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阶段认罪认罚
从宽制度的适用
文/刘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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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治
在
线
·
法
律
论
坛
自2014年10月党的十八届四
中全会通过《关于全面推进
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
决定》(以下简称四中全会
侦查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
度的可行性
有学者鲜明地指出,认罪认罚制度的
适用应当有严格的诉讼节点限制,只能在
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发挥特定优势,
而不能适用于侦查阶段。原因在于侦查阶
段该项制度的适用很可能会导致侦查人员
放弃法定查证职责,不去收集能够证明犯
罪嫌疑人无罪的各种证据,过分依赖获取
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定罪,而口供本身的获
取也可能会加剧侦查机关刑讯逼供的危险
性。笔者赞同上述考量,但依旧认为侦查
阶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还是具备一
定的可行性的。
首先,理论可行性。一方面,侦查阶段
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不必然滋长刑讯
逼供,刑讯逼供也不会因为不适用认罪认
罚从宽制度而处于真空状态。从思想和制
度上的“有罪推定”到程序上的依靠口供,
刑讯逼供的产生有着多方面多层次的原
因,但在无罪推定原则、犯罪嫌疑人沉默
权以及非法证据排除制度逐渐确立的态势
下,如果侦查讯问得到有效监督以及部分
侦查讯问人员素质得到提高,刑讯逼供现
象将会大大减少,甚至得以解决。刑讯逼供
有其自身存在的基础,但笔者认为,侦查阶
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不必然滋长刑
讯逼供。
另一方面,侦查阶段与审查起诉阶段、
审判阶段呈现出程序递进的过程,每一诉
讼过程都可能会为冤假错案提供相应的生
长土壤,而侦查阶段的可能性是其中最为
突出的,因此许多制度的适用会得到限制,
但同时也会衍生出相应的制约机制,制度
的产生本身就存在相辅相成的过程。在当
前法律法规与政策都未明确排除侦查阶段
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形势下,全面否
定的做法在笔者看来还是值得商榷的。
其次,实践可行性。在当前司法改革
不断深化,依法治国全面贯彻实施的大背
景下,对侦查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力度有
望大大增强。2015年以来,最高人民检察
院选择山西等10省市进行试点,由各地检
察院向公安派出所派驻检察室或检察官,
开展对公安派出所刑事侦查活动的监督工
作。试点以来,检察机关监督公安派出所立
案5243件,对违法侦查活动提出纠正意见
15162件次,促进公安派出所办案质量明显
提高……侦查活动中刑讯逼供、暴力取证
等非法取证案件是检察院派驻公安派出所
进行刑事侦查活动监督的重中之重。这一
监督工作的全面开展无疑为侦查阶段中适
《决定》),并明确提出“完善刑事诉讼中认
罪认罚从宽制度”以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逐渐成为刑事司法领域中举足轻重的一项
内容。在现有法律与相关政策的规制下,审
查起诉阶段与审判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
制度已经得到了学界广泛的认同。至于侦查
阶段是否同样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罚,目前
则还有诸多争议。
2014年10月四中全会《决定》首次明
确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而后中央全面深
化改革领导小组、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人
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都纷纷就此制定试点方案和试点办法,该
制度也引起学者们广泛关注。就目前的法律
法规及政策内涵来看,该制度并没有十分明
确的概念,但学界对此都有了基本的共识,
即:认罪体现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自
己的行为及犯罪性质,但这种承认必须是
基于自愿而非强迫;认罚不仅包含接受实体
法上可能的处罚后果,也包含程序法上可能
引起的程序后果;而从宽也当然地包含了实
体从宽和程序从宽两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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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供了合适的司法环
和犯罪事实进行承认,越有利于挽回或减
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认罚表示
境。
少犯罪造成的危害后果,并且其间的搜集证
确实出于自愿。在侦查阶段,由于主要任务
据及破案的难度和阻力也会越小。这也是
是搜集证据和查获犯罪嫌疑人,侦查活动
侦查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题中应有之义。因
具有比刑事诉讼中其他专门机关的诉讼活
度的意义
此,落实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侦查阶段
动更为突出的强制力,因而犯罪嫌疑人在
依据刑罚目的论,犯罪人对其犯罪行
的适用,有利于弥补认罪认罚协商从宽制度
此阶段容易受到胁迫而作出非自愿的认罪
为认罪和真诚悔过是改造的开始。如果我
在侦查阶段的缺失,从整体层面保证该项制
表示。所以,要在侦查阶段确保犯罪嫌疑人
们认为刑罚的目的之一是矫正犯罪人的行
度的有效性和全面性,使之真正契合刑事诉
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遏
为,那么从一开始就予以从宽处分,正是给
讼各阶段的制度运行机制。
制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由于侦查阶段认罪
那些已经有悔改、矫正表现的人(认罪认罚
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侦查破案的过程会
之人)一个机会,使之更快地回归社会。在
侦查阶段认罪认罚从宽适用的
减轻阻力,相应延伸到审查起诉阶段和审
贯彻落实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