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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商业银行保理业务行为,加强保理
业务审慎经营管理,促进保理业务健康有序发展,依
据《中华人民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国物权法》、
《中华人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国商
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国境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
员会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经营保理业务应遵守本办
法。
第三条商业银行开展保理业务,应当遵循依法
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四条商业银行在办理保理业务时,应遵守我
国有关法律法规,妥善处理业务发展与风险管理的关
系。
第五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本办法
及有关法律法规对商业银行保理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定义及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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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本办法所指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
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
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当债权人将其应收
账款转让给银行,由银行向其提供下列服务中的至少
一项,即为保理业务:
(一)应收账款催收:银行根据应收账款账期,
主动或应债权人要求,采取、函件、上门催款直至法
律手段等对债务人进行催收。
(二)应收账款管理:银行根据债权人的要求,
定期或不定期向其提供关于应收账款的回收情况、逾
期账款情况、对账单等各种财务和统计报表,协助其
进行应收账款管理。
(三)坏账担保:债权人与银行签订保理协议后,
由银行为债务人核定信用额度,并在核准额度,对债
权人无商业纠纷的应收账款,提供约定的付款担保。
(四)保理融资:在保理业务中,以应收账款合
法、有效转让为前提的银行融资服务。
第七条商业银行应按照“权属确定,转让明责”
的原则,严格审核并确认债权人的真实性,确保应收
账款初始权属确定,各次转让凭证完整,权责明晰无
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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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因提供
商品、服务或者出租资产而形成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
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
款请求权。
第九条本办法所指应收账款的转让,是指与账
款相关的全部权利及权益的让渡。
以应收账款为质押的贷款,不属于保理业务围。
第十条保理业务分类:
(一)国际、国保理
按照基础交易的性质和债权人、债务人所在地,
可分为国际保理和国保理。
债权人和债务人均在境的,称为国保理。
债权人和债务人中至少有一方在(包括保税
区、自贸区、境关外等)的,称为国际保理。
(二)有、无追索权保理
按照银行在债务人破产、无理拖欠或无法偿付应
收账款时,是否可以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要求
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可分为有追索权保
理和无追索权保理。
有追索权保理是指在应收账款到期无法从债务人
处收回时,银行可以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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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有追索权保理又称
回购型保理。
无追索权保理是指应收账款在无商业纠纷等情况
下无法得到清偿的,由银行承担应收账款的坏账风险。
无追索权保理又称买断型保理。
(三)单、双保理
按照参与保理服务的保理机构个数,可分为单保
理和双保理。单保理是由一家保理机构单独为买卖双
方提供保理服务。双保理是由两家保理机构分别向买
卖双方提供保理服务。
买卖双方保理机构为同一银行不同分支机构的,
原则上可视作双保理。银行需在业务管理办法中同时
体现买方保理机构和卖方保理机构的职责。
有保险公司承保买方信用风险的银保合作,视同
为双保理。
第三章保理融资业务管理
第十一条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对具体保理融
资产品进行定义,并按自身的情况制定适当的业务围
及保理融资客户准入标准。
第十二条双保理业务中,商业银行应对合格买
方保理机构制定准入标准,对于买方保理机构为非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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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机构的应采取制管理,并制定严格的准入准出标准
与程序。
第十三条商业银行应根据自身的部控制水平和
风险管理能力,对应收账款围予以规,制定适合叙做
保理融资业务的应收账款标准。商业银行不得基于不
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未来应收账款、权属
不清的应收账款、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
款请求权等开展保理融资业务。
未来应收账款是指依据合同项下卖方的义务未履
行完毕的预期应收账款。
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是指权属具有不确定性的应
收账款,如已在其他银行或商业保理公司等第三方办
理出质或转让的应收账款。获得质权人或受让人书面
同意解押并放弃抵质押权利的除外。
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是指
持有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的持票人无需票据或有价证
券产生的基础交易应收账款单据,仅依据票据或有价
证券本身即可向票据主债务人请求按票据上记载的金
额付款的权利。
第十四条商业银行受理保理融资业务时,应严
格审核卖方和/或买方的资信、经营及财务状况,分析
买卖双方产生的应收账款的出质、转让及账龄结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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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况,合理判断买方的付款意愿、付款能力以及卖方
的回购能力,审查买卖合同等资料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对因提供服务、承接工程或其他非销售商品原因所产
生的应收账款,或买卖双方为关联企业的,应从严审
查交易背景真实性和定价的合理性。
第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对客户和交易等相关情况
进行有效的尽职调查,重点对交易对手、交易商品及
贸易习惯等容进行审核,并审核相关单据原件及交易
行为是否真实合理存在,避免企业通过虚开发票或伪
造贸易合同、物流、回款等手段恶意骗取融资。
第十六条单保理融资中,商业银行除应严格审
核基础交易的真实性,还需确定卖方或买方一方比照
流动资金贷款进行授信管理,严格受理与调查、风险
评价与评估、支付和监测等全流程控制。
第十七条商业银行应通过保理合同约定,要求
卖方开立用于应收账款回笼的保理专户。商业银行应
指定专人对保理专户的资金进出情况进行监控,确保
资金首先用于归还银行融资。
第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充分考虑融资利息、保理
手续费、现金折扣、历史收款记录、行业特点等应收
账款稀释因素,合理确定保理业务融资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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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商业银行开展保理融资业务,应根据
应收账款的付款期限等因素合理确定融资期限,并将
收账款到期日与融资到期日间的时间期限设置为宽限
期。宽限期应根据买卖双方历史交易记录、行业惯例
等因素合理确定。
第二十条商业银行提供保理融资时,应按融资
金额计入债权人或债务人征信信息。
第四章保理业务风险管理
第二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当科学审慎制定贸易融
资业务发展战略,并纳入全行统一战略规划,建立科
学有效的贸易融资业务决策程序和激励与约束机制,
有效防与控制保理业务风险。
第二十二条商业银行应制定详细规的保理业务
管理办法和操作规程,明确业务围、相关部门职能分
工、授信及融资制度、业务操作流程、风险监测及处
置等政策。
第二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定期评估保理业务政策
和程序的有效性,加强部审计监督,确保业务稳健运
行。
第二十四条保理业务规模较大,复杂度较高的
商业银行,必须设立专门的保理业务部门或团队,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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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专业的从业人员,负责产品研发、业务操作、管理
和风险控制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商业银行应直接开展保理业务,不
得将应收账款的催收、管理等业务外包给第三方机构。
第二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将保理业务纳入统一授
信管理,并根据各类保理业务的风险类别,对卖方融
资风险、买方付款风险和保理机构风险分别进行专项
管理。
第二十七条商业银行应建立全行统一的保理业
务授权管理体系,由总行自上而下实施授权管理,不
得办理未经授权或超授权的保理业务。
第二十八条商业银行应针对保理业务建立完整
的前中后台管理流程,前中后台应职责明晰并各自独
立。
第二十九条商业银行应将保理业务的风险管理
纳入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并动态关注卖方或买方经营、
管理、财务及资金流向等重大预警信号,定期与卖方
或买方对账,有效监测保理业务风险。
第三十条商业银行应加强保理业务的IT系统
建设和支持力度。业务规模较大,复杂程度较高的银
行应建立电子化业务操作和管理系统,对授信额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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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数据和业务流程等方面进行实时监控,并做好数
据存储及备份工作。
第三十一条保理银行承担买方信用风险而履行
垫付款义务,应将垫款计入表,分类为不良贷款进行
管理。
第三十二条商业银行应按照《商业银行资本管
理办法(试行)》要求,对保理业务实质风险进行风
险加权资产计量和资本计提。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商业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保理
业务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其限期改
正。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
员会可采取《中华人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
七条规定的监管措施:
(一)未按要求制定保理业务相关管理办法和操
作规程即开展保理业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十六条规定叙做保
理业务的;
(三)业务审查、融资管理、风险处置等流程未
尽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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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商业银行开展保理业务时存在下
列情形之一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除按本办
法第三十三条采取监管措施外,还可根据《中华人民
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第四十八条实施处
罚:
(一)因保理业务经营管理不当发生信用风险重
大损失、出现严重操作风险损失事件的;
(二)通过非公允关联交易、变相降低标准违规
办理保理业务的;
(三)未真实准确进行垫款等会计记录或以虚假
会计处理掩盖保理业务风险实质的;
(四)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政策性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农村
合作银行、信用社、财务公司等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
开展保理业务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银行业协会应充分发挥对会员单位
的自律、协调、规作用,持续建立和完善银行保理业
务的行业自律机制。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
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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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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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2-08-09 00:23:31,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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