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知识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实施日期:2014.8.1)
第四十条企业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生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根据产品特点难以标注
的裸装,可不予标注。采取委托方式加工生产列入目录品的,企业应当在或者其包装、或者其包装、
说明书上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以及被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委
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产品生产许可证的,还应当标注委托单位的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第四十一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自准予生产许可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在其产品或者包装、说
明书上标注生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冒用他人的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出租、出借
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许可证证书和生产许可证标志。
第二十九条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较大变化的
(包括生产地址变更、生产线重大技术改造等),企业应当自变化事项发生后1个月后向其所在地省
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审查机构或者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应当按照实施细则的规定重新组织实
地核查和产品检验。
第三十条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住所或者生产地址名称发生变化而企业生产条件、检
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未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自变化事项发生后1个月内向企业所在地省级
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变更申请。变更后的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不变。
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中的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
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
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七条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企业需要继续生产的,应该在生产许可证期满
前6个月前向企业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延续申请。质检总局、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
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企业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准予延续,但生产许可证编号不变。
第四十八条自取得生产许可之日起,企业应当按年度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其委托的市县级
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自查报告。获证未满一年的企业,可以于下一年度提交自查报告。
企业自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取得生产许可规定条件的保持情况;
(二)企业名称、住所、生产地址等变化情况;
(三)企业生产状况及产品变化情况;
(四)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使用情况;
(五)行政机关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六)企业应当说明的其他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实施日期:2015.1.1)
第四十一条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
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第四十五条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
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三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排
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依照法律规
定征收环境保护税的,不再征收排污费。
第四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和有关部门备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
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实施日期:2014.3.1)
第二条(调整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立计量基准、计量标准,标准物质定级,进行计量检
定、计量校准,制造、修理、进口、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及计量单位,从事计量活动,实行计量监
督管理等必须遵守本法。
第五十条(计量检定的依据)计量检定必须执行计量检定系统表和国家计量检定规程。计量检定的
周期,由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确定,并由执行计量检定的计量技术机构告知送检单位。
第四十五条(禁止性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不得擅自改动、拆装计量器具,
不得破坏铅(签)封,不得弄虚作假。
第四十八条(计量检定的申请)使用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计量器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省
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申请计量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计量检定、
计量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计量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不得使用。
第一百零七条(涉及计量检定申请的处罚)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使用或者销售未
申请计量检定、计量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计量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的单位或者个人,责令其改正,
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
(实施日期2014.1.1)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
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直接监督管理安全生产工作;其他分管负责人、相关人员在履行岗位业务
工作职责的同时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制定
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并建立和实施下列安全生产制度: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考核、奖惩制度;
(二)安全生产岗位检查、日常安全检查和专业性安全检查制度;
(三)重大危险源辨识、监控和隐患排查、登记、治理制度;
(四)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和设备、设施保障制度;
(五)具有较大危险、危害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以及危险作业管理制
度;
(六)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持证上岗制度;
(七)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使用管理制度以及职业健康措施保障制度;
(八)事故报告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制度;
(九)安全生产管理台账、档案制度。
第十八条矿山、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
人员,应当依法经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劳动防护用品采购和使用管理,建立采购、发放和使用登记建档
制度,及时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指导和
督促从业人员正确佩戴、使用,不得以现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登记建档内容包括重大危险源的名称、位置、
性质、应急措施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实时监控,建立事故预
警预报机制,定期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监管部门报送安全生产数据信息。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危险作业场所和生产、储存设施等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和标志、标识,
将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和防范措施,以及发生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
时的应急措施等事项告知从业人员,保障从业人员的知情权。
第二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确保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人员宿
舍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与人员宿舍保持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安全距离。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组织制定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安全生产制度并督促实施;
(二)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安全生产全面检查,研究分析安全生产存在问题,并督促事故防范、隐
患排查和整改措施的落实;
(三)每年至少组织和参与一次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四)发生事故时迅速组织抢险救援,并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报告事故情况,做好
善后处理工作,配合调查处理;
(五)每年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工会、从
业人员、股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实施日期:2012.1.1)
第九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
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因工作环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用人单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而住院抢救,并经
县级以上卫生防疫部门验证的;
(四)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依法宣布为疫区的地方工作而感染疫病的;
(五)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
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
五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职工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
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后
的第一个工作日,通知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其参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自事故伤害发
生之日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
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自事故伤害发生之
日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
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
申请的,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之前发生的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
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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