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际工程咨询公司申请执行中国国际
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
「案情」
申请执行人:中国国际工程咨询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丽都饭店公司。
中国国际工程咨询公司(下称咨询公司)与北京丽都饭店
公司(下称丽都饭店)于1984年1月30日至1985年6月10日,
先后签订了关于丽都饭店俱乐部工程、丽都饭店三栋六层公寓、
三栋十五层公寓的三个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均规定:双方在执行
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
解决时,应提请在北京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
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1990年8月20日,咨询公司以丽都饭
店长期拖欠工程款为理由,向该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
求丽都饭店支付工程欠款及迟延付款的利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
仲裁委员会于1991年11月1日作出(91)贸仲字第2569号裁
决:丽都饭店应于1991年12月31日前将所欠工程款以及其他
工程费用共计885171.50美元及利息520000美元支付给咨询公
司。1992年1月15日,咨询公司以丽都饭店未履行仲裁裁决为
由,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仲裁裁决。
「审查与执行」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后,于1992年2月1日向丽都饭
店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该公司自觉履行仲裁裁决中确定的义务。
2月9日,丽都饭店以咨询公司与丽都饭店均为中国法人,双
方发生的工程承包合同纠纷纯属国内经济合同纠纷,不属于中国
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受理范围,该仲裁委员会无权
进行仲裁为理由,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抗辩执行
仲裁裁决状》,请求对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
书不予执行。对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认为,丽都
饭店是内地与香港合资经营企业,具有涉外因素;丽都饭店与咨
询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出现争议后,双方
都自愿接受仲裁,且在仲裁过程中,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所以
仲裁委员会可以受理,并有权进行仲裁。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丽都饭店是中国旅行社
总社与香港益和有限公司共同出资,并在国家工商局申请注册
登记的合资经营企业,丽都饭店与咨询公司均为中国法人,双方
之间发生的工程承包合同纠纷系国内经济合同纠纷,不具有涉
外因素,并非国际经济贸易中发生的争议。按照《中国国际经济
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该案不属于中国国际经济贸
易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案件受理范围。因此,丽都饭店对执行仲
裁裁决提出的异议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1992年12月23日作出裁定:申请执行人中国国际工程咨询公
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91)贸
仲字第2569号裁决书不予执行。
「评析」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条规定:
“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者在争议发生之后
达成的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和一方当事人的
书面申请,受理产生于国际经济贸易中的争议案件。”1980年2
月26日国务院《关于将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改称对外经济贸易
仲裁委员会的通知》规定,该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的范围“可扩
大到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国来华投资建厂、中外银行相
互信贷等各种对外经济合作方面发生的争议。”根据上述规定,
对外经济贸易仲裁机构的受案范围,应为中外当事人之间、外国
当事人之间以及中国当事人之间具有涉外因素的经济争议。咨
询公司和丽都饭店都是住所在我国境内的中国法人,且双方之间
的工程承包合同是在我国境内签订并在我国境内履行的,没有
涉外因素,它们之间的该项争议并非国际经济贸易中发生的争
议,不属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也即是该
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争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
第(四)项规定,对我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
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属于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人民法院经审查
核实,裁定不予执行。本案被申请人丽都饭店提出,双方当事
人均为中国法人,其工程承包合同纯属国内经济合同,不属本案
仲裁机构仲裁受理范围,该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经受案法院审
查属实,其异议成立。受案法院据此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是正确
的。该纠纷当事人可以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另行向
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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