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法速递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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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8月11日发
(作者:关联企业)

新法速递汇编

第1期(总第2期)

(2011.1.1——2011.2.28)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研究生会

新法速递的内容主要参考法律界门户网站

《新法速递》

编委会

总主编

王苏丹

副主编

陈琳

本期责编

李蕊

编委

(以姓氏笔画为序)

王露娜李超

刘春梅杨子江邹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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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当今的中国正处于一个法治变革的时代,到2010年形成中国特社会主义

法律体系,是党的十五大提出的新时期立法工作总目标。随着立法步伐的加快,

一些新的法律、法规陆续出台或修改,甚至每天都有新的法律法规公布,为了方

便法学院的同学及时了解最新的立法动态,弘扬法治精神,提高学院同学法学理

论水平和素质,增强同学的法律意识和权利观念,将最新的立法的精神在第一时

间让同学们知悉,调动起学院的学习氛围,从而推动学院的教学、科研、工作跨

入一个新台阶。

新法速递在每期中将列入最新的与我们密切相关的重要的法律法规,以及本

月新施行或修改的法律法规。对于一些法律法规,将在附录部分相应的讨论问题,

以供同学们学习、讨论和参考。

通过“新法速递”服务活动,一方面弘扬法治精神,使同学们了解我国在建

设法治国家的进程中的一些新方向、新变化、新理念。另一方面让同学们及时有

效地了解相关的法律法规,对于重要的法律修改,附录最新的讨论问题及学术界

的观点和讨论,有助于同学们备战司考以及进一步的学习。

尽管编委会成员已经做出很大努力,由于时间仓促,新法速递难免存在许多

的疏漏,敬请广大读者批评指正。

编者

2010年1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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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1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8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13

关于对配偶子女从事律师职业的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岗位法官实行任职

回避的规定(试行)......................................................................................................14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16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0

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25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意见...........................................................................................................................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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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四十一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1年2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2011年2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一、在刑法第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

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在刑法第三十八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

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原第二款作为第三款,修改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三、在刑法第四十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

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四、将刑法第五十条修改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

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

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核准,执行死刑。”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抢劫、、放火、爆炸、

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

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五、将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

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

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六、将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

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

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七、将刑法第六十六条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

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

以累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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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八、在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

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

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九、删去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十、将刑法第六十九条修改为:“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

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

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

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

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十一、将刑法第七十二条修改为:“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

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

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十二、将刑法第七十四条修改为:“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

十三、将刑法第七十六条修改为:“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

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

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十四、将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

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十五、将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

(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

(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

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

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十六、将刑法第八十一条修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

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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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

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抢劫、、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

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十七、将刑法第八十五条修改为:“对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

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

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

十八、将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

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十九、在刑法第一百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

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

二十、将刑法第一百零七条修改为:“境内外机构、组织或者个人资助实施本章第一百

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之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十一、将刑法第一百零九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

叛逃或者在叛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

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叛逃或者在叛逃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

罚。”

二十二、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

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十三、将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十四、将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修改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

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

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十五、将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修改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

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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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

罚。”

二十六、将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修改为:“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

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

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

二十七、将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

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

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

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十八、将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武装掩护走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

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二十九、将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修改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

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依照

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三十、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修改为:“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之罪,数额特别巨

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十一、将刑法第二百条修改为:“单位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

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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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十二、删去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

三十三、在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

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

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三十四、删去刑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款。

三十五、在刑法第二百一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一十条之一:“明知是伪造的发

票而持有,数量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巨大的,

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三十六、将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修改为:“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

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强买强卖商品的;

(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

(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

(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

(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

三十七、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组织他人出

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

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

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

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十八、将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修改为:“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

他人劳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明知他人实施前款行为,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强迫他人劳动行为的,

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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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三十九、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

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

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

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

没收财产。”

四十、将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修改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勒

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

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

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四十一、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

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

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

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

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四十二、将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可以并处罚金。”

四十三、将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修改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

并处罚金。”

“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

罪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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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前三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

固定;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

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

压、残害众;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

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四十四、将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修改为:“传授犯罪方法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四十五、将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

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

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的;

(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多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四)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或者造成珍贵文物严重破坏的。

四十六、将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

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并处罚金。”

四十七、将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

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

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并处罚金。”

四十八、将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为组织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

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四十九、在刑法第四百零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四百零八条之一:“负有食品安全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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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

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五十、本修正案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二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1年2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

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2011年2月25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

第三章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四章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传播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强非

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

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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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

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国家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认定、记录、建档等措施予以保存,对体现中华民

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传承、传播等措

施予以保护。

第四条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注重其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有利于增强中华

民族的文化认同,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和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尊重其形式和内涵。

禁止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保护、保存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扶持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第七条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

保存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宣传,提高全社会保

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

第九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十条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需要,组织非物质文

化遗产调查。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由文化主管部门负责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工作领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

第十二条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对非物质文化

遗产予以认定、记录、建档,建立健全调查信息共享机制。

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收集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

组成部分的代表性实物,整理调查工作中取得的资料,并妥善保存,防止损毁、流失。其他

有关部门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应当汇交给同级文化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全面了解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关情况,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

档案及相关数据库。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信息应当公开,

便于公众查阅。

第十四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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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报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批准;调查在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行

政区域进行的,应当报经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批准;调查结束后,应当向批准调查的文化主

管部门提交调查报告和调查中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

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与境内非物质文化遗产

学术研究机构合作进行。

第十六条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征得调查对象的同意,尊重其风俗习惯,不

得损害其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对通过调查或者其他途径发现的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县级人民

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立即予以记录并收集有关实物,或者采取其他抢救性保存措施;对需

要传承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支持传承。

第三章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十八条国务院建立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将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

统文化,具有重大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名录予以保护。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地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将本行政区域内体

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名

录予以保护。

第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从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非物质文化遗产

代表性项目名录中向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推荐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的项目。推荐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介绍,包括项目的名称、历史、现状和价值;

(二)传承情况介绍,包括传承范围、传承谱系、传承人的技艺水平、传承活动的社会

影响;

(三)保护要求,包括保护应当达到的目标和应当采取的措施、步骤、管理制度;

(四)有助于说明项目的视听资料等材料。

第二十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

具有重大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

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议。

第二十一条相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其形式和内涵在两个以上地区均保持完整的,

可以同时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二十二条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小组和专家评审委员会,对推荐或

者建议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进行初评和审。

初评意见应当经专家评审小组成员过半数通过。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初评意见进行审议,

提出审议意见。

评审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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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的项目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二十四条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公示结果,拟订国

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第二十五条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保护规划,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

表性项目予以保护。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保护规划,对本级人民政府批

准公布的地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予以保护。

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应当对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

目予以重点保护。

第二十六条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集中、特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的特

定区域,当地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制定专项保护规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区域性

整体保护。确定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应当尊重当地居民的意愿,并保护

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避免遭受破坏。

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集中地村镇或者街区空间规划的,应当由当地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规制定专项保护规划。

第二十七条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保护规划未能有效实施

的,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第四章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传播

第二十八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传承、传播。

第二十九条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本级

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代表性传承人。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二)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

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参照执行本法有关非物质文化遗

产代表性项目评审的规定,并将所认定的代表性传承人名单予以公布。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措施,支持非物质文化

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一)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

(二)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其开展授徒、传艺、交流等活动;

(三)支持其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

(四)支持其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的其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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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二)妥善保存相关的实物、资料;

(三)配合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四)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文化主

管部门可以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的,

文化主管部门可以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情况,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文化主管部门

和其他有关部门宣传、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第三十三条国家鼓励开展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

护、保存方法研究,鼓励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记录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整理、

出版等活动。

第三十四条学校应当按照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相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教

育。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宣传,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

第三十五条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和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

研究机构、保护机构以及利用财政性资金举办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等,应当

根据各自业务范围,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整理、研究、学术交流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

项目的宣传、展示。

第三十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所

和传承场所,展示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第三十七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发挥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的特殊优势,在有效保护的基础

上,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开发具有地方、民族特和市场潜力的文化产品和

文化服务。

开发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应当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保护属

于该项目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单位予以扶持。单

位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

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时侵犯

调查对象风俗习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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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破坏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的,依法承

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一条组织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及调查中取得的实物、资料;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

个人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

违法所得及调查中取得的实物、资料;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建立地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

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制定。

第四十四条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涉及知识产权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对传统医药、传统工艺美术等的保护,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本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三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1年2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2011年2月25日

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属于本法所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车辆、船舶

(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缴纳车船税。

第二条车船的适用税额依照本法所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车辆的具体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本法所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

规定的税额幅度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

船舶的具体适用税额由国务院在本法所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税额幅度内确定。

第三条下列车船免征车船税:

(一)捕捞、养殖渔船;

(二)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专用的车船;

(三)警用车船;

(四)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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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员的车船。

第四条对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的车船可以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对受严重自然灾害

影响纳税困难以及有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减税、免税的,可以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具体办法

由国务院规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对公共交通车船,农村

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定期减征或者免征车船

税。

第六条从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

人,应当在收取保险费时依法代收车船税,并出具代收税款凭证。

第七条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的登记地或者车船税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依法不需要

办理登记的车船,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所在地。

第八条车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车船所有权或者管理权的当月。

第九条车船税按年申报缴纳。具体申报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条公安、交通运输、农业、渔业等车船登记管理部门、船舶检验机构和车船税扣

缴义务人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提供车船有关信息等方面,协助税务机关加强车船税的征收

管理。

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申请办理车辆相关登记、定期检验手续时,应当向公安机关交

通管理部门提交依法纳税或者免税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查后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车船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

执行。

第十二条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十三条本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6年12月29日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

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对配偶子女从事律师职业的法院领

导干部和审判执行岗位法官实行任职回避的规定(试行)

法发[201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

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关于对配偶子女从事律师职业的法院领导干部和

审判执行岗位法官实行任职回避的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〇一一年二月十日

为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廉洁,防止法院领导干部及法官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和《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

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制定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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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人民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岗位法官,其配偶、子女在其任职法院辖区内

从事律师职业的,应当实行任职回避。

本规定所称法院领导干部,是指各级人民法院的领导班子成员及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

本规定所称审判、执行岗位法官,是指各级人民法院未担任院级领导职务的审判委员会

委员以及在立案、审判、执行、审判监督、国家赔偿等部门从事审判、执行工作的法官和执

行员。

本规定所称从事律师职业,是指开办律师事务所、以律师身份为案件当事人提供诉讼代

理或者其他有偿法律服务。

第二条人民法院在选拔任用干部时,不得将具备任职回避条件的人员作为法院领导干

部和审判、执行岗位法官的拟任人选。

第三条人民法院在补充审判、执行岗位工作人员时,不得补充具备任职回避条件的人

员。

人民法院在补充非审判、执行岗位工作人员时,应当向拟补充的人员释明本规定的相关

内容。

第四条在本规定施行前具备任职回避条件的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岗位法官,应

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主动提出任职回避申请;相关人民法院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

日起十二个月内,按照有关程序为其办理职务变动或者岗位调整的手续。

第五条在本规定施行前不具备任职回避条件,但在本规定施行后具备任职回避条件的

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岗位法官,应当自任职回避条件具备之日起一个月内主动提出任

职回避申请;相关人民法院应当自申请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照有关程序为其办理职

务变动或者岗位调整的手续。

第六条具备任职回避条件的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岗位法官在前述规定期限内没

有主动提出任职回避申请的,相关人民法院应当自申请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照有关

程序免去其所任领导职务或者将其调离审判执行岗位。

第七条应当实行任职回避的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岗位法官的任免权限不在人民

法院的,相关人民法院可向具有干部任免权的机关提出为其办理职务调动或者免职手续的建

议。

第八条因配偶、子女从事律师职业而辞去现任职务或者退出审判、执行岗位的法院领

导干部和法官,应当尽可能按原职级待遇重新安排工作岗位,但在重新安排工作时,不得违

反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要求。

第九条具备任职回避条件的法院领导干部及审判、执行岗位法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酌情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

(一)隐瞒配偶、子女从事律师职业情况的;

(二)采取弄虚作假手段规避任职回避的;

(三)拒不服从组织调整或者拒不办理公务交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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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具有其他违反任职回避规定行为的。

第十条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岗位法官的配偶、子女不在本规定所限地域范围内

从事律师职业的,该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岗位法官不实行任职回避,但其配偶、子女

采取暗中代理等方式在本规定所限地域范围内从事律师职业的,应当责令其辞去领导职务或

者将其调离审判、执行岗位;其本人知情的,还应当同时给予其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十一条本规定由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

问题的规定(三)

法释[2011]3号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已于2010

年12月6日由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6

日施行。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设立、出

资、股权确认等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

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第二条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

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

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

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

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第四条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

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

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

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

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

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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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

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或者无过错的发起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发起人追偿。

第六条股份有限公司的认股人未按期缴纳所认股份的股款,经公司发起人催缴后在合

理期间内仍未缴纳,公司发起人对该股份另行募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募集行为有效。

认股人延期缴纳股款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请求该认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

持。

第七条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

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予以认定。

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

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

第八条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

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

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

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第九条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

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

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

面履行出资义务。

第十条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

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

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

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

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资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已

履行出资义务:

(一)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

(二)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

(三)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

(四)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

股权出资不符合前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

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该出资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采取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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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措施,以符合上述条件;逾期未补正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股权出资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

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

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

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

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

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

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

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

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

告股东追偿。

第十四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

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

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

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

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

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双方明确约定在公司验资后或者在公

司成立后将该发起人的出资抽回以偿还该第三人,发起人依照前述约定抽回出资偿还第三人

后又不能补足出资,相关权利人请求第三人连带承担发起人因抽回出资而产生的相应责任

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

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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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

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

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

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

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

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

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

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

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

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

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

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

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

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

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

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

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

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

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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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

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

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

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

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

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

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

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

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

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

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

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原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受让股东损失,受让股东请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未及时办

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

持;受让股东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上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

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

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

不予支持。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90号)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已经2011年1月19日国务院第141次常务会议通

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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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征收决定

第三章补偿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

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

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

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

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

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

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

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

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

员的监察。

第二章征收决定

第八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

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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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

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

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

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

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

第十条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

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一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二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

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

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四条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

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

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

布。

第十六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

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

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三章补偿

第十七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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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十八条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

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九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

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

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

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

征求意见。

第二十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

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干预。

第二十一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

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

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二条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

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

提供周转用房。

第二十三条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

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二十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

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

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

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

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

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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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

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

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

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

告。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

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

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二十八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

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

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

面积等材料。

第二十九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

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

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

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

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二条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三条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

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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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

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

元以下,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

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

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

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

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89号)

《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已经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

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国家赔偿费用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

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

家赔偿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国家赔偿费用,是指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当向赔偿请求人赔

偿的费用。

第三条国家赔偿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分级负担。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一定数额的国家赔偿费用,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

算。当年需要支付的国家赔偿费用超过本级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安排资

金。

第四条国家赔偿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管理。

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应当依法接受监督。

第五条赔偿请求人申请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应当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

提交与申请有关的生效判决书、复议决定书、赔偿决定书或者调解书以及赔偿请求人的身份

证明。

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申请,由赔偿义务

机关如实记录,交赔偿请求人核对或者向赔偿请求人宣读,并由赔偿请求人签字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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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申请材料真实、有效、完整的,赔偿义务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即为受理。赔偿义

务机关受理申请的,应当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

申请材料不完整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赔偿请求人需

要补正的全部材料。赔偿请求人按照赔偿义务机关的要求提交补正材料的,赔偿义务机关收

到补正材料即为受理。未告知需要补正材料的,赔偿义务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即为受理。

申请材料虚假、无效,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

理由。

第七条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不予受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

起10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

5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决定。

上一级机关认为不予受理决定错误的,应当自作出复核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知赔

偿义务机关受理,并告知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后立即受理。

上一级机关维持不予受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复核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赔

偿请求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受理赔偿请求人支付申请之日起7日内,依照预算管理权

限向有关财政部门提出书面支付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赔偿请求人请求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申请;

(二)生效的判决书、复议决定书、赔偿决定书或者调解书;

(三)赔偿请求人的身份证明。

第九条财政部门收到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的国家赔偿费用依照预算管理权限不属于本财政部门支付的,应当在3个工

作日内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通知赔偿义务机关向有管理权限的财政部门申请;

(二)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收到申请即为受理,并书面通知赔偿义务机关;

(三)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赔偿义务机关需要补正的

全部材料。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财政部门收到补

正材料即为受理。

第十条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按照预算和财政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

支付国家赔偿费用。

财政部门发现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违反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应当提交作出赔偿决定的机

关或者其上级机关依法处理、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财政部门自支付国家赔偿费用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告知赔偿义务机关、赔偿

请求人。

第十二条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有关

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或者向有关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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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义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作出决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财政部门。

有关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依照财政收入收缴的规定上缴应当承担或者

被追偿的国家赔偿费用。

第十三条赔偿义务机关、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根据《财政违法行

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处理、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国家赔偿费用的;

(二)违反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范围和计算标准实施国家赔偿造成财政资金损失的;

(三)不依法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

(四)截留、滞留、挪用、侵占国家赔偿费用的;

(五)未依照规定责令有关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国家赔偿费用或者向

有关工作人员追偿国家赔偿费用的;

(六)未依照规定将应当承担或者被追偿的国家赔偿费用及时上缴财政的。

第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1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家赔偿费用

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

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法发[201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

军事检察院,总政治部保卫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

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解决近年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遇到的

新情况、新问题,依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最高人民

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关

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

切实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重要问题,请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

部。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日

为解决近年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遇到的

新情况、新问题,依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刑法、

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侦查、起诉、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一、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管辖问题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必要时,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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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犯罪地,包括侵权产品制造地、储存地、运输

地、销售地,传播侵权作品、销售侵权产品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网站建立者

或者管理者所在地,侵权作品上传者所在地,权利人受到实际侵害的犯罪结果发生地。对有

多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地的,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或者主要犯罪地公安机关管辖。多个侵

犯知识产权犯罪地的公安机关对管辖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需要提请

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受理。

对于不同犯罪嫌疑人、犯罪团伙跨地区实施的涉及同一批侵权产品的制造、储存、运输、

销售等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符合并案处理要求的,有关公安机关可以一并立案侦查,需

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人

民法院受理。

二、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行政执法部门收集、调取证据的效力问题

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收集、调取、制作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检验报告、鉴定结论、

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审查,人民法院庭审质证确认,可以作为刑

事证据使用。

行政执法部门制作的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调查笔录,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作为刑事

证据使用的,应当依法重新收集、制作。

三、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抽样取证问题和委托鉴定问题

公安机关在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抽样取证,或者商请同级

行政执法部门、有关检验机构协助抽样取证。法律、法规对抽样机构或者抽样方法有规定的,

应当委托规定的机构并按照规定方法抽取样品。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时,对于需要鉴定的事

项,应当委托国家认可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听取权利人、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对鉴定结论的意见,可以要求鉴定机构作出相应说明。

四、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自诉案件的证据收集问题

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自诉案件,对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的证

据,在提起自诉时能够提供有关线索,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调取。

五、关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同一种商品”的认定问题

名称相同的商品以及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可以认定为“同一种商品”。“名称”

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注册工作中对商品使用的名称,通常即《商标注册

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中规定的商品名称。“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是指在功能、

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一

种事物的商品。

认定“同一种商品”,应当在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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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之间进行比较。

六、关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认定问题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一)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之间仅有细微

差别的;

(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

的;

(三)改变注册商标颜的;

(四)其他与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七、关于尚未附着或者尚未全部附着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侵权产品价值是否计入非法

经营数额的问题

在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侵权产品价值时,对于已经制作完成

但尚未附着(含加贴)或者尚未全部附着(含加贴)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如果有确实、

充分证据证明该产品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其价值计入非法经营数额。

八、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

问题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

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

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

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

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九、关于销售他人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

定罪问题

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

五条的规定,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尚未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六万件以上的;

(二)尚未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三万件以上的;

(三)部分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已销售标识数量不满二万件,但

与尚未销售标识数量合计在六万件以上的;

(四)部分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已销售标识数量不满一

万件,但与尚未销售标识数量合计在三万件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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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关于侵犯著作权犯罪案件“以营利为目的”的认定问题

除销售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营利为目的”:

(一)以在他人作品中刊登收费广告、捆绑第三方作品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

(二)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或者利用他人上传的侵权作品,在网站或者网页上

提供刊登收费广告服务,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

(三)以会员制方式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收取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的;

(四)其他利用他人作品牟利的情形。

十一、关于侵犯著作权犯罪案件“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认定问题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一般应当依据著作权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

织、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著作权认证机构出具的涉案作品版权认证文书,或者证

明出版者、复制发行者伪造、涂改授权许可文件或者超出授权许可范围的证据,结合其他证

据综合予以认定。

在涉案作品种类众多且权利人分散的案件中,上述证据确实难以一一取得,但有证据证

明涉案复制品系非法出版、复制发行的,且出版者、复制发行者不能提供获得著作权人许可

的相关证明材料的,可以认定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但是,有证据证明权利人放弃权利、

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或者著作权保护期限已经届满的除外。

十二、关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发行”的认定及相关问题

“发行”,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

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他人作品,侵犯著作权构成犯罪的,按照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

不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等其他犯罪。

十三、关于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侵权作品行为的定罪处罚标准问题

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

影、电视、美术、摄影、录像作品、录音录像制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具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传播他人作品的数量合计在五百件(部)以上的;

(三)传播他人作品的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五万次以上的;

(四)以会员制方式传播他人作品,注册会员达到一千人以上的;

(五)数额或者数量虽未达到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

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

(六)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额或者数量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五倍以

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十四、关于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累计计算数额问题

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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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

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二年内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未经行政处理,累计数额构成犯罪的,应当依

法定罪处罚。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追诉期限,适用刑法的有关规定,不受前述二年

的限制。

十五、关于为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提供原材料、机械设备等行为的定性问题

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生产、制造侵权产品的主要原材料、辅助

材料、半成品、包装材料、机械设备、标签标识、生产技术、配方等帮助,或者提供互联网

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代收费、费用结算等服务的,以侵犯知

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

十六、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竞合的处理问题

行为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依照侵犯知识产

权犯罪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中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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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记

感谢各位老师、同学对新法速递的关注,我们将竭尽全

力编好每一期的新法速递。感谢编委会成员付出的辛苦努

力。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研究生会

2011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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