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行政经典案例分析

更新时间:2024-11-08 14:44:34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9日发
(作者:北京限价房价格)

依法行政经典案例分析

篇一:依法行政案例教学

依法行政案例教学

今天,我们学习的专题是依法行政案例教学,通过对一些案例的分析,了解依

法行政的基本要求。国务院在,,,,年,月,,日颁布了《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明确

提出,各级政府要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信用、权

责统一的要求,建设法治政府,过十年左右坚持不懈的努力,也就是到,,,,年,要

把我们的政府建设成法治政府,最终达到法治政府的理想状态。现在离建设法治政

府的目标还有四年的时间。法治政府的理想状态,就是我们平常所说的要建设服务

政府、阳光政府、诚信政府、责任政府、高效政府。下面,我们谈谈依法行政的基

本要求。一、行政行为要遵循合法性要求

对于什么是合法性要求,它的含义比较简单,指的就是要合乎法律的规定,它

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个是界定政府职权,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当然是有限

政府,那么,有限政府到底有限到什么程度呢,我们对政府职能的界定有一个认识

的过程,在过去的计划经济体制下,我们的政府可以

1

说是全能政府、万能政府,不仅要管政治,执行政治职能,还要管经济、管生

产、管分配,也管消费,事无巨细,全面、直接地管理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实践

证明,这种做法实际上是不成功的,正如同志在1980年《党和国家领导制

度的改革》这篇文章中指出的,政府管了许多不该管、管不了也管不好的事情。所

以,在1988年,我们第一次提出来要转变政府职能,到了2002年,我们对政府职

能有了比较明确的认识,在1

会管理、公共服务,政府职能是明确了,但是,政府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还

是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政府职能越位、错位、缺位的现象时有发生,这就促使我

们在行政管理领域进行更加深入的探讨,到了2003年,我们颁布了行政许可法,

这是一部非常重要的法律,它规范了政府的行政许可行为,对于哪些领域的事项需

要政府通过行政许可进行管理,行政许可法第十三条有一个明确的界定,指出,通

过下列方式能够予以规范的,可以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

解决的,也就是说,政府在实施行政许可的时候,要遵循四个凡是:凡是老百姓能

够自主决定的,凡是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凡是行业组织、中介机构能够

自律管理的,凡是政府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方式能够解决的,都可以不要行政许

可,这一规定,大大减少了行政审批项目,使政府职能的界定更加科学、合理,从

以上这些,我

2

们可以看出,我们对政府职能的界定,从过去的万能政府到提出转变政府职

能,到把政府职能界定为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四个方面,到

行政许可法的出台,标志着我们对政府职能的认识经历了一个不断深化、更加科

学、合理的过程。

以上讲的是界定政府职权,法定,它指的是政府权力来源于法律的规定,来源

于法律的授权,政府权力的运行也要合乎法律的规定,这就意味着法律是法治政府

的准生证。对于职权法定,在法学上有一个原理,这个原理非常清楚地回答了政府

所拥有的权力与老百姓所享有的权利之间的关系,那就是对于政府来说,法无这句

话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解释,那就是政府法外无权力。政府的行为都必须要有法律依

据,来源于法律的明确授权,政府的权力只2

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超出法定范围之外,政府就没有权力了,而这句

话从另外一个角度来理解,那就是公民法外无义务。只要是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

事,那都是老百姓的自由,老百姓有权自主决定做还是不做,行政机关只能要求公

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而不能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之外去要求公民履行义务,这就

是我们所理解的职权法定的一个比较重要的原理,

下面,我们看一则案例,2009在2009年被中国各大媒体广泛报道,追踪采

访,成为十大法治热点事件之一,时间发

3

生在2009年9月8日中午,圣戈班集团中国磨料区路段行驶,在路口等待红

灯时,路边一名30多岁的男子,上来敲车门,该男子捂住腹部,表情痛苦,声称

“胃痛”,打不到出租车,要求带他一段路,由于顺路,张晖就让他上了车,两分

钟后,张晖应该男子要求,把车停下,这时,车外出现了七、八名身穿制服的执法

人员,强行把张晖从车内拖了下来,说他是非法营运,无营运证却从事出租车载客

业务,还扣押了他的小车,第二天,张晖到闵行区交通部门反映情况,但交通部门

的工作人员否认有雇社会人员诱骗私家车,辩解说:“很有可能是一部分有正义感

的公民配合执法”。5天后,闵行区交通执法大队做出一万元的行政处罚决

定,张晖没有办法,只得交了之后才领回自己的小车。随后,张晖走上了依法

维权的道路,先是在网络上发贴,(也就是在网络上发表文章),题目是“善良的被

骗”,该贴经著名的网络写手韩寒的博客转载后,阅读量迅速上升,超过了20万

人次,上海媒体随即跟踪调查,9月28日,张晖在媒体的帮助下,委托北京法律

学者郝劲松,向闵行区法院提起3

行政诉讼,状告闵行区交通执法大队,要求依法判决撤消行政处罚决定,退还

。但是,张晖钓鱼执法事件还未了结,在上海又出现了一件更为轰动的孙中界

事件,与张晖遭遇“胃痛”相比,一个多月后,18岁的河南青年孙中界遭遇的是

“天冷”。2009年10月14日是孙中界刚来上海一家建筑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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械工程公司上班的第二天,这一天傍晚,他开着公司的面包车去接人,路上一

名青年男子借口天气太冷,冻了一个多小时了,也等不到出租车,公交车也不来

了,要求搭车,孙中界看他衣服单薄,冷得直发抖,就有点同情他,答应带他一段

路,走了四五分钟,这位男子说到了,孙中界就缓慢停车,这时,该名男子突然掏

出十元钱往车内一扔,随后就伸脚急踩刹车,并伸手拔车钥匙,同时,路边几名执

法人员冲了上来,认定孙中界是开黑车,非法营运,强制他在处理通知书上签字后

才放他走,回到临时住所后,孙中界越想越觉得自己委屈,自己完全是出于一片好

心让人免费搭车,却被当成非法营运处理,驾驶证和行车证被没收了,小车也被扣

押了,还要面临上万元的。于是,血气方刚的他为了表明自己的清白,奋然举

起菜刀砍下自己左手的小指头,事情发展到这地步,第二天,孙中界的哥哥孙中记

就跑到附近的派出所报案,但派出所拒绝受理,理由是:“我们是执法的,他们也

是执法的,怎么管”,孙中记只得向媒体投诉,10月16日,上海两家都市报对此

事进行了报道,经互联网转载,引起了轩然大波,10月17日,浦东新区城市管理

行政执法局做出反应,对此事展开调查,并于20日公布了调查结果,居然称当场

查获的孙中界涉嫌非法营运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取证手段

并无不当,不存在所谓的“钓鱼”执法问题。调查结果公布后,舆论再一次哗然,

在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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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领导的干预下,浦东新区政府成4

立了由12人组成的联合调查组,调查组成员包括上海市和浦东新区的人大代

表、政协委员、律师、中央和地方媒体的代表、社区和企业的代表,通过进一步的

调查,终于还原了事情的本来面目,真相大白,上海的交通执法大队确实存在钓鱼

执法现象,他们利用社会闲杂人员充当鱼钩,把私家车作为作为鱼来钓,他们事先

派出社会人员以各种借口搭乘私家车,有的借口胃疼,有的借口“家人出车祸急着

赶去”,有的扮成急着要生孩子的孕妇,甚至有的人一手吊个输液瓶去拦车,路过

的私家车出于好心或同情的心理,就让他们搭车前往,可是,等车开到指定地点,

执法人员就围了上来,扣押私家车,以非法营运拉客为由进行上万元的,孙中

界正是其中的受害者之一,于是,浦东新区城市管理局的负责人亲自向孙中界道

歉,并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协商国家赔偿,10月2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政府举行新

闻通气会,承认交通执法大队在孙中界事件中采用不正当的取证手段,承认浦东新

区城市管理局10月20日公布的调查结果简单草率,与事实不符,误导公众和舆

论,为此,向社会公开道歉,并启动问责程序,对直接责任人追究责任,接着,浦

东新区的一名副区长和城市管理局局长分别受到了行政警告处分。10月26日同一

天,闵行区政府也同步宣布“张晖事件”取证方式不正当,导致认定事实不清,29

日张晖从闵行区建设和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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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委员会领回10200元钱款,其中1万元为区交通执法大队的,200元为

张晖被查获后的车辆代驾费,11月19日,闵行区法院做出一审判决,认定闵行区

交通执法大队9月14日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违法,备受关注的上海钓鱼执法事件

告一段落,从上海钓鱼执法事件这一案例中,我们可以得到以下几个方面的启发和

思考:钓鱼执法,一般情况下适用于刑事侦查领域,它的法律术语叫侦5

篇二:行政法案例分析举例分析

行政法

案例分析

1994年9月田某考入北京某大学,取得本科生学籍。1996年2月,田某在参

加一课程补考过程中,随身携带有该课程公式的经条,中途去厕所时,纸条掉出,

被监考老师发现。监考老师虽未发现田某偷看纸条的行为,但还是按照考场纪律,

当即停止了田某的考试。同时,北京某大学于同年3月5日按照该校《关于严格考

试管理的紧急通知》之规定,决定对田某按退学处理。田某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

讼。

问:北京某大学退学处理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意义上的行政,

分析

本案中北京某大学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一种公共组织,其对田某退学处理的

行为是基于法律授予其学籍管理权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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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的,因而属于行政法意义上的行政。

案例分析(一)

1988年6月至1989年6月,航天工业部某省管理局所属某厂,以“经当地电

力主管部门的授权,维护高压电线路”为由,未经当地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在某

县无证砍伐高压线路下林木达12.3亩。据此,某县林业局根据《森林法》之规

定,对某厂接到决定后,以“在其管辖的高压输电线路保护区范围内砍伐或修剪危

及线路安全的林木、竹子属于正常的线路维修工作,对线路的管理经当地电力主管

部门的授权,并按上级部门的指令进行。根据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砍伐

危及电力线路安全而不受法律保护的林木,是合法行为,不是滥伐森林的行为”为

由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问:本案中涉及哪些行政法法源,它们的效力位阶如何,当发生冲突时,该如

何解决,分析

在案中所涉及的法律《森林法》和行政法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有一定的冲

突,在制定法法源序列中,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法律的位阶次之,法规的位

阶又次之。据此,本案应适用《森林法》而不是《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案例分析(二)“会议纪要”的效力该如何认定

原告:河南省开封市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河南省开封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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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原告是响应开封市委、市政府招商引资的号召来汴投资设立企业,

并决定在开封市金明广场南侧开发建设高档住宅小区“浪漫之都”。开封市经济技

术开发区为落实招商引资的各项优惠政策,形成了“关于开封市文盛房地产开发有

限公司综合开发项目的会议纪要”,包括人防费在内的全部税费以150万元总包

干。而被告却作出了要求原告交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2225464元的行政处理决

定,其数额高出上述会议纪要中的150万元的包干数额。认为被告作出的汴防处字

(2004)02号处理决定书显失公正,请求判决变更。

被告辩称:1.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关于开封市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

公司综合开发项目的会议纪要”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无效的。2.其作

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是行政处罚决定,不存在显失公正、法院可以判决变更的问

题。3.其作出的汴防处字(2004)02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

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判决维持其作出的处理决定。

开封市郊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方自2003年10月开始在开封市金明广

场南侧新建“浪漫之都”住宅小区,总建筑面积为49795.95平方米,其中高层建

筑面积为9639.95平方米,多层建筑面积为40156平方米。该公司既没有按照规定

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又没有到开封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办理审批手续。被

告方经调查取证后,于2004年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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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7日向原

告发出了违法行为告知书,并于同年9月16日向原告发出了违法行为处理告

知书,同年10月25日作出了汴防处字(2004)02号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开

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开封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1月31日作出汴政复字

(2005)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诉

至本院,请求判令所请。

[裁判要点]

开封市郊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开封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作为开封市人民

政府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条和《河

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享

有对本区域内新建民用建筑违反人民防空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理的权力,其依

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开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发的收费许可证许可的收费

标准,对原告开封市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建民用建筑未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

室的行为,作出的汴防处字(2004)02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支持。原告开封市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诉称该处理决定显失公正的意见,因没有事实根据且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又

称应将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及开封市建设委员会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意

见,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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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均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主体资格,

亦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

下:维持被告开封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于2004年10月25日作出的汴防处字(2004)02

号处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

审基本相同,并作出了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评析

“会议纪要”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无非是地方党委、政府与下属各局、委共同协商地方政策的会议记录,所以,

根本无法上升到法规、规章的高度

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和开封市建设委员会是否应列为第三人参加诉

讼。

在本案中,开发区管委会所形成的“会议纪要”是给予文盛房地产开发公司优

惠政策的会议纪录,是针对特定的当事人即原告方作出的,不具有普遍适用性和普

遍约束力,且对当事人的财产权利产生了重大的影响,应当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而

不是规范性文件。

案例分析

1996年8月19日,福建省某县教育委员会(当时的县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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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与杨某某签订了一份《福建省学生与委托单位协议书》。双方约定:杨某某

向县教委或直接向学校交纳培养费6000元,修完全部课程毕业后,由委培单位县

教委负责分配工作,并保证杨某某专业对口。杨某某则必须服从工作分配,在见习

期和服务期内不得提出工作调动要求。协议双方还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1999年7月,完成学业的杨某某回到某县,县教委为其安排工作。县教委以

财政困难、编制受限、国家教育体制改革发生重大变化、师范毕业生分配采用考试

方式择优录用等为由,拒绝给杨某某分配工作。无奈之下,毕业一年仍没得到妥善

安置的杨某某,于2000年11月一纸诉状把县教委推上被告席,要求县教委按照合

同履行义务,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自己全部的经济损失。

在庭审中,县教委认为其与杨某某之间是一种人事任免关系,不属于行政诉讼

的受案范围。同时,被告还主张,教师队伍的编制受县委、县政府的制约,即使

《协议书》是行政合

同,县教委也有终止合同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委托代培合同,是被告县教委根据有关教育

体制改革的决定精神及省、地教委的指令性招生计划而与原告签订的,目的是为履

行国家赋予其的行政管理职能,属行政合同。该合同有国家政策和政府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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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文件为依据,是合法有效的。县教委与杨某某之间没有建立一种特定的人事

上的隶属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仅是依《协议书》而产生,受其约束,故本案

不属于人事争议,不能通过人事争议仲裁程序处理。原告因被告不履行义务而无

法就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条“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规定,属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杨某某已全面履行了《协议

书》约定的义务,被告作为代表国家行使行政管理权的机关,应依法行政以取信于

民,维护行政机关的社会公信力,被告拒绝履行协议是违法的。故判决被告县教委

履行双方签订的委培合同。

一审法院判决后,县教委不服,上诉至宁德市中级法院。二审法院认为,原审

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但原审判决未指定上诉人的履行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

应予以补正。上诉人不作为的履行期限可参照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上诉人县教育委

员会的履行期限为60日。故判处上诉人县教委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履行其

与被上诉人杨某某签订的委培合同。问题:

现实的变化可能引起合同内容相关因素的变化,行政机关可否随意变更、终止

合同呢,县教委可以因教育体制的改革而不履行合同的义务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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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被告侵犯了什么原则,

案例分析

信赖保护原则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管理活动已经产生信赖利益,并且这种

信赖利益因其具有正当性而应当得到保护时,行政机关不得随意变动此项行为,如

果变动必须补偿相对方的信赖损失。

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履行了合同中自己所应承担的责任,也就因此享有获得

合同规定的权益

被告违背了信赖保护原则中对行政机关的要求,是违法的。

案例分析

A市和平村和B市林场村毗邻。1994年,两村因一部分土地、山林的所有权归

属发生争议。1995年,州人民政府曾派出调查组进行为期7天的实地调查,提出

争议地段归B市林场所有的意见,并以州人民政府办公室的名义作出决定:(1)和平

村与林场村争执的土地、山林归属林场村所有;(2)由林场村一次补偿给和平村

1000元,为其在原争议地段造林的补偿。该文件直接发至A市人民政府和B市人

民政府,一直未送达给争执双方的和平村和林场村,更未交待诉权和起诉期限。

问:本案中,州人民政府的做法是否违法,违反了哪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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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法的基本原则,分析

本案中,州人民政府的做法无视土地法、森林法的规定,其行为违反了行政法

治原则;处理决定未送达争议当事人且未交待诉权、未告知相对人相应救济途径,

违反了行政公开原则。

案例分析

徐某1992年承包农场8亩土地种蔬菜,因效益不好,1993年改种甘蔗。在承

包的土地中有4棵芒果树未承包给个人,收益仍属农场二队集体所有。由于树木遮

荫影响,对庄稼损害较大。为此,徐某向农场反映,要求砍去芒果树,农场未经调

查,误以为只有一棵芒果树,遂即同意。事后,农场发现有4棵芒果树,就改口说

徐某的行为属于乱砍滥伐,并依据《森林法实施细则》对徐某进行处罚。

问:根据行政主体理论评析农场的处罚行为。

分析

农场是一个国有企业,而非行政机关,《森林法》也没有对其进行授权,因而

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无权实施行政处罚。

案例分析

1992年至1995年间,临河村肖某等四户村民未经批准擅自在自己的责任田中

垫土建房,占用的土地面积超出了自家的责任田的面积,侵占了李某承包的责任田

的部分土地。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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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肖某等发生纠纷。为此,李某申请临河乡人民政府对肖某等四户违法建

房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但临河乡人民政府以“补偿李某损失,并为其调地”等理

由进行调解,李某拒不接受,认为临河乡人民政府的行为属不履行法定职责。

问:从法定职责的角度,评临河乡人民政府的行为。

分析

乡政府在本案中的职责是对肖某等四户村民的房屋处于拆除或没收的处罚,但

其在接到李某申请后,没有履行法定职责进行调解,是一种不履行法律职责的行

为。

案例分析

某市红星街道办事处的原水泥制品厂于2001年开办了一养鸡车间,后于2003

年经该市工商局核准注册改为红星街道养鸡场,并办理了相关证照。2004年该场

法定代表人提出对外承包鸡场。经协商,与退休工人周某签订了鸡场承包合同。鸡

场承包经营5年后,由于种种原因,承包人周某提出无力经营,要求解除合同,更

换承包人。2009年1月经发包方水泥厂、承包方周某及红星街道办理处工作人员

参加,协商一致同意终止合同,鸡场收回。同时,红星街道办事处作出“关于红星

街道养鸡场遗留问题的处理决定”,决定承包方周某承担赔偿2万元。对此,周某

不服,遂向法院起诉。

问:根据依授权组织的相关理论,评红星街道办事处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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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

街道办事处是依授权组织的一种,享有管理一定区域内经济、文化、民政等事

务的行政权,具行政主体资格。本案中,办事处以决定的方式处理合同纠纷,既侵

犯了养鸡场的经营自主权,更侵犯了承包人周某的合法权益。

案例分析

某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李某下班骑自行车回家途中,看到一辆小轿车驶入禁行

道,便将车拦住,司机王某看到警察拦车就停车问为什么事,李告知这是禁行路,

王说对不起,不知道。对话中,李某闻到王某的酒味,便问你喝酒了吗,司机王某

回答喝了点,没事,再说你下班了,不是多管闲事吗,李某说不行,酒后驾车属违

章,50元。对此,王某不服,

于次日向市公安局提出早诉。

问:本案中,交通警察李某的行为属公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

分析

判断某一行为是公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通常从以下几方面鉴别:第一,行政

行为主体须是国家公务员;第二,执行公务的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表明身份,说

明代表何种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第三,公务员必须在行政职权范围内进行;第

四,行为者应是出于执行公务的动机和目的而实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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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据此,应该认为,本案中交通警察李某的行为属于公务行为。

案例分析

贺某原有宅基地100平方米。1993年8月,贺某以拆除原房为条件,申请新占

地建房。由于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经办人员的故意刁难,贺某只好通过请客送

礼的手段获得县人民政府的批准。1994年1月,贺某新房竣工,但却拒绝拆旧

房。他认为,既然是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都可以“不仁”,他就以

“不义”报复,不履行其作为审批条件的拆旧房的承诺。1994年6月,县人民政

府土地管理部门作出拆除贺某旧房的行政处罚决定。贺某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问:根据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理论,评贺某的行为。

分析

本案中贺某没有通过法律来实现自身的合法权益,反而以请客送礼的不当手段

为自己谋利,这不仅违反了相应的法律规定,更助长了行政工作人员滥用权力的嚣

张气焰。另外,贺某在审批(转载于:小龙文档网:依法行政经

典案例分析)过程中,以拆除其原房为条件,当审批成功后,却不履行承诺,这是

一种以欺骗手段来骗取行政机关的批准,不仅履行没有提供真实信息的义务,也没

有履行服从行政管理的义务,理应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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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某县税务局局长刘某自2004年担任局长以来利用职权谋私,中饱私囊。2004

年6月,刘某乘其所辖一企业开张,需办理税务执照而有求于税务局之机,先后接

受该企业港币2000多元及金笔一支。2005年,刘某向县电器厂、县开关厂等企业

索取财物,并要求这些企业请吃请喝。2006年经众举报,该县监察局对刘某的

行为及其相关事实进行了周密调查,经多方取证,认为刘某已经违反了有关行政管

理法规,因而予以正式立案,并于同年,县监察局向县人大汇报情况,县人大经过

调查核实,于2007年免去刘某税务局长的职务。问:本案中,涉及哪些监督类型,

分析

本案中,县监察局对税务局局长刘某的监督属于专门行政监督机关的监督;县

人大依法罢免刘某的税务局局长的职务就是国家权力机关对行政监督的一种体现。

行政行为

案例分析

1995年8月,经营烟酒的个体户韩某先后从未成年人张某、马某处购进“万宝

路”牌、“红塔山”牌等香烟七条零七包,并付给对方人民币380元,在购买过程

中,韩某曾问过张、马某香烟来源,张、马声明不是赃物。同年10月25日晚,某

市公安局干警吴某等驾摩托车到

19

篇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2015年10大典型行政诉讼案例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阅读提示:5月1日新行政诉讼法实施一周年,4月29日北京高院通报

全市法院行政案件审理情况并公布了十大典型案例。一年来,北京法院

审结的一审行政诉讼案件中,行政机关总体败诉率为10.7%,判决的案

件中行政机关败诉率达29,。

01.某公司诉科学技术部不予受理科研项目资助案

基本案情

2014年2月20日,科技部在其上,公告了2015年国家重点基础研究

发展计划(即973计划)的申报指南。某公司在该指南指定的网上系统中填写了申请

973计划的项目申请书。

科技部收到该公司的项目申请书后,于同年5月12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认

为该公司申报的《海水蓄能电站》及《雨、洪水资源开发利用及跨流域调水》两项

目不符合申报要求,决定不予受理项目申请。该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北京市第一

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20

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被诉决定是具有

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所作行政行为,对某公司的合法权益产生了实际影响,且不属

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关于执行〈中华人民

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所明确排除于人民法院行政诉

讼受案范围之外的行为。被诉决定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由于某公

司的涉案项目申请书确实不符合973计划项目申请书的格式要求,未就项目基本情

况填写相应内容,科技部无法就涉案项目是否符合申报要求进行进一步评审,故被

诉决定正确。综上,依法判决驳回某公司关于撤销被诉决定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对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权利保护范围的扩大是新行政诉讼法实施的一大亮

点。该法第十二条第(十二)项的规定将权利保护范围进一步扩大到了人身权、财产

权之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某公司受到被诉决定影响的权利既不是人身权,也不

是单纯的财产权,而是得到国家科技计划经费支持,进而获取科研有利条件的权

利。科技部对不同的项目申请所作处理直接决定着该项目的申报主体能否取得计划

经费的支持,影响了申报主体平等获取科研有利条件的权利,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

讼的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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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王某某诉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行政协议案

基本案情

根据国家和北京市有关规定,密云区政府、顺义区政府开展密云水库移民安置

工作。1999年4月26日,顺义区政府下设移民安置办、密云县移民办与王某某签

订了三方《移民协议书》,约定了各方应当履行的权利义务,其中第二条第四款约

定“移民就业以农业生产为主,为每个户口移民提供0.6亩口粮地。”1999年5

月2日,王某某被安置在头二营村,头二营村集体组织按每人0.6亩的标准分配给

王某某家庭4.2亩口粮田。后因首都机场东扩占用头二营村土地,上述4.2亩口粮

田在机场东扩范围内,于2003年11月被占用。自2003年8月至2007年3月,头

二营村按照1.3亩/人的标准,为王某某家庭按5人的标准,共计6.5亩发放确权

土地流转补偿费。2006年3月22日,头二营村经济合作社与王某某签订《顺义区

农村土地经营权使用权流转合同书》,约定了流转期限及王某某享有的权利。

王某某认为顺义区政府没有履行《移民协议书》第二条第四款的约定,诉至法

院,请求法院判决顺义区政府履行该约定,为王某某划分4.2亩口粮田。

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顺义区政府为了实现《移民安置协

议》的目的,开展了相应的移民安置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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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实际上为王某某的家庭按每个户口提供0.6亩,共计

4.2亩口粮地,实际已经履行了《移民协议书》所约定的义务。因首都机场建

设而征占土地的事实发生在《移民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之后,该占用事实与协议

履行非同一法律关系,也不会影响到本案《移民协议书》相关约定已履行完毕的认

定问题。王某某如对上述占用土地的行为有异议,应通过其它途径解决。据此,判

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某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

决。

典型意义

本案是贯彻落实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将行政协议争议纳入法院行政诉讼受案

范围的新类型行政案件,而且涉及备受关注的移民安置问题。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

列举的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行政协议,并不包括本案的移民安置协议。受诉法

院正确把握行政协议的认定标准,结合本案移民安置协议的行政目的和公益属性,

将其纳入行政诉讼范围,并在区分协议履行与其他占地法律关系的基础上,依法对

协议是否履行完毕问题作了准确的判断,对于人民法院审理此类行政协议案件,具

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03.殷某某诉中国传媒大学不履行给付信息法定义务案

基本案情

殷某某于2015年4月20日向中国传媒大学提交信息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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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表,申请公开2005年-2014年期间被告关于全国英语四、六级考试的考生

违纪人员处分决定文件的复印件。

中国传媒大学于2015年4月27日对殷某某作出《中国传媒大学信息公开申请

告知书》,主要内容为:考生违纪人员处分决定文件涉及他人隐私,根据《高等学

校信息公开办法》

第十条、《中国传媒大学信息公开工作实施办法》第十三条,不予公开。殷某

某不服该告知书,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本案中被告系以涉及个人隐私为由不予公开相关信息,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经审理认为,高等学校在接到信息公开申请后,在判断涉案信息是否应向申请人公

开的过程中,应首先对涉案信息能否进行区分作出判断,如认为涉案信息不具有区

分公开的可操作性,则应当履行征求第三方意见的程序。高等学校未履行上述程序

即作出不予公开决定的,应当认定为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据此,判决撤

销中国传媒大学作出的《中国传媒大学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责令中国传媒大学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殷某某的信息公开申请重新答复。

中国传媒大学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

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进一步拓展了行政诉讼的调整主体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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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围。本案明确了高等学校的特定信息公开行为应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公

民如认为高等学校未履行相关信息公开义务,可以以该高等学校作为被告向人民法

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有效回应了高等学校信息公开案件审理中遇到的法律问题,

明确了高等学校信息公开行为的可诉性及审理依据,对于审理高等学校信息公开类

案件具有一定的示范意义。

04.某公司诉怀柔区人力社保局、怀柔区政府工伤认定和行政复议决定案

基本案情

史某某系原告某公司员工。2015年4月20日,史某某以受工伤为由,向被告

北京市怀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怀柔区人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

表》,要求对其所受之伤认定为工伤。被告怀柔区人保局经核实后,认为第三人史

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

认定范围,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

某公司对此不服,认为史某某所受之伤并非因工作原因所致,怀柔区人保局作

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执法程序不当,故于2015年8月14日向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怀柔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该《认

定工伤决定书》。怀柔区政府经审理后作出维持决定。该公司对此不服,将二被告

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怀柔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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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保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被告怀柔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书》。裁判结果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被告怀柔区人保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可

以证实第三人史某某所受之伤应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所致,被

告怀柔区人保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

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被告怀柔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程序合

法,复议结论正确。原告某公司认为第三人史某某所受之伤并非工作时间、工作场

所、工作原因所致,认为被告怀柔区人保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

误且二被告执法程序违法,但该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向被告怀柔区人保局提交第三

人史某某不是工伤的相关证据材料,故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

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

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新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维持双被告制度的适用问题。法院不仅

对原具体行政行为即工伤认定结论进行了合法性审查,同时还对行政复议决定程序

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不

认为是工伤时,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某公司在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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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认定阶段的规定期限内未向怀柔区人保局提交史某某不是工伤的相关证据材

料,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法院依法认定原行政行为合法,充分保护了劳动

者的合法权益。同时经对复议决定程序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该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

定。故法院判决驳回了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05.孙某某不服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14年5月5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接到众举报,称孙某某未经政府批准,

擅自占用集体土地建房,遂于2014年5月9日正式对此案立案受理。此后,北京

市国土资源局对孙某某相继作出《责令改正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国土资

源行政处罚告知书》、《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孙某某未提出书面陈述

和申辩,亦未提出听证申请。2015年5月28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被诉《国

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所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7930.34平方米(房屋5648.16平方米、硬化地面2392.72平方米),并处人民

币壹拾贰万陆仟捌佰捌拾伍圆肆角肆分整(126885.44元)。

孙某某不服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认为,孙某某未经政府批准,未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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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即擅自在涉诉集体土地上进行建设的行为,违反了《中

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

第一款的规定,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但按照《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土资源主管

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经本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

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的除外。本案中,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于

2014年5月9日正式立案,但直到2015年5月28日才作出被诉的行政处罚决

定,远远超过了上述规章规定的期限,且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案延

长期限作出处罚的审批手续。尽管北京市国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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