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章法律关系
一、法律关系的概念
二、法律关系的要素
三、法律关系存在和变化的根据
法律关系是法律作用于社会生活,体现其对社会生活的影响,形成或者维护
一定的法律秩序的一个重要环节和过程,同时也是法律作用于社会生活的一个具
体结果.从法律实践来看,法律关系的形成对于相关主体而言,直接涉及其相关
的法律权利的实际享有和法律义务的实际履行,直接涉及相关主体的正当利益的
有效维护;对于司法实践而言,不仅法律关系的不同性质和类别决定了法官、检
察官和律师对于当前案件的性质及其所适用的法律的选择,而且,对于案件所涉
及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和具体内容的分析,实际上还是对于本案件进行法律分析的
核心与重点以及能否正确处理当前案件的关键。
一、法律关系的概念
通常认为,法律关系就是法律通过调整社会生活而在社会中形成的体现为相
关主体之间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联系的那一部分社会关系,法律关系是社会关
系内容和法律形式的有机统一.显然,在理解法律关系时,必须特别注意如下方
面:
第一,既有法律的现实存在是法律关系存在的基本前提。这表明,法律关系
是依照“既定的现实有效的法律”而形成的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如果没有
“既定的现实有效的法律”对于社会生活的调整,任何社会关系也只是一般的社
会关系,不可能成为“法律关系”。
第二,在内容上,法律关系体现为相关主体之间的具有法律意义的权利义务
联系,如果社会关系不能体现为具有法律意义的权利义务联系,那它就只能是一
般的“非”法律的社会关系,而不能是法律关系。
第三,恰如我们在谈到法律行为时所已经指出的法律行为是社会行为内容与
法律形式的统一一样,法律关系也是社会关系的内容和法律形式的有机统一:社
会关系的内容赋予了法律关系以实质内容,而法律形式则赋予了法律关系以最权
威的硬性外壳。
由于法律关系是由法律对于复杂多样的社会关系的调整而体现出来的“特
殊”社会关系,因此,法律关系的实际情形也就非常复杂多样。为了准确地认识
和把握各种法律关系的性质与特征,我们经常需要对其进行必要的类别划分.在
法理学上,法律关系的基本分类有:
(一)按照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基本性质和实际内容的不同,法律关系可
以分为基本法律关系、普通法律关系和诉讼法律关系。基本法律关系指的是由宪
法或者基本法来调整,存在于一个社会的基本社会结构之中的根本性经济关系与
政治关系,决定其它法律关系的性质并成为其它法律关系存在的基础的法律关
系;普通法律关系指的是在基本法律关系之下,由各个层次的普通的实体法律来
调整的各社会主体之间的一般的社会关系所形成的法律关系;诉讼法律关系指的
是由程序法律来调整的由于基本法律关系或者普通法律关系受到破坏而需要加
以补救的社会关系所形成的特殊法律关系。
(二)按照不同的法律部门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类别的不同,法律关系可以分
为宪法法律关系、行政法法律关系、民商事法律关系、经济法律关系、劳动法律
关系、刑事法律关系、环境法律关系、军事法律关系、诉讼法律关系等。
(三)按照主体之间的法律地位及其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是否对等,法律关系
可以分为对等的法律关系和不对等的法律关系。
(四)按照具体主体的实际数量的差别,法律关系可以分为双边法律关系和
多边法律关系.
(五)按照法律关系的自主性程度及其相互之间的因果关系状况,可以将法
律关系分为第一性的法律关系和第二性的法律关系。第一性法律关系指的是主体
按照现行法律的要求合法行为而形成的法律关系,第一性法律关系具有自主性,
不依赖于其它的法律关系的存在而独立存在;第二性法律关系指的是在第一性法
律关系受到妨碍和破坏的情况下,由于对受到妨碍和破坏的第一性法律关系进行
补救而形成的法律关系,第二性法律关系具有明显的派生性和依附性,它依赖于
第一性法律关系的存在而存在。
(六)按照其产生的方式或途径的不同,法律关系可以分为确认的法律关系和
创立的法律关系。确认的法律关系指的是法律对于在其加以实际调整以前就已经
实际存在的社会关系加以法律调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创立的法律关系指的是在
法律加以调整之前不存在类似的社会关系而是完全通过法律的实际调整所形成
的新的法律关系。联系到我们在法律的要素一章中对于法律规则的分类的分析,
我们可以说,由调整性法律规则对社会生活的调整所产生的是确认的法律关系,
由构成性法律规则对社会生活的调整所产生的是创立的法律关系。
二、法律关系的要素
一般认为,法律关系是由三个要素构成的,即法律关系的主体、法律关系的
客体、法律关系的内容.而法律关系的内容也就是主体之间法定的或者约定的权
利和义务。由于我们曾专章分析过权利和义务问题,因此,在本章中,我们就不
再来讨论法律关系的内容问题。
(一)法律关系的主体
法理学的通常理解是,法律关系的主体就是法律关系的参加者,也就是在法
律关系中按照法律享有相应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的人(自然人和法律拟制
人)。正因为这样,法律关系的主体又被称为权利主体或者义务主体或者权义主
体。
同时,不仅在法理学上,而且在各个部门法学上,学者们又主张,合格的法
律关系主体必须“同时"具备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或者资格,也就是说必
须同时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能力通常被界定为:法律赋予主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的一种资格,也就是参加法律关系的资格,是主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先决条
件。作为自然人的公民这一主体的权利能力分为两种,一是所有公民从出生到死
亡终身享有的一般权利能力,如民事权利能力,一是与公民的年龄、身份、职务、
政治条件相联系的权利能力即特殊权利能力。
作为法律拟制人的各种组织的权利能力从其依法成立开始到其解散或者撤
销为止,其权利能力的具体内容和范围由相关法律或者相应的组织章程加以确定,
但一般不超过组织设立的宗旨和业务范围。
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能力通常被界定为法律赋予主体通过自己的行为享有
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与资格。同时,学者们都认为,行为能力的实质就是主体
在自主意志的支配下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的能力。据此,我国民法将自然人主
体的行为能力划分为四种情况:(1)年满18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
活来源的年满16周岁),精神正常且未被剥夺任何权利的人,为“完全行为能力
人”;(2)年满10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不能完全辨认和控制自己行
为的精神病人,为“部分行为能力人",只能从事与其年龄和智力相适应的法律
行为,其它法律行为必须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3)不满10周岁,以及不能辨
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为“无行为能力人",不能从事任何法律行为,
其法定权利和义务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4)被依法限制或暂时限制其行为能力
的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
作为法律拟制人的各种组织的行为能力与其权利能力同时产生,同时消灭,
其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的内容和范围也完全一致。
对于法学界在法律关系主体问题上的上述共识,我认为有必要思考这样几个
方面:
第一,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能力”这一概念是否有存在或者加以保留的必
要.因为,之所以出现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能力”这一概念,实际上是基于一个
基本事实,即社会生活中的自然人和组织(在最初这些组织是自发成立的,只是
到后来才强调了其成立的合法性)在“法律地位"上和相应的“法律权利”的赋
予上并不是“平等”的,比如在公元前3世纪前即共和国后期之前的古罗马,不
具备“公民”资格的“平民”和“外来人”就不能享有与罗马“公民”平等的“法
律地位"和相应的“法律权利”.“权利能力"概念就是用来解决这一问题的法律技
术与概念工具.但在现代社会,尤其是自称信奉并实行民主、法治和宪政制度的国
家,“公民"(国籍法意义上)的“法律地位”及其相应的“法律权利”,是,而
且也必须是,“平等"地被赋予的,他们不存在而且也不能存在任何差别。换一句
话说就是,在现代社会,自然人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能力"完全相同或者平等,
也就是都具有学者们所说的“一般民事权利能力”;至于学者们所说的自然人作
为法律关系主体的“特殊权利能力”,实际上并不是什么“权利能力”,而是自然
人在行使其所享有的相关“法律权利"时的“限制条件",很显然,它们属于自然
人作为法律关系主体时的“行为能力"的内容。由此看来,法律关系主体的“权
利能力”无论在理论上、逻辑上还是在实践上都已经失去了存在的任何“合法”
而“正当”的理由,早已经为现代社会的时代潮流在事实上所抛弃,因此,在自然
人作为法律关系主体时,我主张在法律的理论和实践中放弃这一“权利能力”概
念,如此,则“行为能力”概念也就当然应当放弃了。
第二,学者们一致认为,组织作为法律拟制人而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所具备
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在内容和范围上二者都一致,并由相关法律或者
相应的组织章程来加以确定,一般不得超过该组织设立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同时,
该组织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从其依法成立开始到其解散或者撤销为止。
但这种观点似是而非,其所隐含的思维逻辑是“反自主”和“反自由”而强化“公
权力"或者“国家权力”的.这显然与现代社会民主、法治和宪政的潮流相悖。因
此,我主张暂时地将这个问题分为两个部分来认识和处理:(1)以“公权力”的
行使或者“公共利益"保护为目的的“政治性组织”和“非政治性的社会公益组
织”,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在内容和范围上一致,并由相关法律或者
相应的组织章程来加以具体确定,而且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绝对不得
超过该组织设立的宗旨和业务范围;(2)以“盈利”为目的的“商业性”或者“经
济性”的社会组织,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在内容和范围上也一致,并
也由相关法律或者相应的组织章程来加以具体确定,但在其“权利能力”和“行
为能力”问题上,这类组织具有绝对的“自主性”,它们不受其设立时确立的本
组织的宗旨、章程所确定的业务范围的限制和影响,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独立判
断,在不违背法律的限制性规定的前提下,按照既定的程序对组织章程加以修改,
从而变更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内容和范围。
第三,综合考虑上述情况,理想地处理这个问题的方法是,在整个法律理论
与法律实践中完全放弃“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概念:对于自然人采取抽象
地平等赋予其法定权利而具体地限定其具体的法定权利行使的条件即可;而对于
组织则以法律明确其成立的法律条件,然后与自然人一样地采取抽象地平等赋予
其法定权利而具体地限定其具体的法定权利行使的条件就可以了。
从法律实践的角度来看,我国法律关系的主体有:
第一,自然人,包括公民、外国人和无国籍人。
第二,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以及合伙。
第三,国家和国家机关。
第四,民族、政党和各种合法的社团组织。
我认为,法律关系主体有一个非常重要而显著的可以说是其标志性的特点,
那就是能够“独立”和“自主”地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并参加针对自己的合法
权益的“司法"意义上的“诉讼”。也就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不同意将“人民”和
“阶级”看作为法律关系主体。[1]
(二)法律关系的客体
法律关系的客体问题,是我国法学界歧见最多的问题之一,不仅法理学界对
其没有一个逻辑严谨而有理论说服力的见解,而且,我国部门法学界在对这一概
念的理论理解和使用上也不统一,可以说是五花八门,至少我国民法学界对于“客
体”的理解和使用就明显地与我国刑事法学界对于“客体”的理解和使用完全不
同。
在法理学界,对于法律关系客体的理解,大体上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
“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为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通过法律关系主体行使权利与履行
义务的行为加以调整的社会关系”,[2]这种观点可能对于我国刑事法学界对“客
体”的理解有较大影响。
另一种为绝大多数法理学学者所认可的观点认为,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法律关
系的主体发生权利义务联系的中介,是法律关系主体具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
影响和作用的对象,是法律关系产生和存在的前提。[3]在概念界定上,这一定义
是比较适当的.
但在进一步理解法律关系的客体的具体内容时,问题就出来了。具体说就是,
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的这一主体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究竟是什么,学
者们并没有共识而是众说纷纭,一般都列举“物”、“行为”和“智力成果";另
外,“国家权力"、“人身"、“人格”、“权利”等也被某些学者列入“客体”之中。
从总体上看,我国现行的法律关系客体理论实际上就是罗列现有各个部门法的各
种权利的“客体形式”,尤其是民商事法律权利的“客体形式".虽然这一理论有其
西方法学特别是20世纪40-50年代苏联法学的法律关系客体理论的深刻影响,但
[1]郑成良主编:《现代法理学》,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34页。
[2]刘翠霄:《论法律关系的客体》,《法学研究》1988年第4期。
[3]郑成良主编:《现代法理学》,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36页。
其内在矛盾和缺陷是明显的。
首先,法理学现有法律关系客体理论无法真正指导部门法学的研究。一方面,
现有的这种法律关系客体理论对于诉讼法律关系、法律适用法律关系以及刑事法
律关系等的“客体"问题没有作出必要的回应和反映,在这些部门法学中,学者们
要么回避客体问题要么根据自己的需要加以解释,如将犯罪所侵犯的“客体”等
同于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将诉讼“标的”等同于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
另一方面,现有的这种法律关系客体理论与我国民法学、经济法学、行政法学等
部门法学彼此相互照搬,以“物”、“行为"和“智力成果”等的罗列取代理论分
析而包打天下。
其次,由于现有的这种法律关系客体理论没有在理论上真正对“客体”作出
抽象和归纳,也没有充分联系各个部门法学对于“客体"的理解以进行比较研究,
而是仅仅停留在对于“客体"的“现实形态”的表层分析和现象描述上,所以,
其结果就是,“客体形式”在不断增加,我们却看不到其中的内在统一性及其发展
的依据。
再次,也由于现有的这种法律关系客体理论停留于对于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
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的“现实表现形态”的描述上,它无法深入其实质,从
而揭示各种“客体形态”的相互关联及其共性与个性,于是就不可避免地陷入了
不可解脱的矛盾之中:比如,对于货物买卖法律关系的客体,有人认为是商品本
身,有人认为是该商品的所有权,还有人认为是转移该商品或者其所有权的行
为……总之,在这里,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似乎并没有什么“共同”指向
的“对象”;同时,现有的法律关系客体理论也无法对于某些权利的客体作出有说
服力的解释,比如,婚姻自主权的“客体”显然不是“物"、不是“行为”、不是“人
身或人格”,当然也不是“智力成果”,那是什么?解释不清楚。将人身权和人格
权的“客体”直接归结为“人"本身,似乎也欠妥当;各种知识产权是多项人身权
和财产权的统称,将其“客体”都归结为“智力成果”似乎也不确切。
这说明,现有的法律关系客体理论很有必要加以深化,其起码目标应该是能
够对于法律领域之内的所有法律关系的客体都作出统一而连贯的逻辑解释.其简
便的切入口就是法律所调整的对象即社会关系的实质内容,因为,只有这个具体
的实质内容才是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不仅真实地存在而且彼此相关的共同基点,
也只有这个具体的实质内容才真正成为了各个主体通过其相对应的权利与义务
的中介而具有相互联系、彼此之间形成具体的法律关系的共同基点。
从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实质内容来看,它是,而且也只能是,为法律所确认
和保护的主体的利益。因为,说到底,“法律的主要作用之一乃是调整和调和……
种种相互冲突的利益,无论是个人利益还是社会利益,这在某种程度上至少是必
须通过颁布一些估价各种利益重要性和提供调整利益冲突标准的一般规则来加
以实现的",在通常情况下,“对相互对立的利益进行调整以及对它的先后顺序予
以安排,往往是依靠立法手段来进行的。"[1]恰如克拉勃所说的,“法律起源于对
利益的评估”,法律之所以存在,也因为“人们继续不断地评估和重新评估利益,
因为他们希望利益调和,因为他们希望保障他们本身的利益和承认尊重他人利益
的正当”[2]
由此,我们便将上述法律关系客体的概念界定更加明确地修订为:法律关系
[1][美]埃德加•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中译本),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383、385
页。
[2][荷]克拉勃:《近代国家观念》(中译本),商务印书馆1957年版,第57页。
的客体是相对于法律关系的主体的,特指法律关系主体以其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
为中介,影响、作用和指向的对象,也就是为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具体类型的利
益,法律关系的客体也可以称为权利义务的客体。对于法律关系的客体概念的这
一种理解,我们必须加以强调的是:
第一,法律关系的客体始终是相对于法律关系的主体而共生性存在的,主体
与客体互为存在的前提和基础。绝对不存在任何可以离开主体的纯“客观”的“客
体”,法律关系的客体只存在于具体的活的法律关系之中。
第二,现有的法律关系客体理论,无论在部门法学的意义上还是在法理学的
意义上,其所提出的“物"、“行为”、“智力成果”等等,都只是具体的法律关系
的“客体”的“具体的外在表现形式”,它们本身并不是法律关系的“客体”。
第三,在现实的具体的法律关系中,人们通常所谓的法律关系的“客体”其
实同样不是真正的“客体",它们甚至都不是法律关系的“客体”的“具体的外
在表现形式",而恰恰只是法律关系的“客体”的“具体的外在表现形式"的更加
具体化和现实化的表现,我们称之为法律关系“客体”的“现实载体”,比如,
“语言”、“文字”、“图表"、“数据”、“音符”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可以成为法
律关系的“客体”的“具体的外在表现形式"即“智力成果"的“现实载体”,而它
们所体现出来的对于主体而言的物质的与精神的“利益”,才是这一具体法律关
系的真正的“客体"。
三、法律关系存在和变化的根据
法律关系存在和变化的根据也就是引起某种具体的法律关系实际发生、导致
某种具体的法律关系的结构要素发生变更、或者使某种具体的法律关系归于消灭
的原因。在法律上,一般把法律关系存在和变化的根据称为法律事实。这样的法
律事实的类别划分主要有:
(一)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法律事件指的是完全不以当前具体的法律关系
主体的主观意志或具体行为为转移,也就是其发生完全在当前具体的法律关系主
体的控制之外,对于当前具体的法律关系主体而言纯属“客观”发生的自然事实
或者社会事实.法律行为则指当前具体的法律关系主体实行的引起当前法律关系
存在或变化的实际行为(作为与不作为)。
(二)单一法律事实和复合法律事实。单一法律事实指单独一个就能够独立
地引起一定的具体法律关系的存在和变化而无须以其他法律事实的同时存在为
辅助的法律事实.复合法律事实恰恰是两个及两个以上的法律事实同时存在才能
引起一定的具体法律关系的存在和变化的法律事实之和。
(三)短效法律事实和长效法律事实。短效法律事实指的是只能一次性地引起
一定的具体法律关系的存在和变化的法律事实,又称为一次性作用的法律事实.
长效法律事实指的是长期而持续地存在并因而引起一定的具体法律关系的存在
和变化的法律事实,如血缘关系、国籍关系,长效法律事实又称为事实状态。
(四)确认性(肯定性)法律事实和排除性(否定性)法律事实。确认性(肯
定性)法律事实指的是惟有其“实际存在”才能引起一定的具体法律关系的存在
和变化的法律事实。排除性(否定性)法律事实指的是惟有其“实际不存在"才
能引起一定的具体法律关系的存在和变化的法律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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