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复赔偿”法律问题的浅析

更新时间:2024-11-09 04:47:02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11日发
(作者:刁三)

“重复赔偿”法律问题的浅析

前言:

在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日益完善的今天,在现行法律框架体系下,笔者就

曾经代理过的一起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出现的重复赔偿问题,谈谈初

浅看法。

一、案情简述:

1、基本案情事实:大明公司在安全套商品上拥有“奥妮”文字注册商标和

“十字图形”注册商标,将上述商标使用在其商品内外包装上。鸿发公司生产销

售名称为“金奥妮”(鸿发公司注册商标)的同种商品,并在内包装上使用了与

大明公司“十字图形”近似的图形作为装潢标识。

2、北京案件:2006年大明公司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向鸿发公司提起

了不正当竞争之诉——以其“十字图形”商标图形作为其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权

利基础,指控鸿发公司使用在“金澳妮”安全套产品内包装上的“十字图形”装

潢标识,侵犯了大明公司“知名商品特有装潢”权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

判决认定:大明公司“十字图形”商标图形系其知名商品特有装潢,判决鸿发公

司停止不正当竞争的涉案行为,赔偿大明公司经济损失共计十六万元。

3、广东案件:2007年大明公司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鸿发公司提起了商

标侵权之诉——以其“十字图形”注册商标作为权利基础,指控鸿发公司使用在

“金澳妮”安全套产品内包装上的“十字图形”装潢标识,侵犯了大明公司的商

标权。鸿发公司将北京案件终审判决书提交给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出北京案

件中大明公司使用的证据完全覆盖了广州案件的证据,提出广州案件可以认定构

成商标侵权但不能重复判决赔偿。但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鸿

发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判决停止商标侵权并赔偿大明公司35万元。双方对该判

决均不服,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重复赔偿”问题的出现

以下图表,直观显示鸿发公司同一侵权行为、引发侵犯的两项权利竞合,产

生同一损害结果。

(见附图)

表面上看来,北京案件和广州案件的案由不同、法律关系不同,但是在两个

案件中,同一原告和同一被告,使用的是同一侵权证据,是基于同一侵权事实,

引发的同一损害后果。北京案件判决赔偿金额所考虑的侵权事实和侵权情节,已

经完全覆盖了大明公司指控的侵权事实和侵权情节,使得大明公司因鸿发公司侵

权行为所引发的经济损失已经充分全面获得司法救济。广州案件一审法院可以认

定鸿发公司同一侵权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但是再判决赔偿则形成“重复赔偿”的

问题。

三、司法实践中的做法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侵权损害适用定额赔偿办法若干问题的

指导意见》明确规定:在权利发生竞合时,原告以其多项权利受到侵害提起诉讼,

经审判人员释明后,以其选择的一项权利作为计算单位确定赔偿数额;原告不作

出选择的,以对其最为有利的一项权利作为计算单位确定赔偿数额;在相关联的

案件中,对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共同支付的合理费用,已在其他案件中确定

或考虑过的不再重复计算。同时,在上海、长沙等法院的相关判例中也明

确了上述法律制度。如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的(2006)沪高民三(知)终

字第32号“星巴克”案件中就认为:“本案中两被告实施了商标侵权及不正当

竞争行为,两种侵权行为中有部分行为竞合。对于竞合部分,不能重复计算侵权

损害赔偿额。”同样,在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的(2004)长中民三初字第2

31号“蓝猫”商标案件中,法院同样认为:“原告要求其停止不正当竞争的诉

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该不正当竞争行为已与原告之商标侵权行为竞合,不再另

行赔偿,原告要求就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笔者看法

笔者认为,被控侵权行为既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又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形式上的两种侵权行为是基于实质上的同一侵权事实,该两种侵权行为即构成行

为竞合。换言之,权利人的商标权和正当竞争权利被同一侵权事实所同时侵害,

权利人的该两种权利构成权利竞合。相应的,产生的商标侵权法律关系和不正当

竞争法律关系,当然产生竞合状态,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同样发生竞合,即通常所

说的“法条竞合”。那么,在发生权利竞合状态时,处理原则只能是让权利人选

择一项权利作为基础来诉请赔偿;在权利人同时要求赔偿时,只能确定以一项权

利作为基础进行赔偿判定,而不能重复计算损害赔偿。

同时我们还应该充分注意到,针对竞合状态的法律适用,《关

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已

作出相应安排,即第十七条“……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

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

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即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笔者理解,这种安排即

为法律适用的“转致”。

在北京案件中两审法院援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进行裁判,在确定赔

偿数额时自然要根据《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所确定的“法律转致”条款、进而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确定赔偿

金额。而广州案件一审法院的判决书同样援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确定赔

偿金额。非常明显,鸿发公司同一侵权行为,被重复两次地适用了《商标法》第

五十六条、重复计算赔偿金额。在后判决的人民法院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

笔者认为,知识产权赔偿原则根本上适用“填平原则”,无论形式上存在几

重侵权样态、表面上上存在几个法律关系,但是实质上是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引

发同一损害后果,造成权利人的经济损失只能是同一个、同一次。如果在先的已

有生效判决对同一侵权事实引发的同一损害后果作出裁判,“填平”了原告的经

济损失,在后的审理就不应对该同一侵权事实引发的同一损害后果再行判定赔偿,

否则就是纵容和助长权利人滥用诉权获取非法利益。

正是由于知识产权的无形性,注定着可以重复叠加在一个客体目标上存在多

重权利,例如一个图形商业标识而言,可以同时存在:商标权、知名商品特有装

潢权利、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四项权利,并且同时权利人还可以就同一产品

主张: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权利、知名字号权利三项权利。前述七项权利

完全可以由权利人同一件产品承载,相应的,就仿冒假冒而言,被控侵权产品也

完全可以是同一件产品,如果权利人要同案或者分案起诉、请求这七项权利分别

获得赔偿——重复赔偿,那将彻底打破公平、公正原则和程序正义!

注:本文所涉及案情资料,已经由相关判决书公开,并可以在互联网上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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