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地与香港CEPA的法律性质
一文/许楚敬
内容提要:《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是一项前所未有的特殊尝试和法律实践。CEPA ̄然
是以《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为法律依据而制定,其所调整的是一个主权国家框架下不同关税区之间的经贸关
系,因此,CEPA属于国内经贸领域的一项区际协议。但CEPA作为WTO体制下的一项区域贸易安排,必须符合
WTO有关区域贸易安排和区域一体化的规则。传统上的区域贸易安排都是在主权国家之间达成的,而CEPA ̄是
在一个WTO的主权国家成员方与隶属于该主权国家的一个单独关税区之间签订的,开创了WTO区域贸易安排的
新模式,可以将之归入自成一类的自由贸易区协议。
关键词:CEPA;区域贸易协议;WTO规则;法律性质
— I\至201 0年5月,《内地与香 种制度”的概念或科学构想是提
出的。 “一国两制”原则本来是为台
以及修正应遵循“一国两制”的方针。
(二)“一国四席”
在一些专门性的国际组织中,其成 言 鼍 湾设计的,后来首先试用于港澳地区。
1 985年3月第六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正式
把“一国两制”确定为中国的一项基本
国策。1 990年4月,第七届全国人大三次
Hongkong Closer Economic Partnership 员资格的关键不在于领土的独立与否,
而在于该领土是否能独立处理有关国际 Arrangement,简称CEPA)已签署至第7
份补充协议。CEPA及其一系列补充协议
的签署,标志着内地与香港的经贸关系通
过制度性安排来规范和推动区域经济进一
步深化整合的新阶段。但是,关于CEPA的
法律性质,或者说,CEPA究竟是国内法,
组织涉及的专业性问题。 世界贸易组
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
政区基本法》。
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的规定,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并按照
“
一
织(WTO)的成员资格就不是以主权国家
为前提,而是以关税区为适格条件。根
据GATTI 947第26、32 ̄D33条的规定,任
何实体,不论是否主权国家,只要构成
抑或是国际法?这个问题既牵涉到“一国
两制”以及香港特殊的法律地位,又牵涉
到内地与香港各自所承担的WTO义务,至
今仍然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个国家,两种制度”的方针,不在 个关税区,均可按一定程序成为GATT
香港实行社会主义的制度和政策。1 997
年7月1日中国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据
此,香港实行了“一国两制”。香港作
的缔约方;相反,即使是一个独立的主
权国家,如未形成一个关税区,也不可
能成为GATT的缔约方。《马拉喀什建立
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特别行政区,
“
一一
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简称“《WTO协
、 国两制”与“一国四
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
定》”)继续沿用“单独关税区”的概
处理其对外商业关系及本协定和多边贸
易协定规定的其他事务中享有充分自治
权的单独关税区,可按它与WTO议定的条
席”:CEPA签订的特殊背景
内地与香港CEPA是在“一国两制”
和“一国四席”的背景下签订的。如果
离开这些背景,就无法准确、全面理解
CEPA的法律性质。
(一)“一国两制”
全面行使《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所 念,其第1 2.1条规定: “任何国家或在
授予的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
法权和终审权。
C E PA是在一国主权国家之下的内
地与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行政区域 件加入本协定。此加入适用于本协定及
之一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签订的,而且,
CEPA第2条也明确规定CEPA的达成、实施
所附多边贸易协定。”也就是说,WTO允
许非主权国家作为其成员方,如欧盟、 “一国两制”,即“一个国家,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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