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26号
《中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
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02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王勇
二O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中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
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中央企业)国有
资产监督管理,规范企业经营行为,维护国有资产权益,
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和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央企业及其各级独资、控股子企业
(以下简称各级子企业)在以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的国有权
益的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在我国
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依据当地
法律出资设立的独资及控股企业。
第三条国资委依法对中央企业国有资产履行下列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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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职责:
(一)制定中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并负责组
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开展中央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资产统计、
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和绩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
(三)督促、指导中央企业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经营责任
体系,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四)依法监督管理中央企业投资、国有资产经营
管理重大事项,组织协调处理企业重大突发事件;
(五)按照《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组织开
展企业重大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赋予
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中央企业依法对所属企业国有资产履行下列监
督管理职责:
(一)依法审核决定企业重大事项,组织开展企业
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
(二)建立健全企业监管的规章制度及内部控制和风险
防范机制;
(三)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体系,对企业经
营行为进行评价和监督,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四)按照《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规定,
负责或者配合国资委开展所属企业重大资产损失责任追究
工作;
(五)协调处理所属企业突发事件;
(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赋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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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依法对企业享有资产
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依法制定或者
参与制定其出资的企业章程。
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应当依法参与其出资的参股、
联营、合作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二章出资管理
第六条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出资管理制度,对
出资实行集中管理,统一规划。
第七条出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国有资产监督
管理有关规定和所在国(地区)法律,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规划及产业政策,符合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方向,符合中央
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
中央企业及其重要子企业收购、兼并上市公司以及重大
出资行为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国资委备案或者核准。
第八条出资应当进行可行性研究和尽职调查,评估企
业财务承受能力和经营管理能力,防范经营、管理、资金、法律
等风险。出资原则上不得设立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第九条以非货币资产向出资的,应当依法进行资产评
估并按照有关规定备案或者核准。
第十条出资形成的产权应当由中央企业或者其各级子
企业持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须以个人名义持有的,应当统
一由中央企业依据有关规定决定或者批准,依法办理委托出资、
代持等保全国有资产的法律手续,并以书面形式报告国资委。
第十一条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离岸公司管理制度,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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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岸公司设立程序,加强离岸公司资金管理。新设离岸公司的,
应当由中央企业决定或者批准并以书面形式报告国资委。已无存
续必要的离岸公司,应当依法予以注销。
第十二条中央企业应当将企业纳入本企业全面预算管
理体系,明确企业年度预算目标,加强对企业重大经营
事项的预算控制,及时掌握企业预算执行情况。
第十三条中央企业应当将资金纳入本企业统一的资金
管理体系,明确界定资金调度与使用的权限与责任,加强日
常监控。具备条件的中央企业应当对资金实施集中管理和调
度。
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大额资金调度管控制度,对临时
资金集中账户的资金运作实施严格审批和监督检查,定期向国资
委报告大额资金的管理和运作情况。
第十四条中央企业应当加强金融衍生业务的统一管
理,明确决策程序、授权权限和操作流程,规定年度交易量、交
易权限和交易流程等重要事项,并按照相关规定报国资委备案或
者核准。从事期货、期权、远期、掉期等金融衍生业务应当
严守套期保值原则,完善风险管理规定,禁止投机行为。
第十五条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外派人员管理制度,明确岗位
职责、工作纪律、工资薪酬等规定,建立外派企业经营管理
人员的定期述职和履职评估制度。
中央企业应当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统筹境内外薪酬管理制
度。不具备属地化管理条件的,中央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有关
规定,结合属地的实际情况,制定统一的外派人员薪酬管理办法,
报国资委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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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企业管理
第十六条中央企业是所属企业监督管理的责任主体。
企业应当定期向中央企业报告国有资产总量、结构、变
动、收益等汇总分析情况。
第十七条企业应当建立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健全资产
分类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机制,定期开展资产清查,加强风险管
理,对其运营管理的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第十八条企业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国有产
权管理制度,明确负责机构和工作责任,切实加强国有产权
管理。
第十九条企业应当加强投资管理,严格按照中央企业
内部管理制度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企业应当加强预算管理,严格执行经股东
(大)会、董事会或章程规定的相关权力机构审议通过的年度预
算方案,加强成本费用管理,严格控制预算外支出。
第二十一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法律风险防范机制,严
格执行重大决策、合同的审核与管理程序。
第二十二条企业应当遵循中央企业确定的融资权限。
非金融类企业不得为其所属中央企业系统之外的企业或个
人进行任何形式的融资、拆借资金或者提供担保。
第二十三条企业应当加强资金管理,明确资金使用管
理权限,严格执行企业主要负责人与财务负责人联签制度,大额
资金支出和调度应当符合中央企业规定的审批程序和权限。
企业应当选择信誉良好并具有相应资质的银行作为开
户行,不得以个人名义开设账户,但所在国(地区)法律另有规
定的除外。企业账户不得转借个人或者其他机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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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企业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有资
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和企业章程,在符合所在国(地区)法律规
定的条件下,及时、足额向出资人分配利润。
第二十五条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会计核算制度,会计
账簿及财务报告应当真实、完整、及时地反映企业经营成果、财
务状况和资金收支情况。
第二十六条企业应当通过法定程序聘请具有资质的外
部审计机构对年度财务报告进行审计。暂不具备条件的,由中央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第四章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二十七条中央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企业重大事项
管理制度和报告制度,加强对企业重大事项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中央企业应当明确出资企业股东代表的选
任条件、职责权限、报告程序和考核奖惩办法,委派股东代表参
加企业的股东(大)会会议。股东代表应当按照委派企业的
指示提出议案、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其履行职责的情况
和结果及时报告委派企业。
第二十九条企业有下列重大事项之一的,应当按照法
定程序报中央企业核准:
(一)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合并、分立、解散、清算、
申请破产或者变更企业组织形式;
(二)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三)发行公司债券或者股票等融资活动;
(四)收购、股权投资、理财业务以及开展金融衍生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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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对外担保、对外捐赠事项;
(六)重要资产处置、产权转让;
(七)开立、变更、撤并银行账户;
(八)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企业转让国有资产,导致中央企业重要子企
业由国有独资转为绝对控股、绝对控股转为相对控股或者失去控
股地位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国资委审核同意。
第三十一条企业发生以下有重大影响的突发事件,应
当立即报告中央企业;影响特别重大的,应当通过中央企业在
24小时内向国资委报告。
(一)银行账户或者款项被冻结;
(二)开户银行或者存款所在的金融机构破产;
(三)重大资产损失;
(四)发生战争、重大自然灾害,重大体性事件,以及危
及人身或者财产安全的重大突发事件;
(五)受到所在国(地区)监管部门处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
(六)其他有重大影响的事件。
第五章国有资产监督
第三十二条国资委应当将企业纳入中央企业业绩考核
和绩效评价范围,定期组织开展企业抽查审计,综合评判中
央企业经营成果。
第三十三条中央企业应当定期对企业经营管理、内部
控制、会计信息以及国有资产运营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境
外企业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信息报告制度,按照规定向国资委报
告有关企业财产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总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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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构、变动、收益等情况。
第三十四条中央企业应当加强对企业中方负责人的考
核评价,开展任期及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重要
企业中方负责人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应当报国资委备案。
第三十五条国家出资企业监事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对中央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
检查,根据需要组织开展专项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央企业应当按
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
任人的责任。
(一)违规为其所属中央企业系统之外的企业或者个人进行
融资或者提供担保,出借银行账户;
(二)越权或者未按规定程序进行投资、调度和使用资金、
处置资产;
(三)内部控制和风险防范存在严重缺陷;
(四)会计信息不真实,存有账外业务和账外资产;
(五)通过不正当交易转移利润;
(六)挪用或者截留应缴收益;
(七)未按本规定及时报告重大事项。
第三十七条中央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国资委应当按照法
律、行政法规以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
的责任。
(一)未建立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制度;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有关核准备案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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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报告重大事项;
(四)对企业管理失控,造成国有资产损失。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在设立的各类分
支机构的国有资产的监督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参照本办法制
定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制度。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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