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起军婚案例能否判离

更新时间:2024-11-06 20:29:09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9日发
(作者:汽车保险购买技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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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起军婚案例能否判离

我夫是一名现役军人,由于他与我长期两地分居,就发生了与部队驻地一名女青年一起生活的

情况。我想离婚,但我夫就是不同意。请问:我夫与那个女青年一起生活属于同居吗?我夫不

同意离婚,法院可以判离吗?我可否要求离婚过错赔偿?

本栏特约请北京军区法律顾问处律师荀恒栋、何同庆作出回复:

首先,关于是否属于同居的问题。

2001年12月24日,《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

下简称《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

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可见,你夫与

那个女青年一起生活,如果达到“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的条件,就属于同居。其次,你夫因有重

大过错而丧失军婚特别保护。2001年4月28日修订的《婚姻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

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解释(一)》第二十三条规定:“婚姻法

第三十三条所称的"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可以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前三项规定及军人有其他

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予以判断。”而“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前三项规定”,是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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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等

恶习屡教不改的„„”可见,由于你夫与那个女青年同居,构成重大过错,尽管他不同意离婚,法院

也可以判离。第三,你可以要求离婚过错赔偿。其法律依据是,《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

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最后,应当给予你夫党纪政纪处分。按照《纪律条

令》第四十一条第十五项的规定,因其与那个女青年同居,应当给予其行政处分。对此,2003年12月

31日印发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五十条,也有相应的规定。

乘虚而入表关心破坏军婚被判刑

生意场上如鱼得水的吴强,这回却在现实生活中栽了。7月10日,浙江省余杭法院以破坏军婚罪判

处吴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吴强,今年41岁,杭州人。从21岁开始,做起了生意。近几年事业蒸蒸日上,开设了某工程公司。

2006年3月,他与妻子离婚。两个女儿都是在校学生。

在2003年,吴强在江苏省阜宁县出差期间认识了李菊一,当时,李菊一是某宾馆总台服务员。两

人吃了一顿饭,并互留了。此后,李菊一两次来临平吴强玩。整个2003年,两人始终保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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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联系,但仅仅是普通朋友的关系。此后几年,两人疏于联系,吴强没有去江苏,李菊一也没有再来

临平。

2005年8月底的一天,李菊一突然给吴强打了电话。谈话中,吴强得知李菊一结了婚。此后,吴强

为表关心,多次打电话给李菊一,并试图为她安排工作。

2006年下半年起,李菊一夫妻关系出现矛盾,双方曾在2006年11月签订离婚协议,但未办理离婚

手续。2006年11月中旬至同年12月底,李菊一多次来到临平与吴强同居在其公司宿舍、宾馆等地方,

并将部分衣服带至吴强处。期间,李菊一告诉吴强现在的生活并不幸福,丈夫是名军人,因工作很少回

家,夫妻关系不好,自己很想离婚。吴强明知李菊一为现役军人的妻子,仍表示等李菊一离婚后将与其

共同生活,并让李菊一尽快办理离婚手续。

2007年1月,李菊一怀孕被丈夫发现,其向公安机关控告而案发。公安机关随即在吴强的公司内将

其抓获。经过讯问,吴强对自己在2006年11月以来,在明知李菊一是现役军人配偶的情况下,多次与

其发生性关系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吴强明知李菊一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军婚罪,遂

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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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钱坏军婚案发进牢狱

1998年,高某,男,35岁,早已是有妇之夫,银行营业所主任。程某,女,19岁,银行营业所新

员工。高某利用银行营业所主任职权,经常多发给程某“奖金”和“礼包”,程某经不起诱惑,双方开

始保持着不正当的两性关系。2005年2月,程某经人介绍与现役军人林军(化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

程某才与高某中断不正当的两性关系。2006年4月26日,程某与林军在当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

登记手续,5月8日,按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高某被邀参加婚礼。

程某成了现役军人的配偶,高某一清二楚。就在程某半年的“蜜月”期间,高某多次林某,要求

与其发生两性关系,并致程某怀孕。程某知道自己怀有高某的孩子,就从丈夫家搬出,自己租房居住,

住处不告诉林军和公婆。这时远在部队的丈夫对妻子的行为已有所怀疑。高某在得知程某所怀小孩是自

己的孩子后,每两个星期就利用双休日驾车去探望程某一次,并与程某同吃同住,周围的邻居都以为他

们是一对名正言顺的“俩口子”。程某在医院分娩期间,高某更是频繁到医院陪护。

林军从程某分娩的时间推算,认为程某所生孩子与自己无亲子关系,提出DA鉴定,并向当地人民

法院提起离婚诉讼。鉴定结果证明了林军推算的结果是正确的,程某承认高某是小孩的父亲,法院判决

林军与程某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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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期,高某向当地人民法院投案自首,法院审理认为,高某明知程某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

并且生育孩子,其行为已严重触犯刑律,构成破坏军婚罪。鉴于案发后,高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

好,酌情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王东岩破坏军婚案

1979年10月,黑龙江嫩江县钟表仪器厂党支部书记王东岩利用职权,取得本厂女工勾秀萍好感,

进而与之通*。1980年1月,勾秀萍之夫现役军人张学文发现破绽。经追问,勾向其夫讲述与王通*一事,

自感羞愧,曾两次自杀均被其夫解救。后乘其夫挑水,留下字条“我死了,我去王东岩报仇”,自缢

身亡。张遂向法院提出控告。

嫩江县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经调查审理,按照刑法第79条规定,比照刑法第181条,以破坏军

婚罪,判处王东岩有期徒刑3年。原告张学文认为过轻,提出上诉。黑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

维护原判。案经黑龙江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报送审核。该院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

理,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第144次会议讨论,确认被告与现役军人之妻通*,造成死亡的严重后果,破

坏了军人婚姻,已构成犯罪,比照刑法第181条的规定,类推定罪判刑适当。遂于1981年2月9日核

准以破坏军婚罪,判处王东岩有期徒刑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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