年发生妨碍公务案件1.7万起,造成13名执法人员死亡,

754人重伤,35人致残。(3)处罚制度不健全,引发的行政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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讼案件逐年增多。法院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中,绝大多数都是

对处罚不服引起的,但由于立法对行政处罚的依据、证据要求、

程序、原则及幅度等内容的规定不统一、不明确,给行政机关

造成较大被动,使法院也难以审查裁决。(4)由于财政体制和

立法不配套,致使行政机关处理罚没款项做法不一,为违法截

流、坐支、引诱相对人违法获取财源大开方便之门。为了解决

上述问题,制定一部行政处罚法已非常必要。

(二)制定处罚法有利于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

由于缺少法律限制,行政机关乱设处罚、滥施处罚,侵犯

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现象十分严重,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1)

行政机关随意设定处罚权,超出法定幅度规定人身罚、财产罚,

致使设卡泛滥成灾、劳役罚花样翻新。许多县、乡、区自

行设定各类处罚,严重破坏法制统一和法律尊严,侵犯公民法

人合法权益。(2)某些行政机关钻法律空子,在法律缺乏对罚

款幅度规定或规定的幅度过宽、上缴程序不严的情况下,

显失公正处罚相对人。坐支截流、非法获利。有的地方甚至出

现了"以养执法",以解决奖金、福利,乱开财源的混

乱现象,严重影响了政府形象。(3)行政机关处罚管辖权不明

确,出现多个机关争夺一项处罚权,"互相打架"。如海关与公

安、工商对走私的处罚、食品卫生与质量监督对食品的管理、

药品与工商对药品的管理、土地和城建对非法建筑的管理等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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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发生的摩擦纠纷。据统计,目前已有16对机关在处罚管辖

权方面出现争执和矛盾。由于多机关处罚和重复处罚,给公民

法人带来不公正的处罚后果。(4)行政处罚缺乏严格的程序限

制和证据规则,出现大量不开收据、扣押财产不列清单、

吊销许可证不说明理由、处罚不告知诉权等随意处罚现象,侵

犯权公民法人合法权益。因此,制定行政处罚法对于限制监督

行政权力,保护公民法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三)制定处罚法对于健全法制,配合行政诉讼法实施具有

重要意义。

行政诉讼法的颁布实施,在事后监督行政行为方面发挥了

重要作用。但并没有完全解决行政机关随意设定处罚权、不公

正行使处罚权的问题。实践中迫切需要对处罚行为加以事前事

中监督,避免违法处罚实施造成的损害。为此,制定一部处罚

法,对行政机关享有什么处罚权、如何行使处罚权作出严格限

制规定,有利于配合行政诉讼法实施,完善对行政行为的事先

监督机制,也有利于维护和加强法制统一。

(四)制定处罚法对于转变政府职能、纠正"为罚而罚"的传

统观念,加快改革开放均有重要意义。

传统上政府管理注重计划与命令、强调制裁与禁止,助长

了行政处罚中"为罚而罚"的不良观念,忽视了说服与指导、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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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与保障的作用。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这种传统的管理

经验与观念已经很难适应现代商品经济管理模式。现代经济要

求政府多服务,少计划,多指导,少命令,多监督,少制裁。

为此,必须改变目前这种多机关职能交叉、争抢处罚权,为了

而,忽视指导与服务的现状。而重新划分处罚权,转

变单一处罚职能、增强服务与指导观念必须通过统一的立法才

能完成。

有同志认为,制定行政处罚法的条件尚不成熟。目前行政

处罚条款多出自各部门的法律法规,因而完全可以通过修改部

门法的方式解决行政处罚种类不齐、力度不够、程序不全、执

行不力等问题,不必另起炉灶制定一部统一的行政处罚法。加

之行政处罚中存在的一事再罚、多机关争夺处罚权、流向

不明等问题并不是缺少一部处罚法造成的,而是立法缺乏协

调、行政组织权限不明、财政体制局限性、执法人员素质低等

多种因素相互作用造成的,要解决这些问题,也不是制定一部

处罚法就得以根除的。

我们认为;这些同志的看法虽有一定道理,但过于消极悲

观了。因为任何法律都不能是一部包罗万象、医治百病的灵丹

妙药,其作用也是有限的,但不能因为它作用有限而完全舍弃

它。行政处罚法至少可以从两个方面解决现存的问题。一是通

过规定处罚设定权的归属来限制各级政府滥设处罚的权力,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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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结束所有机关均可创设处罚的混乱现状。二是通过规定处罚

程序规则切实有效地保障受处罚人的合法权益,消除行政处罚

的任意性和不公正现象,同时也可以保证合法的行政处罚决定

得以顺利执行。

二、行政处罚立法中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行政处罚的种类问题

行政机关普遍反映,现有处罚手段不够,难以有效制裁违

法相对人。例如,市容管理部门仅凭手段难以及时纠正建

筑运输单位的道路遗撒问题;渔政管理部门对外国船只进入我

国渔域捕鱼行为也往往束手无策;交通管理部门对酒后驾车行

为也缺乏有效处罚手段。为此,我们主张在处罚法中增加几种

新的处罚手段,同时对现有一些处罚手段加以修改和调整。例

如,申诫类处罚应建立警告登记和累积转罚制度,对多次受过

申诫罚的违法人应转换适用更重一类的处罚。规定申诫罚的必

要公开制度,使之发挥有效的威慑力。财产罚应解决幅度

过大、随意性强、流向不明的问题。建议将的决定机关与

执行机关分离开来,避免处罚者获益不处罚者失职的现象。将

没收非法所得、扣押

、变卖、销毁等措施纳入处罚手段范围。行为罚部分则需

解决"责令赔偿""责令履行某种义务"等决定的性质问题,特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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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解决"责令性决定的"的执行问题。增加劳役罚内容,通过恢

复原状等劳役措施教育违法人。除此而外,应当明确行政机关

适用人身罚具备的条件和范围,规定除公安机关外,其他任何

机关均不得适用人身罚手段。

至于如何在处罚法中规定处罚种类,我们认为应当采用归

类与列举并用的方式。即规定行政机关可以采用申诫罚、财产

罚、行为罚、人身罚的同时,还应规定几种主要处罚形式的适

用方式,如警告登记累积制度,决定与收缴分离制度、拘

留处罚的传唤、讯问、取证制等。

(二)行政处罚种类的设定问题

行政处罚事关重大,只有特定层级的国家机关才有权规定

处罚种类。对哪些机关有权设定哪类处罚,理论和实践界有较

大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只有法律、法规有权规定处罚,人身

罚只能由法律规定,其他任何机关及组织都无权规定并适用处

罚。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目前我国立法现状,取消规章的处

罚设定权是不合适的,因为规章是多数行政机关的执法依据,

而且已经规定了不同形式的处罚,因此,应当允许规章设定一

些非人身罚。还有同志认为,既然法津赋予地方政府诸多的管

理职责,并允许市、县、乡制定在本地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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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那么就应当认可地方政府设定部分处罚的权力,

体现"权责一致"原则。

我们认为,行政处罚涉及公民、法人基本人身财产权益,

必须由特定的立法机关规定,这是保障人权,维护法制统一的

基本前提。行政机关规定处罚必须有法律授权,而且授权的范

围和规定处罚的行政规范必须受一定的限制。从我国目前处罚

设定状况看,由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依据法律授权设定部分处

罚是必要的,但只能就非人身权方面设定处罚。其他行政规范

可依授权规定一些实施细则和标准,而不能创设处罚权。

除对设定处罚的机关作一定限制,还应该对设定处罚的文

件加以限制,即任何机关都不得通过非正式的规范性文件,如

政策、通知、技术标准、规程设定行政处罚权。

(三)行政管理权与处罚权的关系

关于管理权与处罚权的关系,理论和实务界有二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行政管理权与处罚权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力,

行使两类权力的机关应当分离。至于分离到什么程序,有两种

方案,一是相对分离,在同一个机关内,行使管理权的机构与

行使监督处罚权的机构分离开,使监督处罚机构专司处罚及执

行,不进行一般管理活动。二是完全分离,行政管理机关与监

督处罚机关完全分开。各机关原有的处罚权从管理部门分离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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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组成若干相对独立的综合监督处罚机构。如目前地方从城

建、交通、卫生、公安、税务、工商部门分离出来的综合执法

队、市容监察组织等就属这一类。

另一种意见认为,管理权和处罚权是不可分离的两项权

力,处罚权是行政管理权的一部分。例如,许可证管理中,吊

销许可证是处罚的一种形式,但是,很难将吊销权从许可证管

理权中分离出来。

解决好管理权与处罚权的关系,有利于减少行政处罚管辖

冲突,也可以保证一事不再罚原则的贯彻实施。例如,由多机

构组成的统一市容管理组织负责维护市容的各项工作,不仅减

少多机并争夺管辖权的现象,而且能够避免就某一违法行为进

行两次以上的处罚。

(四)法规竞合与一事不再罚原则

一个行为违反两个以上法律规范的,行政机关应如何处

罚,这是一个法规竞合行为。例如,某人用毒药制成的诱耳在

渔塘捕鱼的行为,可能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渔业法、环境

保护法等多个法津。在目前行政管理权交叉重叠、法规不断增

多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各个行政机关依据各自的法律对某一行

为分别作多次处罚,显然有失公允。对此,有人提出"一事不

再罚原则"。即对某一违法事件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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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事"的理解不尽相同。较窄的理解是一个行为违反一个法

律规范为"一事",较宽的理解是一个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也

算"一事"。由于每一行为,每一事都可以进行不同层次的多次

划分,而且处罚机关也不止一个,所以,也有人提出"一事不

再罚"原则难以成立。

我们认为,一事不再罚原则是保障公民法人合法权益,防

止行政机关专横武断的重要原则,应当在行政处罚法中占有一

席之地。至于"一事"的范围如何界定,必须考虑目前处罚机关

职权交叉重叠的现状。为避免行政执法机关失职不处罚或越权

滥处罚,应当将"一事"界定于"一个行为违反一个法律"的范围

之内。例如,某司机出车时被交通警察以尾灯不

亮为由处罚一次,在他驾车回单位期间,交通部门不得以

同样理由再次处罚该司机。

那么如何解决因一个行为受多次处罚的问题,目前有两个

方案:一是参照刑法中法规竞合理论采用"重罚吸收轻罚"方式

处理,即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由其中量罚最重的

机关处罚。但这种方式

存在一个问题,即会出现各机关争夺或推脱处罚权、互不

通气现象。第二个方案是重新整合行政执法机关,改变传统上

"一个机关执行一部法律"的习惯,将拥有相同或类似职权的行

否该时效规定也适于其他种类的处罚?我们认为立法原则上可

规定为6个月,其他法律法规另规定的除外。

3.处罚适用规范的溯及力不明确。行政机关适用的法律、

法规前后规定不一致的,处罚应本着"从旧兼从轻"原则。对于

法律实施以前的违法行为,不适用新法律处罚。对过去开始,

持续到新法律实施后的违法行为,应适用较轻的法律予以处

罚。

4.证据规则不明确。行政处罚往往涉及转瞬即逝的违法行

为,难以收集到明白无误、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证据。加上

行政证据涉及专业技术问题,行政机关根据现有条件,也无法

象刑事侦查起诉一样,收集到准确完整的证据。为此,应当确

几项特殊的行政证据规则。如处罚只需主要证据确凿、对

于某些现场处罚,如交通警察对违反交通规则的处罚、市容部

门对无照经营者的小额处罚和纠正行为,诉讼中处罚机关不负

举证责任,只有在受罚人证明执法人员与其有私怨恶意的情况

下,执法机关才举证。现场笔录在受罚人不签字的情况下,只

需两个以上执法人员签字或证人签字就有效。证人不作证或作

伪证应当负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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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处罚决定的执行不力。现存问题是:(1)特定处罚,如

警告、责令、吊销证照执行难缺乏有效措施;(2)有关部门协助

义务不明确,协助不力;(3)申请法院执行的决定种类、数量过

多,如责令罚、吊销证照罚、小额等,法院难以执行;(4)

个别执法部门力量薄弱,缺乏必要人身物质保障;(5)行政干预

执行的情况增多。

对以上执行问题,建议立法采用新的执行方式和体制。如

对特定处罚的执行,应确立处罚累进和转换制以及保全措施;

明确各机关协助义务、重新划分法院与行政机关的执行范围;

小额及责令、吊销证照罚应由行政机关自己执行。充实个

别执法机构;提供必要的物质保障,避免出现靠滥收费、乱罚

款执行处罚或其他管理任务的混乱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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