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处罚规则
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处罚规则
市政府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违反《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的行为(简称违章),情节轻微
的,予以批评教育;不听劝阻或情节较重的,予以处罚;屡教不改或情节严重
的,从重或加重处罚;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办理。
第三条对违章的处罚,分为下列五种:
(一)警告;
(二):五角以上,二十元以下,加重处罚不得超过三十元;
(三)拘留:半日以上,十日以下,加重处罚不得超过十五日;
(四)吊扣驾驶证:一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加重处罚不得超过二年;
(五)没收违章物资或车辆。
第(四)、(五)项规定的处罚,可以独立适用,也可以分别与其它处罚合并
适用。对驾驶员的违章,除按规定处罚外,并在驾驶证或行车执照上作违章记
录。
吊扣驾驶证的期限,从裁决之日起计算;裁决以前先行扣证的,扣留一日折抵
吊扣期限一日。
第四条一人有两种以上违章,分别确定处罚,合并裁决。但是拘留合并不得超
过十五日,合并不得超过三十元。同时处以两种以上处罚的,同时执行。
违章涉及二人以上的,分别处罚或只处罚直接责任者。
领导人员迫使、纵容所属人员违章的,除处罚直接违章者外,对迫使、纵容者
从重或加重处罚。
第五条违章者当时不交的,得暂扣驾驶证或行车执照,无证的,得暂扣车
辆。五日内不交纳的,得改处拘留。
违章一律由违章者个人承担,单位不得予以报销。
第六条下列人员违章的,得减轻或免予处罚:
(一)聋、哑、盲、疯、痴人;
(二)十三岁以下儿童;
(三)七十岁以上老人;
(四)有其它特殊情况的。
第七条处罚的实施:
(一)处罚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处、公安分(县)局裁决,但警告或六元以下
,由交通中队裁决;
(二)处罚必须作出裁决书,裁决书一式三份,一份交给违章者,一份送违章
者所在单位,一份存查;
(三)处罚一经裁决,立即执行;违章者对裁决有意见时,可在四十八小时内
提出申诉,受理机关须作出答复,如对答复仍有意见时,可向市公安局提出申
诉,市公安局须作出最后裁决。
第八条本规则没有列举的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得比照本规则第九条至第二十
七条最相类似的条款处罚,但必须经市公安局核准。
第二章行人和乘车人
第九条行人、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不听劝阻的,处警告或五角:
(一)不遵守交通标志、标线、信号指示的;
(二)不走人行道或在没有人行道的道路上不靠边走妨碍车辆行驶的;
(三)横穿车行道时不走人行横道或在没有人行横道的道路上不按规定横穿车
行道妨碍车辆行驶的;
(四)乘车时肢体伸出车外或坐在货车栏板上(靠驾驶室的除外)的;
(五)货车栏板高度不足一米,乘人在车中站立(靠驾驶室的除外)的;
(六)货车载货行驶时,装卸人员不按规定乘坐的。
第十条在道路上有下列行为之一不听劝阻的,处警告或一元:
(一)钻跨人行道护栏或车行道护栏的;
(二)在街道或公路上进行抛物、玩球、滑冰等妨碍交通活动的。
第十一条强行截车或扒车的,处二元。
第三章非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驾驶员
第十二条非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不听劝阻的,处警告或五角:
(一)在不划车辆分道线的道路上不靠右行驶的;
(二)号牌不按指定部位安装的;
(三)不按规定保持车闸、车铃完整有效或安装违章设备的;
(四)不按规定停放车辆妨碍交通的;(五)装载货物超过规定的;
(六)三轮车载人不按规定的。
第十三条非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一元:
(一)无号牌行驶的;
(二)转弯、超车、让车不按规定或不遵守交通信号、标志、标线指示的;
(三)骑自行车、三轮车、双手离把、攀扶其它车辆或持物的;
(四)骑自行车扶肩并行或并行攀谈妨碍交通的;
(五)骑自行车在三环路以内、郊区城镇或公路上带人的;
(六)骑自行车追逐竞驶、曲折竞驶的;
(七)骑三轮车并行的;
(八)拖带车辆或被拖带行驶的。
第十四条赶兽力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一元:
(一)并行的;
(二)在车上躺卧或离开车辆的;
(三)超车不按规定或赶两轮兽力车不按规定下车牵引牲畜的;
(四)使用未经驯服的牲畜驾车的;
(五)随车幼畜不拴系的;
(六)驶入城区,牲畜不带粪兜的;
(七)停放车辆不靠路边、不拉好车闸、不拴好牲畜的。
第十五条非机动车驾驶员酗酒后驾驶车辆的,处二元。
第四章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员
第十六条驾驶车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元:
(一)不随车携带行驶证或驾驶证的;
(二)不按指定部位安装号牌或号牌字迹不清的;
(三)不按规定使用喇叭、灯光的;
(四)不按规定保持与前车距离的;
(五)不按规定倒车、停车的;
(六)不按规定调头或不避让调头车辆的。
第十七条驾驶车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元:
(一)不按规定让车的;
(二)不遵守交通信号、标志、标线指示的;
(三)不按规定路线行驶的;
(四)不按规定会车的。
第十八条驾驶车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四元:
(一)不按规定载物、载人有碍安全的;
(二)不按规定牵引挂车或拖带车辆的;
(三)行车时吸烟、饮食或做其它有碍安全行车动作的;
(四)不按规定速度行驶的;
(五)车辆损坏在车行道内,不按规定采取安全措施的;
(六)驾驶员逾期未经审验仍驾驶车辆的。
第十九条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驾驶员或直接责任者六元或吊扣驾
驶证一个月:
(一)不按规定培训驾驶员的;
(二)车辆不悬挂号牌或悬挂逾期的通行证、临时号牌的;
(三)车辆逾期未经检验仍继续行驶或不按规定办理异动登记手续的;
(四)不按规定试车或超车的;
(五)制动器、转向器、灯光发生故障仍继续行驶的;
(六)拖拉机、汽轮专用机械不按规定时间、路线行驶的。
第二十条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元或吊扣驾驶证两个月:(一)
酒后驾驶车辆的;
(二)拖拉机改轮调速的(并责令立即拆除,予以没收);
(三)挪用牌证行驶的;
(四)履带式车辆不按规定行驶的。
第二十一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五元或七日以下拘留并吊
扣驾驶证六个月:
(一)无驾驶证驾驶车辆的;
(二)将车交给没有驾驶证的人驾驶的;
(三)驾驶与驾驶证签章不相符合的车辆的;
(四)实习驾驶员不按规定驾驶车辆的。
第二十二条驾驶员在十二个月以内四次违章的,处二十元或吊扣驾驶证十
个月。
第二十三条伪造、涂改或冒领牌证的,处直接责任者二十元或十日拘留。
第二十四条非法拼装车辆的,处直接责任者三十元或十五日拘留并没收车
辆。
第五章道路
第二十五条在道路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直接责任者六元,经罚不改的,
从重或加重处罚并没收占路物资:
(一)在道路上堆物作业不按规定的;
(二)未经批准在道路上摆摊营业、设置宣传橱窗、广告牌等妨碍交通的物体
的;
(三)投掷、遗弃妨害交通的物体的。
第二十六条在道路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限期修复或拆除外,处直接责任者
十元或五日拘留,经罚不改的,从重或加重处罚:
(一)掘动道路不按规定的;
(二)未经批准搭建棚阁或圈地、建房的;
(三)不按规定在道路上空架设管道、线路的;
(四)不按规定在道路上砍伐树木或邻近道路进行爆破等危险作业的。
第二十七条损毁道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交通设施的,处直接责任者十元罚
款或五日拘留并责令照价赔偿。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规则自一九八二年三月一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一九七二年
《北京市革命委员会关于骑自行车违章问题的处理规定》、一九七三年《北京
市革命委员会关于驾驶机动车违章的处理规定》、一九七九年北京市革命委员
会批准的《关于处理交通违章的暂行办法》即行废
止。本市过去其它规定中有关交通违章处罚的规定,凡与本规则有抵触的,均
以本规则为准。
第二十九条本规则的具体应用解释权,属于北京市公安局。
1981年11月10日
制度说明
制度是以执行力为保障的。“制度”之所以可以
对个人行为起到约束的作用,是以有效的执
行力为前提的,即有强制力保证其执行和实
施,否则制度的约束力将无从实现,对人们
的行为也将起不到任何的规范作用。只有通
过执行的过程制度才成为现实的制度,就像
是一把标尺,如果没有被用来划线、测量,
它将无异于普通的木条或钢板,只能是可能
性的标尺,而不是现实的标尺。制度亦并非
单纯的规则条文,规则条文是死板的,静态
的,而制度是对人们的行为发生作用的,动
态的,而且是操作灵活,时常变化的。是执
行力将规则条文由静态转变为了动态,赋予
了其能动性,使其在执行中得以实现其约束
作用,证明了自己的规范、调节能力,从而
得以被人们遵守,才真正成为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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