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更新时间:2024-11-06 22:25:02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9日发
(作者:西安杀人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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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商业银行保理业务行为,加强保理

业务审慎经营管理,促进保理业务健康有序发展,依

据《中华人民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国物权法》、

《中华人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国商

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国境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

员会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经营保理业务应遵守本办

法。

第三条商业银行开展保理业务,应当遵循依法

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四条商业银行在办理保理业务时,应遵守我

国有关法律法规,妥善处理业务发展与风险管理的关

系。

第五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本办法

及有关法律法规对商业银行保理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定义及分类

专业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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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本办法所指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

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

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当债权人将其应收

账款转让给银行,由银行向其提供下列服务中的至少

一项,即为保理业务:

(一)应收账款催收:银行根据应收账款账期,

主动或应债权人要求,采取、函件、上门催款直至法

律手段等对债务人进行催收。

(二)应收账款管理:银行根据债权人的要求,

定期或不定期向其提供关于应收账款的回收情况、逾

期账款情况、对账单等各种财务和统计报表,协助其

进行应收账款管理。

(三)坏账担保:债权人与银行签订保理协议后,

由银行为债务人核定信用额度,并在核准额度,对债

权人无商业纠纷的应收账款,提供约定的付款担保。

(四)保理融资:在保理业务中,以应收账款合

法、有效转让为前提的银行融资服务。

第七条商业银行应按照“权属确定,转让明责”

的原则,严格审核并确认债权人的真实性,确保应收

账款初始权属确定,各次转让凭证完整,权责明晰无

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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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因提供

商品、服务或者出租资产而形成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

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

款请求权。

第九条本办法所指应收账款的转让,是指与账

款相关的全部权利及权益的让渡。

以应收账款为质押的贷款,不属于保理业务围。

第十条保理业务分类:

(一)国际、国保理

按照基础交易的性质和债权人、债务人所在地,

可分为国际保理和国保理。

债权人和债务人均在境的,称为国保理。

债权人和债务人中至少有一方在(包括保税

区、自贸区、境关外等)的,称为国际保理。

(二)有、无追索权保理

按照银行在债务人破产、无理拖欠或无法偿付应

收账款时,是否可以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要求

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可分为有追索权保

理和无追索权保理。

有追索权保理是指在应收账款到期无法从债务人

处收回时,银行可以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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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有追索权保理又称

回购型保理。

无追索权保理是指应收账款在无商业纠纷等情况

下无法得到清偿的,由银行承担应收账款的坏账风险。

无追索权保理又称买断型保理。

(三)单、双保理

按照参与保理服务的保理机构个数,可分为单保

理和双保理。单保理是由一家保理机构单独为买卖双

方提供保理服务。双保理是由两家保理机构分别向买

卖双方提供保理服务。

买卖双方保理机构为同一银行不同分支机构的,

原则上可视作双保理。银行需在业务管理办法中同时

体现买方保理机构和卖方保理机构的职责。

有保险公司承保买方信用风险的银保合作,视同

为双保理。

第三章保理融资业务管理

第十一条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对具体保理融

资产品进行定义,并按自身的情况制定适当的业务围

及保理融资客户准入标准。

第十二条双保理业务中,商业银行应对合格买

方保理机构制定准入标准,对于买方保理机构为非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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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机构的应采取制管理,并制定严格的准入准出标准

与程序。

第十三条商业银行应根据自身的部控制水平和

风险管理能力,对应收账款围予以规,制定适合叙做

保理融资业务的应收账款标准。商业银行不得基于不

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未来应收账款、权属

不清的应收账款、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

款请求权等开展保理融资业务。

未来应收账款是指依据合同项下卖方的义务未履

行完毕的预期应收账款。

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是指权属具有不确定性的应

收账款,如已在其他银行或商业保理公司等第三方办

理出质或转让的应收账款。获得质权人或受让人书面

同意解押并放弃抵质押权利的除外。

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是指

持有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的持票人无需票据或有价证

券产生的基础交易应收账款单据,仅依据票据或有价

证券本身即可向票据主债务人请求按票据上记载的金

额付款的权利。

第十四条商业银行受理保理融资业务时,应严

格审核卖方和/或买方的资信、经营及财务状况,分析

买卖双方产生的应收账款的出质、转让及账龄结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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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况,合理判断买方的付款意愿、付款能力以及卖方

的回购能力,审查买卖合同等资料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对因提供服务、承接工程或其他非销售商品原因所产

生的应收账款,或买卖双方为关联企业的,应从严审

查交易背景真实性和定价的合理性。

第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对客户和交易等相关情况

进行有效的尽职调查,重点对交易对手、交易商品及

贸易习惯等容进行审核,并审核相关单据原件及交易

行为是否真实合理存在,避免企业通过虚开发票或伪

造贸易合同、物流、回款等手段恶意骗取融资。

第十六条单保理融资中,商业银行除应严格审

核基础交易的真实性,还需确定卖方或买方一方比照

流动资金贷款进行授信管理,严格受理与调查、风险

评价与评估、支付和监测等全流程控制。

第十七条商业银行应通过保理合同约定,要求

卖方开立用于应收账款回笼的保理专户。商业银行应

指定专人对保理专户的资金进出情况进行监控,确保

资金首先用于归还银行融资。

第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充分考虑融资利息、保理

手续费、现金折扣、历史收款记录、行业特点等应收

账款稀释因素,合理确定保理业务融资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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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商业银行开展保理融资业务,应根据

应收账款的付款期限等因素合理确定融资期限,并将

收账款到期日与融资到期日间的时间期限设置为宽限

期。宽限期应根据买卖双方历史交易记录、行业惯例

等因素合理确定。

第二十条商业银行提供保理融资时,应按融资

金额计入债权人或债务人征信信息。

第四章保理业务风险管理

第二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当科学审慎制定贸易融

资业务发展战略,并纳入全行统一战略规划,建立科

学有效的贸易融资业务决策程序和激励与约束机制,

有效防与控制保理业务风险。

第二十二条商业银行应制定详细规的保理业务

管理办法和操作规程,明确业务围、相关部门职能分

工、授信及融资制度、业务操作流程、风险监测及处

置等政策。

第二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定期评估保理业务政策

和程序的有效性,加强部审计监督,确保业务稳健运

行。

第二十四条保理业务规模较大,复杂度较高的

商业银行,必须设立专门的保理业务部门或团队,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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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专业的从业人员,负责产品研发、业务操作、管理

和风险控制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商业银行应直接开展保理业务,不

得将应收账款的催收、管理等业务外包给第三方机构。

第二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将保理业务纳入统一授

信管理,并根据各类保理业务的风险类别,对卖方融

资风险、买方付款风险和保理机构风险分别进行专项

管理。

第二十七条商业银行应建立全行统一的保理业

务授权管理体系,由总行自上而下实施授权管理,不

得办理未经授权或超授权的保理业务。

第二十八条商业银行应针对保理业务建立完整

的前中后台管理流程,前中后台应职责明晰并各自独

立。

第二十九条商业银行应将保理业务的风险管理

纳入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并动态关注卖方或买方经营、

管理、财务及资金流向等重大预警信号,定期与卖方

或买方对账,有效监测保理业务风险。

第三十条商业银行应加强保理业务的IT系统

建设和支持力度。业务规模较大,复杂程度较高的银

行应建立电子化业务操作和管理系统,对授信额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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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数据和业务流程等方面进行实时监控,并做好数

据存储及备份工作。

第三十一条保理银行承担买方信用风险而履行

垫付款义务,应将垫款计入表,分类为不良贷款进行

管理。

第三十二条商业银行应按照《商业银行资本管

理办法(试行)》要求,对保理业务实质风险进行风

险加权资产计量和资本计提。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商业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保理

业务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其限期改

正。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

员会可采取《中华人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

七条规定的监管措施:

(一)未按要求制定保理业务相关管理办法和操

作规程即开展保理业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十六条规定叙做保

理业务的;

(三)业务审查、融资管理、风险处置等流程未

尽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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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商业银行开展保理业务时存在下

列情形之一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除按本办

法第三十三条采取监管措施外,还可根据《中华人民

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第四十八条实施处

罚:

(一)因保理业务经营管理不当发生信用风险重

大损失、出现严重操作风险损失事件的;

(二)通过非公允关联交易、变相降低标准违规

办理保理业务的;

(三)未真实准确进行垫款等会计记录或以虚假

会计处理掩盖保理业务风险实质的;

(四)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政策性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农村

合作银行、信用社、财务公司等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

开展保理业务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银行业协会应充分发挥对会员单位

的自律、协调、规作用,持续建立和完善银行保理业

务的行业自律机制。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

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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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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