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高院关于一审行政案件庭审程序的规定

更新时间:2025-01-12 15:46:02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9日发
(作者:授权委托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一审行政案件庭审程序的规定

(试行)

为规范和统一第一审行政案件庭审程序,保障诉讼当事人充

分行使诉讼权利,确保司法公正,提高审判效率,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制定本规

定。

一、开庭前的准备

第一条行政案件经审查立案移送审判庭后,在开庭审理

前,应当分别向诉讼当事人送达诉讼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答辩

状副本等。

第二条诉讼通知书应当列明以下事项:

(一)诉讼当事人应当向法院提供公民身份证明或者诉讼代

表人身份证明。诉讼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供该

组织的相关证明文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二)诉讼当事人委托代理人代理诉讼的,应当向法院提供

书面委托书;

(三)诉讼当事人的举证范围、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

据的法律后果。诉讼当事人因正当事由不能按期提供证据的,可

以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申请;

(四)诉讼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

(五)合议庭组成人员及本案书记员;

(六)其他需要通知的事项。

第三条诉讼当事人向法院提交证据的,法院应当向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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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收到的时间、份数及页数等,并由

证据接收人签名或盖章。证据收据应一式二份,一份交当事人,

一份入卷存档。

第四条合议庭成员应当在开庭审理前认真审阅当事人提

交的诉讼文书及证据材料,了解各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和理由,

以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熟悉相关法律规范。

第五条合议庭认为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没有申请参加

诉讼的,应当书面通知其参加诉讼。被通知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无

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的,不影响案件继续审理。

第六条合议庭经审查认定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的,可以依法直接裁定驳回起诉;原告是否符合起诉条件难以判

断的,应当开庭审理。

第七条开庭审理前,合议庭应当对下列事项作出处理:

(一)是否公开开庭审理;

(二)确定开庭的时间和地点;

(三)确定庭审提纲和拟定审理重点;

(四)其他需要处理的事项。

第八条行政案件的审判应当进行庭前的证据交换。合议庭

应将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向对方当事人送达,并将送达的

情况记录在案。

第九条对于疑难复杂的案件,合议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

在开庭审理前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诉讼指导。

诉讼指导只限于介绍开庭审理的方式、步骤和重点等程序性

内容,不得违反公平、公正原则,不得涉及案件的证据效力和实

体处理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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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指导可以由合议庭一名成员组织实施。

第十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有下列程序问题的,合议庭应

在合议后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并记录在卷。

(一)回避;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停止执行;

(三)保全证据;

(四)鉴定、勘验;

(五)财产保全、先予执行;

(六)原告申请撤诉;

(七)管辖异议;

(八)合并审理;

(九)中止、终结诉讼;

(十)其他程序问题。

二、开庭审理

第十一条合议庭应当准时开庭。在开庭审理中,合议庭成

员应当按规定着装,保持仪表端正,始终保持公正,不得有违公

正形象的态度、语言和行为。

第十二条庭审前,书记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核实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

(二)核实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身份;

(三)宣布法庭纪律;

(四)宣布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及其他合议庭成员入庭;

(五)向审判长报告诉讼当事人的出庭情况、身份核实情况

及开庭准备情况,并请审判长决定是否开庭。

第十三条审判长听取书记员报告后,应当询问各方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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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其他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出庭资格有无异议。一方当事人

对其他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的身份提出异议的,审判长应当审查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并在合议庭合议后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合议庭确认各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身份

符合法定条件的,审判长应当宣布开庭,并宣布下列事项:

(一)开庭审理的法律根据;

(二)开庭审理的案件及案件的案号、案由;

(三)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名单;

(四)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审判长应当询问当事人是否清楚其诉讼权利义务,是否申请

相关人员回避。

第十五条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审判长应当宣布休庭。

院长担任审判长的回避,报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

报院长决定;书记员、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其他人员的回避,由

审判长决定。

第十六条合议庭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询问当事人

意见的基础上,于当事人陈述诉讼主张或者诉讼理由前,确认被

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

第十七条合议庭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查的原则,结合当事人

诉讼主张及理由的陈述及答辩情况,确定开庭审理的重点,并在

征求各方当事人意见后,由法庭宣布。

第十八条庭审中,当事人对法庭确定的重点以外的问题进

行陈述,法庭认为陈述的内容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有关

联的,应予准许。

第十九条法庭调查中,被告或者第三人对原告是否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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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起诉条件提出异议的,合议庭应当首先对原告起诉是否符合法

定起诉条件进行审查。

合议庭认定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

起诉,不再审查其他问题;合议庭对原告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暂时难以确定的,应按庭审程序对案件继续审理。

第二十条合议庭一般应按以下顺序审查被告作出的具体

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一)被告是否为适格主体;

(二)是否超越职权;

(三)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四)事实是否清楚,主要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五)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六)是否滥用职权;

(七)行政处罚行政行为是否显失公正;

(八)其他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有关的问

题。

第二十一条合议庭一般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要求履行法

定职责类行政案件进行审查:

(一)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是否提出过申请,但被告依职权应

当主动作为的除外;

(二)被告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

(三)原告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四)被告是否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及其理由;

(五)被告是否应当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六)其他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有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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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法庭调查由审判长主持。当事人需要发言的,

应当以举手方式提出,是否准许,由审判长决定。

有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应当先由当事人进行陈述,后由

其诉讼代理人陈述,当事人明确表示由其代理人代为陈述的,可

以直接由诉讼代理人陈述。

法庭陈述应当按照被告陈述具体行政行为、原告陈述诉讼意

见、被告陈述答辩意见、第三人陈述意见的顺序进行。

第二十三条庭审中,合议庭一般应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

分别进行,但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亦可以合并进行,合并进行的,

应当在法庭调查开始时明确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合议庭一般应当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证据逐一

进行举证、质证,也可以根据法庭确定的审理重点,分组举证、

质证或综合举证、质证。

第二十五条依当事人申请由法院调取的证据,合议庭应当

在庭审中予以说明,并交由申请调取证据的当事人出示,由其他

当事人质证。

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由合议庭出示,并应就调取证据的

情况进行说明,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合议庭应当对庭前证据交换的情况进行说明,

并引导当事人按庭前交换的证据进行举证、质证。当事人明确表

示对庭前交换的证据没有异议的,可以不再进行质证;当事人提

出异议的,法庭应当允许当事人进行质证。

第二十七条庭审中,合议庭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

一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或者辩论意见进行归纳,经征求该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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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意见后,询问其他当事人是否同意;其他当事人明确表示认可

的,合议庭可以告知当事人对该问题不再进行辩论。

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误解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诉讼主

张或者诉讼理由的,合议庭不得替代另一方当事人进行说明,应

当提示另一方当事人重新陈述或者进行说明。

第二十九条合议庭认为一方当事人的陈述存在明显逻辑

上的错误或者前后不一致的,不得直接予以纠正,应当提请当事

人进一步明确。

第三十条庭审中,合议庭成员不应与当事人进行争辩。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庭应当予以制

止;对方当事人也可以请求法庭予以制止:

(一)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的发问具有诱导性的;

(二)发言内容与案件没有关联的;

(三)对对方当事人进行人身攻击的;

(四)其他可能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不公开审理案件中,涉及国家秘密、重大商业

秘密的证据,法庭不宜公开出示的,可以适当归纳说明,并听取

当事人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原告或者第三人要求补充

证据或者申请重新鉴定、勘验的,合议庭应当在当庭或休庭合议

后作出决定。

被告要求补充证据的,合议庭应当在当庭或休庭合议后作出

是否准许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等到庭作证的,当事人

发问完毕后,合议庭认为仍有问题的,可以发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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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质证、辩论结束后,合议庭认为仍存在事实不清问题

的,应当宣布恢复法庭调查,由合议庭向当事人发问。

第三十五条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能够当庭认定的,合议

庭可以当庭认证;不能当庭认定的,应当经合议庭休庭合议后认

定。

第三十六条庭审结束前,法庭应当告知各方当事人进行最

后陈述。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单独提起行政侵权赔偿诉讼的,合议庭

可以就行政侵权赔偿问题进行调解。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者调解

未达成协议的,合议庭应当继续开庭审理。

当事人一并提起行政侵权赔偿请求的,合议庭应当首先审查

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议庭经审查认定被诉具体行政

行为违法的,可以就行政侵权赔偿问题进行调解,当事人不同意

调解或者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合议庭可以对行政诉讼案件和行政

侵权赔偿案件一并作出裁判,也可以对行政侵权赔偿诉讼另案处

理。

当事人提起行政补偿诉讼的,合议庭可以就行政补偿问题进

行协调。当事人不同意协调或者协调未达成协议的,合议庭应当

继续开庭审理并作出裁判。

第三十八条书记员应当将法庭审理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

庭审笔录由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当庭或者休庭后5日

内阅读。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阅读有障碍的,由书记员宣

读。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认为记录无误的,应当在笔录上签

名;当事人拒绝在笔录上签名的,书记员应当向审判长报告,并

记明情况附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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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认为庭审笔录有误或者有遗漏,

申请补正的,可以在笔录上修改或者另页补正。重要修改、补正

内容,书记员应向合议庭作出报告。

三、合议和宣判

第三十九条合议庭合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书记员应当将合议庭成员的不同意见和理由如实记入笔录,

并由合议庭成员核对后签名。

第四十条合议庭合议案件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决定再次开庭:

(一)依法应当由当事人举证而未由其举证的;

(二)相关证据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质证而未质证的;

(三)遗漏诉讼参加人的;

(四)其他应当再次开庭的情形。

合议庭决定再次开庭审理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再次开庭审理

的时间、地点,依法需要诉讼当事人补充证据的,应当通知其补

充证据的内容和期限。

第四十一条合议庭根据开庭审理的情况,对下列事项作出

合议结论:

(一)原告主体资格、起诉条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二)被告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具有相关法定

职权;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和相关证据;

(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实体上是否合法;

(五)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上是否合法;

(六)裁判应当依据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应当参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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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及参考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七)其他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有关的问题。

第四十二条合议庭合议后,以多数意见形成合议决定,作

出裁判。

合议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或者认为属重大、疑难案件的,应

当报请庭、院长讨论研究,并根据庭、院长的意见进行复议。

院长认为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由院长提交

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四十三条合议庭应当根据合议决定或者审判委员会决

定制作裁判文书。

第四十四条合议庭合议后,应当继续开庭,当庭公开宣告

案件的判决、裁定;不能当庭宣判的,由审判长宣布休庭,择期

公开宣判。

宣判应当由法官主持。诉讼当事人对裁判有异议的,法官应

作出必要的释明。

四、其他

第四十五条法院开庭审理行政案件,依照行政诉讼法、最

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民事诉

讼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六条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试行。本规定如与新颁布

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不一致的,按照法律、法

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本规定在执行中出现的问题,由高级法院行政

庭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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