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焦最新法律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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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8月10日发
(作者:社会团体年检)

聚焦最新法律信息

关注行业政策动向

建设工程业务

建设工程业务法律资讯

上海市律师协会建设工程业务研究委员会

2012年3月版(总第一期)

本资料由上海市建设工程业

务研究委员会编制。

编委:周吉高杨振裕

鞠恒秦辉

如您对本资料有任何相关建

议,请与下列人员联系:

王凌俊:62808858—568

wanglingjun@

目录

第一部分最新出台的法律文件摘要

【法院指导意见】

◆浙江省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

疑难问题的解答………………………………………………………………………….2

【部门规章】

◆住建部关于印发《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的通知…2

【部门规范性文件】

◆关于印发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指南的通知………….……3

◆关于做好2012年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工作的通知……3

【地方规范性文件】

◆关于印发《施工现场悬挑式钢平台安全操作技术导则》

的通知……………………………………………………………………………………….….4

◆关于加强我市老旧小区房屋建筑抗震节能综合改造工

程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4

◆市水务局印发中心城区道路积水点改善工程项目实施

管理办法………………………………………………………………………………….…..5

◆市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零星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办法等

文件的通知………………………………………………………………………………..…5

第二部分法律文件原文

1

第一部分最新出台的法律文件摘要

【法院指导意见】

浙江省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

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

问题的解答

2012年4月5日,浙江省高

院发布了该指导意见,文件针对

建设工程纠纷审理中的常见问

题做了解答,进一步明确了审判

标准。《解答》共包含23个问

题,内容涵盖内部承包、部分合

同约定内容的效力、工期、竣工

验收、价款结算、工程鉴定、优

先受偿权等常见疑难问题。此

外,浙高院还在发布会上公布了

三个典型案例,对黑白合同结

算、内部承包实为挂靠的认定、

约定保修期限做了明确。

(点击查看原文)

【部门规章】

住建部关于印发《建设用地

容积率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2年2月27日,住建部颁

布了该规章,自3月1日起正式

实施。文件规定,国有土地使用

权一经出让或划拨,建设单位或

个人不得擅自更改确定的容积

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

进行调整:(1)因城乡规划修

改造成地块开发条件变化的;

(2)因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

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建设需

要导致已出让或划拨地块的大

小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3)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

市的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4)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文

件还对容积率调整的申请、论

证、审批、公开等程序做了严格

要求。

此外,文件规定,对未经核

实或经核实不符合容积率要求

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

2

收;因建设单位或个人原因提出

申请容积率调整而不能按期开

工的项目,依据土地闲置处置有

关规定执行;对擅自调整容积率

进行建设的,按照《城乡规划法》

第六十四条规定查处。

(点击查看原文)

【部门规范性文件】

关于印发既有居住建筑节能

改造指南的通知

2012年3月19日,住建部

发布该文件,《指南》由住建部

组织编写,总结了对“既有建筑”

进行节能改造工作中的问题与

经验,具体包括:“基本情况调

查”“居民工作”“节能改造设

计”“节能改造项目费用”“节

能改造施工”“施工质量控制与

验收”等内容。《指南》下载地

址(复制粘贴到地址栏内即可):

/

zcfg/jsbwj_0/jsbwjjskj/201203/W

(点击查看原文)

关于做好2012年城镇保障性

安居工程工作的通知

3月22日,住建部发布了该

文件,要求全面推进2012年城

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进一步

加强保障性住房分配和质量管

理工作。文件要求:(一)积极

落实建设项目,加快项目建设进

度。列入年度建设计划的开工项

目、基本建成(竣工)项目,于

2012年6月15日前报住房城乡

建设部备案;(二)加大基础设

施投入,加强质量安全管理。要

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完善相

关手续,对手续不全、基础设施

不配套、达不到入住条件的项

目,不得组织验收;验收不合格

的项目不得交付使用;(三)拓

宽资金来源渠道,做好建设资金

安排。(四)建立健全监管机制,

加强分配和运营管理;(五)做

好信息公开工作,主动接受社会

监督。要及时公开当地年度建设

计划、开工和竣工项目信息,并

按月公开开工和基本建成(竣

工)情况;(六)强化部门协调

3

配合,做好统计管理工作;(七)

完善相关工作机制,抓好组织实

施工作。

(点击查看原文)

【地方规范性文件】

关于印发《施工现场悬挑式

钢平台安全操作技术导则》的通

2012年3月24日,北京市住

建委发布该文件,针对近年来建

设工程施工现场悬挑式钢平台

(又称“卸料平台”),由于设

计、管理等原因,生产安全事故

时有发生的情况,组织制定了该

《安全操作技术导则》。下载地

址为(复制粘贴到地址栏内即

可):

/Portal

s/0/施工现场悬挑式钢平台安

全操作技术导则.doc

(点击查看原文)

关于加强我市老旧小区房屋

建筑抗震节能综合改造工程质

量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

2012年4月5日,北京市住

建委发布了该文件,要求加强本

市老旧小区房屋建筑抗震节能

综合改造工程(以下简称综合改

造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文

件要求;(一)严格招投标程序,

加强建设队伍管理,实行工程合

格承包人名册管理制度,并严厉

打击串标、围标等违法行为,一

经查实,依法处罚,并将其从本

市抗震节能综合改造工程合格

承包人名册中清除;(二)落实

工程参建各方主体责任;(三)

加强质量管理,确保改造工程实

效,严格监督执法,进一步加强

建材管理,并抓好竣工验收工

作;(四)加强施工现场安全管

理,确保人民众生命财产安

全。

(点击查看原文)

4

市水务局印发中心城区道路

积水点改善工程项目实施管理

办法

2012年3月16日,上海市水

务局发布该文件,文件规定,市

水务局是“积水点工程”的主管

部门,相关区建交委(水务局)

是“积水点工程”所在区的主管

部门。单项200万元及以下的工

程由市水务局负责审批,200万

元以上的项目经市水务局审核

后,报市建交委审批。建安费>

200万元或总投资>3000万元

的,由相关区排水设施管理单位

组织项目的施工招投标;建安费

≤200万元且总投资≤3000万元

的,由相关区排水设施管理单位

组织项目的直接发包,并向所在

区的建设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

续,负责签订工程项目的施工合

同。

(点击查看原文)

市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零星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办法等文件

的通知

2012年3月27日,上海市

政府发布该文件,对三部规章中

的部分条款进行了修改:

(一)将《上海市零星建设

工程规划管理办法》(沪府发

„1999‟39号)第三十八条修改

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

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按照有

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行政处

罚。”

(二)将《上海市闲置土地

临时绿化管理暂行办法》(沪府

发„2000‟39号)第十三条修改

为:“对破坏临时绿地的违法行

为,由市或者区、县绿化管理部

门依据《上海市绿化条例》及其

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

行政处罚。对违反规划、土地等

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由规划、

土地等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

法规、规章,给予行政处罚。”

(三)将《上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扩大浦东新区城市管理领

5

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

决定》(沪府发„2006‟18号)

第一条修改为:“浦东新区城市

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以下简称

“浦东新区城管综合执法部

门”)负责浦东新区(浦东国际

机场地区除外)城市管理综合执

法工作,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

权(包括与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

政强制权和行政检查权,下

同)。”

(点击查看原文)

6

第二部分法律文件原文

浙江省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发布部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2012年4月5日

实施日期:2012年4月5日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院指导意见

一、如何认定内部承包合同?如何认定其效力?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与其下属分支机构或在册职工签订合同,将其承包的全部或部

分工程承包给其下属分支机构或职工施工,并在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给予支持的,

可认定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当事人以内部承包合同的承包方无施工资质为由,主张该内部承

包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二、如何认定未取得“四证”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

发包人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

同的,应认定合同无效;但在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

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予以竣工核实的,可认定有效。

发包人未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不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

力。

三、如何认定当事人就工程价款计价方法所约定的条款的效力?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的确定方法虽然与建设工程计价依据不一致,但并不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该约定应认定有效。

四、如何认定当事人约定的保修期低于法律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的条款的效力?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正常使用条件下工程的保修期限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最低期

限的,该约定应认定无效。

五、如何认定开工时间?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开工时间以开工通知或开工报告为依据。开工通知或开工报告发出

后,仍不具备开工条件的,应以开工条件成就时间确定。没有开工通知或开工报告的,应以实

际开工时间确定。

六、如何认定工期顺延?

发包人仅以承包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而主张工期不能顺延的,该主张不能

7

成立。但合同明确约定不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应遵从合同的约

定。

七、发包人已经签字确认验收合格,能否再以质量问题提出抗辩,主张延期或不予支付

工程价款?

发包人已组织验收并在相关文件上签字确认验收合格,后又以工程质量存在瑕疵为由,拒

绝支付或要求延期支付工程价款的,该主张不能成立。但确因承包人施工导致地基基础工程、

工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发包人仍可以拒绝支付或要求延期支付工程价款。

八、如何把握工程质量鉴定程序的启动?

要严格把握工程质量鉴定程序的启动。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亦未擅自提前使用,

发包人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并提供了初步证据的,可以启动鉴定程序。

九、发包人以工程质量为由提出的对抗性主张,究竟是抗辩还是反诉?

承包人诉请给付工程价款,发包人以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国家强制性的质量规范标

准为由,要求减少工程价款的,按抗辩处理;发包人请求承包人赔偿损失的,按反诉处理。

十、哪些证据可以作为工程量、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

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形成的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工程联系单、工程变更单、

工程对帐签证以及其他往来函件、记录等书面证据,可以作为工程量计算和认定工程价款的依

据。

十一、施工过程中谁有权利对涉及工程量和价款等相关材料进行签证、确认?

要严格把握工程施工过程中相关材料的签证和确认。除法定代表人和约定明确授权的人员

外,其他人员对工程量和价款等所作的签证、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没有约定明确授权的,

法定代表人、项目经理、现场负责人的签证、确认具有法律效力;其他人员的签证、确认,对

发包人不具有法律效力,除非承包人举证证明该人员确有相应权限。

十二、能否调整总价包干合同的工程量、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包干方式,当事人以实际工程量存在增减为由要求调整

的,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总价包干范围明确的,可相应调整工程价款;总价包干

范围约定不明的,主张调整的当事人应承担举证责任。

十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谁有权利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确

定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按照《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

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精神,承包人或发包人均可以请求参

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

十四、承包人能否直接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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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发包人应在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后一定期限内予以答复,

且逾期未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承包人可以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工程价款结

算。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约定发包人应在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后一定期限内予以答复,但

未约定逾期不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承包人不能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确定工程价

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在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后未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

文件,但未约定答复期限,且经承包人催告后,发包人仍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情

况确定合理的答复期限,但答复期限不应超过60天。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此未明确约定,承包人不能仅以GF-1999-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

范文本)》通用条款33.2条为依据,要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

十五、如何认定“黑白合同”?

认定“黑白合同”时所涉的“实质性内容”,主要包括合同中的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工

程期限三部分。对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建设工程规划指标调整等客观原因,承、发包双

方以补充协议、会谈纪要、往来函件、签证等洽商纪录形式,变更工期、工程价款、工程项目

性质的书面文件,不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46条规定的“招标人和中标

人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十六、对“黑白合同”如何结算?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不

论该中标合同是否经过备案登记,均应当按照《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中标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

当事人违法进行招投标,当事人又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不论中标合同是否经过

备案登记,两份合同均为无效;应当按照《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将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在施工中具体履行的

那份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

十七、启动工程量和工程价款鉴定程序,应该注意哪些问题?

当事人对工程价款存在争议,不能协议一致,也无法采取其他方式确定的,可以根据当事

人的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双方当事人均不申请鉴定的,应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一

方进行释明,其仍不申请鉴定的,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诉讼前已经由当事人共同选定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工程价款进行了鉴定,诉讼中一

方当事人要求重新鉴定的,不予准许,但确有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具有《关于民事

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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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诉讼期间对工程价款进行了鉴定,当事人在二审诉讼期间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

的,不予准许,但确有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具有《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同意鉴定的,可予准许,但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

利益的除外。

人民法院应避免随意、盲目委托鉴定和不必要的多次、重复鉴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合同

约定或者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不应再就工程价款委托鉴定。

十八、工程因发包人的原因未及时竣工验收,发包人能否以工程未竣工验收为由拒绝支

付工程款?

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验收报告后,在合理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组织竣工验收的,不能以

工程未验收合格为由,拒绝支付工程价款。

十九、如何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工期和质量等奖惩办法约定的性质?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工期和质量等奖惩办法的约定,应当视为违约金条款。当事人请求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以及《关于适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调整

的,可予支持。

二十、合同无效是否影响关于工程质量的约定、承诺的效力?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不影响发包人按合同约定、承包人出具的质量保修书或法律法规

的规定,请求承包人承担工程质量责任。

二十一、承包人能否一并请求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和利息?

承包人不能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既请求发包人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又同

时请求支付相应利息。

二十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谁有权行使优先受偿权?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分包人或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且工程质量合格,在总承包人或转包人怠于行

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就其承建的工程在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可以主张工程价款优

先受偿权。

二十三、实际施工人可以向谁主张权利?

实际施工人的合同相对人破产、下落不明或资信状况严重恶化,或实际施工人至承包人(总

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均为无效的,可以依照《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包括发包人在内为被告的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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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签订黑白合同,按实结算付款

2003年9月,某房企与某建筑企业签订一份工程建设“补充协议”(注:先签“补充协议”,

正是建筑业内所谓的“黑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3289万元,并约定不管以后招标文件和中

标通知如何,以本补充协议为准。当年11月,该建筑公司以4837万元中标。

一年后项目竣工验收。之后,建筑企业状告房企,说,应该支付4837万元(依照中标合同),

而实际只付了3289万元,要求付清余款。

分析:此案“黑”合同在先,“白”合同在后,白合同实际上是双方当事人串标的结果,

而黑合同也是违法在先。

依照《解答》,此案这个情况,黑白合同其实都无效,但是双方真实意思和实际履行倒确

实是按黑合同来的,所以黑合同应该作为实际结算依据。遂驳回起诉。

【案例二】内部承包实为挂靠

某会展中心工程,某房企为总包方,将工程全部承包给史某(包工包料包施工方式),史某

又将其中脚手架及其辅助工程交其同乡张某承包。张某完工后,史某在张某制作的《项目工资

清单》上签字并写明“同意支付”,并在承诺书上加盖了该房企项目部图章。

后来,张某多次催要,史某始终没有支付款项。张某直接向房企要,房企支付了一部分以

后也没了下文。

张某起诉,要求房企和史某付清余款。

分析:挂靠、转包、内部承包等,也是建筑业纠纷的一大源头。

《解答》的第一条就是关于“如何认定内部承包合同?如何认定其效力”。此案中,史某

与房企的所谓承包合同实际上是一种挂靠关系。

史某与张某尽管没订合同,倒确实是分包关系。既然史某对所涉工程款项已予以确认,故

其应向张某支付相应工程款。而公司与史某采取挂靠方式承包工程,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也应

就张某主张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

【案例三】约定保修期限不一定有效

某建筑公司承建了某企业办公大楼。合同约定工程保修期为一年。后工程经竣工验收并交

付使用。

企业对大楼进行装修投入使用后,大楼随即出现诸多质量问题,该企业遂停止支付剩余工

程款。建筑公司起诉,要求该企业支付剩余款项。该企业公司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予以抗

辩。

分析:房屋的质量问题往往是投入使用后才逐渐显露的,而有的开发商往往以当初双方约

定的保修期已过来推诿。

《解答》第四条为“如何认定当事人约定的保修期低于法律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的条款的

11

效力?”

理解这一条“解答”要跟《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配套来看。《条例》40条规

定了建筑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比如,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

防渗漏,为5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等等。

《解答》规定:施工合同里约定的保修期限如果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最低期限的,该约定

应认定无效。

此案中企业办公大楼存在一些漏水等质量问题,尽管双方约定为1年,但是按《条例》应

该为5年,所以,约定无效,建筑公司应当承担修复责任。

(点击返回)

12

关于印发《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发文字号:建规[2012]22号

发布日期:2012年2月27日

实施日期:2012年3月1日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规划局(委):

为规范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提高城乡规划依法行政水平,促进反腐倡廉工作,根据《城

乡规划法》、《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我部制定了《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

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建设用地容积率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

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或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用地的容积率

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容积率是指一定地块内,总建筑面积与建筑用地面积的比值。

容积率计算规则由省(自治区)、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标准规

范确定。

第四条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

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容积率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

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容积率等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容积率等

规划条件未纳入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

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

规划核定建设用地容积率等控制性指标,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

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容积率指标,不

得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不得以政府会议纪要等形式代替规定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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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调整容积率。

第六条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出让前需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容积率的,应当遵

照《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国有土地使用权一经出让或划拨,任何建设单位或个人都不得擅自更改确定的容

积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进行调整:

(一)因城乡规划修改造成地块开发条件变化的;

(二)因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已出让或划拨地块的

大小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三)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出让后,拟调整的容积率不符合划拨或出让地块控制性详

细规划要求的,应当符合以下程序要求: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向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变更理由;

(二)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就是否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并组织技术人员、相关部门、专家等对容积率修改的必要性进行专题论证;

(三)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通过本地主要媒体和现场进行公示等方式征求规

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进行走访、座谈或组织听证;

(四)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或不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建议,向原审批

机关专题报告,并附有关部门意见及论证、公示等情况。经原审批机关同意修改的,方可组织

编制修改方案;

(五)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法定程序报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报批材料中应

当附具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意见及处理结果;

(六)经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方可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并及时

将变更后的容积率抄告土地主管部门。

第九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出让后,拟调整的容积率符合划拨或出让地块控制性详细

规划要求的,应当符合以下程序要求: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告,说明调整的理由

并附拟调整方案,调整方案应表明调整前后的用地总平面布局方案、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建筑

空间环境、与周围用地和建筑的关系、交通影响评价等内容;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就是否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组织技

术人员、相关部门、专家对容积率修改的必要性进行专题论证;

专家论证应根据项目情况确定专家的专业构成和数量,从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有关专

14

家,论证意见应当附专家名单和本人签名,保证专家论证的公正性、科学性。专家与申请调整

容积率的单位或个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本地主要媒体和现场进行公示等方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

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进行走访、座谈或组织听证;

(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提出修改或不修改建议并附有关部门意见、论证、公示等情

况报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五)经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方可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并及时

将变更后的容积率抄告土地主管部门。

第十条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容积率调整程序、各环节责任部门等内容在办

公地点和政府网站上公开。在论证后,应将参与论证的专家名单公开。

第十一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对建设项目实施规划管理,必须严格遵守经批准的控制性

详细规划确定的容积率。

对同一建设项目,在给出规划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项目竣

工规划核实过程中,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定的容积率均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容积率,

且前后一致,并将各环节的审批结果公开,直至该项目竣工验收完成。

对于分期开发的建设项目,各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确定的建筑面积的总和,应该符合规划

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容积率要求。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进行核实时,要严格审查

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容积率要求。未经核实或经核实不符合容积率要求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

工验收。

第十三条因建设单位或个人原因提出申请容积率调整而不能按期开工的项目,依据土地

闲置处置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调整容积率进行建设的,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按照《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查处。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容积率调整或违反公开公示规定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

给予处分。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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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指南的通知

发布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发文字号:建办科函[2012]75号

发布日期:2012年3月19日

实施日期:2012年3月19日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建交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借鉴国外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经验,完善我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工作,我部与德国政府自

2005年至2011年共同组织实施了中德技术合作“中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先后在唐山、

北京、乌鲁木齐和太原等城市对28栋约10万平方米既有居住建筑进行了综合节能改造示范。

改造后的居住建筑室内热舒适性明显提高,采暖能耗明显降低。为我国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

建筑节能改造在技术、管理等方面积累了有益的经验。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与新建建筑节能工作有很大不同。改造通常都是在建筑正常使用的情况

下开展的,涉及居民家庭、房屋产权单位、供热单位等多个主体,在改造的实施过程中需要得

到居民的理解、支持和配合,具有许多特殊性。在全面总结示范工程经验的基础上,结合国内

开展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的实际,我部组织编写了《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指南》,现印发

给你们,供工作中参考。

附件: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指南

/zcfg/jsbwj_0/jsbwjjskj/201203/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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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12年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工作的通知

发布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发文字号:建保[2012]38号

发布日期:2012年3月22日

实施日期:2012年3月22日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北京市住房城乡建设委,上海市城乡建设交通委、住房保障和

房屋管理局,天津市国土资源房屋管理局,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国土资源房屋管理局,新疆生

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

号)精神,全面推进2012年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进一步加强保障性住房分配和质量管

理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积极落实建设项目,加快项目建设进度。各省(区、市)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

部门要会同发展改革、农业、林业等部门,尽快将各省(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年度建设任

务目标落实到市县,并督促各市县尽快分解落实到具体建设项目。对具备改造条件的铁道、有

、黄金等行业棚户区,要统一纳入改造计划。要督促市县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积

极协调有关部门,优化审批程序,提高工作效率,抓紧开展新开工项目的选址立项、规划、土

地、施工手续办理等前期工作,落实各项建设条件,保证项目尽早开工建设;对季节性停工项

目,要抓紧复工,加快建设进度。列入年度建设计划的开工项目、基本建成(竣工)项目,由

各省(区、市)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建立年度建设计划项目库,并于2012年

6月15日前报住房城乡建设部备案。年度计划实施过程中,项目发生变更的,要及时更新并

报备。年度建设计划项目库作为各级、各部门督促检查的重要资料。

二、加大基础设施投入,加强质量安全管理。要结合实际,优化2012年建设项目的规划

布局,提高规划设计水平。集中建设的,选址要尽量安排在交通便利、基础设施齐全地段,做

到给排水、供电、燃气、供暖、消防等设施齐全。要加大配套基础设施投入,提高投资完成率,

尽快形成有效供应;对配套基础设施投入压力大的地区,要在中央和省级补助资金的安排上给

予倾斜。根据需要,同步规划建设教育、卫生、文体、物业管理、社区服务等公共服务设施和

配套商业设施,加快完善公共交通系统。要严把规划设计关、建材供应关、施工质量关、竣工

验收关,切实加强项目管理,确保质量安全处于受控状态。要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完善相

关手续,对手续不全、基础设施不配套、达不到入住条件的项目,不得组织验收;验收不合格

的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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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拓宽资金来源渠道,做好建设资金安排。各省(区、市)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

部门要会同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按照财政部《关于切实做好2012年保障性安居工程财政资

金安排等相关工作的通知》(财综[2012]5号)文件要求,指导市县做好2012年保障性安居工

程建设投资需求测算,合理确定年度投资规模,积极拓宽资金来源渠道,做好资金筹集安排,

并具体分解落实到各类建设项目,确保各类资金来源渠道落实到位,不留缺口。各级住房城乡

建设(住房保障)部门要积极配合财政部门,研究公共租赁住房商业银行贷款具体贴息政策,

创新财政支持方式,支持和吸引社会资本参与保障性住房建设、运营和管理。中央补助资金下

达后,各省(区、市)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要配合有关部门,在规定时限内将补助

资金分解落实或明确到具体建设项目,并报住房城乡建设部备案。

四、建立健全监管机制,加强分配和运营管理。各省(区、市)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

部门要督促市县,完善申请、审批、公示、轮候、复核制度,建立健全信息共享、部门联动的

审查机制;完善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上市交易收益调节办法,合理确定收益分配比例;

制定出台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加强建设、分配和运营管理;加强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

租赁合同、经济适用住房等销售合同管理,规范配租、配售行为;探索建立物业管理新机制,

规范物业服务,完善使用管理。要指导、督促市县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主动公开分

配政策、分配程序、分配房源、分配对象、分配过程、分配结果等情况,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确保准入分配工作公开、公平、公正。

五、做好信息公开工作,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各省(区、市)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

部门要于年度计划确定后20个工作日内,在当地政府网站公开本地区及所辖市(地、州、盟)

年度建设计划,并按月公开开工和基本建成(竣工)情况。要督促市县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

障)部门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公开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信息的通知》(建保[2011]64

号)要求,及时公开当地年度建设计划、开工和竣工项目信息,并按月公开开工和基本建成(竣

工)情况。各省(区、市)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要制定信息公开办法,做好信息公

开组织实施工作。信息公开工作纳入各级、各部门督促检查的重点,作为各级政府和部门重点

考核内容。

六、强化部门协调配合,做好统计管理工作。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要配合

统计等有关部门,建立强有力的工作机制,做好《保障性安居工程统计报表制度》(国统字

[2011]57号)的实施;建立统计信息分析与发布协调机制,及时审核评估统计数据,做好统

计信息分析与发布工作。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要继续做好保障性安居工程统计

快报工作,动态监测年度目标任务完成情况。严格执行《关于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统计口径有

关问题的通知》(建保规函[2011]30号)规定,统计开工、基本建成(竣工)要以单体工程为

单位,开工以规划设计的永久性工程已正式破土刨槽(地基处理或打永久桩)为准,基本建成

18

以按批准的设计文件要求主体工程完工并基本达到使用条件为准。快报统计周期为:上月26

日到本月25日。要扎实做好数据采集和汇总上报工作,确保上报数据真实、准确、完整、及

时。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市县统计工作的监督指导,对虚报、瞒报或者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的,要提请有关部门按照《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

家统计局令第18号)等规定,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七、完善相关工作机制,抓好组织实施工作。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要会同

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联席会议制度,进一步明确职责分工,建立健全部门协调配合、齐抓共管

的工作机制,积极发挥工会、行业、社区等各类组织的作用,扎实推进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

分配管理工作。要进一步完善监督检查机制,加大督促检查力度,强化建设、分配和管理各环

节的监督检查。要积极配合审计部门,做好专项审计工作。对监督检查和审计中发现的问题,

要及时研究处理,限期整改。各省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

约谈、问责制度,对建设项目不落实、信息不公开、管理不到位、进展迟缓、存在质量安全隐

患的,要及时通报、限期整改,对相关责任人员要予以约谈、问责,对玩忽职守、弄虚作假、

以权谋私的,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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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施工现场悬挑式钢平台安全操作技术导则》的通知

发文字号:京建发[2012]110号

发布日期:2012年3月24日

实施日期:2012年3月24日

效力级别:地方性规范性文件

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委,东城、西城区住房城市建设委,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各建设、

施工、监理单位,各有关单位:

近年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悬挑式钢平台(又称“卸料平台”),由于设计、管理等原因,

生产安全事故时有发生。为加强施工安全管理,进一步完善相关规定,有效防范事故,依据《建

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JGJ80-91),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组织制定了《施工现场悬挑式

钢平台安全操作技术导则》,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结合施工现场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施工现场悬挑式钢平台安全操作技术导则》

/Portals/0/施工现场悬挑式钢平台安全操作技术导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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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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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我市老旧小区房屋

建筑抗震节能综合改造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

发布部门: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发文字号:京建发[2012]76号

发布日期:2012年4月5日

实施日期:2012年4月5日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委(房管局),东城、西城区住房城市建设委(房管局):

为全面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我市老旧小区综合整治工作要求,加强我市老旧小区房屋建

筑抗震节能综合改造工程(以下简称综合改造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依据《北京市人民政

府关于印发北京市老旧小区综合整治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京政发〔2012〕3号),现就有关

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严格招投标程序,加强建设队伍管理

各区县在组织实施工程建设过程中,要严把招投标关。

1.严格执行招投标管理制度。综合改造工程应当依法进行招投标。依据《北京市人民政

府关于印发北京市房屋建筑抗震节能综合改造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京政发〔2011〕32号)

要求,本市1980年以前建成房屋建筑抗震节能综合改造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企业,实行

工程合格承包人名册管理制度。市、区县政府出资并依法应当招标的项目,应当在《北京市房

屋建筑抗震节能综合改造工程合格承包人名册》(以下简称《名册》)中依法选定工程参与单位。

2.严厉打击串标、围标等违法行为。对于在综合改造工程中有串标、围标、转包和违法

分包等违法行为的企业,一经查实,有关部门将依法处罚,并将其从本市抗震节能综合改造工

程合格承包人名册中清除。

二、落实工程参建各方主体责任

1.综合改造工程实施责任主体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履行职责,检

查督促工程进展,严格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2.施工单位要结合设计方案和综合改造工程实际,组织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方案,

积极协调各专业单位,保证施工顺序和各项使用功能。

市、区县政府出资并依法应当招标的,1980年以前建成房屋建筑抗震节能综合改造工程,

施工单位项目部均应当按照合格承包人入册申请时填报的项目管理班子进行配备。

3.监理单位要加强施工现场质量安全监理工作,结合综合改造工程实际,制定并落实监

理规划、监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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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区县政府出资并依法应当招标的,1980年以前建成房屋建筑抗震节能综合改造工程,

监理单位人员配备应当按照合格承包人入册申请时填报的项目管理班子进行配备。

三、加强质量管理,确保改造工程实效

1.严格监督执法。经各区县政府批准的老旧小区综合整治项目,区县相关监督管理部门

应当依法加强监督管理。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区县政府统一领导下,对属地综合改造工程

的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和重要材料、设备采购招标投标进行监督管理;对办理了质量安全

监督备案手续的工程,加强施工安全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特别要督促参建各方认真履行职责,

制定详细的施工期居民隔离等安全施工方案,确保居民生命财产安全。

市和区县工程监督机构要重点加强对施工许可文件、设计施工图审查文件和施工、监理等

单位资质和人员资格的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2.进一步加强建材管理。严格建材质量把关。综合改造工程所用的主要建材,除必须满

足相关标准和设计要求外,还必须满足相关材料使用管理规定。实行建材采购备案制度。改造

工程所用的主要建材必须在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网上备案。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材采

购备案执行情况进行日常监督和组织专项检查,检查发现未按规定进行采购备案或备案信息与

现场使用材料不符的,应当予以严肃查处。严格落实进场验收制度。建筑材料在使用前必须按

照施工技术标准、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内容进行复试或有见证取样检验,未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的材料不得使用。各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参建各方见证取样和送检行为的监

督管理。

3.抓好竣工验收工作。工程竣工验收工作应当做到随竣随验,以保证居民的正常生活。

各区县规划、建设、消防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要督促各参建单位做好各种工程资料的收集整理,

及时完成竣工验收及备案。

4.施工单位要加强质量管理工作。施工单位要落实专项施工方案审批、技术交底制度,

材料构配件进场检验及存储管理制度,施工试验检测管理制度,检验批、分项、分部、单位工

程质量自检、申报、签认制度,隐蔽工程及关键部位质量预检、复检和验收制度等。

工程项目规模较大和技术难度较高的,总承包单位应当选拔业务素质高,具有丰富经验的

工程质量管理人员参与解决疑难问题。

5.监理单位要加强质量管理工作。监理单位应当细化工程质量监理工作制度,包括:工

程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质量控制,分包单位资质审查,监理旁站,监理月报,有见证取样和送

检,平行检验,分项、分部工程验收签认,单位工程预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等制度。

监理人员应认真履行质量监理职责,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不得使用或安装,不得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不得拨付工程进度款,不得进行工程验收。监理

人员必须按照规定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按作业程序及时跟班到位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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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现问题及时通知施工单位并督促整改。

四、加强施工现场安全管理,确保人民众生命财产安全

1.严格限制施工时间。综合改造施工时间为早8:00至12:00,下午2:00至6:00。

2.做好居民防护工作。施工作业期间应当完全撤离居住人员。不能做到完全撤离居住人

员时,必须采取作业区与非作业区防火分隔、外门窗防火封堵及其它施工现场综合防火措施。

因特殊原因需特别看护无法撤出的,由属地街道、施工企业和被看护人员亲属签订安全责任书。

3.规范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工作。承揽工程的施工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建筑业资质和安全

生产许可证,每个项目依法按规模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入场作业人员必须经安全生产教育

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施工单位必须在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前编制专项方

案,必须按专项方案施工。对于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单位必须组

织专家对专项方案进行论证。施工单位要严格按照《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防护、场容卫生、

环境保护及保卫消防标准》(DBJ01-83-2003)施工。

4.要重点加强“三宝”“四口”等部位的安全防护工作。施工单位要充分考虑小区人员

及施工人员的进出安全,要加强对施工现场出入口、预留洞口、电梯井口、楼梯踏步及休息平

台、人员出入口等临边防护情况管理,要加强对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帽佩戴情况、安全带佩戴和

系挂情况以及现场安全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5.要加强脚手架作业安全防护工作。施工单位要严格按照专项方案搭设脚手架,作业面

要满铺脚手板,对搭设在楼面等建筑结构上的脚手架,必须对支撑架体的建筑结构进行承载力

验算,当不能满足承载力要求时必须采取可靠的加固措施。单排脚手架搭设高度不得超过20m。

严禁使用木脚手架作为结构、装修用脚手架。

6.加除作业安全管理。综合改造工程实施前,要对原房屋外立面部分附属设施、构

件进行拆除。拆除工作要严格执行相关技术规范,并依法办理拆除备案。严禁拆除施工对原建

筑结构造成损伤。拆除施工开始前,要向周围众发出告示,在拆除危险区周围应当设禁区围

栏、警戒标志,派专人监护,禁止非拆除人员进入作业现场。

7.加强吊装安全作业管理。我市此次房屋建筑抗震加固工程,大规模采用工业化加固方

案,预制构件由工厂生产,在现场实施组装作业。吊装作业前要编制专项施工方案,作业区周

围应当设禁区围栏、警戒标志,派专人监护,禁止非施工人员进入作业现场。

8.做好居民财产保护工作。施工期间楼内撤离居民时,要做好楼内的安防工作,避免居

民家中财产遗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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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水务局印发中心城区道路积水点改善工程项目实施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上海市水务局

发文字号:沪水务[2012]198号

发布日期:2012年3月16日

实施日期:2012年3月16日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市排水管理处、相关区建设和交通委(水务局):

为贯彻落实《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建筑市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若

干意见的通知》(沪府发〔2011〕1号)精神,规范本市中心城区道路积水点改善工程的建设

管理,依据《上海市市级城市维护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市级城市维护资金项目立项管理暂行

规定》及国家、本市有关法规,结合道路积水点改善工程实际,制定了本办法。

本办法先后征询了市建设和交通委、市财政局、市建设工程管理办公室及相关区水行政主

管部门意见,并获得同意。2012年2月29日经市水务局局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请

遵照执行。

上海市水务局

二○一二年三月九日

附件:

上海市中心城区道路积水点改善工程项目实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贯彻落实《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建筑市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若

干意见的通知》(沪府发〔2011〕1号)精神,规范本市中心城区道路积水点改善工程的建设

管理,依据《上海市市级城市维护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市级城市维护资金项目立项管理暂行

规定》及国家、本市有关法规,结合道路积水点改善工程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释义和适用范围)

本办法所称中心城区道路积水点改善工程项目(以下简称“积水点工程”)是指结合相关

区年度道路改建、维修工程同步配套实施的(以道路结构层底面为分界面),能有效缓解区域

暴雨积水,具有工期短、见效快等特征的以及社会反响强烈的排水设施改善工程。

凡使用市级城市维护资金的“积水点工程”项目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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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三条(职能分工)

市水务局是“积水点工程”的主管部门,相关区建交委(水务局)是“积水点工程”所在

区的主管部门。“积水点工程”采取“双法人”管理模式,市排水管理处是“积水点工程”项

目的市级法人,相关区排水设施管理单位是“积水点工程”所在区的区级法人。

市水务局负责初步审核、平衡市排水管理处报送的“积水点工程”储备项目(项目库)和

年度计划;审批单项200万元及以下“积水点工程”;向市交警和掘路管理部门通报年度积水

点工程的实施计划;协调、推进“积水点工程”项目建设;落实工程建设资金。

相关区建交委(水务局)负责预审所在区“积水点工程”储备项目(项目库);根据地区

排水设施和历年暴雨道路积水情况,初步编制下一年度“积水点工程”建设项目年度计划;协

调、推进所在区“积水点工程”建设项目的实施;落实配套道路工程的资金。

第三章项目储备和年度计划

第四条(项目储备原则)

“积水点工程”遵循“系统性、时效性、操作性和前瞻性”的原则进行项目储备。

第五条(项目库储备)

市排水管理处根据城市发展规划、排水专业规划,结合现有排水管网的达标、运行情况,

分轻重缓急,提出“积水点工程”下一个“五年计划”的项目储备,经市水务局审核后纳入市

级城市维护项目库。项目的前期工作经费,按照市有关部门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年度实施计划)

市排水管理处在“积水点工程”的项目库基础上,结合相关区的道路改建、维修计划拟定

下一年度“积水点工程”实施计划,经市水务局审核后,上报下一年度市级城市维护项目预算。

市排水管理处可根据上级部门和防汛工作实际需要,对当年积水点工程的实施计划按程序进行

相应调整。

第四章项目申报和审批

第七条(项目申报)

市排水管理处负责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开展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工作,

并上报市水务局。

第八条(项目审批)

“积水点工程”项目的投资规模在500万元及以下的,按照初步设计深度编制工程可行性

研究报告实行一阶段审批;500万元以上项目,分别编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实

行二阶段审批。

单项200万元及以下的项目由市水务局审批,200万元以上的项目经市水务局审核后,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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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建交委审批。

第五章项目实施

第九条(设计、监理招标管理)

市排水管理处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的要求,开展工程项目设计、

施工监理单位的选择、招标工作。

按本市建设工程监理有关规定,施工监理收费标准按照国家规定的上限执行。

第十条(项目报建和报监)

相关区排水设施管理单位应依据项目的立项批复,根据《上海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和建

设程序规定办理项目的报建、报监等相关手续。“积水点工程”原则上到相关区建设主管部门

报建、到市水务安全质量监督中心站报监。

第十一条(施工发包管理)

相关区排水设施管理单位应根据建设项目管理和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组织项目的施工招

投标(建安费>200万元或总投资>3000万元)和直接发包(建安费≤200万元且总投资≤3000

万元)工作,并向所在区的建设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负责签订工程项目的施工合同。

市排水管理处对其招投标或直接发包过程进行监管,并依据《上海市政府采购和建设工程

招投标领域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对相关建设工程企业和执业人员进行查

询和审核。

第十二条(施工许可办理)

相关区排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做好项目开工前的施工许可等手续办理及施工的交通、管线、

掘路、沿线社区等协调管理工作,确保工程开工手续齐全。

鉴于“积水点工程”付款方式是国库直拨,申办施工许可证时,可提供相关资金入帐凭证

或市排水管理处填报的“城市维护项目用款申请表”作为建设工程资金入帐凭证。

第十三条(项目过程控制)

相关区排水设施管理单位负责对工程项目施工全过程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好“质量、进

度和投资”三控制职责,做好工程的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设计与变更)

相关区排水设施管理单位应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和图纸,组织工程实施,不得擅自变更建

设地点、规模、标准。若有重大调整、重大设计变更时,应及时报市排水管理处,并根据相关

要求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五条(合同目标管理)

市排水管理处对“积水点工程”的质量、进度、投资、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进行督促和检

查,做好项目的合同管理以及工程进度款申请、支付工作,并编制上报相关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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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工程质量检测)

依据《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管理办法》(市政府73号令)的相关规定,市排水管理处应委

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检测机构对用于工程的建筑原材料、半成品、构配件等进行质量检

测。检测经费按工程项目需要单列,实行专款专用;监理平行检测由施工监理单位委托,相关

经费包含在施工监理合同中。

第十七条(相关单位考核管理)

市排水管理处负责对“积水点工程”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检测单位、管材生产企业等

项目相关单位进行年度考核管理,并建立相关的记录。

第六章项目的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项目投资监理)

“积水点工程”项目的财务监理单位和审价由市水务局委派(市级城市维护项目财务监理

办法颁布后,按相关规定执行),财务监理单位负责投资控制的日常管理工作,并对“积水点

工程”实施所签订的项目合同、工程款的申请与支付履行审核职责。

第十九条(合同管理和进度款拨付)

相关区排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将“积水点工程”所签订的项目合同到市排水管理处登记,根

据国库集中支付的要求,结合工程实施进度提出用款申请;财务监理应对用款申请进行审核,

并出具监理月报;市排水管理处依据年度预算和财务监理月报,负责月度用款申请的统筹安排

和汇总,并按要求进行上报。

第二十条(项目决算)

市排水管理处和相关区排水设施管理单位应按要求进行记账和编制工程项目报表。工程项

目养护移交后,相关区排水设施管理单位应督促相关单位按要求及时上报项目决算资料,市排

水管理处负责编制项目的财务竣工决算报告。

第二十一条(项目审计)

“积水点工程”的审计工作由市有关部门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完成,市排

水管理处和相关区排水设施管理单位等单位应给予积极的配合和协助。

第七章工程验收和移交

第二十二条(竣工档案)

相关区排水设施管理单位应依据国家、本市有关法规及《建设项目(工程)竣工档案编制

技术规范》、《上海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暂行条例》编制和报送“积水点工程”竣工档案三套,

其中一套报送上海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另外二套报送市排水管理处。

“积水点工程”竣工档案经上海市城市建设档案馆验收合格后,相关区排水设施管理单位

应将《建设工程竣工档案检查结论单》和《上海市建设项目(工程)档案验收合格证》报送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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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水管理处。

第二十三条(竣工验收和养护移交)

市排水管理处和相关区排水设施管理单位应根据有关规定及时组织工程的竣工验收。

相关区排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及时办理排水设施的养护移交接管手续。

第二十四条(销项和资产移交)

在“积水点工程”通过审计后,由市排水管理处和相关区排水设施管理单位负责办理工程

项目的竣工备案和销项手续。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解释部门)

本办法由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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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零星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办法等文件的通知

发布部门:上海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沪府发[2012]25号

发布日期:2012年3月27日

实施日期:2012年3月27日

效力级别:地方规章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对《上海市零星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办法》

等三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作如下修改:

一、将《上海市零星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办法》(沪府发〔1999〕39号)第三十八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行政处

罚。

二、将《上海市闲置土地临时绿化管理暂行办法》(沪府发〔2000〕39号)第十三条修改

为:

对破坏临时绿地的违法行为,由市或者区、县绿化管理部门依据《上海市绿化条例》及其

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划、土地等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由规划、土地等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

规章,给予行政处罚。

三、将《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扩大浦东新区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决定》

(沪府发〔2006〕18号)第一条修改为:

浦东新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以下简称“浦东新区城管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浦东新

区(浦东国际机场地区除外)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包括与行政

处罚权相关的行政强制权和行政检查权,下同)。

上述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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