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际工程咨询公司申请执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

更新时间:2024-11-07 02:28:02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9日发
(作者:房贷利息抵扣个税)

中国国际工程咨询公司申请执行中国国际

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

「案情」

申请执行人:中国国际工程咨询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丽都饭店公司。

中国国际工程咨询公司(下称咨询公司)与北京丽都饭店

公司(下称丽都饭店)于1984年1月30日至1985年6月10日,

先后签订了关于丽都饭店俱乐部工程、丽都饭店三栋六层公寓、

三栋十五层公寓的三个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均规定:双方在执行

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

解决时,应提请在北京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

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1990年8月20日,咨询公司以丽都饭

店长期拖欠工程款为理由,向该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

求丽都饭店支付工程欠款及迟延付款的利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

仲裁委员会于1991年11月1日作出(91)贸仲字第2569号裁

决:丽都饭店应于1991年12月31日前将所欠工程款以及其他

工程费用共计885171.50美元及利息520000美元支付给咨询公

司。1992年1月15日,咨询公司以丽都饭店未履行仲裁裁决为

由,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仲裁裁决。

「审查与执行」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后,于1992年2月1日向丽都饭

店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该公司自觉履行仲裁裁决中确定的义务。

2月9日,丽都饭店以咨询公司与丽都饭店均为中国法人,双

方发生的工程承包合同纠纷纯属国内经济合同纠纷,不属于中国

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受理范围,该仲裁委员会无权

进行仲裁为理由,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抗辩执行

仲裁裁决状》,请求对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

书不予执行。对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认为,丽都

饭店是内地与香港合资经营企业,具有涉外因素;丽都饭店与咨

询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出现争议后,双方

都自愿接受仲裁,且在仲裁过程中,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所以

仲裁委员会可以受理,并有权进行仲裁。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丽都饭店是中国旅行社

总社与香港益和有限公司共同出资,并在国家工商局申请注册

登记的合资经营企业,丽都饭店与咨询公司均为中国法人,双方

之间发生的工程承包合同纠纷系国内经济合同纠纷,不具有涉

外因素,并非国际经济贸易中发生的争议。按照《中国国际经济

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该案不属于中国国际经济贸

易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案件受理范围。因此,丽都饭店对执行仲

裁裁决提出的异议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1992年12月23日作出裁定:申请执行人中国国际工程咨询公

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91)贸

仲字第2569号裁决书不予执行。

「评析」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条规定:

“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者在争议发生之后

达成的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和一方当事人的

书面申请,受理产生于国际经济贸易中的争议案件。”1980年2

月26日国务院《关于将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改称对外经济贸易

仲裁委员会的通知》规定,该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的范围“可扩

大到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国来华投资建厂、中外银行相

互信贷等各种对外经济合作方面发生的争议。”根据上述规定,

对外经济贸易仲裁机构的受案范围,应为中外当事人之间、外国

当事人之间以及中国当事人之间具有涉外因素的经济争议。咨

询公司和丽都饭店都是住所在我国境内的中国法人,且双方之间

的工程承包合同是在我国境内签订并在我国境内履行的,没有

涉外因素,它们之间的该项争议并非国际经济贸易中发生的争

议,不属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也即是该

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争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

第(四)项规定,对我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

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属于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人民法院经审查

核实,裁定不予执行。本案被申请人丽都饭店提出,双方当事

人均为中国法人,其工程承包合同纯属国内经济合同,不属本案

仲裁机构仲裁受理范围,该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经受案法院审

查属实,其异议成立。受案法院据此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是正确

的。该纠纷当事人可以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另行向

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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