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基础知识
一、法和法律的词源和词义
在我国古代,法一字写作“灋”,据《说文解字》记载:
“灋,刑也,平之如水,从水,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去。”
意思是说,法就是刑罚,要象水一样公平,所以法字是三点
水旁(从水);因为(古代传说的一种神兽,可以判断是非
善恶)能够用角去触有罪的人,所以法字的另一边是去(从
去)。律,《说文解字》中记载:“律,均布也。”所谓均布,
就是“范天下之不一而归于一”,即天下应该一致遵循的格
式、准则。因此,法和律最初是分开使用的,含义也有所不
同,后来发展为同义词,合称为法律。可见,最早法和律是
有一定区别的。
到了秦汉,法和律二字已同义,《尔雅》将法和律都解
释为“常也”。《唐律疏义》中记载,战国李悝收集各国的刑
法,编纂了《法经》,“商鞅传授,改法为律”。在这时,也
出现了将法、律合用的“法律”一词。西汉晁错说:“今法
律贱商人,商人已富贵矣;尊农夫,农夫已贫贱矣。”《唐律
疏义》更明确地指出,“法亦律也,故谓之律。”虽然自秦汉
以来,法和律可解为同义,但其含义仍是有区别的。一般地
说,法的范围较广,通常指整个制度,比如宋代王安石变法,
清代戊戌变法中的法就不仅限于刑法;而律则是指具体的行
为规范,尤指刑律。而把法和律连用作为独立的合成词,却
是在清末民初时由日本输入。
到了近现代,随着西方法学的传入,汉语中的法律一词
的含义又有所发展,逐渐成为法学的专用术语。在法学理论
和现代汉语中,法律既可以指法律的整体,即广义的法律。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
律面前一律平等,这里的法律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
法规、规章、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法律也可以仅指全国
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
法律,即狭义的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等。虽然法律一词已成为法学专用术
语,但是在汉语中,法和律的含义却不仅限于此。法还可以
作方法、方式、法术等解,律还可以用于纪律、规律等。
二、法的起源
同许多社会现象一样,法也有产生、发展到消灭的过程。
人类社会已经历了原始社会、奴隶社会、封建社会、资本主
义社会和社会主义社会,法也伴随着人类社会的进程产生、
发展。在原始社会,生产力极端低下,个人的力量显得极为
弱小,人们只有依靠集体的力量才能生存和繁衍。因此,原
始社会的生产方式只能是生产资料公有制为基础的共同生
产和平均分配。那时没有私有制,没有阶级,没有剥削,也
没有国家和法。但是,没有法并不意味着没有行为规范,人
们在长期生产和共同生活中自发形成了一些带有一定强制
性的习惯,比如禁止在氏族内通婚,相互保护和进行复仇等,
原始社会借助这种习惯来协调人们之间的关系,建立一定的
社会秩序。
到了原始社会末期,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开始出现了私
有财产,进而出现了私有制。氏族成员之间有了贫富差别,
一些贫穷者由于无力偿还债务而沦为奴隶,富有者渐渐脱离
生产,并在经济上使生产者服从自己,社会分裂为利益不同、
甚至对立的阶级。私有制和阶级的产生,最终导致了国家的
产生。掌握了国家政权的统治者,为了维护其统治地位,使
之具有神圣不可侵犯的性质,需要一种有别于原始社会行为
规范的“特别的法律”。于是,伴随着国家的产生,也同时
产生了法。法的形成首先是对具体人、具体事所确定的行为
方式,调整着人们之间的关系,但是这种调整是一次性的个
别调整;随着某种社会关系发展为经常的普遍的现象时,在
个别调整基础上进而形成了人们共同遵守的行为规则,由个
别调整发展为规范性调整,为某一种社会关系提供了行为模
式;当随着社会生产的发展,社会分裂为利益不同的阶级后,
一般的规范性调整已经不能完全适应变化了的社会要求,统
治阶级急需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来维护其利益,迫使全体社
会成员按照自己的意志行事,于是原始社会的一般规范,习
惯,便逐渐转变为习惯法,法律调整从一般的规范调整中分
离出来;随着社会的进一步发展,习惯法又发展为由国家进
行的广泛立法,即成文法。
法从产生之日起至今,经历了四个发展阶段,也就是四
个历史类型,它们分别与奴隶社会、封建社会、资本主义社
会和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即奴隶制法、封建制法、资本主
义法和社会主义法。这四种历史类型的法顺序更替,从较低
类型的法发展到较高类型的法,从一个方面体现了社会的进
步。当生产力高度发展,社会财富极大丰富,人们思想觉悟
极大提高之后,阶级便不可避免地消失了,随着阶级的消失,
国家也不可避免地消失了,与此同时,法这种特殊的行为规
则也同样消失了。当然,那时社会中仍存在具有某种强制性
的行为规则,但这种行为规则已与阶级社会中的法不同了。
三、法的本质
法的本质,就是法的根本属性,古今中外剥削阶级思想
家、法学家对这一问题提出了不同的观点。神学家认为法是
神的意志;自然法学派认为法是由事物的性质产生出来的必
然关系,与之相反,历史法学派认为法是世代相传的“民族
精神”的体现;以康德为代表的哲理法学派认为,法是能够
使每个人的意志依据自由的普通法则和他人的意志协调的
条件之总和。以上这些有关法的本质的思想,因其产生于历
史发展的不同阶段,都反映出一定的政治要求,为一定的政
治目的服务,其历史意义各不相同。其中有些从不同的侧面
阐明了法的内容和特征,但由于这些思想家和法学家的阶级
立场和唯心主义史观,他们没有也不可能揭示法的本质。只
有马克思主义法学产生后,才真正地揭示了法的本质。
马克思指出,法的关系,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
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根源于物
质的生活关系,应当由它赖以存在的经济基础加以说明。马
克思认为,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而是法律应该以社会
为基础。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物质生产方式所产
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而不是单个人的行为。《共产党宣
言》阐述了资产阶级法的本质:“正象你们的法不过是被奉
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一样,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
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可见,法的最本质
属性是统治阶级的意志,而不是任何个人的意志,也不是什
么超阶级的共同意志。统治阶级的意志决定于统治阶级的物
质生活条件,这种物质生活条件构成了法的基础。
把握法的本质,必须明确以下两点:
(一)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这一命题包含着丰富
而深刻的思想内容。
第一,法是“意志”的体现或反映。意志的形成和作用
在一定程度上受世界观和价值观的影响,归根到底受制于客
观规律。意志作为一种心理状态和过程、一种精神力量,本
身并不是法,只有表现为国家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等规范
性文件才是法。所以说,法是意志的反映,意志的结果、意
志的产物。正因为法是意志的产物,所以才可以说法属于社
会结构中的上层建筑。
第二,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反映。所谓“统治阶级”
就是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虽然统治阶级意志由统治阶级的
根本利益和整体利益所决定,但其形成和调节也必然受到被
统治阶级的制约。统治阶级在制定法律时,不能不考虑到被
统治阶级的承受能力、现实的阶级力量对比以及阶级斗争的
形势。统治阶级上升为国家意志、被奉为法律之后,在其实
施过程中还会遇到来自被统治阶级的阻力。在任何情况下,
被统治阶级的意志都不能作为独立的意志直接体现在法律
里面。它只有经过统治阶级的筛选,吸收到统治阶级的意志
之中,转化为统治阶级的国家意志,才能反映到法律中。所
以,归根到底,在阶级对立社会中,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
现。
第三,法是统治“阶级”的意志的反映。马克思主义认
为,法不论是由统治阶级的代表集体制定的,还是由最高政
治权威个人发布的,所反映的都是统治阶级的阶级意志,代
表着统治阶级的整体利益,而不纯粹是某个人的利益,更不
是个别人的任性。当然,统治阶级的共同意志并不是统治阶
级内部各个成员的意志的简单相加,而是由统治阶级的正式
代表以整个阶级的共同的根本的利益为基础所集中起来的
一般意志。
第四,法是“被奉为法律”的统治阶级的意志。马克思、
恩格斯说,法是“被奉为法律”的统治阶级的意志,这意味
着统治阶级意志本身也不是法,只有“被奉为法律”才是法。
“奉为法律”,就是经过国家机关把统治积极的意志上升为
国家意志,并客观化为法律规定。这里,他们之所以用“法
律”,是由于法律是法的“一般表现形式”。但通观法的历史,
法的表现形式并不是只有法律这一种。除法律之外,还有最
高统治者的言论,由国家认可的习惯、判例、权威性法理、
法学家的注解等。所以可以把马克思、恩格斯所用的“法律”
普遍化为所有法的形式。这样就可以说,统治阶级的意志只
有表现为国家有权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才具有法的效力。
(二)法的内容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
把法的本质首先归结于统治阶级的意志,开始触及到了
统治阶级对立社会的法的本质。但如果认识停止于此,仍摆
脱不了唯心主义。马克思和恩格斯的伟大功绩之一,就是发
现了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中生产方式因素的决定意义。生产方
式之所以是根本因素,在于它一方面通过生产力和生产关系
使自然界的一部分转化为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使生物的人上
升为社会成员,创造了社会;另一方面,生产过程发生的人
与人之间的关系是根本的社会关系,其他一切关系包括法律
关系在内都是从这里派生出来的。地形、气候、土壤、山林、
水系、矿藏、动植物分布等地理环境因素和人口因素一般说
来只有通过生产关系才能作用于法。除了物质生活条件以外,
政治、思想、道德、文化、历史传统、民族、科技等因素也
对统治阶级的意志和法律制度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
四、法的特征
法的特征具有以下几点内容:
1.法是调整人们的行为或者社会关系的规范,具有规
范性。法的规范性,是指法所具有的规定人们的行为模式、
指导人们行为的性质。法所规定的行为模式包括三种:①人
们可以怎样行为(可为模式);②人们不得怎样行为(勿为模式);
③人们应当或者必须怎样行为(应为模式)。
2.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者认可的,体现了国家对人们行
为的评价,具有国家意志性。
国家的存在是法存在的前提条件。一切法的产生,大体
上都是通医学|教育网搜集整理过制定和认可这两种途径。法
的制定,是指国家立法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创制规范性文件的
活动。法的认可,是指国家通过一定的方式承认其他社会规
范(道德、宗教、风俗、习惯等)具有法律效力的活动。
3.法是由国家强制力为最后保证手段的规范体系,具
有国家强制性。
法不同于其他社会规范,它具有特殊的强制性,即国家
强制性。法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
的。在此意义上,法的国家强制性就是指法依靠国家强制力
保证实施、强迫人们遵守的性质。也就是说,不管人们的主
观愿望如何,人们都必须遵守法,否则将招致国家强制力的
干涉,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国家的强制力是法实施的最后
保障手段。
4.法在国家权力管辖范围内普遍有效,因而具有普遍
性。
法的普遍性,也称“法的普遍适用性”、“法的概括性”,
是指法作为一般的行为凡在国家权力管辖范围内,均具有普
遍适用的效力和特性。具体而言,它包含两方面的内容:其
一,法的效力对象的广泛性。在一国范围之内,任何人的合
法行为都无一例外地受法的保护;任何人的违法行为,也都
无一例外地受法的制裁。法不是为特别保护个别人的利益而
制定,也不是为特别约束个别人的行为而设立。其二,法的
效力的重复性。这是指法对人们的行为有反复适用的效力。
在同样的情况下,法可以反复适用,而不仅适用一次。
法具有普遍性,在国家权力管辖范围内普遍有效,是从
法的属性上来讲的。就一个国家的具体的效力而言,则呈现
出不同的情况,不可一概而论。有些法律是在全国范围内生
效的(如宪法、民法、刑法),有些则是在部分地区或者仅对
特定主体生效(如地方性法规、军事法规)。而那些经国家认
可的习惯法,其适用范围则可能更为有限。因此,不能将法
的普遍性作片面的理解。
5.法是有严格的程序规定的规范,具有程序性。
法是强调程序、规定程序和实行程序的规范。也可以说,
法是一个程序制度化的体系或者制度化解决问题的程序。程
序是社会制度化的最重要的基石。
通过对法的起源和法的本质和特征的学习,我们可以给
法下一定比较明确的定义:法是国家按照统治阶级的利益和
意志制定或认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和行为规范的总和。
五、法的渊源和分类
法的渊源简称法源,源于罗马法,意为法的源泉。这一概
念在中外法学著作中有各种不同的解释,但多指法的效力渊
源,即指由什么国家机关或认可,因而具有不同法律效力或
法律地位的各种法律类别。换言之,法的渊源更主要和更普
遍的是指法的创立方式,即法是由何种国家机关,通过何种
方式创立的,表现为何种法律文件的形式,抑或是被国家认
可的习惯。在这个意义上讲,法的渊源主要是指法的形式渊
源。
从历史上看,奴隶制法的渊源主要是习惯法,封建法的
渊源有习惯法、法律、帝王诏令、判例等,资本主义法的渊
源进一步发展,主要有宪法、法律、自治法规、条约、法理、
习惯、判例等。我国法的渊源主要有宪法、法律、行政法规、
地方性法规、规章、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国际条约等。
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对法分成不同的类别。
1、成文法和不成文法
按照法的创立和表现形式所做的分类。成文法是有权制
定法律规范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所制定规范性文件,如
宪法、刑法、地方性法规等。不成文法是指未经国家制定,
但经国家认可和赋予法律效力的行为规则,如习惯法和判例。
2、国内法和国际法
按照法的制定主体和适用范围所做的分类。国内法是由
本国制定或认可,规定一国内部各种社会关系为主,并在本
国主权所及领域范围内有效的法律。国际法是指不同国家在
协议和认可的基础上产生,适用主体是国家,规定国与国之
间双边或多边关系的法律。
3、宪法性法律和普通法律
按照法律内容和效力大小所做的分类。宪法性法律是由
立法机关依特定的立法程序制定的,具有最法律效力的法律
文件,通常规定国家的政治、经济基本制度,国家机构的组
织、权限和活动的基本原则,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等根本
性问题。因此又称为根本法或母法,是其他法律制定的基础,
任何法律都不得与其相抵触,否则无效。普通法律是指立法
机关依立法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它只规定某种社会关系
或社会关系某一方面的行为规范,效力仅低于宪法,相对于
宪法,又称为子法。
4、实体法和程序法
按照法律内容所做的分类。规定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
义务本体的法律为实体法,如刑法、民法、票据法等。规定
为实现实体法有关诉讼手续的法律为程序法,如刑事诉讼法、
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
5、一般法和特别法
按照法律效力所做的分类。适用于全体公民的、全国的、
平常时期的法是一般法,而适用于特定公民、特定地区、非
常时期的法是特别法。
6、公法和私法
资产阶级法学界对法的分类,最早由古罗马法学家乌尔
比安提出一般地来说,与国家有关的法律是公法,如宪法、
刑法、行政法等;而规定公民之间权利义务的法律是私法,
如民法、商法。
按照其他的标准,法律还可以分为固有法和继承法、普
通法和衡平法、制定法和判例法等,就不一一介绍了。
六、法的作用
关于法的作用问题,古今中外的思想家、法学家都在不
同程度上对法的作用作过合理的论述。如我国古代的管仲认
为法的作用是“兴功惧暴”、“定分止争”、“令人知事”等。
美国法学家庞德认为法的作用是一种关系的调整或行为的
安排,并首先提出法的作用分为法的规范作用和法的社会作
用。
法的作用是指法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对人们的行
为和社会生活所产生的影响和结果。从中可以看出:第一,
法的作用的对象首先是人们的行为,法正是通过对人们的行
为的调整进而作用于社会生活或社会关系。第二,法的作用
主要表现为对人的外部活动产生影响和结果,而对人的情感、
信仰、思想等内心世界也可能产生间接影响。例如,通过法
律的实施,人们增强了对法律之价值的认识,增强了守法观
念,甚至形成对法律的信仰,等等。法的作用的实质是国家
意志和国家权力运行的表现。
(一)法的规范作用
法的规范作用是法自身表现出来的、对人们的行为或社
会关系的可能影响。法的规范作用根据其作用的主体范围和
方式不同,可以分为:指引作用、评价作用、预测作用、强
制作用和教育作用。
(二)法的社会作用
法的社会作用是法为实现一定的社会目的和任务而发
挥的作用。概括起来,法的社会作用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维护社会秩序与和平、推进社会变迁、保障社会整合、控制
和解决社会纠纷和争端、促进社会价值目标的实现。
(三)法的作用的局限性
我们必须认识到法律在维护和促进人类社会各方面发
展与进步方面的作用时存在的一个程度问题,也就是说法律
的作用不是万能的,而是具有一定的局限性。这种局限性变
现为:(1)法的作用的范围不是无限的,(2)法律只是众多
社会调整方法的一种,(3)法律总是存在一定的滞后性,(4)
法总是十分依赖其外部条件,其作用总是容易受社会或人为
因素的制约,(5)法律自身所具有的具体的、概括的、死板
的、僵化的特点,使得法律在适用过程中也是受限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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