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疑罪从无”原则的适用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持中国特
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做出了“健全落实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等法律
原则的法律制度”的决定。在中央顶层设计的指引下,中国的法治环
境不断进步,“疑罪从无”原则从司法理念、法律制度层面走到司法
实践层面,成为一种刑事司法常态,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也逐渐成为
社会各界的共识。然而,在司法实践当中,尤其在司法责任制改革司法
人员压力增大的情况下,对“疑罪从无”原则的适用存在认识偏差、
执行极端的倾向和现实问题。一些基层一线司法人员把“疑罪从无”
原则执行成了“疑就从无”,成为一些司法工作人员不敢担责的借口,
使得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成为“疑就从无”
案件的牺牲品,放纵犯罪的情况经常发生。如何准确把握“疑罪从无”
原则的适用条件,既确保无辜者不受法律制裁,又让有罪者得到应有
的惩处,是当前司法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一个课题。
一、“疑罪从无”原则的理论基础
(一)我国“疑罪从无”原则的历史渊源。在我国古代就形成了与
“疑罪从无”或“疑罪从轻”相关的刑法原则。史书《尚书·周书·吕
刑》中记载:“五刑之疑有赦,五罚之疑有赦,其克审之。”其大致意
思是:适用五刑有疑的,可减为五罚处理,如仍有可疑之处的,则予以
赦免,这一主张被历代刑法所沿用。元代《大元通制》也载明:“诸疑
狱在禁五年以下不决者,遇赦释免。”其意为:对犯有疑罪的人拘押五
年以下,未处决的应当无罪释放。据史料记载,皋陶是舜朝廷的“大法
官”,他的意见代表了当时最高政权对法律及刑罚的根本思想。他在
一次关于国家为政方针的讨论会上说:“罪疑惟轻,功疑惟重;与其杀
无辜,宁失不经。”[①]轻,既可以解读为从轻处罚,也可以解读为无
罪释放,在罪行尚不确定的时候,如果施以处罚,很可能伤害无辜,造
成冤假错案,那么,国家刑罚在这时宁可不作为。这些就是现代司法
“疑罪从无”原则的深厚渊源。
(二)国外理论对“疑罪从无”原则的影响。“疑罪从无”原则吸
收了多数国家通行的“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在古罗马法中就有关
于“无罪推定”原则的表述,“有疑,当有利于被告人之利益。”[②]
这就是说,对存在疑虑的案件,应以保护被告人的权益为准则。18世
纪意大利启蒙思想家贝卡利亚首次从理论上阐释无罪推定思想,他在
《论犯罪与刑罚》中写道:“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
犯的……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1789年,法国将无罪推
定原则写入《人权宣言》:“任何人在未经判定有罪之前均应假定其
无罪,即使认为非逮捕不可,但为扣留其人身所不需要的各种残酷行
为都应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③]1948年12月,联合国大会通过
的《世界人权宣言》首次在联合国文件中确定“无罪推定”原则,为
在全球范围内贯彻这一原则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我国对“疑罪从无”原则的相关规定。在建国初期社会动荡、
新法未立的情况下,主张“严打,有案必破”的原则造成一些冤假错案。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法治建设的不断完善,1979年《刑事诉讼法》对疑
罪处理进行了尝试,其中第108条规定:“对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
足的,可以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1989年11月,
在《关于一审判决宣告无罪的公诉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中
提到:“对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多次退查检察院仍未查清起诉
书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并提供足够证据,法院调查也无法查证清楚,
不能认定有罪的被告人,在判决书说明情况后,直接宣告无罪。”经过
多年的司法实践,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疑罪从无”
原则,第162条第3款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
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2016年9月,国
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中国司法领域人权保障的新进展》白皮书明确
指出:“我国贯彻“疑罪从无”原则,积极防范和纠正冤假错案。”2017
年2月,发布了《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
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要求坚持贯彻“疑罪从无”原则,认定被告
人有罪,必须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一份份重
量级文件催发了“疑罪从无”的落地,与此同时,各级司法机关秉承“让
人民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理念,重视推动以
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疑罪从无”原则的落实取得了显著成
效。
(四)适用“疑罪从无”原则的重要意义。“疑罪从无”原则在我
国《刑事诉讼法》中得以确立并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运用,是我国司法
进步的重要标志,具有重大价值和深远的时代意义。一是有力地提升
人权保障水平。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和最高法、最高检先后在多
份重要文件中对落实“疑罪从无”原则,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作了
部署安排,为“疑罪从无”原则的适用及司法人权保障提供了坚强后
盾。据统计,2013年以来,人民法院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依法纠正了34
件重大冤假错案,涉及54名当事人;2013年至2016年,各级法院依法
宣告3718名被告人无罪,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④]2018年
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指出,2013年至2017年,全国检察机关对不
构成犯罪或证据不足的不批准逮捕62.5万人、不起诉12.1万人,充
分彰显了“疑罪从无”原则司法实践对人权司法保障积极促进作用,
中国特社会主义法治人权司法保障制度有了新的突破。二是最大限
度保护诉讼活动中各方的合法权益。法律和刑罚具有对犯罪人的惩治
功能,对受害人的抚慰功能和对潜在的犯罪人和犯罪活动的威慑功
能。适用“疑罪从无”原则有可能会因此放纵了犯罪人,使刑罚的惩
治功能落空,当然也就没有实现对受害人的抚慰功能。但如果采取“疑
罪从有”,不但真正的犯罪人仍有可能逍遥法外,还会使无辜之人遭到
错罚,造成更大的损失。“疑罪从有”的实质是在滥施刑罚,依据“疑
罪从有”的办法判案,结果一定是二者之一:认为嫌疑人有罪,这次量
刑使他受到惩罚,但惩罚的力度明显不足;如果嫌疑人无罪,就要刑及
无辜,真正的罪犯却逍遥法外,两种结果都不是社会和法律所需要的。
“疑罪从有”不仅实现不了刑法保障人权的目标,更可能构成刑罚和
犯罪对社会利益及公民人权的双重威胁。三是推动国家整体刑事司法
水平不断进步。“疑罪”问题的产生,反向证明司法机关对犯罪行为
的认识能力不足,准确判定犯罪和犯罪嫌疑人的技术水平不高。既然
被告人没有责任自证其罪,那么侦查、公诉机关就要努力证明其有罪,
而有罪与否完全取决于获得的证据充分程度。适用“疑罪从无”原则,
可以避免、减少司法人员对于案件的主观臆断,同时促使其不断提高
业务能力,从而提高整体司法水平,推进整个国家刑事司法体制的文
明和进步。
二、基层司法机关在贯彻“疑罪从无”原则中存在的问题
人不能两次踏进同一条河流。同样在司法办案当中,案件的法律
事实无法和客观事实形成完全一致,再加上部分证据灭失、客观环境
改变等个案局限,以及受侦查人员认识水平、侦查能力等影响,形成的
证据链条所指向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之间的距离究竟有多大?各案
各异。究竟达到何种程度应适用“疑罪从无”原则来否定现有证据指
向的法律事实,反之认定指向的法律事实?办案人理解和执行起来差
异极大。法官与法官之间存在差异,法官与侦查人员之间存在差异,
法官与检察官之间也常常产生争议。在我国《刑法》规定的“十大类”
犯罪中,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侵犯公民财产权利和贪污贿赂三类犯罪
是争议最多、最为集中的。其中,前两种犯罪案件当中都有特定的受
害人,而贪污贿赂犯罪因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或者说是
国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廉洁性(也有一些包括公共财产所有权),案
件中无受害自然人,因此对这两种有无受害自然人案件的“疑罪从无”
原则把握上,同一司法者也有不同的标准。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种是在有受害自然人的案件中,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而对证
据是否形成完整链条的争议。这种争议往往是某种罪名的关联证据灭
失或瑕疵所造成。例如,杀人或伤害案件中的凶器未在案的情况;伤情
与当事人具体行为的贴合情况,即因果关系;双方对财产数量指控和
供认不一致情况等等。在2018年某院办理的一起伤害案中,嫌疑人使
用木棒将受害人腿部击打成轻伤,因木棒灭失,律师又提出受害人腿
部曾有过旧伤,虽经两次法医鉴定为新伤,但主审法官认为因果关系
存在争议,因而证据链不完整。后经过激烈的法庭辩论和法院合议庭
合议后认定了犯罪事实。这类案件中特别是故意杀人、重伤害案件,
长期以来“凶器必须到案”的思想在一些地方司法人员心中根深蒂固。
但随着近年来刑事司法理论的不断成熟,尊重事实、尊重客观的思维
占据了主流,因客观原因凶器灭失,而有旁证能够印证的案件也绝大
多数得到了有罪认定。特别是以江西《关于规范故意杀人死刑案件证
据工作的意见(试行)》为代表的一些相关文件出台后,司法界意见逐
步趋于统一。这种嫌疑人(被告人)认罪,又有受害人明确指认的案件,
虽常常有争议,但最终认定为犯罪的比例较高。
第二种是在有受害自然人的案件中,嫌疑人(被告人)不认罪或认
罪后翻供,而对证据是否形成完成证据链的争议。这一类案件是当前
困扰司法办案的集中地。犯罪嫌疑人“零口供”或翻供案越来越多,
司法人员办案风险和压力越来越大,用其他证据形成链条来指控犯罪
已成为主流方向。众所周知,犯罪行为大多具有隐蔽性特征,犯罪过程
的时间、地点、场景、经过等要素只有实施犯罪的人才最能讲清楚,
尤其是盗窃案最为典型。即使是有受害人在场的刑事案件,也因受害
人死亡等原因无法指认。在此情况下,客观上来说要达到案件形成无
懈可击的证据链相当困难。在基层司法实践中,对嫌疑人(被告人)不
认罪或翻供的案件,公检法三家认识一致的案件占比越来越小,往往
都存在较大争议。从各级法院公布的数据来看,无罪判决已非另类,
常态化已悄然形成。诚然,这些案件中,有一些是由于证据存在重大问
题,无法排除合理怀疑而理所当然的“无罪”案件,而绝大多数是经过
侦查、批捕、公诉层层严格过滤后,在追求“证据完美”的理念下被
判无罪的案件,后者争议极大。如在一起伤害案中,两次法医鉴定为受
害人被打掉两颗门牙,并有受害人及多名证人指证,但嫌疑人律师
来两名证人称其原来就是“豁牙子”,再加上掉的牙遗失一颗,主审法
官倾向于判无罪。这类案件,笔者认为无论从相信科学鉴定的角度还
是从刑法保护的初衷来讲都应认定为犯罪。但法官因种种原因,在有
争议时,天平往往向被告人倾斜。
第三种是在无受害自然人的案件中,嫌疑人(被告人)不认罪或翻
供,而对证据是否形成完整链条的争议。其中争议最大的是行受贿案
件,这类案件隐蔽性最强,取证最难,这也是长期以来普遍以“口供为
王”的客观原因。对嫌疑人(被告人)不认罪或翻供的,法官与公诉人
案案有争议,几无例外。有的案件因缺失旁证,产生争议实属必然,但
有些案件却值得深思和警惕,因为从中反映出的不是对个案的认知,
而是价值取向的问题,为逃避责任而无限度向被告人让步的问题。在
当前我国大力推行司法责任制改革的背景下,部分基层司法人员为了
不受冤假错案责任追究,开始过度追求证据完美,导致一些案件得不
到公正判决,部分犯罪分子得不到有效惩处,被害人权益和国家利益
得不到保障。在这些“宁纵勿枉”的无罪判决背后,是一起刑事案件
事实上的悬而未决,是实体正义的缺失。例如,在某县人民检察院提起
公诉的一起涉嫌受贿罪案件中,指控:2001年至2016年5月,被告人
担任某医院副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物业管理和承揽工程等方
面为某物业公司提供帮助,并非法收受该公司给予的财物。其中,2013
年5月,被告人分两次非法收受行贿人给予的现金15万元。对于上述
事实,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八次供述(后翻供)以及其亲笔供词均证实,
被告人对于收受行贿人15万现金的事实都予以认可,行贿人证言稳
定,证供一致。不仅如此,银行流水明细、财务凭证等书证也间接佐证
了案发时间、地点、数额,与庭前被告人供述、行贿人证言相互印证
支撑,证据体系链条较为完整,更不存在证据矛盾。其中,一个关键证
据是行贿人于2013年5月19日在笔记本中记录给予被告人15万现
金,这直接与言词证据相印证,证实给予被告人15万现金事实。然而,
二审法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收受行贿人给予15万现金的事实,被
告人在庭审中翻供,否认收受该钱款,与其之前有罪供述及行贿人证
言出现矛盾,且被告人有罪供述中贿赂款去向未予查实,故现有证据
尚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受贿15万元的事实,对被告人受贿15万元的事
实不予认定。在本案当中,侦查机关通过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已经厘
清了犯罪事实经过等整个过程,充分地证明了被告人的受贿行为,符
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没有充分合理理由而翻供的情况下,受
贿款去向问题并不影响受贿罪基本事实的认定,应当认定被告人受贿
15万元的事实。而且,从受贿罪本身犯罪特点上来说,其本身就是一
对一证据印证,具有极其隐蔽性,审判人员过度追求证据完美,适用
“疑罪从无”原则不当,直接导致放纵了犯罪,犯罪分子得不到应有的
惩处。
三、“疑罪从无”原则适用不当的原因分析
(一)司法责任制改革后,司法工作人员压力增大。“谁办案、谁
负责,谁决定、谁负责”是司法责任制的核心内容,作为司法改革最直
接的参与者,每一位法官、检察官都将承受更多的压力,担负起更多的
责任,比如司法公开方面的舆论压力,独立审判、办案方面的责任压力
以及专业知识方面的素质压力等等。其中,对“错案责任追究制”的
片面理解,以及在执行制度上“一头重”的现象也导致司法人员选择
“趋利避害”逃避责任。当前,对因司法过错造成无辜者被查处的错
案责任追究已经形成较完整的调查处置体系,而对放纵犯罪,应查未
查、应诉未诉、应判未判的责任追究却缺乏相应追究措施和办法。在
这种情况下,稍有风险,办案人员就自然选择“宁可放纵犯罪,也不承
担办案风险”。这种“趋利避害”的心里从法官传播到检察官,再传
播到侦查人员,“层层传导”压力,而造成了这种现象,并且有愈演愈
烈的苗头。同时,法官、检察官负责制后,权力下放而制约滞后,尤其
是法院系统主审法官对案件有绝对独立的决定权,在上述原因的影响
下,主审法官可以随意选择“趋利避害”,导致诸多案件应判不判。近
年来,随着媒体的蓬勃发展,错案曝光度、关注度明显提高。诚然,错
案带来的负面影响确实不容忽视,但是基层实践中,错案相对那些有
案未立、有案未破、有案未判的数量来说少之又少,大量案件的受害
人权益得不到保障。过去,公安机关曾有过“命案必破”的死令,如今
无人提及,从一个层面来说,这是尊重客观事实,是司法的进步,换一
个角度看,命案都可以不破,那么又有多少普通刑事案件发而不立、不
破。如果任其发展,其丧失的是众对司法的信任,害处更甚。
(二)基层司法队伍素质不能适应改革的快节奏。长期以来,基层
司法人员习惯了遇到困难领导把关、集体研究负责的工作模式。司改
放权,“谁办案谁负责”本来是一个很好的改革方向,但是基层法官、
检察官、公安侦查人员素质参差不齐,能够真正独立办理案件、把握
证据的人员不多,而实行责任制后,入额就必须办案,而且是随机轮案,
无可选择。因此,一些司法人员在接到案件后无法准确认知和把握,
一旦遇到不认罪的案件就慌了神,根本不能抽丝剥茧求取真相。一些
司法人员按照犯罪构成要件,罗列定罪证据标准机械对照,不尊重客
观规律,不从个案实际出发,不能准确理解各个罪名定案的法理依据,
无法正确把握“证据形成证据链”“排除合理怀疑”等定案规则。再
加上基层司法部门“案多人少”问题一定程度存在,受办案期限的影
响,司法一线人员对案件疲于应付,再加上其他事务性工作牵扯过多
精力,很少有时间用来学习“充电”,面对不断而大量出现的疑难复杂
案件,其司法能力遭遇极大挑战,从而对于“疑案”没有投入足够精力
研究;由于“案多人少”,司法机关尤其是审判机关追求高结案率,对
于“疑案”匆匆下判,导致案件的质量无法保证。
(三)对“疑罪从无”原则理解上存在偏差。在刑事诉讼中存在“疑
案”是一种不可避免的客观情况。所谓“疑罪从无”,即在不能证明
被告人有罪,又不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的情况下,推定被告人无罪。也就
是强调了认定犯罪必须达到“确实、充分”。何为“疑罪”,何种情
况“从无”?不是“疑就从无”而是必须达到“疑罪”的程度,既现有
证据不具有排他性,无法认定犯罪事实及犯罪事实为嫌疑人所为。这
项制度是司法进步的一个具有里程碑意义的良制,符合现代法治原则,
已经成为共识,但由于“疑罪从无”的规定过于原则和笼统,导致司法
工作人员对“疑罪从无”原则理解标准不一,存在偏差。例如,在一起
侵占公司财产案中,张某侵占公司财产的犯罪事实清楚,但具体数额
存在争议,被告人供认的侵占数额与侦查认定的数额不一致,检察机
关指控的比被告人自认的数额大,多出的部分证据欠缺,但以被告人
供认的数额足以构成犯罪。对该案如何处理,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具体
数额不清,证据不足,从广义上讲属疑罪,应适用疑罪从无,对张某应
宣告无罪。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已构成
职务侵占罪,但数额不清应适用“疑罪从轻”按其自认的数额量刑从
轻处理。实际上,上述观点都有失偏颇,对张某应按职务侵占罪定罪,
但应按查明的较少的数额量刑从轻处理。理由如下:一是最高法院关
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
解释)第176条规定:“案件事实部分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
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依法不予认定。”
张某侵占公司财产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定的最低
数额已构成犯罪,属于“部分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以其行为已
构成职务侵占罪。二是这里的被告人自认数额与指控的数额不一致,
只是指控多出的数额证据不足,并不影响其职务侵占罪名的成立。按
照《解释》“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不予认定”的规定,应对指控
多出的数额不予认定,按查明的较少的数额量刑。所以按已查明的较
低的数额量刑从轻处理,量刑上是从轻了,但并不是“疑罪从轻”,恰
恰相反适用的是“疑罪从无”。
(四)脱离工作实际,过度追求案件完美。我国的司法体制改革逐
步与世界接轨,法官、检察官负责制与欧美国家的制度相类似。但以
美国为代表的“陪审团定案,法官审而不判”,以及在判定案件中的“内
心确认”原则等都未采用。在基层司法实践中,即使法官内心确认指
控的案件事实,但也会以符合自己所理解的“疑罪从无”而予以否定,
出现了诸多“违心判决”。在信息化时代,大众传媒的舆论监督也对
司法活动产生了重要影响。近年来,因媒体关注和社会舆论监督而改
判的案件不胜枚举。虽然司法人员不愿承认媒体舆论对案件办理产生
的巨大作用,但其影响却是不争的事实。在大众传媒话语权的影响下,
审理中的案件在各个阶段被社会充分讨论,审理案件的法官承受巨大
舆论压力,再加上一些人的恶意炒作,部分犯罪嫌疑人家属利用上访
告状来施压,给法官依法判案带来重重压力。多重压力下,一些法官开
始对定罪的证据标准越来越追求完美,从法律事实的证明标准向客观
事实的证明标准无限接近,导致工作脱离社会发展规律,违背了法律
的立法本意。
(五)犯罪嫌疑人利用“疑罪从无”原则刻意逃避法律制裁。随着
法治社会、法治国家的加快建设,人民众的法制观念普遍增强,尤其
是犯罪分子,对所犯罪行涉及到的法律会进行有针对性的研究,他们
想方设法钻法律空子、逃避法律制裁。对于行受贿、网络等发现
难度大、取证困难、隐蔽性较强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往往会通过建立
攻守同盟、毁灭证据、拒不交待等手段使案件成为“疑案”,从而利
用“疑罪从无”原则刻意逃避法律制裁。
(六)个别司法人员利用“疑罪从无”原则办关系案、人情案、金
钱案,为犯罪嫌疑人开脱。“疑罪从无”的滥用也使一些不法分子嗅
到了“商机”,有的无良法律职业人员在案件中煽动当事人拒供,打着
维护正义的旗号作无罪辩护。一些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属更是为了使其
逃避法律制裁,通过各种社会资源去疏通办案人员的关系,一些与司
法部门领导和办案人员具有领导、亲属、朋友、同事等密切关系的人
员则在其中牵线搭桥,请托说情。办案人员禁不住诱惑,顶不住“说情
风”的干扰,便利用“疑罪从无”原则查案件证据链中的问题或瑕
疵,肆意放大案件“疑”的程度,个别人甚至与当事人串通一气,为其
支招,利用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的差异,人为制造“疑案”从而办关系
案、人情案、金钱案,为犯罪嫌疑人开脱,“疑罪从无”也就成了放纵
犯罪最冠冕堂皇的理由。
四、对“疑罪从无”原则正确适用的对策建议
(一)树立正确的“疑罪从无”司法理念。我国《刑事诉讼法》规
定,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
不确实、充分,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
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疑罪从无”是当今司法进步的标志,
是司法文明的内在要求,必须严格贯彻。“疑罪从无”从确立至今,
已经不是一种虚无缥缈的空理论,而是指导司法实践的具体指引和规
则。因此,正确贯彻该理念,必须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处事观,尊重客观
规律和司法实践。首先必须明确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的差异性。司法
所指的事实,是由各种证据所形成的链条指向的法律事实,而非客观
事实。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因后者滞后,条件改变必然会存在差异,
因而说“无案不疑”。其次,“疑罪从无”一方面要求我们定罪要达
到确实充分,另一方面也要求“从无”要达到足以影响定罪的程度,
而绝不能理解为“疑就从无”。第三,贯彻“疑罪从无”理念必须抵
制极左极右的思维。当前,无论学术界还是实务界普遍唱响一个声音
“宁纵勿枉”。笔者对此持反对意见。公平正义只有在“不枉不纵”
的前提下才能实现,如果长期以“宁纵勿枉”的理念来指导司法实务,
天平在没有加重的情况下已失去平衡,又如何实现案件结果的公平正
义?因此,司法实践中必须坚持“不枉不纵”的正确司法理念,做到以
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兼顾多方利益,校准价值坐标。
(二)进一步严格“疑罪从无”的证据标准。坚持“疑罪从无”原
则,严格执行法定证明标准,是防范放纵犯罪的正确选择。但“疑罪从
无”是一个原则性的、理念性的规定,具体案件中的定罪标准仍然要
以刑法各个罪名认定标准严格界定。围绕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因果
关系、主客观是否相一致等刑法理念科学评价一个行为的合法与合
罪。对一个案件的认定,要坚持刑法规定构成要件是“唯一证明标准”
的理念,对一个案件进行全面综合分析考量。特别是在审判阶段,要切
实警惕置诸多指控证据于不顾,而仅盯住被告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疑点,
而陷入“脱罪陷井”不可自拔。目前,司法实践中此类现象已经相当
普遍,不少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后,因被告翻供、律师提出证据疑议,而
使案件不断反复,在提疑—排疑—再提疑—再排疑的循环中停滞不前,
而对认定犯罪的证据要件没有进行全面审查和把握。正如此前所言,
因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差异性,“无案不疑”这是客观存在的,实践
中只是提疑与否和疑点大小的问题,如果我们抛开犯罪构成要件所指
定的证据标准,转向排除疑点来证罪将陷入无解的方程式中无法自
拔。当然,以传统刑法犯罪构成要件判断犯罪行为,并不是说不注重
“疑罪从无”理念的贯彻,而是要在全面分析案情和全案所有证据的
基础上,对提出的疑点就其是否影响定罪、疑点的提出是否合乎情理、
疑点本身是否具有客观性等全方面分析,从而确定是否采信疑点证
据、是否启动排疑程序、是否适用“疑罪从无”。
(三)保障被害人诉讼程序参与权。长久以来,无论在立法还是司
法实践上,我国刑事诉讼都偏重对被追诉人程序性权利的关切和保障,
而对被害人这个体则表现的有失偏颇。尤其在“疑罪从无”案件中,
一旦被害人的程序参与权行使受限,其就会沦为诉讼活动的局外人,
案件进展情况、审理细节、被告人如何辩解、证据情况、无罪判决从
何得出、法官是否保持中立等种种疑问都将成为其拒绝服判息诉的理
由。因此,应赋予并保障被害人刑事诉讼程序参与权,使其以亲眼可
见、亲身可感的方式参与并见证诉讼推进过程。尤其针对案件存在疑
点、证据存在疑问可能判处无罪的案件,应当及时通知被害人或其近
亲属到庭,并积极探索和践行受害人在法庭上发表意见、表达诉求的
制度。
(四)完善错案追究责任制,补充“应立未立”“应破未破”“应
诉未诉”“应判未判”的责任追究。首先对侦查机关受案及侦破建立
首责评价、追究制度,对侦查机关从宏观侦破案件比例上进行监督,
同时对办案人员办理的个案在出警是否及时,案件处置过程中有无失
职渎职造成证据流失等问题予以监督。其次,对检察机关“绝对不起
诉”案件,即认定无罪不起诉的案件建立严格评价追究制度。“绝对
不起诉”案件应当由检委会集体研究决定。最后,对法院无罪判决的
案件从法官提出“疑罪”到判决建立严格的管理评价制度。应当进一
步健全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加大陪审员参与案件发表意见和监督的
权重。主审法官在做出无罪判决之前应充分听取人民陪审员意见。同
时,对无罪判决案件除法院内部监督和司法体制内的诉讼监督外,应
与检察、监察等机关建立告知、监督、检查制度。通过这些制度的建
立和完善,促使司法人员树立正确的“疑罪从无”理念,对个案的处置
达到从公心出发,实现公平正义。
(五)检察机关应对刑事审判加大监督力度。对于“疑罪从无”案
件,检察机关应加大对判决、裁定的审查力度,克服畏难情绪,对确有
错误的判决依法、坚决提出抗诉。通过监督确保公正司法,有效防止
法官权力滥用。对案件证据材料、法律文书进行全面细致审查,从中
出判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方面的错误,重点审查法院错判据以
采信的证据,以及未被法院采信但足以证明法院错判的证据。对于抗
诉理由虽然正确,但证据却相对单薄的案件,要在法定时限内,积极补
充、完善没有调取和收集的证据,从而为抗诉成功奠定坚实的基础。
同时,要注重发现不公判决背后的腐败问题,积极查枉法裁判等案
件线索,充分运用好法律授予的侦查权,补强诉讼监督的成效,确保案
件的公平正义。
【参考文献】
[1].陈良中.朱子《尚书》学研究[D].上海:华东师范大学,2007.
[2].梅明珠.无罪推定原则若干问题再思考[D].上海:复旦大
学,2012
[3].耶里内克.《人权与公民权利宣言》:现代宪法史论[M].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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