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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规定
如何对待事实事实收养问题
法律资讯频道2010年09月01日13:26子女抚
养
[导读]
子女抚养是离婚中双方最为关注的问题,明确子
女抚养权对于处理离婚纠纷十分重要,本文中对
子女抚养的相关问题做了介绍。
离婚时双方都不愿意抚养子女怎么办?如何处
理离婚中的子女抚养权纠纷?在法律上对子女
抚养权有什么规定?本文做了以下介绍:
收养,是公民领养他人子女为自己的子女的
法律行为。也就是说,把他人子女作为自己子女
来抚养,使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产生父母子女
关系[1]。收养人通过收养他人子女为自己子女的
法律行为,从而在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拟制形
成父母子女的法律关系。新中国建立后,收养行
为和收养关系受婚姻法、收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所规范和调整,合法的收养关系受到国家的保
护。在历史上的传统社会中,虽然存在将他人子
女作为自己子女抚养或将他人子女认作自己子
女的情况,但那种收养行为或养父母子女关系与
现代法律意义上的收养行为和收养关系却有着
很大的差别。关于事实收养一词,既不同于传统
社会中的收养(抱养、过继、收义子女、认干亲
等),又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无明确的规定,只是
在的相关司法解释中有此提法[2],
在民间和审判实践中倒经常出现这样的说法。关
于事实收养问题,究其法律渊源,一是《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
意见》第(28)条规定:“亲友、众公认,或有关
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
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
待”。在收养法施行前的司法实践中,以此作为
处理事实收养问题的法律依据。二是根据1992
年4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
规定,将他人子女作为自己子女抚养却不符合该
法第四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实质条件和不符合
该法第十五条规定收养须经登记或公证的合法
形式的,应为事实收养行为。对于前者,视为收
养关系成立的合法收养行为。对于后者,认为收
养关系不成立,法律不予承认保护。当然,在收
养法施行后,前者已列入后者范围。故本文探讨
的问题,仅指后一种情形。
一、事实收养之表现、特征及原因
尽管是在法治社会中,人们的社会行为也并
不因法律不予规范或不合符法律规范而不发生。
人们的合法行为与不合法行为都会发生,既相矛
盾又相统一。法律也正是不断通过对未予规范的
社会行为进行规范而不断完善和发展,以适应和
服务社会经济变化发展的客观需要。正是如此,
事实收养行为并不因为不符合收养法的规定而
不产生,相反,正是由于收养法规定其为不合法
而使这一问题凸现出来。据报导,某母子俩从
1997年到2004年初,共捡了20个弃婴回家扶
养[3]。因此,对事实收养问题的研究具有一定的
普遍意义和现实意义。
所谓事实收养,主要是指未经登记或者公证
的收养行为,即欠缺合法收养的法定程序性要
件,其具体表现有以下几种情形。1、收养弃婴。
2、收养孤儿。3、收养走失或者流浪的儿童。4、
无计划生育的婴儿(多为女婴)被私下送养、私下
收养。5、对被拐卖儿童的扶养。6、无子女者为
承续宗嗣认养他人子女。7、无子女者为老有所
养而收养他人子女。8、亲生父母确无抚养能力
而将子女送人收养。分析上述情形的特征有两
点。一是事实收养人善意者多,恶意者少。如第
1、2、3、8种情形,纯属善举,事实收养人完
全出于人之仁爱本性和扶危济弱的善良美德而
为收养行为。第4、6、7种情形,虽不符合国家
计划生育政策法律和社会主义道德新风,但事实
收养人亦非恶意。唯有第5种情形算作恶意。事
实收养人从拐卖者手中将他人子女当作商品购
而养之(主要是买男婴或男童为着承续香火或老
有所靠),对他人的父母子女关系造成了严重损
害。但事实收养人的此种恶意也不能与拐卖人口
者的罪恶等同,主要是因传宗接代、养儿防老的
传统陋习作祟。二是被事实收养人的父母大多下
落不明。上述第1、3、5种情形,事实收养人根
本不知其亲生父母的情况,有关机关也很难查
其亲生父母。上述第4、6、7种情形,事实送养
人为规避违反计划生育或违法收养的法律责任,
也隐瞒被事实收养人的亲生父母子女关系。事实
收养人为维护自身的利益,当然也不会透露被事
实收养人的亲生父母情况。产生事实收养问题的
原因,除了收养法不承认其合法性的法律上的原
因外,还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事实收养人缺乏
对收养关系的法律认识,没有把收养登记或者公
证作为收养关系有效成立的法定程序,仍然将收
养行为当作传统习惯方式来对待;或者认为法律
上是否承认其合法性也没多大关系,反正双方相
安无事,也不会妨碍他人,不会承担什么法律责
任。二是管理服务不到位。有关对收养工作进行
管理服务的机关,缺乏社会责任感,没有看到事
实收养产生的社会问题及其严重性,仅视为个别
家庭问题。因此,调查了解少,情况不明了;主
动服务少,等人上门;手续程序多,提供方便
少;回避矛盾多,研究解决少;部门推诿多,相互
协调少。甚至,有些机关将处理事实收养问题与
处罚违反计划生育问题相结合,以追收违反计划
生育或征收社会抚养费为办理收养登记手
续的条件,导致不少事实收养人躲避收养登记。
三是执法片面。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对被拐
卖儿童案件、非计划生育案件的查处,只注重对
违法人员的刑事、行政责任追究,却忽视对被事
实收养人、收养人的合法权利的维护和处理,从
而导致这些事实收养行为长期处于不正常状态。
总之,大量事实收养问题的长期存在,将酿成不
容忽视的社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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