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规定-2002
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规定
闽价(2002)费118号
第一条为了适应法律服务市场发展的需要,规范律师事务所的收费行为,维
护律师事务所和委托律师事务所办理法律事务的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
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计委、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及有
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本省境内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收费行为适用本规定。第二条
第三条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指导性收费标准,指导性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
门会同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律师事务所制定的收费标准需超过指导性收费标准
的,必须报省价格、司法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律师服务收费方式实行计件收费、按标的比例收费、计时收费或协议收费。采
取何种收费方式,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依本规定协商确定。
第四条律师服务收费应遵循公开、公正、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自愿有偿,
由委托人付费的原则。律师事务所应在本所明显位置公示收费项目及标准,接受社
会监督。
第五条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应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协
议,协议中收费条款应载明收费方式、收费标准、收费金额以及支付时限等;由律
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并向委托人出具收费票据。律师个人不得私自
收费。
第六条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在确定委托关系后预收全部或
部分费用。双方也可协商约定在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期间分期收取,或由律师
事务所先垫支全部费用,事后向委托人收取。
第七条律师办理疑难、复杂的法律事务,律师事务所可与委托人协商适当增
加收费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本规定最高标准的5倍。
律师事务所对外国和港、澳、台地区委托人可收取等额外汇。
第八条律师事务所经与委托人协商亦可实行胜诉收费或办成收费,但收费总
额最高不得超过所涉财产标的总额的20,。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本规定
最高收费标准(包括疑难、复杂法律事务的收费标准)的3倍。
第九条对贫困地区或个别经济确实困难的委托人,律师事务所可适当减收律
师服务费。但律师事务所不得任意压低收费标准吸引客户。
第十条律师事务所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报酬与费用,按照法律援助的有关规
定处理。
第十一条律师在为委托人提供服务过程中发生的鉴定费、公证费、文印费、
异地办案差旅费,以及代委托人支付的其他费用,由委托人另行支付或与委托人协
商由律师事务所包干收取。
第十二条委托人因律师过错而提出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应当退还预
收的全部律师服务费;非因律师过错而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已经收取的律
师服务费不予退还。
律师事务所因委托人过错或委托人的要求超出合理范围而终止委托关系的,律
师事务所从已收费用中扣除相应的实际支出后;余额部分应退还委托人。
第十三条律师事务所无故终止委托关系的,应当退还已收取的全部律师服务
费,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根据有关规定负责赔偿。
第十四条对本规定第十二、十三条涉及的过错,以及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之
间因退费、欠费或赔偿等问题而引起的纠纷,由律师事务所所属的司法行政部门认
定和调解。委托人或律师事务所不要求或不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认定和调解,可直
接依法诉讼。
第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在服务收费中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
查处。
第十六条律师服务费的指导性收费标准:
(一)办理刑事案件:
侦查阶段:每件收费标准最高不超过2000元,或计时收费。
审查起诉阶段:每件收费标准最高不超过3O00元,或计时收费。
审判阶段:每件收费标准最高不超过8000元,或计时收费。
刑事自诉案件:每件收费标准最高不超过60加元,或计时收费。
办理重特大和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可按本规定第七条第
一款的规定协商议定收费标准。
附带民事部分,按民事案件收费标准另加收费。
(二)办理民事、行政案件:
代理民事、行政案件的调解、仲裁、复议、诉讼,不涉及财产关系或财产标的
在100000元以内的,每件500,3000元;财产标的超过100000元,还应按下列比例
另加收费:
财产标的及另加收费比例
100,001,1,000,000元部分不高于2.5,
1,000,001,5,000,000元部分不高于1.5,
5,000,001,10,000,000元部分不高于1,
10,000,001,50,000,000元部分不高于0.5,
50,000,000元以上部分不高于0.25,
(三)代理各类案件的二审或再审,均按上述(一)(二)项标准收取。
原已代理一审,继续代理二审或再审的,应减半收费。
(四)代理各类申诉案件,每件500,3000元。申诉案件立案后又代理诉讼的,
按上述(一)(二)(三)项标准收费。
(五)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包括解答法律咨询,制作法律事务文书,拟制声
明、启示、上诉状、答辩状、申诉状、支付令、公示催告、申请仲裁书、民事合
同、契约、分单、遗嘱、赠与及其他法律文书,担任法律顾问,办理证券法律业务
等,可根据需要实行协议或计时收费。
第十七条有关计时收费的规定:
(一)办理各类案件的计费参考时间。
计费时间以小时为基本计算单位,不足1小时的部分按1小时计算。承办律师
为二人以上的,应以各自的计费标准和实际工作时间分别计算计费时间。
1、办理诉讼案件:
(1)查阅案卷材料5小时
(2)查阅案件相关资料(每次)2小时
(3)调查收集证据(每次)4小时
(4)代理参加调解2小时起算
(5)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每次)4小时
(6)庭前准备工作(包括准备辩护、代理要点、书写辩护、代理词,分析案件
等)(每案)8,10小时
(7)出庭4小时起算
(8)代为申请财产保全、先予执行(每案)3小时
(9)代为提出上诉2小时
2、办理非诉讼业务:
(1)提供法律咨询1小时起算
(2)办理其他非诉讼业务2小时起算
(二)律师在本城区办理法律事务时,路途中的时间按累计实际时间减半计算。
律师在异地办案乘坐车、船、飞机花费的时间及必要停留时间减半计算,但每一昼
夜最多为4小时。
(三)计时收费档次划分:
在每年财务会计起始日之前,由律师事务所为本所各律师分别选择确定一个收
费档次,作为当年计时收费适用的标准。
第一档:100,200元,小时;
第二档:200,400元,小时;
第三档:400,600元,小时;
第四档:600,800元,小时;
第五档:800,1000元,小时;
第十八条本规定未列入的收费项目,各律师事务所可依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
方法和程序确定收费标准,并报所在地的价格、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实施
收费。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2002年4月1日起试行。各律师事务所可根据本所和当地
的实际情况在本规定的指导性收费标准范围内制定具体收费标准,报所在地的价
格、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的申领或变更
手续,凭收费许可证申领税务票据,依法纳税,主动接受价格、司法、税务部门的
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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