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帮我写一篇论未成年人保护法论文
未成年人的保护在全世界都受到特别的重视。
中国在这方面也制定了相关的法律。然而?近年来,作为新闻媒体,在对未成年人进行采访报
道的时候,却屡屡发生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现象,主要表现在对未成年人名誉权、肖像权、
隐私权等方面的侵害。
一、对受害未成年人采访报道中的问题未成年人是社会中的弱势体,常常成为受欺负、受侵
害的对象?而新闻媒体又常常对他们“雪上加霜”。如今年初在京某电视台法制栏目曾报道了一
名16岁少女遭的事件,电视画面上竟然未对这位少女做任何的保护处理,既没有让她背
对观众,也没有在她的正面形象上做“马赛克”遮挡,使这一位肉体上受欺凌的少女又遭受了一
次更大的精神伤害。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O条明确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在
新闻报道中,一些新闻单位时常忽略这一规定。
有一雇主残酷虐待小保姆的案例,少数报刊为招揽读者,在报道中不厌其烦地披露雇主对小保
姆耍流氓的犯罪细节,详尽报道小保姆受辱的经过,一家报纸甚至从公安机关来该案的预审
记录,在报纸上不加选择地登出来。再者,还有一些报刊在报道打击拐卖少女的新闻中,详细
披露少女受辱的情况,尔后,又在报道中登出该少女的姓名或家庭所在地;还有的报刊刊登被
拐卖少女与解救她们的公安人员依依惜别时的新闻照片,电视新闻报道中也时常播出类似的镜
头。
诸如此类的做法,在被拐卖少女的家乡所在地,也很容易引起当地人们的注意,实际上间接地
披露了少女被拐卖受辱的隐私,也是不妥当的。二、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采访报道中的问题近
年来,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案件呈上升趋势,新闻报道自然对此颇为关注。
但是在这些新闻报道中也有两个偏向:一是对未成年人犯罪情节过程表现过细,容易造成其他
未成年人模仿,导致更多的未成年人犯罪。如去年12月浙江省永嘉县桥头中学学生邹昭静被
同班两名同学、、杀害的事件,从这两名同学如何骗邹昭静出校,到如何要钱、
如何杀死他等等,新闻报道中表现的十分详细;二是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出生地、家庭、学
校、老师、父母等交待的过分详细,甚至还进行了专门采访。
前不久,一家地方电视台在报道当地刚刚抓获的一少年犯罪团伙的新闻中,电视屏幕上—一出
现这些未成年犯罪人的特写镜头。与此同时,播音员将每一名犯罪少年的姓名、年龄、就读学
校和年级、父母亲职业等情况,—一向观众作出介绍。
如此做法,更是严重违反《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这样,使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在获取新生重
新走进学校、走向社会时几乎没有“栖身之地”。
三、其它方面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问题在涉及未成年人采访报道的其它方面,也有一些需要注
意的问题。《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8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
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这一条款的规定,新闻单位一般说来是不可能直接违反的。但有的新闻单位由于疏忽大意还
是出了问题:一家报纸曾刊登过一条评选“十佳保姆”并予以表彰的新闻,遗憾的是,被表彰的
“十佳保姆”中,最小的一名保姆竟然是个年龄只有15岁的小女孩。
另外,在现今某些报刊上,甚至在以青少年为读者对象的一些青少年报刊上,为了招揽读者,
也时常出现具体描绘淫秽、暴力、凶杀、恐怖等方面内容的文章或作品。在某些地方电视台公
开播放一些录像节目中,也不乏表现淫秽、暴力、凶杀、恐怖等内容的画面。
还有的不经未成年人的允许和同意,非法刊登、选编和使用未成年人的作品。这些行为,不仅
直接违反我国的《著作权法》,同时,也违反了《未成年人保护法》。
四、原因和对策1、轻视未成年人现象许多新闻从业人员头脑中有这么一种观念,认为成年人
才具有法律的责任和义务,才具有合法权益,而未成年人似乎就没有。所以在采访报道中,对
成年人的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方面还比较注意保护,怕惹上官司。
而对未成年人似乎就不屑一顾了,好像未成年人就是他们任意摆布的对象,想怎么写就怎么写,
想怎么拍摄就怎么拍摄,想怎么“暴露”就怎么“暴露”。实际上,未成年人享有许多成年人所没
有的特殊权利,未成年人应该受到特殊的保护。
2、法律知识欠缺,法制观念淡薄造成未成年人在新闻报道中合法权益受侵害的根本原因,就
是这些新闻从业人员的法律知识欠缺,法制观念淡薄。平时或许只注重了业务知识的学习,而
对于法律知识过问的甚少,甚至不学法、不知法、不懂法。
在我们国家实行“以法治国”的今天,全社会日益走上法制化轨道的时候,这样的业务素质显然
是不符合要求的。其实,当你在采访报道未成年人事件的时候,只要看一看相关的法律,就可
心中有数。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0条规定:“任何组。
学习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小论文500字
最近,我学习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使我受益匪浅。
其中,让我感触最深的是第二章家庭保护中的第十条: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以健康的思想,
品行和适当的的方法教育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
年人吸烟、酗酒、流浪以及聚赌、、。我班的一位男同学,家里不仅有电脑,还上了
互联网。
这样的学习条件让同学们羡慕不已,可是他爸爸并没有把它用在正道上,而是整夜整夜的上网
玩游戏,竟然把儿子也拉下水了,使得儿子连作业都不做,成天沉浸在游戏王国里不能自拔,
连上课也在跟同学谈论他的游戏经。又如,我的舅舅整天泡在里,有时竟输得身无分文,
连早饭都吃不上。
你想,这样的家长能教育好他的孩子吗?在中国,教育孩子有着悠久的历史和优秀传统,如
“孟母择邻”、“岳母刺字”等。可是随着社会的发展,生活素质的提高与种种原因,反而有许多
父母不懂得怎样教育孩子了:孩子要啥给啥;教孩子打麻将;告诉孩子不能吃亏……,正所谓
上梁不正下梁歪,用这样的家庭教育方法,怎能教出有素质的孩子吗?孩子是祖国的希望,难
道真要看着这一个个希望破灭吗?家长应该好好学习学习家庭教育这门功课了。
人口素质要提高,家庭教育很重要。德国教育家禄培尔说:“国家的命运与其说操在掌权者的
手中,倒不如说是掌握在母亲的手中。”
父母是孩子的第一任教师,家庭教育是促进孩子获得全面发展的基础,是人类文明的传递站,
是这一代对下一代的应尽义务,起着学校教育和社会教育起不到的奠基作用,因此家庭教育不
容忽视。
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政治论文
在我国,未成年人是指未满18周岁的公民,包括没有责任能力的婴幼儿和限制责任能力的青
少年。《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规定,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
犯。我国政府一贯重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
面发展,并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作出了巨大努力。
在家庭保护方面,我国法律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责任和
抚养义务,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同时应当尊重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使适龄未成年
人按照规定接受义务教育。
在学校保护方面,学校不得歧视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
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
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的行为。
在社会保护方面,鼓励各种社会组织和公民开展多种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鼓
励新闻媒介和作家、科学家、艺术家及其他公民创作或提供有益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作品,
各级政府也应积极建立和改善适合未成年人文化生活需要的活动场所及设施。严禁任何组织和
个人向未成年人传播有毒有害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不允许未成年人进入不适宜的活动场
所。我国法律还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按规定招收已满16
周岁未满18周岁未成年人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
有毒、有害的劳动或危险作业。国家还规定,对流浪乞讨或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由民政等部
门负责送交监护人或儿童福利机构收养。法律明确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
个人隐私,不得隐匿、毁弃未成年人的信件,不得侵犯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和荣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论文
本文通过对未成年人保护法十几年来实施状况的分析,论述了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与完善
的必要性及应注意的问题,提出了修订与完善的立法建议。
未成年人保护法;借鉴;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未成年人保护法)
是我国第一部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保障其合法权益的专门法律,于1992年1月1日起施
行。未成年人保护法实施十多年来,对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他们健康成长发挥了重要
作用。
但为了更好地适应我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面临的新形势,进一步修订完善这一法律是十分必要
的。一、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与完善的必要性未成年人保护法从其性质上看,是一部综合性
的未成年人权利保护法。
尽管该法的条文涉及到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的方方面面,但有些规定比较抽象,法律责任不明确,
缺乏操作性;另一方面,该法实施至今已十多年了,而这十多年是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和教
育等方面发展极为迅速的时期,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发展较快的时期。因此,从我国儿
童权利保护的实际需要和国家经济、政治以及文化改革发展形势的需要看,该法的修改和完善
都十分必要的。
第一,当前社会现状较之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立法背景发生改变。变化一是随着经济成分和经济
利益的多样化,未成年人体利益与其他体利益之间的矛盾凸现。
部分家长强迫儿童辍学,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活动,工厂非法雇用童工等侵犯未成年人权益
的现象时有发生;残疾儿童、特困家庭的子女、流动人口中的儿童等未成年人中的特殊体,
更需要法律保护。变化二是随着社会生活方式的多样化,社会不良文化和丑恶现象对未成年人
成长造成恶劣的负面影响。
暴力、、情、、抢劫等问题突出,未成年人的心理问题需要特别关注。变化三
是片面追求升学率和高学分给学生带来的不良影响。
变化四是网络中的消极内容对未成年人健康人格的形成和正常社会化带来的阻碍。网络的确增
加了青少年与外界的沟通和交流,但网上消极信息的泛滥,成为加剧未成年人过错行为的影响
因素;无节制的网上漫游,损害未成年人的健康;虚拟的网上世界使一些未成年人疏于人际交
往,偏离社会规范,有的甚至导致犯罪。
第二,未成年人保护法自身存在的缺陷——可操作性差。未成年人保护法虽然从家庭、学校、
社会、司法等方面对未成年人的权利作了全面的保护性规定,但只是原则性的条款,比较抽象,
对实际操作过程中的一些问题没有详细明确的界定,不是完整的实体法和程序法,在实践中难
以应用。
比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6条指出:儿童食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不得有害于儿童的
安全和健康。这条规定对儿童的安全和健康至关重要,但是它无主体规定,没有明确责任主体。
一旦在实践中出现了此类问题,很难用该规定界定相应责任的承担。199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
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此作为前者的补充,但该法也存在同样的
问题。
凡牵涉未成年人的案件,法院从来没有也无法引用此法来进行审判。在未成年人犯罪方面,
《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只规定参照《刑法》有关条款来处理,但《刑法》早在1997年就已修
改,相应的条款已不是原来的内容,两部法律根本无法衔接。
二、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与完善中应注意的问题第一,加强政府职能。在立法上,要根据社会
和经济发展的新情况,制定与未成年人保护法相配套的行政法规,健全我国未成年人法律保护
体系。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进一步制定和完善本地区未成年人保护法实施办法,建立健全未成年
人保护工作的组织体系和工作制度;在执法上,要进一步增强领导干部的未成年人保护意识,
加强各部门协调配合,加大执法检查力度,大力促进法律的贯彻落实;在守法上,要加强对该
法的宣传教育,使每个公民都能够认识并自觉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和财产权利,使保护未
成年人的观念深入人心。第二,借鉴国外立法。
世界上许多国家都通过制定详细完善的法律法规来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如《德国青少年
保护条例》规定,电脑游戏必须像电影和录像一样,根据其内容标明不同的年龄限制级别;法
国的儿童法律强调儿童有和父母生活在一起的权利。
除非其父。
求一篇法律论文
给你个开头吧,因为引注什么的不能复制黏贴……试论合同履行中的情势变更原则摘要:情势
变更原则,或称情事变更原则,是与合同履行有关的一项重要原则。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早在
上个世纪五十年代就对情势变更原则的性质、历史沿革、理论依据、适用条件等问题进行了系
统的阐述。
自改革开放以来,经济合同大量出现,加之社会情况的日趋复杂,在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合同情
势发生重大变更的情形频频发生,若按照原合同的规定继续履行,则会造成合同的显失公平,
使合同的履行与合同订立时当事人的合意相抵牾,最终必将有损于交易安全。因此,情势变更
原则在合同履行中的重要性便日益彰显。
关键词:情势变更合同履行合同变更合同解除根据相关研究,早在12~13世纪,注释法学
派就在其学派著作《优帝法学阶梯注解》中提出了“情势不变条款”,并指出,这是一种假设的
默示条款,即缔约时作为合同基础的情况一旦不复存在,应准予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此处的
“情势不变条款”可以被看做现代情势变更原则的滥觞。
…………参考文献:[1]张淳.对情事变更原则的进一步研究[J].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社会科学,
1999(1).[2]车丕照《合同落空、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兼论我国相应立法的模式选择[J].兰
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6(2).[3]于定明.也谈情事变更制度的构成要件[J].法学杂志,
2005(2).[4]于志宏.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适用问题分析[J].武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
(7).[5]关涛.情事变更原则辨[J].法律科学,2000(4).[6]李雁.情事变更原则初探[J].云南大学学报
法学版,2004(3).[7]王江雨.论情事变更原则[J].现代法学1997(1).二级引注文献:[1]史尚宽.债
权总论[M]台北:台湾荣泰印书馆,1954.[2]人民法院案例选[Z]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3.
[3]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2。.。
关于未成年人保护的论文
未成年人是一个特殊的体,从法律角度解释,就是指未满18周岁的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或
者不完全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在中国,这一体有3.8亿。
未成年人的保护在全世界都受到特别的重视。中国在这方面也制定了相关的法律。然而近年
来,作为新闻媒体,在对未成年人进行采访报道的时候,却屡屡发生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
现象,主要表现在对未成年人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方面的侵害。一、对受害未成年人采
访报道中的问题未成年人是社会中的弱势体,常常成为受欺负、受侵害的对象而新闻媒体
又常常对他们“雪上加霜”。如今年初在京某电视台法制栏目曾报道了一名16岁少女遭的
事件,电视画面上竟然未对这位少女做任何的保护处理,既没有让她背对观众,也没有在她的
正面形象上做“马赛克”遮挡,使这一位肉体上受欺凌的少女又遭受了一次更大的精神伤害。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O条明确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在
新闻报道中,一些新闻单位时常忽略这一规定。有一雇主残酷虐待小保姆的案例,少数报刊为
招揽读者,在报道中不厌其烦地披露雇主对小保姆耍流氓的犯罪细节,详尽报道小保姆受辱的
经过,一家报纸甚至从公安机关来该案的预审记录,在报纸上不加选择地登出来。再者,还
有一些报刊在报道打击拐卖少女的新闻中,详细披露少女受辱的情况,尔后,又在报道中登出
该少女的姓名或家庭所在地;还有的报刊刊登被拐卖少女与解救她们的公安人员依依惜别时的
新闻照片,电视新闻报道中也时常播出类似的镜头。诸如此类的做法,在被拐卖少女的家乡所
在地,也很容易引起当地人们的注意,实际上间接地披露了少女被拐卖受辱的隐私,也是不妥
当的。二、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采访报道中的问题近年来,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案件呈上升
趋势,新闻报道自然对此颇为关注。但是在这些新闻报道中也有两个偏向:一是对未成年人犯
罪情节过程表现过细,容易造成其他未成年人模仿,导致更多的未成年人犯罪。如去年12月
浙江省永嘉县桥头中学学生邹昭静被同班两名同学、、杀害的事件,从这两名同学如
何骗邹昭静出校,到如何要钱、如何杀死他等等,新闻报道中表现的十分详细;二是对违
法犯罪未成年人的出生地、家庭、学校、老师、父母等交待的过分详细,甚至还进行了专门采
访。
前不久,一家地方电视台在报道当地刚刚抓获的一少年犯罪团伙的新闻中,电视屏幕上—一出
现这些未成年犯罪人的特写镜头。与此同时,播音员将每一名犯罪少年的姓名、年龄、就读学
校和年级、父母亲职业等情况,—一向观众作出介绍。如此做法,更是严重违反《未成年人保
护法》的。这样,使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在获取新生重新走进学校、走向社会时几乎没有“栖
身之地”。三、其它方面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问题在涉及未成年人采访报道的其它方面,也有
一些需要注意的问题。《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8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用未满16
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对这一条款的规定,新闻单位一般说来是不可能直
接违反的。但有的新闻单位由于疏忽大意还是出了问题:一家报纸曾刊登过一条评选“十佳保
姆”并予以表彰的新闻,遗憾的是,被表彰的“十佳保姆”中,最小的一名保姆竟然是个年龄只有
15岁的小女孩。
另外,在现今某些报刊上,甚至在以青少年为读者对象的一些青少年报刊上,为了招揽读者,
也时常出现具体描绘淫秽、暴力、凶杀、恐怖等方面内容的文章或作品。在某些地方电视台公
开播放一些录像节目中,也不乏表现淫秽、暴力、凶杀、恐怖等内容的画面。报刊、电视台的
这些做法,对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是极为不利的,也是《未成年人保护法》所不允许的。
许多新闻从业人员头脑中有这么一种观念,认为成年人才具有法律的责任和义务,才具有合法
权益,而未成年人似乎就没有。所以在采访报道中,对成年人的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方面
还比较注意保护,怕惹上官司。而对未成年人似乎就不屑一顾了,好像未成年人就是他们任意
摆布的对象,
未成年人自我保护的论文600字谢了!!!
法院在审理未成年人案件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尤其是外来未成年人)监护缺失的现象较为
普遍,或者没有有效的监护人,或者虽有监护人但监护人没有完全履行监护责任,导致未成年
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利极易受到侵害,也给案件的审理带来一定难度,应当引起重视。
一、监护缺失的表现形式
1、隔代监护。这种监护多见于父母双亡或父母双双外出打工的家庭,未成年人完全由祖父母
或外祖父母监护,但祖辈往往年迈体弱,教育水平低,只能为未成年人提供一定的物质保障,
在精神、道德、教育等方面则缺乏管束和引导,无法全方位地监护未成年人,导致未成年人处
于事实上的监护缺失状态。
2、上代监护。即由未成年人父母的亲戚或朋友进行监护,一般是父母外出将未成年人暂时或
长期托付给同辈人照管,但此种情形下的临时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关心往往只体现在物质保障
上,对其习惯的培养以及合法权益的保障等方面则很少关注,导致未成年人缺乏监管、放任自
流,不但自身合法权益容易受到侵害,也容易结交不良朋友侵害他人权益。
3、单亲监护。随着离婚率的不断上升,生活在单亲家庭中的未成年人也在逐年增多。父母离
异后,未成年人跟一方生活,经济情况好的,将小孩子送到寄宿学校;经济情况不好的,父亲
或母亲忙于谋生,无暇亲自照顾小孩,无法全方位地监护好奇爱动小孩子,使得单亲家庭的未
成年人实际处于监护缺失的状态。
4、自我监护。即完全的监护缺失状态,此种监护多见于外来务工的未成年人以及城市流浪儿
童等。外出务工的未成年人几乎脱离了父母的约束,再加上心智尚未成熟,文化程度较低,遇
到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不知如何应对。而城市流浪儿童生存状态更加恶劣,身心发展与权利实
现状况令人堪忧。这些完全自我监护的未成年人由于年龄小、缺乏生存技能,在合法权益得不
到保障的情形下,极容易受不良风气熏陶而违法犯罪。
二、保护监护缺失未成年人的对策建议
1、设立绿通道,对监护缺失未成年人实现有效保护。法院对该类型的未成年人案件优先立
案、优先开庭、优先调判、优先执行,对经济确有困难的未成年原告,立案时优先考虑缓交、
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等,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实现其合法权益的最大化保护。同时注重案后
的延伸保护,对此类未成年当事人进行走访,了解其生活、学习情况,做好教育疏导工作,帮
助解决实际困难,促进其身心健康发展。
2、完善有关监护人的系列规定。将不具有监护能力的人如年满70周岁、长期卧病在床的人等
排除在监护人范围之外,并增设委托监护和遗嘱监护,扩大监护人的选择渠道,拓宽监护的种
类,选择出最大限度地实现监护职能的主体来担任监护人。改革法定监护制度,取消未成年人
由其父母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充当法定监护人的规定,设立专门的
社会保障机构作为监护人,专门履行监护职责,尽量避免监护缺失情况的发生。
3、建立监护监督、惩戒制度。由村(居)委会、政府部门、司法机关作为监护行为的主要监
督部门,村(居)委会发现监护人不履行或不恰当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劝
阻调解无效的则报告政府有关部门处理;发现监护人死亡、丧失监护能力或不适宜担任监护人
的,应组织有关亲属协议或指定产生新的监护人,并对新监护人的监护行为予以监督,若有不
恰当履行监护职责的采取必要的惩戒措施,情节严重的则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司法机关可以依
据法律撤销监护或给予相应处罚。
4、构建国家代位监护机制。鉴于目前监护缺失未成年人的大量存在,国家公权必须适度介入,
切实承担起对未成年人的监护监督义务和在特殊情况下的补充监护责任。针对大量存在的不同
类型的监护缺失情况,明确国家的补充监护义务、物质帮助义务和监督指导义务,以弥补家庭
常态监护的弊端,这对于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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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2-08-10 12:25:18,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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