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顾问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市政府及工作部门法律顾问工作,加快
推进依法行政,努力建设法治政府,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
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
的意见》、中共甘肃省委办公厅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
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意见》的
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政府及工作部门法律顾问工作遵照本办
法。
第三条市政府及工作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法
学专家、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
第四条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市政府法律顾问的遴选、
联络、管理、考核等工作,并对工作部门聘请法律顾问的工作
进行指导。
市政府其他工作部门负责本部门法律顾问的遴选、联络、
管理、考核等工作。
第五条为市政府及工作部门提供法律顾问服务的法
学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忠于宪法、遵守法律,政治素质高,拥护党的理论
和路线方针政策;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社会责任感,能认真履行职
责,有较强的分析和处理问题的能力;
(三)从事法学教学、法学研究、法律实践等工作,且具
有一定的专业影响力,具有副教授、副研究员以上职称;
(四)未受过刑事处罚和近五年内未受到所在单位处分;
(五)国家、省、市有关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为市政府及工作部门提供法律顾问服务的律
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忠于宪法、遵守法律,政治素质高,拥护党的理论
和路线方针政策;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社会责任感,能认真履行职
责,有较强的分析和处理问题的能力;
(三)受过系统的法学专业教育,具有法律本科及以上学
历,承担市政府法律顾问职责须具有八年以上执业经验,承担
工作部门法律顾问职责须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验;
(四)未受过刑事处罚,近五年内没有受过司法行政主管
部门的行政处罚或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
(五)国家、省、市有关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为市政府及工作部门提供法律顾问服务的律
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成立的律师事务所,
成立时间在三年以上,在兰州市设有常驻服务机构;
(二)在兰州市的常驻服务机构应当有十名以上受聘律
师,其中最少有三名具有十年以上执业经验的律师;
(三)近三年内未受到司法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或律师
协会的行业处分。
第八条市政府及工作部门聘请法律顾问,应当按照
《兰州市行政机关法律顾问遴选管理办法》的规定,坚持公开、
公正、竞争、择优的原则,在符合条件的法学专家、律师和律
师事务所中选聘。
市政府及工作部门聘请法律顾问,应当遵守政府向社会力
量购买服务的有关规定;需要履行政府采购程序的,应当按照
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市政府法律顾问人数原则上不少于十五人,工作部门法律
顾问人数原则上为一人,最多不超过三人,有下设机构的部门
原则上共同合理使用聘任的法律顾问,法律事务较少的工作部
门可自愿共同聘请一名法律顾问合并使用。确因法律事务多,
需增加法律顾问的,应当征得市政府同意。
工作部门应当在确定聘请法律顾问后七个工作日内将聘
请的法律顾问名单及法律顾问服务合同一并送市政府法制部
门备案。
第九条市政府及工作部门的法律顾问具有公益性质,
其费用由聘请单位列入部门预算。
市政府及工作部门与提供法律顾问服务的法学专家、律师
和律师事务所根据有关规定,协商确定法律顾问服务费用数
额。原则上市政府法律顾问服务费每人每年不得超过七万元,
工作部门法律顾问服务费每人每年不得超过五万元;随着经济
水平的发展,确需调整服务费的,经市政府同意,即可按程序
调整。
第十条市政府法制部门及其他工作部门要严格经费
管理,专款专用,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确保经费
使用公开透明、规范有效。
第十一条市政府及工作部门应当与提供法律顾问服
务的法学专家、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签订书面法律顾问服务合
同。每届法律顾问聘期一般不得超过两年,届满可以续聘,不
再续聘的自然离任。
法律顾问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确定受聘律师及更换受聘律师的条件和方法;
(二)市政府及工作部门和律师事务所及其受聘律师的权
利和义务;
(三)法律顾问的工作范围、工作方式和聘用期限;
(四)法律顾问服务费用及支付方式;
(五)合同解除和违约责任;
(六)解决争议的方式;
(七)其他与法律顾问服务有关的事项。
第十二条聘用期间,工作部门与法律顾问协商同意
提前解除法律顾问服务合同的,应当于合同解除后七个工作日
内将解除聘用的情况告知市政府法制部门。
第十三条市政府及工作部门聘请法律顾问的下列工
作由市政府法制部门及其他工作部门具体负责:
(一)制定并实施法律顾问管理制度;
(二)选定提供法律顾问服务的法学专家、律师和律师事
务所;
(三)与律师事务所协商确定受聘律师;
(四)与提供法律顾问服务的法学专家、律师和律师事务
所协商确定法律顾问服务合同的内容;
(五)负责与受聘法学专家、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日常联
系及协调;
(六)组织安排受聘法学专家、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办理各
项法律事务;
(七)为受聘法学专家、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工作提供必
要的协助和便利条件;
(八)综合、研究和处理受聘法学专家、律师和律师事务
所的意见和建议;
(九)组织法律顾问工作考核,确定考核意见;
(十)其他与聘请法律顾问有关的协调和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市政府及工作部门法律顾问的工作职责:
(一)参与重大决策、重大具体行政行为的研究、论证、
评估,并提供法律意见;
(二)参与立法项目和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论证、合法性
审查活动,并提供法律论证意见;
(三)为处理重大、疑难信访案件,重大突发事件、体
性公共事件、社会公共事件等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
(四)为处理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提供法律
意见和建议;
(五)接受委托处理行政诉讼、仲裁以及非诉讼纠纷等法
律事务;
(六)参与重大经济项目的谈判,并草拟、修改、审查各
类合同等法律文书;
(七)协助市政府及工作部门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八)为规范本部门行政行为和制度建设,提出意见和建
议;
(九)承担本部门法律法规、专业法律知识更新的培训;
(十)办理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
法律顾问代理除行政诉讼以外的民事诉讼、仲裁案件和办
理疑难、复杂的专项非诉讼法律事务的费用按有关规定另行协
商确定。
第十五条市政府及工作部门法律顾问在履行法律顾
问职责过程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法独立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不受任何单位和个
人的干涉;
(二)根据工作需要或者聘用单位授权,查阅相关资料;
(三)因个人原因或有合理理由可以申请提前解除服务合
同,原则上服务期六个月后方可提出;
(四)获得约定的服务费用和待遇;
(五)获得开展法律顾问工作必需的其他工作条件和便
利。
第十六条市政府及工作部门法律顾问应当履行下列
义务:
(一)勤勉尽责,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客观告知市政府
及工作部门所委托事项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不得故意对可能
出现的风险提出不恰当的处理意见或予以隐瞒;
(二)在合同约定和市政府及工作部门授予的权限范围内
依法开展工作,充分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完成法律顾
问服务工作,维护市政府及工作部门的合法权益,不得以法律
顾问的身份从事商业活动以及与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活动;
(三)未经市政府及工作部门授权或同意,不得披露在提
供法律顾问服务过程中知悉的市政府及工作部门不对外公开
的信息和法律事务处理的意见;
(四)如与市政府及工作部门交办的事务存在利害关系,
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当主动说明情况并申请回避;
(五)不得发表、散布有损市政府及工作部门声誉的言论,
不得从事其他损害市政府及工作部门权益或者形象的活动;
(六)每年年底应当对本年度提供的法律顾问事项进行汇
总,并向市政府及工作部门提交年度工作报告。谨慎保管市政
府及工作部门提供的原始材料和其他重要法律文件,保证其不
灭失或毁损;
(七)依约定和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应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市政府及工作部门法律顾问在任期或离任
后应保守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对与
法律顾问服务有关的保密信息,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保守国家秘密法》的相关规定履行保密义务。
第十八条法律顾问应当以市政府及工作部门提供的
书面资料为依据出具书面法律意见书。法律意见书应当由受聘
法学专家或律师本人签名,律师出具的意见还应加盖律师事务
所公章。时间紧急的,法律意见书可先提交电子版,事后补交
书面的法律意见书。法律顾问应当依法出具法律意见,并保证
其真实性、合法性。
法律顾问提供法律意见只就相关部门提供的书面资料为
依据,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由相关部门负责。
第十九条市政府及工作部门应当建立本部门法律顾
问工作档案,对聘请法律顾问过程中取得的下列材料及时予以
归档:
(一)选定提供法律顾问服务的法学专家、律师和律师事
务所过程的材料;
(二)法律顾问服务合同的正式文本;
(三)法律顾问提供服务的记录和有关材料;
(四)其他与法律顾问有关的材料。
第二十条法律顾问在聘用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
政府及工作部门可以解除法律顾问服务合同或要求律师事务
所及时更换受聘律师:
(一)未履行第十六条所列义务的;
(二)年度考核评定为不称职的;
(三)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有损政府或工作部门形象或
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
(四)受聘法学专家或律师因自身原因无法胜任法律顾问
工作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相关会议或者不按时提供法律
意见的;
(六)受司法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或者受律师协会行业处
分的,不宜再担任律师工作的;
(七)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八)有其他违法、违纪或严重失职行为的。
市政府及工作部门应当将前款规定在法律顾问服务合同
的合同解除条款中予以约定。
第二十一条在聘用期间,市政府及工作部门法律顾
问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聘用单位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不良社会
影响的,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
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第十六条:“党政
机关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处
理;属于外聘法律顾问的,予以解聘,并计入法律顾问工作档
案和个人诚信档案,通报律师协会或者所在单位,依法追究责
任”的规定,市政府及工作部门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市政府及工作部门应当建立法律顾问年
度考核机制,对法律顾问工作能力和工作实绩进行考核,考核
结果作为是否续聘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各区县人民政府,兰州新区、高新区、经
济区管委会可以参照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本文发布于:2022-07-12 15:52:52,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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