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争法域外适用及其法律冲突研究
目次一、提出二、竞争法域外适用及原则三、竞争法域外适用所产
生冲突及其解决四、结语一、问题提出传统观点认为,国际私法调整
是涉外或国际民商事这类具有“私法”性质法律关系,其方法是通过冲
突规范来决定适用内国法还是外国法,或国际统一实
目次
一、提出
二、竞争法域外适用及原则
三、竞争法域外适用所产生冲突及其解决
四、结语
一、问题提出
传统观点认为,国际私法调整是涉外或国际民商事这类具有“私
法”性质法律关系,其方法是通过冲突规范来决定适用内国法还是外国
法,或国际统一实体规范。因此,具有“准公法”性质法一直被排斥在
外。这是因为,经济法是一国意志和经济利益直接体现,国家干预具有
强制性和排他性,而传统国际私法中双边冲突规则在这一领域显得无能
为力。事实上,在这一领域总是适用内国法,外国法被拒之门外。随着
国际经济,国及国之间商事活动日益频繁,一国经济活动不可避免地容
入到国际经济循环中,由此,带有“准公法”性质经济法逐渐被他国承
认并接受,这是各国法院不得不面对一个新问题。对于这一“准公法”
域外适用所引起法律冲突,传统国际私法理论及规则已很难适用,需要
一种新、能够调整经济冲突法方法。本文以竞争法作为切入点,竞争法
域外适用及其法律冲突原因和发达国家在这一领域实践,随着加入WTO
及我国经济走向国际化,我国竞争法域外适用问题不仅仅是一个理论问
题,而且也是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现实问题。
二、竞争法域外适用理论及原则
内国竞争法域外适用,始于美国司法实践。早在1911年美国最高法
院在审理“美国烟草公司案”时就主张美国反托拉斯法域外效力。在该
案中,美国最高法院认为,美国对一英国公司享有管辖权,并判定一家
美国公司及英国公司划分市场协议违反了《谢尔曼法》(Sherman
Act)。之后,随着国际经济发展和发达国家推行强权政治,这种域外适
用一方面受到许多国家抵制,另一方面也被更多国家接受。一些发达国
家纷纷立法,仿效美国做法。这部分法律,不但针对发生在本国内行
为,而且把他们适用范围扩大到本国以外他国领域,这种域外适用势必
导致及其他国家立法及政策相冲突,从而产生竞争法域外适用及其法律
冲突问题。
从法理角度来分析,竞争法域外适用是为了阻止来自本国以外行为
对本国经济造成危害。按照传统国际私法理论,只有“私法”才会发生
域外适用问题,而“公法”仅具有域内效力,即所谓“属地管辖原
则”。实践中,有些经济行为介于公法及私法之间,具有“准公法”特
征,如果坚持属地原则,有可能使这部分行为逃避一国法律管辖。例
如,在本国域外成立跨国垄断公司,控制本国进出口市场,以逃避本国
反垄断法制裁。可见,属地原则已不能适应国际经济迅猛发展,各国在
涉外经济管制立法方面开始突破域内适用界限,并提出域外适用法律依
据。一般而言,一国对外国是否适用国内反垄断法,是一国司法能力范
围问题,应属于国际公法。所谓司法能力至少包括两个方面,即规定权
和执行权。规定权指通过立法、行政和司法机构,制定一般或个别规则
权力;执行权是指一国有权对个
别规则,通过执行而使之产生效力。可见,规定权是由一国主权决
定,各国对规定权相互承认和尊重对双方利益都不存在;只有当执行权
超出一国管辖范围时,才会发生法律冲突问题。竞争法域外适用有可能
导致各国执行权冲突,而不是规定权。
可见,规定权是竞争法域外适用国际法依据。因为根据国际法原
则,一国法律对其在领域内发生行为具有约束力,即属地原则;对其在
领域外本国公民和法人行为也具有约束力,即属人原则。在国际法中,
属地原则被延伸为,不仅是指领域内行为(又称客观地域原则),而且
还指发生在领域外,但在本国完成或对本国有直接影响行为(又称主观
属地原则)。如此,主观属地原则有可能使各国对同一事项都主张管辖
权,冲突也在所难免。近年来,一些发达国家在立法及司法实践中承认
并接受竞争法域外适用,并提出了一些值得借鉴理论和原则,以证明其
存在合理性和合法性。
第一,国籍原则(nationalityprinciple)。根据此原则,内国竞
争法可以适用于发生在域外本国人和法人行为,其适用对象主要是本国
在国外公司。一般来说,各国依国籍原则使本国竞争法具有域外效力是
为了防止本国公司或其他组织(如银行)利用其在国外分支机构在
从事某些对本国不利商业行为,如控制产品价格或转移资金。有些国家
法律还规定,其适用对象不仅是指本国公民和法人,还包括由本国公民
和法人控制外国公司。此外,这项原则还经常用于一国在对另一国实施
经济制裁时,国家所颁布法令对域外本国人发生域外效力。如美国为了
对伊朗和伊拉克实行制裁,颁布了《国际经济紧急权力法案》。此法案
适用于美国美国人,包括冻结在美国海外银行伊朗和伊拉克资产,
以及禁止美国海外公司及伊朗和伊拉克商务往来。
根据国际法原则,国籍原则系指一国对其国民行为、利益、身分或
其他关系,不论是发生在该国领域之内或之外,均享有管辖权。换言
之,一个主权国家对于其自己公民,并不因其离开自己领域而停止对该
人行使主权.著名法学家Story在其冲突法论(ConflictofLaws)一
书中也认为:“没有任何国家可以藉由其法律,直接影响或拘束其领域
之外财产,或拘束在领域之外居住个人;但每一个国家均有权利以自己
法律,在任何其他地域,拘束其自己公民”这些观点都是国籍原则最好
理论依据。
第二,效果原则(effectprinciple)。此原则是指,发生在一国
域外行为如果对本国经济产生影响,那么该国就可以对此行为行使管辖
权。这项原则是一些发达国家作为反垄断法域外适用主要理由。效果原
则由美国首创并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进一步发展。在1982年《对外贸易反
托拉斯促进法》中又明确规定,反托拉斯法可以适用于美国域外行为,
只要该行为对美国商业产生了“直接、实质和能预见效果”(第4条、
第7条)。对美国提出效果原则,最初有许多国家表示反对,并公开抵
制或拒绝这种管辖。但以后发展表明,这项原则开始被越来越多国家在
同类立法中采纳。如欧共体《罗马条约》第85、86条规定,对于来自共
同体外行为,欧共体可以根据“实质限制性影响”来确定其管辖权。目
前,德国、法国、奥地利、瑞士、澳大利亚、瑞典、日本、希腊等国家
都在本国竞争法中以效果原则作为域外适用依据。
第三,合理原则(Jurisdictionalruleofreason)。
合理原则是对效果原则主观判断纠正,即在决定本国竞争法具有域
外效力时以结果“合理”及否作为判断依据。该原则最大特点在于考虑
到本国利益及外国利益平衡。如外国利益明显大于本国利益,则不能适
用域外管辖。1985年美国在《对外贸易反托拉斯促进法》中放弃了效果
原则,而改用合理原则。1987年在《对外关系法重述(第三次)》中明
确规定,各州不得行使特定立法管辖权,如果涉及及其他州有关系人或
物利益,这种管辖权行使并不合理。在司法实践中,对确定是否合理标
准主要有以下两种:一是以不对其他国家利益造成不合理损害为条件;
二是以本国利益大于外国利益为条件。欧共体和德国在审理一些案件时
也采纳了这一原则。目前,国际上争论问题是,应该以什么标准来确定
内国竞争法域外适用。国际法协会主张可根据有条件影响原则来确定内
国竞争法域外适用。1977年国际法协会在奥斯陆会议上指出,对于跨国
公司限制性商业行为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根据行为发生地来确定其管辖
权。
第四、实际履行地原则。(actuallyperform)
将反垄断法适用于外国跨国公司及其域外行为效果原则,有其主观
判断缺陷,也容易使他国采取各种对抗措施。正因为如此,欧洲法院不
愿公开以效果原则来阐释欧共体竞争法域外效力,而是运用其他原则来
解释。如实际履行地原则和经济单一体原则。欧共体法院在1971年审理
Beguilin一案中,首次以实际履行地原则作为竞争法域外适用依据。法
院在判决中指出:“一个协议必须具有影响各成员国之间贸易后果,并
以阻碍共同市场内竞争为目或者有此效果,才构成及共同体市场不相
容,并为《罗马条约》第85条所禁止。根据本案事实,虽然协议一方当
事人是住所位于第三国企业,但并不能阻却(欧共体)条约第85条适
用,因为这个协议是在共同体市场内履行。”
从国际私法角度来分析,履行地原则有一定合理性。垄断行为以协
议形式出现,就意味着这是契约式反竞争行为。支配契约法律,在19世
纪以前是以缔约地法为主,同时兼采履行地法。早在法则区别说,已有
这种倾向。在英国,英格兰法院对于在契约订立地以外履行任何义务,
多半适用债务履行地法。可见,判定反竞争协议是否违反反垄断法时,
采用履行地原则有一定合理性。
第五、经济单一体原则(theeconomicentityapproach)。这是
一项专门针对跨国公司域外适用原则。即在某种情况下,根据母公司及
子公司控制支配关系,或根据代理说,将其各自具有独立法律人格抛开
一边,视作单一经济单位,将一国法律适用到其母公司或子公司。
美国经常适用经济单一体原则对跨国公司行使管辖权。如在Watchmakers
案中,美国联邦地区法院认为:“一个公司对其子公司在业务和财产上
完全支配,并不使母公司纳入被管辖,只要子公司在形式上独立被保持
着”。法院认为,本案中两个瑞士公司合资子公司――Watchmakers是为
了给母公司从事广告、联络消费者及促销而设立,并被母公司紧密地监
管,因而已没有自己业务,不过是母公司附属物而已,这实际上可视作
一个单一经济单元。
欧共体委员会早在1969年就开始适用经济单一体原则。在
CommercialSolvents一案中,欧共体委员会明确地把Commercial
Solvents及IC(分别为美国和意大利公司)视为一个单一经济实体,并
裁定其滥用了在共同市场内支配地位,违反了《欧共体条约》第86条规
定。
经济单一体原则也有明显不足,这主要反映在其适用不确定上。因
为该原则运用,首先取决于法院地国在揭开公司面纱问题上态度和实
践。如果国内法尚无这方面明确原则和规则,那么经济单一体原则势必
增加法律后果不可预见性;其次,垄断行为构成及跨国公司内部控制权
关联,取决于法院主观裁量。因为法律上无法对利用控制权及从事垄断
行为关系作明确表述。诸如控制权具体实现形式,在不同法律体系中有
不同含义,不同法院也可能在裁定时持不同观点;再次,以法律明文规
定形式,无视跨国公司中各自独立实体人格独立,则势必遭到众多国
家,尤其是作为跨国公司母国发达国家反对。阿根廷在其1974年《国际
私法(草案)》第10条中规定:“运作于多国管辖权跨国公司,如联合
公司或控股公司等,尽管其法律人格具有多重性质,仍应被视为一个经
济实体,其活动应根据经济现实依阿根廷法来评价。”事实上,在立法
及司法实践中也很难明确否定跨国公司各成员独立人格和法律地位。
三、竞争法域外适用所产生法律冲突及其解决方法
发达国家竞争法域外适用在20世纪40年代以后出现了新发展。其
主要原因是:其一、发达国家推行强权政治促使了竞争法域外适用。以
美国为首发达国家在战后迅速崛起,大力发展本国经济,并很快成为世
界经济霸主。在强权政治推进下,贸易制裁成为美国经常使用对外经济
政策,而在法律领域则出现了竞争法域外适用。因此,在强权政治背景
下,一些贸易制裁法令都具有域外效力。如前面提到美国对伊朗、伊拉
克制裁、以及80年代对波兰和苏联经济制裁;其二、国际经济广泛交流
和密切联系使内国竞争法域外适用成为可能。如跨国公司在一国决策往
往会影响到世界上不同国家贸易安排,产品和资金流向可以迅速地从一
国流到另一国。这种新国际经济格局使原本属于国内法竞争法开始向国
际法发展,而一些发达国家则首先将本国竞争法适用到域外,以使本国
法律充分发挥作用;其三、一些国家出于保护本国利益也主张竞争法域
外效力,以抵制其他国家已经采纳效果原则。事实上,一些国家对美国
域外管辖虽十分不满,但又出于无奈,于是只能采取对策,在本国立法
中规定了竞争法域外效力。这种被迫行为表现为二种形式:一是制定
“抵制法”(theblockingstatute),二是“仿效法”。前者如英国
1964年制定《运输合同和商业票据法》,该法授权政府部长禁止执行有
损英国主权要求;后者如德国1957年颁布《反限制竞争法》,该法明确
规定:本法适用于在本法发生效力领域内产生影响所有限制竞争行为,
即使这种限制是由行为引起。
问题是,如果各国都主张竞争法域外适用,那么国际间经济交往就
会受到影响,并且各国法律冲突也将削弱国及国之间经济交往。当某一
行为同时受到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法律管辖时,就会造成这种法律关系
不确定性和不稳定性;如果各国对这种法律关系域外管辖都拥有自由裁
量权话,对当事人来说就会带来不确定和难以预见法律后果,使他们无
所适从。其次,这种域外适用所导致法律冲突还常常使两国关系紧张,
影响正常经济交往。正是基于这种考虑,各国除了依据国际法基本原则
作出抗辩外(如政府介入、主权豁免、国家行为豁免、外国主权强制原
则等),正在积极采取协调措施,以解决各国在竞争法域外适用方面所
带来法律冲突。
如何解决各国竞争法域外适用中冲突及对抗,这是一个敏感又棘手
问题。一些学者从不同角度提出了解决方法和建议。如,各国应放弃
“效果原则”作为行使管辖权依据,采用法律选择原则,或通过外交途
径解决;或制定超国家统一实体规范来协调各国法律,等等。我国学者
指出,解决管辖冲突方式有两种:一是国家单方面采取措施,实行自我
限制;一是通过双边或多边途径解决。笔者认为,在讨论解决问题方法
和途径时,应首先确立一些基本原则。方法和途径可以多种多样,但原
则必须是国际共同承认和遵守。根据公认国际法原则和竞争法本身特
点,笔者认为,解决竞争法域外适用所带来法律冲突应遵守以下三项原
则:
第一,属地管辖原则。
竞争法域外适用所引起冲突及对抗,原因在于各国对竞争法域外管
辖权分歧较大。笔者认为,对于“准公法”性质竞争法,我们可以从国
际公法角度来管辖权,将国际法上管辖权原则类推到竞争法域外管辖
上,采纳各国普遍承认及遵守属地原则。目前,国际社会已达成共识
是,“国际法首要原则是,属于公权性质问题管辖是领土管辖,一国不
得以任何形式在另一国土内行使其权力……,不过,在特殊情况下,可
能允许一国将其公法扩及其领域外,但是,这种域外管辖权必须得到国
家普遍实践所确立国际法原则支持。”可见,在没有国际法原则支持前
提下,外国“公法”不具有域外效力。虽然竞争法也具有民事性质,但
其属性更接近于公法性质。称竞争法是“经济宪法”,表明它不是一般
经济法规,它反映了一国基本经济制度和当下经济政策。据此,我们应
采用属地原则作为竞争法管辖权一般原则,摒弃“效果原则”和“利益
原则”。
第二,平等协商原则。
我们知道,根据国际法上一般原则,一国在行使管辖权时,不能构
成对别国主权和利益侵犯和损害;如果同时有两个国家对某一行为有管
辖权,应通过协商解决,或采纳自愿调解程序,不能单方面以内国法来
确定这类“共管”事件管辖权。因此,国及国在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在
主权平等基础上协商解决,这也体现出国际法平等互利原则。不经过协
商,仅就内国法作为行使域外管辖权法律依据,是对他国国家主权粗暴
干涉,有悖于国际法基本原则。
第三,国际合作原则。在竞争法领域引入国际合作原则,将会减缓和避
免冲突及对抗,为制定国际竞争保护法奠定基?=昀矗蘼墼诠使
煊颍故窃诠仕椒煊颍屎献鞯姆段Ш统氏植欢侠┐蟮那魇
啤R恍┕液
第三,国际合作原则。
在竞争法领域引入国际合作原则,将会减缓和避免冲突及对抗,为
制定国际竞争保护法奠定基础。近年来,无论在国际公法领域,还是在
国际私法领域,国际合作范围和呈现不断扩大趋势。一些国家和地区已
就反垄断法域外管辖达成双边或多边协议,以合作方式避免对抗,解决
冲突。值得一提是,美国最早提出反托拉斯法域外适用,但70年代以
后,美国政策不得不有所改变,采取较为温和态度,并积极及其他国家
签订双边协议。如1976年及联邦德国,1982年及澳大利亚签订了关于反
托拉斯相互合作协议;1984年及加拿大签订了关于国内反托拉斯法适用
时通知,协商和合作谅解备忘录,等等。这种合作姿态,从一个侧面反
映出反垄断法国际合作未来趋势。
除双边协议外,签订国际公约也是国际合作另一个重要方面。由于
反垄断法具有公法性质,因而国际很难协调各国不同利益,这也是至今
没有一个正式国际反垄断法公约原因所在。近年来,国际社会已在作出
努力,已有二个有关国际反垄断法方面国际性文件:一是及合作发展组
织建议,一是联合国贸发会《多边协议管制限制性商业行为原则及规
则》。尽管上述两个文件不具有约束力,但它们为今后正式国际公约奠
定了基础。可以推测,建立国际竞争保护法将是下一轮WTO议题,而竞
争法域外适用问题也将是议题中主要问题。
就解决冲突具体而言,笔者认为,各国可以通过以下途径来解决:
其一,国内法协调。
竞争法领域冲突是国际社会经济全球化发展必然结果。随着贸易保
护主义兴起,各国对经济干预程度将会加大,并通过单方面适用本国竞
争法来实现自己竞争政策,片面保护本国利益。如果要根本上消除这种
冲突,所有WTO成员国必须调整内国法,采取同样措施来禁止限制性商
业行为,并共同建立一个全球竞争管理机构和统一国际竞争法,以逐步
统一各国国内竞争法。在走向统一前,各国在现阶段应根据国际法原则
和WTO框架来调整国内法。第一,以合理原则作为域外管辖依据。相对
于效果原则来说,合理原则考虑到本国及外国利益关系,权衡二者利益
大小。从某种意义上说,它将内国法律及外国法律平等地对待;第二,
以属地管辖原则限制本国法域外适用。各国都应遵守属地管辖原则,不
将本国某些涉外法律适用到域外,这种自我限制和对他国礼让是减少各
国法律冲突有效方法之一;第三,以减少实体法差异使各国法律趋同。
如果各国涉外法律在内容上没有实质性差异,即使域外适用也容易被他
国接受。这种法律上“趋同”现象正出现在一些国家经济法部门,法律
比较、、甚至移植使各国在这些领域法律逐渐趋向一致。
其二,双边条约协调。
在国际层面上,协调及合作是至今为止解决各国法律冲突最好途
径。发达国家在这方面实践和经验值得我们借鉴。欧美竞争法最发达,
其立法及司法实践也最为成熟。事实上,美国及欧共体在竞争法域外适
用方面,从早期互相对抗、抵发展到近年来互相协调及合作,这是因为
美国及欧共体都认识到双方竞争法冲突,尤其是竞争法域外效力冲突将
严重阻碍国际自由贸易,同时由于在域外取证及执行上困难也妨碍了各
自竞争法实施,使竞争法目难以实现。因此,近年来双方进行了一系列
双边及国际层面上合作及沟通,以达到缓解或消除这种法律上冲突给自
由贸易带来负面。实践表明,他们在减少竞争法域外适用所导致冲突方
面已有不少经验,也取得了良好效果。例如,欧美双边合作始于20世
纪70年代。美国在1976年、1982年和1984年分别及西德、澳大利亚、
加拿大等三国签订了相互协商及合作双边条约,以后又及法国及欧共体
签署了竞争法领域合作双边协议。其中美国及欧共体在1991年签订又在
1995年重新修订《美国及欧洲共同体关于它们竞争法适用协定》(以下
简称《协定》)最引人注目。该协定被认为是继1986年《经合理事会
(OECD)建议》及双方原有反托拉斯协商机制之后革命性变化。1998年
4月,双方又签订了《美国和欧共体关于在实施它们竞争法中适用积极礼
让原则协定》,这份协定是对1995年协定补充说明。
根据以上两个协定,欧美双方认为,各方应在其竞争法主管机构实
施竞争法可能影响到他方重要利益时,应向另一方通报(第2条5
款);各方竞争法主管机关官员应定期举行会晤,对他方竞争法主管机
关提供协助(第4条至条6条)以及在竞争法实施活动中相互合作及协
调。值得一提是,在95年《协议》中首次提出了竞争法领域合作“礼让
原则”(otionofComity),其中还提出了积极礼让及消极礼让这两
个新概念。如第6条“消极礼让原则”(egativeComity)指出,各方
在决定是否开始反不正当竞争调查程序、决定调查范围、实施救济及惩
罚性质以及其他方面行为时应充分考虑到另一方重要利益,甚至可以主
动将案件交由另一有重要利益一方主管机关处理;第5条“积极礼让原
则”(Positivecomity)指出,当一国主管机关认为一项对两国都有消
极影响不正当竞争行为由另一个国家处理更好时,该国主管机关应要求
另一国主管机关进行调查,并给予可能积极协助。在98年补充协议中又
对“积极礼让”作了进一步解释,即受到发生在另一方领土反竞争行为
影响一方,可以要求该另一方主管机关根据其自己法律对这种行为进行
调查和处罚,这种要求提出可以不必考虑反竞争行为是否同时触犯了请
求方竞争法以及请求方是否已经开始根据其自己竞争法采取了执行措
施。
尽管以上协定内容大都是程序性规定,缺少实体事项规定和强制性
条款,很难强制双方遵守,但双方能够在竞争法领域作出合作姿态并规
定若干合作原则和协商形式已经迈出了一大步,为各国涉外经济法协调
提供了很好模式。
其三,国际合作协调。
除了双边合作以外,解决各国冲突最佳方法是通过国际社会协调及
参及,制定各国遵守规则。,欧美发达国家极力主张将各国竞争法领域
合作问题纳入到WTO框架中去解决。他们认为,自由贸易及竞争政策有
十分重要关系。欧盟提出,竞争法是保证自由市场体系必不可少组成部
分,因此,贸易及竞争紧密协调是自由开放市场成功保证;美国也提
出,美国及世界经济相互依赖使反托拉斯法及贸易规则合并更为重要。
1999年5月11日至12日在东京举行欧盟、美国、加拿大、日本四方贸
易部长会议主席声明中又再次重申,竞争法是贸易自由化必要补充,WTO
可以在这方面发挥其重要作用。1996年底,根据欧盟建议,新加坡部长
会议上设立了一个竞争政策工作小组,开始正式进行将竞争政策纳入WTO
框架进行。在世贸组织1999年部长级会议上,欧盟代表就达成WTO框架
下竞争合作协议阐述了其原则立场。他们指出:第一,WTO竞争协议只能
约束成员国政府而不能直接约束,因此成员国政府有义务将该协议并人
或转化为其国内法:其次,WTO竞争协议应就成员国合作事宜达成基本原
则性条款,不应急于在WTO协议内设立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调查及执行条
款;第三,WTO协议应突出强调禁止那些各国公认对国际贸易及投资产生
消极影响并进而影响WTO市场开放不正当竞争行为。此外,欧盟还进一
步提出了构成WTO竞争协议四个核心内容:(1)协议应包括竞争法及
执行竞争法核心原则及各国公认竞争规则。例如竞争实体法范围;执行
竞争法基本原则,包括行政及司法机关作用;竞争法适用限制例外;不
歧视及透明度原则;私人在行政及司法程序中权利等;(2)禁止对国际
贸易及投资具有显著影响不正当竞争行为。例如对硬性卡特尔限制;对
各国出口卡特尔豁免原则重新考虑;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制定统一标
准;加强对涉及国际影响兼并控制等;(3)国际合作条款。WTO竞争协
议应包括成员国之间通报、磋商、对造成国际影响不正当竞争行为监管
以及互换非机密情报信息等机制;此外,协议还应包括积极及消极礼让
条款,以鼓励各国在制定双边协定时彼此进行合作;(4)利用WTO现有
争端解决机制解决各成员国竞争合作中出现各种争议。
其四,运用“软法”协调。在经济全球化今天,越来越多国际组织
在国际经济活动中发挥重要作用,其制定“建议”、“宣言”、“指
南”、“纲要”等虽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对各国政府行为却有一定
指引、示范作用,具有“软法”性质。如,“经合组织”制定“跨国公
司指南”、联合国关于“卡特尔法行动纲要”等,这部分软法可以对各
国国内立法及司法提供指导,促使国内法走向趋同以减少冲突;此外,
“软法”还可以为以后形成多边或国际条约提供范本,形成成熟国际条
约。
四、结语
竞争法域外适用及其法律冲突,是现代国际社会经济全球化发展必
然趋势。经济交往国际化或全球化是国际私法得以发展基础。如今,国
际私法已把自己领域拓展到了公法领域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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