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法中的保护合理信赖原则
论民法中的保护合理信赖原则
林全玲
关键词:合理信赖/期待利益/信赖利益/权利失效
内容提要:基于合理信赖保护的必要性与现实性,本文认为保护
合理信赖应为民法中的一项原则。本文并就合理信赖之界定、信赖保
护的途径以及信赖具有的法理价值进行了分析。最后本文根据该原则
对我国民法相关制度的创设及完善提出了自己的意见。
一、保护合理信赖原则的提出
1、信赖保护的必要性
霍布斯在人的自然性中发现三个主要的导致冲突的原因:第一是
竞争,第二是不信任,第三是名誉欲。[①]可见,人与人之间的不信
任是影响人与人交往的一个重要因素。然只有当人与人之间的信赖至
少普遍能够得到维持,信赖能够作为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基础的时候,
人们才能够和平地生活在一起,才可以正常的进行交往,从事交易活
动。在一个人与人之间互不信任的社会中,大家就象处于一种潜在的
战争状态,交易自是无从谈起。因为人们在进行交往,尤其是进行交
易活动时,往往需要对自己的行为的成本与收益进行一定的计算、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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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当发现自己的收入大于支出时,作为“经济人”假设的民法中的
“人”,才会积极地去从事这一对他来说有益的行为。然“经济人”
要对成本与收益进行合理的估算,就要求他对于自己的行为的后果有
一个合理的预期,并且这种预期能得到有力的支持与保护。这首先需
要在人们之间建立起一种基本的信赖。其次,就是要通过规则或法律
的力量保证合理信赖能够得到实现。可见,市场经济中的交易活动以
主体之间的信赖关系为基础。
此外,人是理性的,人总是在各种情况下寻求最佳方案和行动以
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因此当他发现自己遵守、依据规则进行活动,
便可以合理合法的实现自己的最大利益,他便会更加自觉地遵守规
则,而如果他通过不合法地手段可以达到更大的收益时,便会践踏法
律。因此法律必须保护“老实人”的合理的信赖能够得到实现,鼓励
诚实信用,从而实现社会的良性发展。因此,信赖以及基于信赖而形
成的安全的交易秩序是社会经济发展的无形财富。
2、信赖保护的现实性
基于信赖对经济的促进作用,两大法系都形成了对“合理信赖”
予以保护的规则与制度。其中,在英美法中形成了“禁反言”(the
doctrineofestopple)的规则,又称不得自食其言的原则。禁反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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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主要是用于当某人作出了某种表示、行为或承诺后,另一方当事
人对其形成了合理的信赖时,即依据其表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时,禁
止其反悔其原来所作的这些表示、行为或承诺。禁反言规则主要包括
衡平禁反言与允诺禁反言两种。允诺禁反言是合同法中的一项重要原
则,是为避免严格约因主义的适用而创之特殊救济性法则。[②]大陆
法系国家也形成了大量旨在保护合理信赖的原则与制度。如缔约过失
责任制度、善意取得制度等。德国有学者将其归纳为保护信赖原则或
信赖责任原则。[③]
民法对合理信赖的保护首先体现在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中。诚实
信用原则是民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该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善意地行使
权利、履行义务,在追求自己的利益的同时不可损害他人与社会的利
益。因此在民事活动中,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应当谨慎维护对方的利益、
满足对方的正当期待,给对方提供必需的信息。因此,如果当事人都
诚信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则当事人的合理信赖得以受到保护。然
而由于人性具有两面性,一半是天使,一半是魔鬼,所以人的行为并
不会总是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人也不总是理性的,人有时也会
表现出感情的一面,因此就需要具体规则来指导人们的行为,限制与
弥补人性恶的泛滥。因此,在诚信原则这一法律的精神与灵魂的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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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民法还形成了大量的具体的保护信赖的制度。笔者在此只择其要
者述之。
第一,对于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以外部的表示为准,应当以相
对人足以合理客观了解的表示内容为准,以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
相对人根据事实情况所理解以及他在实际上所理解的意思表示的意
义,必须受到保护。[④]如果表意人的本意与表示不符,因此表意人
不想使表示具有这种意义,则他虽然可以撤销表示,但是必须向表示
的受领人赔偿其“信赖损害”。[⑤]
第二,人们不仅可以信赖法律行为上的意思表示,只要表意人通
过某种行为以可归责于自己的方式造成了存在某种意思表示的表见,
那么人们还可以信赖这种表见。如本人曾向第三人表示将代理权授予
了甲但实际未授予,而第三人基于其表示信赖甲有代理权而于甲为法
律行为,则行为的后果由本人承担。
第三,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与相对人为法律行为,相对人
善意的信赖其有处分权,则善意的受让人可以取得该动产的权利。
第四,当事人在缔约之际,本应善尽注意、保护的义务,但一方
当事人违背诚信原则,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或者告知对方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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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的情况,泄露对方的商业秘密等,导致合同不成立、可撤销或无效
时,应当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进行赔偿。
3、保护合理信赖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的关系
从信赖保护之应然性与实然性的分析,可以看出信赖在民法中具
有重要地位,因此信赖可以看作法律所保护的价值之一。所以我们认
为,保护合理信赖原则应作为民法中的一项原则。然而保护合理信赖
原则并没有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在法律中予以规定。本文中所称的体现
保护合理信赖原则的相关制度,在学理上也经常被视为是诚实信用原
则的表现。如缔约过失责任、权利失效制度等。我们认为,诚实信用
原则作为民法中的一条基本原则,其他原则都可以看作诚实信用原则
的要求。因此可以说保护合理信赖原则以诚实信用原则为根据,是诚
实信用原则的具体化原则。
此外,与诚实信用原则不同的是,保护合理信赖原则除了具有其
道德伦理的合理性之外,还具有技术性的一面。如对物权变动采取登
记要件主义的法律,对于当事人信赖登记簿记载的权利状态所进行的
行为,可以受到法律的保护。因为法律赋予了登记以权利推定的效力,
这纯粹是为了促进交易的迅捷与稳定而采取的技术性手段。再如在许
多情况下,法律保护人们对“只要占有相关的证书,就有权受领某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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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付”原则的信赖。[⑥]因此,提单即被视为物权的凭证,拥有了提
单,即有了对货物的所有权。
因此,我们认为将保护合理信赖原则予以单独提出有其必要性。
这不仅有助于对当事人的行为、对立法、司法以及执法提供更为明确
的指导,更有助于提升人们对于信赖这一价值的认识,从而更好地对
合理信赖予以保护。此外,保护合理信赖的原则不仅体现于私法之中,
在公法领域里如行政法中也占有很重要的地位。
二、保护合理信赖原则的界定
1、合理信赖的界定
保护合理信赖原则是指,当与某人有一定关系的因素的存在,使
另一方当事人对其产生了合理的信赖,这种合理的信赖应当受到法律
的保护。何谓“合理”,我们认为应当从下面几个方面来考虑:
(1)“合理信赖”的产生必须是由一方当事人的某种表示、行为
或承诺,或某人的某种状态、地位的存在,或与某人有一定关系的因
素的引起的。因为法律不能在保护一方当事人的同时,过度剥夺另一
方当事人的利益,使其承担“祸从天降”的后果。如缔约过失责任通
常是由一方当事人的某种表示、行为或承诺引起的,表见代表通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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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由代表人的职位所引起的,表见代理与善意取得制度也是由与当事
人有一定关系的因素所引起的。此外,该当事人还应具有相应的民事
行为能力。
(2)主张受合理信赖原则保护的当事人,应是善意的、无过失的。
“善意并无过失”是指主张人对于对方当事人的真实权利状况、真实
意图是不知道的,并且主张人也不应知道。为此,主张人必须证明他
采取了应有的谨慎去获知真实的信息,但是他没有发现或者他根本没
有方便的、可利用的途径来获取该信息。如果主张人忽视明显的事实,
或者因为粗心没有去获取其轻易可以获取的信息,或者双方当事人对
于信息的获取具有平等的机会,则不能构成“合理”信赖。如果主张
人因为不懂法律,对对方行为的法律意义产生了错误的信赖,也不构
成|“合理信赖”。
(3)合理信赖必须是真实的、确定的信赖,并且该信赖产生于另
一方当事人的某种表示之后。
(4)一般来说,若对合理信赖不予保护可能会对已形成合理信赖
的人造成巨大损害。因为当事人可能以该合理信赖为出发点而从事一
定的行为,改变了自己的处境,若不予保护可能对其造成巨大损害。
如本人对第三人表示授予代理权于甲,但实际上并没有授予,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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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此与甲签订合同,此时本人即应当对第三人承担责任,否则将对
第三人造成很大的损害与不公。
2、合理信赖的界定与其他原则的协调
保护合理信赖原则旨在增进人们的信任,增加交易的稳定性,从
而最大限度促进商品与交易的流通。但保护合理信赖原则实际上是对
意思自治、契约自由的限制,是对权利行使的限制。因此,保护合理
信赖原则的适用必须非常严格,不能造成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过度剥
夺,造成对意思自治的过分限制和权利的弱化,以保护当事人的静态
的权利。
如上文所述,“合理信赖”的产生必须是由一方当事人的某种表
示、行为或承诺,或某人的某种状态、地位的存在,或与某人有一定
关系的因素的引起的。如善意取得通常只适用于“占有委托物”,即
基于权利人的意志把其物品交给他人管理的物,而不适用于“占有脱
离物”,如盗窃的物品。再如“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的问题。在合
同法颁布之前,就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有“单一要件说”与“双重要
件说”的争议。“单一要件说”认为,只要有客观原因使相对人善意
并无过失的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即可成立表见代理。“双重要件
说”认为,表见代理的成立必须具备两个条件:1、须本人因自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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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错使第三人确信代理人有代理权2、第三人善意并无过失的相信代
理人有代理权。[⑦]两种观点的争议之处在于,表见代理的构成是
否需要被代理人有过错。“双重要件说”认为,“单一要件说”的缺
陷在于单纯的、绝对的强调保护代理活动中第三人的利益,而对本人
的利益全然不顾。只要存在“客观原因”使第三人误信无权代理人有
代理权,则本人就要对其承担责任,对本人来说可能出现“祸从天
降”的危险。“单一要件说”则认为,要求第三人证明本人的过错不
仅极为困难,也有违表见代理的初衷。
合同法对两种学说都没有采取,而是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
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
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学者指出合同法中的
“有理由”,应指有“合理理由”,该“合理”虽不要求本人有过错,
但要求本人的行为与权利外观的形成具有一定的联系。[⑧]我们认
为,合同法实际上采取了本文所称的“合理信赖”的标准。由此可见,
保护合理信赖的原则本身的界定要注意兼顾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平衡。
三、对合理信赖的救济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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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合理信赖的保护,首要的原则是根据当事人所合理信赖的内
容来赋予法律的强制,从而使其信赖得以实现。具体来讲,大致有以
下几种方式:
1、当事人抗辩权之产生。
如根据英美合同法中的允诺禁反言规则,一方当事人的允诺使另
一方当事人对其产生了合理的信赖,则不允许其反悔。但允诺禁反言
规则只是赋予当事人以抗辩权,而没有提供一个诉因。因此当事人不
得基于自己的信赖去起诉对方,要求强制执行合同。即所谓禁反言规
则只能作为防御之盾,而不能作为进攻之矛。[⑨]当然在极为特殊的
情况下,允诺禁反言规则也允许当事人请求强制执行其合同。再如根
据大陆法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的权利失效制度,即权利人在相当
期间内不行使其权利,依特别情事足以使义务人合理信赖权利人不欲
使其履行义务时,其权利失效,此时义务人即可以对其行使抗辩权。
[⑩]有关权利失效制度下文详述。
2、通过对期待利益的赔偿来实现对合理信赖的保护。
期待利益的损害赔偿,是合同法上的主要救济手段,除具有保障
当事人交易目的实现,促进交易的功能之外,还是补偿或预防信赖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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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的最好方法。因为期待利益的损害赔偿可以使赋予了信赖的一方当
事人的利益最大限度地获得满足。期待利益的价值通常高于信赖利
益,因为人们绝不会从事以巨大的信赖利益损失换取较少期待价值的
赔本交易。信赖利益损失以期待利益予以补救,不仅可以全部补救信
赖利益的损失,还可以满足当事人付诸信赖所渴望得到的利益。[11]
通过对期待利益的赔偿来实现对合理信赖的保护,通常适用于依
正统法本应不成立或无效的法律行为,由于法律的强制使其发生效力
的行为的情况。如善意取得、表见代理、表见代表责任等。基于信赖
赋予依正统法本应不成立或无效的合同以法律上的拘束力是信赖损
失得以以期待利益补偿的法律根据。如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所为之法
律行为,因欠缺代理权本应对本人无效,然而由于相对人有合理理由
信赖其有代理权,如本人曾向其表示曾授予代理权于无权代理人,则
相对人的信赖补正了代理权的欠缺,该行为对本人有效。
3、通过对信赖利益的赔偿来实现对合理信赖的保护。
信赖在有些情况下可以补正法律行为正当性的缺失,从而使本应
不成立或无效的合同成立或生效。然而有时恰恰是因为信赖的存在,
使法律行为不应成立或生效,这时需要以信赖利益赔偿的方式来保护
信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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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当事人在缔约之际,本应善尽注意、保护的义务,但一方当事
人违背诚信原则,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或者告知对方虚假的
情况,泄露对方的商业秘密等,导致合同不成立、可撤销或无效时,
应当采取信赖利益之赔偿来保护信赖。对于信赖利益的赔偿是否应以
履行利益为限,学者之间看法不尽一致。德国民法第122条规定,赔
偿数额以不超过意思表示有效时相对人或第三人可取得之利益为限。
富勒先生在他的论文中主张信赖利益的赔偿应以期待利益为限,目的
在于限制原告将其从事的亏本交易所受到的损失转嫁给被告,并避免
使原告处于一种比假定合同履行他所会处的状况更好的状况。[12]
笔者认为对信赖利益的赔偿应以期待利益为限为宜。
四、保护合理信赖原则之“信赖”的功能
1、正当性补正功能。
法律行为因欠缺某种成立或生效要件,按照常态法本不应成立或
生效时,如果有当事人合理信赖的存在,则法律会强制该法律行为成
立或生效,使其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因此,信赖具有正当性补正的
功能。合理信赖的正当性补正功能的表现,笔者试举几例加以说明。
(1)使要约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要约人向受约人发出要约,受约人
信赖该要约,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并有信赖损害的发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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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约人不得擅自撤销要约。受约人的信赖使该要约具有了可强制执行
的效力。(2)使尚未成立的合同发生有效合同的效力。当事人双方就
合同的内容已经达成协议,但因为欠缺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要式,
所以合同未成立。但如果一方当事人合理信赖合同已成立,并履行主
要义务,且对方接受的,则合同成立。(3)使无效的法律行为具有有
效法律行为的效力。无代表权、无代理权的行为人为虚伪的意思表示
与相对人发生法律关系,依法律的规定,对本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但
相对人合理信赖行为人有代表权、代理权,而与之为法律行为的,法
律行为对本人产生效力。
2、扩张合同责任的功能。
传统合同法理论认为,合同是当事人意志的结果。有合同存在,
才可能存在承担履行合同的责任或者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没有当事
人的意志,则不存在合同责任。然而信赖的存在使合同责任发生了扩
张。信赖的保护将合同外的责任纳入到合同责任之中。[13]如新合
同法所规定的先合同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与后合同责任,就是以合同
的不存在为前提的。这种责任与传统的违约责任有很大的不同。因违
约责任具有约定性,是对期待利益的保护,而缔约过失责任具有法定
性,是对信赖利益的保护。因此缔约过失责任实际上具有了更多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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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的彩。此外,在德国还有学者提出侵权法中的“三元归责原
则”说,其中,“客观信赖”被认为是归责的根据。[14]可见,信
赖确实具有扩张责任,作为归责根据之功能。
五、保护合理信赖与民法相关制度的完善
1、权利失效制度之创设
(1)权利失效的概念。权利人在相当期间内不主张或行使其权利,
如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特别是权利人对其财产安排或某种他本
来可以用来保护自己不受损害的措施置之不理时,使权利的对方合理
地信赖权利人不再行使其权利时,为对这种信赖予以保护,其权利失
效。可见,所谓权利失效是指权利人在相当期间内不行使其权利,依
特别情事足以使义务人合理信赖权利人不欲使其履行义务时,则不得
再为主张。[15]权利失效制度在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都有判例
予以支持。我国法律则没有相关的规定。依据保护合理信赖原则,笔
者认为,我国应创设权利失效制度。
(2)权利失效的构成要件。
第一,权利人通过自己积极的行为或意思表示表明不再主张他的
权利,或权利人消极地长期不行使自己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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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对方当事人对其产生了合理信赖。即对方已经具体感受
到了权利人制造的表象,并根据这种表象作为了他自身从事行为的出
发点,有学者称其为“信赖投资”。由于对方已经进行了这种信赖投
资,因此权利人再行使权利,会使其产生比早些时候行使权利更为严
厉的后果。[16]
(3)权利失效的法律后果
对于权利失效的后果,学者之间看法不尽一致。有学者指出,权
利失效不仅仅是某个特定的行使不被允许,而是原则上从这时起,这
个权利的任何行使都是不允许的。因此,权利失效,权利也就不存在
了。[17]王泽鉴先生认为,权利失效是权利不当行使禁止之一种特
别形态,故以认为权利自体并未消灭,仅发生抗辩,较为妥适。但法
院可以不经当事人主张,径依职权加以审查,只是仍应由当事人负举
证责任。[18]
笔者基本同意王泽鉴先生的观点。但抗辩权有暂止性抗辩权与永
久性抗辩权两种。权利失效所产生之抗辩权的性质,究竟为何,尚值
探讨。笔者认为,如果权利人可以通过给予对方合理通知的方式给予
对方合理的机会去恢复原来的处境,则权利失效仅产生暂止性抗辩
权。如果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情况使对方产生了合理信赖,并据此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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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事,以致承担了新的、更为繁重的义务,从而不可能恢复到原来的
处境,则权利失效产生永久性抗辩权。现分别举两例加以说明。如当
事人甲、乙在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发生争议后,甲却向法院起诉。
法院受理以后,乙也积极地进行了应诉。此时,乙若以合同的仲裁条
款为据主张仲裁,则甲可以权利失效为由对其进行抗辩,此抗辩权即
为永久性抗辩权。再如租赁合同规定,承租人必须在每个月的月底支
付租金,若延迟支付租金7天,则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但承租人连
续3个月都是延迟15天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皆无异议地接受。因
此若出租方在下个月月底结束的7天之后,以对方延迟支付租金为由
主张解除合同,则承租方可以以对方权利失效进行抗辩,此抗辩权仅
为暂止性的抗辩权。因为若出租方在下个月初明确告知对方从本月起
必须按约付租金,否则解除合同。由于承租方完全有机会恢复到原来
的处境,所以其抗辩权仅止于暂止性。
2、《合同法》51条之完善
《合同法》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
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根据这一规定,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只有在本人事后追认或无处分
权人事后取得处分权才生效。然而相对人可能会合理信赖无权处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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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处分权或会取得处分权,而与为法律行为,只要没有上述两种效力
补正情形一律无效,显然不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理信赖。有学者指出,
“将无权处分行为认定为效力待定,欠缺实质上的正当性,在利益衡
量上,有不尽周延之处。原因在于,一旦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关系,不
存在补正权利欠缺和善意取得的条件,无论交易相对人为善意还是恶
意,只能向无权处分人主张缔约过失责任,无法主张违约责任,这无
疑放纵了无权处分人,未能周到保护交易相对人。”[19]为此,民
法界很多权威学者都撰文对此加以论述。
如王利明先生认为,只要相对人为善意,则无权处分行为即应有
效,以求保护交易安全。[20]王轶先生则指出,相对人为善意,合
同当然应为生效。但“善意”指相对人“不知或不应知”,而在现实
的交易生活中,存在着大量中间商与零售商之间的合同。零售商在订
立合同时,一般“明知或应知”中间商此时并非货物的所有权人,而
中间商往往需要依据零售商的订货情况去组织货源,且只有将这类合
同认定为生效合同,零售商才得以生效合同作为请求权的基础,去要
求中间商积极组织货源,以履行合同,也才有助于维护交易秩序,培
育交易信用。因此,无论相对人善意还是恶意,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
都得成为有效合同。[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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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笔者认为,在相对人为恶意,如在与无权处分人恶意通谋的
情况下,承认合同有效,殊无意义,而应以无效为宜。事实上,笔者
认为,是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引起了学者认识到对其进行保护的必要
性,而非仅仅主观上的善意与恶意。比如王轶先生提到的零售商与中
间商的合同,虽然零售商明知其没有处分权,但其根据交易的惯例合
理信赖其将取得处分权,为对其合理信赖予以保护,所以合同应当有
效。在相对人为善意时,其信赖之合理性,更为显著。
在上文中,笔者曾提及信赖具有正当性补正功能。结合上面的论
述,笔者认为,在无权处分行为中,其效力补正情形,不应仅为“本
人追认”以及“无处分权人事后取得处分权”,还应包括“相对人的
合理信赖”。只要存在相对人合理信赖的情况,合同都应有效。为此,
《合同法》51条应改为,“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
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或相对人合理信赖
其有及会有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3、登记公信力之确立
登记公信力是指登记簿上所记载的内容可推定为正确,当事人依
据其内容所进行的交易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在进行不动产交
易时,需要对不动产的权利状况进行调查。当事人可利用之合理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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往往仅限于登记簿的记载,当事人信赖登记簿的记载所进行的交易,
如不能得到承认,显然不利于交易之迅捷与稳定。因此,通过确立登
记之公信力以保护当事人之合理信赖应为必要。然当前我国登记制度
尚不完善,而且登记公信力之采行还需要相关的登记实质审查制度与
国家赔偿制度等相配套,因此登记之公信力的确立尚需时日。
六、结语
当前,全国上下正在进行大规模的以“政府信用为主导、企业信
用为重点、个人信用为基础”的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拟通过信用激
励与约束机制,奖励诚实守信,惩罚违法失信,预防和减少失信行为
发生,维护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所谓信用,其实质为市场主体之间
的一种合理期待或信赖关系。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实质即是要对市场
主体之间的合理信赖予以保护。可见,对信赖的保护具有全局性的重
要意义。
市场经济需要法律制度的维护,更需要经济伦理的支持。因此,
我们必须注意发挥民法中这一体现伦理道德要求的原则的作用,以促
进经济的发展。如果说人们在熟人社会里更容易形成一种信赖的基
础,那么在我国由熟人社会往陌生人社会转换的过程中,在市场经济
的转型时期,旧的规则已经被破坏,而新的规则正在形成的时期,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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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法律来促进良好的社会秩序的形成,促进人与人之间基本的行为准
则的确立,维护人与人之间的基本的合理信赖的作用更见彰显。
注释:
[①][德]京特•雅科布斯著,冯军译:《规范、人格体、社会—
法哲学前思》,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4页。
[②]杨良宜:《国际商务游戏规则—英国合约法》,中国政法
大学出版社2001版,第393页
[③][德]卡尔•拉伦茨著,王晓晔、邵建东等译:《德国民法通
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8页。
[④]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2年版,第416页。
[⑤]此为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中的“错
误”制度,我国民法没有该规定,而是将其纳入重大误解,作为可变
更与可撤销的合同加以处理。
[⑥][]德]卡尔•拉伦茨著,王晓晔、邵建东等译:《德国民法
通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9页。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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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⑦]尹田:《我国合同法中的表见代理制度评析》,载于《现
代法学》2000年第3期
[⑧]王利明:《合同法》(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年版,第580页
[⑨]杨良宜:《国际商务游戏规则—英国合约法》,中国政法
大学出版社2001版,第471页
[⑩]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中国政法大
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09页
[11]马新彦:《信赖与信赖利益考》,载于《法律科学》2000
年第3期。
[12]马新彦:《信赖与信赖利益考》,载于《法律科学》2000
年第3期。
[13]马新彦:《信赖规则之界定》,载于《法制与社会发展》
2002年第3期。
[14]邱聪智:《民法研究》(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年版,第8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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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中国政法大
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09页
[16][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邵建东译:《德国民法总论》,
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16页
[17][德]卡尔•拉伦茨著,王晓晔、邵建东等译:《德国民法通
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11页
[18]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中国政法大
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12页
[19]王轶:《论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载《中外法学》2001
年第3期
[20]王利明:《论无权处分》,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3期
[21]王轶:《论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载《中外法学》2001
年第3期
出处:海峡两岸民法典理论研讨会论文,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基本
理论问题研究[M].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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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信用/信用权/人格权
内容提要: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但由于诸多方面的原因,我国
现时信用环境恶劣,这也阻碍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
展。信用权是一种独立的人格权,通过在民法典中规定信用权,构建
我国的完整信用权制度,形成完善的信用体系,可以促进我国市场经
济的发展。我国民法典“草案”首次对信用权作了规定,但尚有不完
善之处,在未来应当对其加以完善。
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但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和完善过
程中,与之相适应的信用体系及其法律制度尚未确立,在社会领域中,
信用缺失、信用危机现象十分严重,社会信用环境日益恶化,这已成
为制约我国市场经济深入发展的重要因素。2002年12月23日《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以下行文简称“草案”)提交第九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审议,其中草案对信用权作出
专门规定,彰显信用权之重要性。虽然草案对信用权制度作了规定,
但在学界对信用权的概念、性质、法律规定等诸多方面仍存争议,实
有加以明确的必要。
一、信用与信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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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信用的概念
我国学者对信用的概念大致有以下几种看法:[①](1)信用是在
社会上与其经济能力相应的经济评价;(2)信用是指民事主体所具有
的经济能力获得的相应的信赖与评价;(3)信用是指民事主体所具有
的偿付债务的能力而在社会上获得的相应的信赖和评价。从上述有关
信用的表述说明信用的核心在于信赖和评价。一方面是指主观上自身
是否具有值得他人对其履约能力给以信赖的因素,包括诚实、守信的
良好品格等人格方面的因素与资本状况、生产能力等财产方面的因素;
另一方面是指其履约能力在客观上能为他人所信任的程度,是来自社
会的评价。笔者认为信用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所具有的履约
能力和意愿所获得的信赖程度的社会评价。履约的能力是指自然人、
法人、其他组织在市场交易中相关方面的信息;意愿指自然人、法人、
其他组织在市场交易中履约的意愿。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被称为“君临一切法域的
帝王条款”,其与法律意义上的信用有何关系?“诚实信用原则要求
市场经济活动主体在从事交易活动中,要做到恪守诺言、讲求信用、
诚实不欺、以信为本,在不损害他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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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个人利益。”[②]笔者认为,信用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发展而来,
是诚实信用原则在经济活动中的基本要求。
由于信用的本质在于其是一种社会评价,并不直接体现为财产利
益,使得信用具有人格的属性,可以作为人格权的客体。信用既然可
作为人格权的客体,那么其在主体上具有广泛性,凡民事主体皆有信
用。据此信用按其主体划分应包括个人信用、商业信用、政府信用、
银行信用。
(二)信用权的概念、性质、特征
信用虽早在罗马法中就已出现,但罗马法中并未形成真正意义上
的与信用相对应的信用权,只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信用权才在近
代法律中得以确立,如《德国民法典》824条规定:“违背真相主张
或传播适于妨害他人的信用或对他人的生计或前途造成不利益的事
实的人,即使其虽不明知,但应知不真实,仍应向他人赔偿由此而发
生的损害。”
我国学界对信用权的概念存在分歧,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
[③](1)信用权是民事主体对其所具有的偿债能力在社会上获得的相
应信赖与评价而享有的利用、保有和维护的权利。(2)信用权是指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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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有在社会上与其经济能力相应的社会评价的利益为内容的权利。(3)
信用权是民事主体所具有的经济能力在社会上所获得的相应信赖与
评价所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人格权。上述观点大多从民事主体的经济
能力与偿债能力的角度进行定义,认为信用权无非是民事主体对其经
济能力及偿债能力的评价所享有的权利。但笔者认为这样对信用权定
义不太周延,经济能力、偿债能力过于宽泛,难以准确地指明信用权
的外延。而且作为法律概念的信用权具有指向的特定性,一般是指对
民事主体履约能力和意愿的社会评价。再者,信用权是一种评价性权
利,是一种主客观相结合的权利。据此,笔者认为信用权是指自然人、
法人、其他组织所具有的履约能力和意愿所获得的信赖程度的社会评
价及其保有、利用、收益、处分信用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排他性权利。
信用权究竟为人格权,还是财产权,抑或一种兼具有人格性与财
产性的混合性权利?对此,学界颇多争议。有的认为信用权是人格权,
“信用权是指民事主体就其所具有的经济能力在社会上获得相应信
赖与评价所享有与其保有和维护的人格权”,[④]当前此说占优势地
位。台湾学者进一步认为信用权是名誉权,将名誉权分为广狭二义。
广义名誉权,除包括狭义名誉权外,还包括信用、贞操、隐私等为内
容之权利,可谓为除生命、身体健康、姓名诸权以外之人格权。[⑤]
有的认为信用权是新型的财产权,属于一种特殊的无形财产权,具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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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知识产权类似的某些特征,但又不能归类于传统的知识产权体系。
[⑥]此外,还有学者认为信用权可以说是介乎上述财产权与非财产权
之间的“混合型权利”。
信用权具有某些财产性,对此当无异议,但信用权的财产价值只
有在经济活动中或信用权受到侵害时才具有实际意义,其在本质上应
为一种具体的人格权,只不过是一种商化了的人格权,是人格权商品
化的一种体现,类似的权利还有姓名权、肖像权等。由于人格权的商
品化,使一些人格权可以带来经济利益和具有了转让功能,这使原来
财产权与人身权的界线模糊了,但不能就此说信用权是财产权。值得
注意的是,这次“草案”亦是将信用权作为人格权编的一节作了规
定,确认了信用权的人格权性质。
信用权作为一种具体的人格权,具有以下特征:首先,享有信用
权的主体是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在市场经济中,只要是民事主
体就应享有信用权,只不过法人与其他组织更多地参与经济活动,其
信用权体现更为明显罢了。其次,信用权与民事主体的人身利益紧密
联系。信用权依附于特定主体,主要为权利主体的人身利益,只是在
经济活动中才转化为财产利益或在受侵害时发生财产后果。再次,信
用权的客体是信用。在经济活动中,民事主体可以保有、持有、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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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配自己信用所体现的利益,维护信用不受他人的侵害。最后,信用
权是基于信赖利益而产生的社会评价。作为一种评价性权利,信用权
不能完全以经济利益来衡量。
二、我国确立信用权制度的必要性
在我国制订民法典的理论争鸣中,对信用权是否要规定,有两种
对立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信用权是已经死亡的权利,不必加以规
定,并举出《德国民法典》关于信用权的规定,在日后并没有发挥作
用的实例加以说明;另一种意见认为,信用权有必要加以规定,因为
这是关于民事主体的经济能力评价的权利,在市场经济中有重要的作
用并举出台湾最近修订的债编补充规定信用权的实例加以说明。有学
者采肯定的观点,认为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信用权作过规定,
而且规定信用权,对信用权的保护确有必要;引用保护名誉权的规定
对其加以间接的保护,对信用权保护是不完备的。[⑦]笔者认为除上
述理由外,我国确认信用权还符合对信用权的立法趋势、有利于改善
我国社会信用现状及对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具有重大意义,我国应当确
立信用权制度。
(一)确立信用权制度符合对信用权的立法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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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比较侵权法学家克里斯蒂安•冯•巴尔教授指出:欧洲有几个
国家设有专门规定调整危害个人或企业信用的侵权行为。以时间先后
为序,有这种规定的民法典包括:《奥地利民法典》第1330条II、
《德国民法典》第824条、《希腊民法典》第920条和《葡萄牙民法
典》第484条。根据荷兰法律,民法典第6:167条(请求发表对误传
的更正;同参《奥地利民法典》第1330条II第2项)要求此等行为必
须在民法典第6:162条中有界定。在西班牙,1982年5月5日《个
人名誉保护法》已经扩展到对信用即“商业上的名誉”的保护。在意
大利,法院在一般条款之下塑造和论证信用权(righttoa
reputazioneeconomica)。在比利时和法国,对个人或企业信用的危
害,不过是一般条款所调整的内容,并没有被特别强调。[⑧]由此可
见,在欧洲大陆各国大多对信用权进行规制,或通过民商事法律专门
规定,或通过法院的司法判例。
台湾地区为因应社会发展,在上世纪70年代始就对民法债编进
行修订,在1999年修订后的债编开始实施。其中第195条第1款规
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誉、自由、信用、隐私、贞操,
或不法侵害其它人格法益而情节重大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
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其名誉被侵害者,并得请求回复名誉之适
当处分。”首次以民法典条文的形式将信用权作为一种独立的人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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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在信用受到侵害时可以请求非财产损害赔偿,以区别于侵害名誉
权。
相比之下,我国只是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规定“经营
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大多数学者认为该条是对信用权的间接规定。笔者认为,或许该条实
际效果上具有保护信用权的作用,但从该条立法本意及文字表述上,
应该是对经营者商誉的规定,而且在该法制订时学界关于信用权的探
讨尚未出现,也从一个侧面说明了该条不是信用权的规定。信用权与
商誉权是不同的,这种将信用权放在商誉中规定的作法具有局限性。
笔者认为既然信用权是一种独立的人格权,那么将其放在《反不正当
竞争法》中规定不太合适,应当将其放在民法典中规定,构建完整的
信用权制度,如此规定也与对信用权立法日益重视的趋势相符。
(二)确立信用权制度有利于改善当前社会信用现状
我国虽已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并正在完善,但与市场经济相适
应的信用体系尚未建立,在社会各个领域,信用失范现象比比皆是,
社会信用环境日益恶化,这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我国市场经济的进一
步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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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察现时我国的社会信用现状,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大量企业任
意逃废银行债务,银企之间陷入信用危机。二是企业之间相互拖欠三
角债,商业信用呈萎缩状态。三是证券市场信用严重不足,各种违规
现象层出不穷,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四是假冒伪劣充
斥市场,消费领域信用尤其不佳,消费者的利益得不到完善的保护。
在我国确立完整的信用权制度,制定一套完整、系统的规范信用
活动的专门法律,明确信用主体行为的法律责任,为信用管理提供法
律依据。笔者认为,除了在民法典中对信用权作出完整规定外,还应
当借鉴台湾地区在刑法中规定侵犯信用权罪的规定。另外还应当切断
政府与企业的联系,加大执法力度,提高执行效率,使法律真正成为
维护信用关系、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追究违约侵权责任的有力武器。
通过上述举措,形成良好的市场信用体系,可以有效改变当前我国的
信用现状。
(三)确立信用权制度对市场经济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市场经济在本质上是信用经济,在推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
制改革过程中,培育信用观念、健全信用制度,形成良好的社会信用
环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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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确立信用权制度有利于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良好
的社会信用环境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信用制度不仅是经济发
展中一个强有力的助推器,更是支撑现代市场经济高效运转的基础和
必要的安全装置;良好的社会信用环境是落实扩大内需政策、促进经
济持续增长的重要保证。通过法律对信用权制度的确立,可以为建立
良好的信用环境提供法律上的保障,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其次,通过确立信用权制度,可以降低交易成本、扩大市场规模,
加速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信用是维护与保障交易正常进行的基
础,也是促进交易、提高效率的重要因素。在完善市场经济过程中,
信用失范现象十分严重,使得人们对先进的交易方式望而却步,无法
降低交易成本。同时,现代经济发展使各个企业之间的联系更加紧密,
不由自主的就形成了交易链条,而交易链条是以信用为中介的,一旦
失信,链条就会断裂,市场规模就难以形成。通过确立信用权制度,
形成良性的信用机制,在经济活动中,利用先进的交易方式,降低交
易成本;维持与巩固交易链条,扩大市场规模,可以促进社会主义市
场经济的发展。
最后,确立信用权制度,可以使我国与国际市场接轨。良好的社
会信用环境是扩大对外开放的基本前提,我国已经加入WTO,我国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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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必须与国际经济接轨,企业要按国际惯例办事,不守规则的企业将
在竞争中被淘汰出局。由于我国的市场经济是由计划经济转型而来,
信用体系尚不完善,难以适应经济国际化发展的需要。通过确立信用
权制度,培植我国的信用体系,可以应对加入WTO对我国企业的冲击,
提升我国企业在国内外的竞争力,充分融入国际市场。
三、构建我国的信用权制度的构想
一项法律制度的构建,需要仰赖其赖以存在的土壤,在我国构建
信用权制度,亦应当与我国的具体国情相契合,才能使得信用权在我
国的社会中发挥应有的作用。学者们对如何构建我国的信用权制度
“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提出了许多颇有见地的见解。[⑨]但笔者
认为,在我国构建信用权制度应当注意立法例选择与具体内容设计。
(一)构建信用权制度的立法例选择
对信用权保护有两种立法例:一是间接保护方式,即对侵害信用
的行为,确认为侵害商誉权,对权利主体的信用利益进行间接法律保
护。这些国家在广义的商誉权名目下,涵盖了包括信用、信誉等特殊
标的,并将其规定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之中。二是直接保护方式。有的
国家采取民事立法的体例,对侵害信用权的行为,直接确认其侵权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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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责任。换言之,即是规定信用权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并明确侵
犯这一权利的法律后果。我国采取了第一种立法例,在《反不正当竞
争法》中通过对“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规定,体现了对信用的保
护。
“草案”中首次把信用权作为一种权利加以明确规定,但是尹田
教授介绍说,信用权是一种比较抽象的难以把握的权利,作为一种价
值制度,我国目前尚没有积累起一些经验,有关制度还没有完全形成,
学术界的理论研究也不够深入。信用权作为企业的信用,涉及到企业
的重大利益,在国外多见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中,一些判例
中也有认定。但作为民法制度单独规定的很少。他还认为信用权最终
不一定能写进去,因为过去我国相关立法从没有规定过,判例中也几
乎没有出现过。因此,在讨论过程中存在许多不同的看法,这次草案
仅提出了一种设计,是否合乎实际还有待于讨论修改。[⑩]
笔者认为信用权应在民法典中规定,改变信用权包括在商誉中的
粗略规定的作法。首先,尽管在理论界学者们对信用权的性质有不同
的观点,但认为信用权是一种独立人格权的观点占优势,作为人格权
当然应在民法典的有关部分进行规定,“草案”就是将信用权放在人
格权编中规定的;其次,信用权是所有民事主体都应享有的权利,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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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权规定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商事法律中,难以涵盖包括自然人在
内的所有主体,信用权在民法典中规定则不存在此问题;再次,基于
信用权的人格权性质,将信用权规定在民法典中,可以对侵犯信用权
作出详尽规定,实现对信用权的充分保护;最后,将信用权规定在民
法典中已经存在许多立法例,我国完全可以借鉴其先进经验,弥补信
用权立法经验不足。
(二)构建我国信用权制度的具体内容
信用权制度上升为民法典中的条文,其在实践中能发挥多大的效
用,有赖于其设计的内容是否具备实用性及科学性,能否契合我国的
具体国情?虽然这次“草案”对信用权作了专节规定,但由于理论不
太成熟及实务经验欠缺,在一些具体规定上“草案”有待改进。
首先,应当明确信用权的概念。
既然我国要构建完整的信用权制度,那么信用权的概念不可或
缺,对概念的明确也有利于对信用权的保护。令人遗憾的是,“草案”
对信用权的概念未作规定。笔者认为信用权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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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利用、收益、处分信用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排他性权利。应当在未
来讨论“草案”时将信用权的概念予以明确。
其次,应当明确信用权的主体、客体与内容。
信用权的主体为信用权的享有者。“草案”对信用权主体规定也
不太精确。“草案”第21条仅规定自然人、法人享有信用权,对于
其他组织却未提及。我国现行《合同法》第2条明确规定了其他组织
的民事主体地位,并且《合同法》将被纳入民法典的一编,但“草案”
却将民事主体规定为自然人、法人,这一冲突令人无法理解。笔者认
为,在未来民法典中应当明确其他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与之相对应
信用权的主体应规定为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这样规定才更完整,
才能充分发挥信用权的功能。值得关注的是,杨立新教授在其起草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法编》草案建议稿中规定的信用权的
主体为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11]
信用权的客体是指信用权所指向的对象,即信用。至于信用的具
体含义,已如上文所述。需要注意的是,信用是一种社会评价性利益,
自我经济评价只是信任感,而非信用。“草案”在第21条规定信用
权的客体为信用,值得肯定,但对什么是信用未加规定。相比之下,
杨立新教授在其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法编》草案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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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稿第43条第3款规定,“前两款所称的信用,是指自然人、法人
和其他组织在社会上与其经济能力相应的客观评价。”
信用权的内容是指主体针对客体得享有的具体权利形态,主要有
保有、利用、收益、处分信用的积极权能,以及排除他人干涉的消极
权能。信用保有权能,是指使民事主体保持自己的信用不降低、不丧
失。信用利用权能,是指利用或支配基于社会评价形成的信用。信用
收益权能,是指利用自己良好的信用,使对方对自己的偿债能力产生
信赖,有助于赊购商品、贷入资金等,从而获得更多、更好的财产利
益。信用处分权能,是指信用权主体可以对其所享有的信用进行处分,
如进行信用出资、信用转让。信用权的消极权能,可视为信用权中最
重要的内容,即排除他人非法侵害以维系社会的公正评价和应有信
赖,大致有如下情形:民事主体有权维护其信用利益,要求他人对其
偿债能力进行客观而公正的评价,对其信用给予应有的尊重并负有不
得侵害信用权的不作为义务;民事主体有权排除他人非法侵害信用权
的行为,即要求司法机关对侵权行为人进行民事制裁,救济自己的信
用损害,维护其信用评价的客观性和公正性。“草案”只是简单地规
定“禁止用诋毁等方式侵害自然人、法人的信用”,实践中操作性不
强,在未来讨论中应当对此加以明确,不仅要规定信用权的消极权能,
还应规定其积极权能。杨立新教授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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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权法编》草案建议稿第44条规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有
权保持自己的信用,支配自己信用所体现的利益,维护其信用不受非
法的侵害”。
再次,应当规定并完善对信用权的保护。
对信用权的保护,笔者认为既应有民事侵权责任的保护,也应有
一些特殊的制度保障。由于信用权是一种独立的人格权,在其受到侵
害时可以适用侵权法进行处理,只需对一些特殊问题加以规定即可,
如侵害信用权的特殊免责事由。由于人格权编只是对权利的宣示,对
侵害信用权未作此规定并无不妥,但“草案”在侵权责任编未作规
定,则显得脱节。笔者建议在未来讨论时,应当在侵权责任编规定侵
害信用权的有关内容,对一些特殊问题予以明确。另外,还应当借鉴
国外的先进作法,对信用权进行事前保护,在保险法中规定信用保险,
保险标的可以是信用。如若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在经济活动中违
约,则由保险公司承担不利后果。
最后,应当规定征信机构、信息披露、信用评估、信用标识等制
度。
[⑤]陈元雄:《民法总则新论》,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83
年版,第173页
[⑥]吴汉东:《论信用权》,载《法学》2001年第1期,第44
页。
[⑦]杨立新:《侵权行为法对策》2002(1),吉林人民出版社
2002年版,第12页。
[⑧]克里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上卷),
张新宝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1-62页。
[⑨]杨立新:《侵权行为法对策》2002(1),吉林人民出版社
2002年版,第20页。
[⑩]杨勇、张家成:《细梳民法草案的几大突破》,载《法律
服务时报》,2003年1月3日第1期,第5版。
[11]杨立新:《侵权行为法对策》,2002(1),吉林人民出版社
2002年版,第20页。
出处: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基本理论问题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
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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