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法规速递:2011年司法解释汇编
2011年,发布了第1—23号司法解释,其中比较重要的有: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关于适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上述四则司法解释的出台对于规范我国现阶段的民商事活动起到
了巨大作用,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回应。
浏览了所有法条之后,我根据自己的理解整理出部分我觉得可能对考试有帮助的司法解释,和大家一起学习、
记忆。大家可以简单看一下法条,然后看最后的总结,基本可以概括了。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一条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
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第二条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
持。
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
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
支持。
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
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第四条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
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
担责任。
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
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
第五条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
予支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或者无过错的发起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发起人追偿。
总结记忆:公司设立前,以谁的名义进行法律行为,就由谁承担法律责任
公司设立后,以公司名义进行法律行为和承担法律责任
公司因故未成立,一般由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部分发起人有过错则追究过错责任,无过错者可发起追偿。
【个人认为公司的出资和股权确定部分考到的可能性不大,此处省略】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于2011年2月14日由最高
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8日施行。
第一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后,
或者发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持续至2010年12月1日以后的,适用修正的国家赔偿法。
第二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
的,适用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修正的国家赔偿法:
(一)2010年12月1日以前已经受理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请求但尚未作出生效赔偿决定的;
(二)赔偿请求人在2010年12月1日以后提出赔偿请求的。
第四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在2010年12月1
日以前作出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确认职务行为违法的法律文书不服,未依据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规定提出申诉
并经有权机关作出侵权确认结论,直接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赔偿的,不予受理。
第六条人民法院审查发现2010年12月1日以前发生法律效力的确认裁定、赔偿决定确有错误应当重新审查处理
的,适用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
第九条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认为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存在错误,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法院
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的,不停止赔偿决定的执行;但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依据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决
定重新审查的,可以决定中止原赔偿决定的执行。
第十一条本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有省略】
总结记忆:记住一个时间点:2010年12月1日
时间点之前的适用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
时间点之后的适用修正的国家赔偿法
横跨时间点的适用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但重新审查的,可以由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中止原赔偿
决定的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
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
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二条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
规定酌情从严惩处:
(一)通过、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
的;
(二)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的;【诈捐】
(四)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
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三条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
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
(三)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四)被害人谅解的;
(五)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第四条近亲属的财物,近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
近亲属的财物,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具体处理也应酌情从宽。
第五条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
利用、、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发送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二)五百人次以上的;
(三)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数量达到前款第(一)、(二)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或者手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
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罪(未遂)定罪处罚。
第六条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
以罪既遂处罚。
第七条明知他人实施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费用结算
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八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同时构成罪和招摇撞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案发后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权属明确的,应当发还被害人;权属不明确的,可按
被骗款物占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总额的比例发还被害人,但已获退赔的应予扣除。
第十条行为人已将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一)对方明知是财物而收取的;
(二)对方无偿取得财物的;
(三)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财物的;
(四)对方取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他人善意取得财物的,不予追缴。
第十一条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总结记忆:三个数额:三千——一万以上;三万——十万以上;五十万以上
对多数人、对弱者、对公益事业的和造成严重后果的从严惩处
态度好、情节轻、得谅解的可不起诉或免于刑事处罚
近亲属可不按犯罪处罚
手段恶劣的以罪(未遂)定罪处罚
提供通讯信息技术支持为共同犯罪
善意取得不予追缴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已于2011年7月4日由
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
第一条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
行政诉讼。
第二条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
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
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第三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
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
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
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六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
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
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
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
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
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九条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
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
处理。
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
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
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
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第十一条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
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
以作为债权处理。
第十三条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
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
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
割。
第十五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
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第十六条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
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第十七条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
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
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第十九条本解释施行后,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总结记忆:这个司法解释在网上有许多戏说的总结,大家可以借助记忆。
这里我了一些网络评论的片段,帮助大家记忆:
【众所周知,司法解释只是对现行法律的补充说明,是为了更明确地标准统一地实施现行法律,在立法精神和
技术层面上,与被解释法律是完全吻合的。这次的司法解释依然不例外。11年司法解释出来前,我国早已颁布《物
权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这些法律与《婚姻法》因为在效力层级上完全不冲突,所以在离婚案件中,适
用以上法律是很普遍的现象,也完全符合法学原理。而11年司法解释只是把这些法律用明文的方式合并到了一起,
方便审理,也能使审判结果更加统一。
比如11年司法解释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
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适用的就是《合同法》和《物权法》中的赠与规定。
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
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适用的是《物权法》的共有规定。
第十条规定的“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
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
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
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依然适用的是《物权法》的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的相关原则。
第十一条规定的“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
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个明
显适用的是《民法通则》及《物权法》里关于善意第三人的规定和原则。】
【首先,原文只字未提“男方家长”,也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章、条例、制度、政策、大陆法系法律原则、普通
法系法律原则规定“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这个法律行为一定要是男方家长做出。所以,那些强调“男方”的
人士,实在不懂你们的思维模式啊。
第二,原文的意思很明确,产权登记在谁名下,房子就归谁,这完全符合民法体系中的“公示公信”原则,对
女方不利谈何说起?男女要是谈得来,管他谁出的钱,写你们俩的名字就是了,法律没说不能写。况且婚前公证早
就有,怎么没人去喷婚前公证剥夺了一些人的房子和财产。
第三,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也很明确,双方家长都出钱了的,要是离婚就按份共有。按份共有,这个词我不用
多解释了吧。】
【“第十一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不动产登记于
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可将该不动产认定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财产,尚未归还的部分贷款为不动产权利人
的个人债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夫妻共同财产还贷部分,应考虑离婚时不动产的市场价格及共同还贷款项所占全部款项
的比例等因素,由不动产权利人对另一方进行合理补偿。”
首先,这条明确就是把《物权法》中无法实物分割的按份共有处理原则加以引用,没有任何针对性,意思就
是,一个东西切不开,或者切开了东西会坏,那么怎么办呢,那就让这个东西的原始所有人把东西拿走,这东西归
其他所有人的部分折价陪给其他人,就这么简单。如果从添附物权的角度理解就是,A有一个东西值10块钱,B
过来在这个东西上画了点画,这个东西就值20块钱了,现在B要A把这个东西上的画还给他,显然不现实,怎么
办呢,东西继续归A,A赔B10块钱,就这么简单。
第二,为什么不能理解为这个法条也可以保护某些痴心女付了首付,负心汉跟痴心女结婚骗房子,结果这个
解释使得负心汉骗不走痴心女的房子呢?所以说,法律本身并没有说保护男方还是女方,法律保护的是幸苦挣钱买
了房子,不会因为结个婚,房子就被骗走的人的权益。至于你说法律保护了有产阶级,我要说的是,这明显是仇富
情绪在作崇,好像有钱买房子的人就不该得到法律保护似的,至于你说现在的有钱人是不是坏人,那我只能说,这
是一个社会问题,不是一个法律问题,法律是正义的底线,不是理想国的引领者。
第三,关于举证问题,文末有详解,请不要想当然地认为举证有多难。
第四,关于说首付方离婚取得房屋所有权后赖皮不补偿的问题,民诉的强制执行有很多种,其中一种就是房
屋拍卖后按比例分割。所以,请不要被某些不负责的言论给误导了。】
【一些简单的举例
(1)、A的家长给A,B买婚房,产权登记的A的名字,离婚,房子归A
(2)、A的家长给A,B买婚房,登记的B的名字,离婚,房子归B
(3)、A的家长给A,B买婚房,登记的A,B的名字,离婚,房子归A,B共有
(4)、A,B的家长一起给A,B买婚房,登记的A,B的名字,离婚,房子按出资额按份分割
(5)、A婚前首付的房子,A一直在还贷,婚后A,B一起还贷,离婚,房子归A,A再赔给B一定数量的钱
C,这个钱数C=B在婚姻期间付的钱D+D*各种增值的比率】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第一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
(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
不予支持。
第二条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
(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第四条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
(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
(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总结记忆:个人认为企业破产法简单了解就好,没有什么考点。
2011年发布的重要的法发文件主要有法发〔2011〕3号、5号、9号、15号。其中法发〔2011〕
3号对于审理侵犯知识产权的刑事案件的若干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规定。法发〔2011〕5号则是为了维护司法公正
和司法廉洁,防止法院领导干部及法官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对于配偶子女从事律师职业的法院领导干部
和审判执行岗位的法官实行任职回避规定。法发〔2011〕9号则是依据2011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对于判处
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进行规定。法发〔2011〕15号则是最高院为了实现立案、审判、执行等机
构之间的协调配合,对执行工作进行统一管理。这里就不做具体阐释了,考试应该涉及不到。
本文发布于:2022-08-11 13:22:32,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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