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居民自费出国旅游和自费前往香港特别行政区
旅游管理暂行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1999.03.31
•【字号】
•【施行日期】1999.03.3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
正文
湖南省居民自费出国旅游和自费前往
香港特别行政区旅游管理暂行办法
(一九九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湖南省政府)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我省居民自费出国、赴港旅游市场秩序,保障参游人员的合
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旅行社管理条例》、
《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湖南省旅游管理条例》、《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
游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自费出国旅游是指由特许经营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业
务的旅行社(以下简称组团社)组织的、三人以上的出国旅游团(以下简称队)前
往经国务院批准的目的地国家和地区观光游览。
本办法所称自费前往香港特别行政区旅游是指获准承办本省居民前往香港旅游
业务的旅行社(以下简称承办社)组织的旅游团队赴港观光游览。
第三条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省公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
组团自费出国旅游和前往香港特别行政区旅游行使管理职能。
按照“统一领导,属地管理”的原则,各地(州)、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
当地公安部门负责对本地区居民自费出国和赴港旅游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经营与代办
第四条旅行社经营本省居民自费出国旅游业务,须向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提出申请,经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向公安部备案后,对外公布。未经批准
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此项业务。
第五条国家有关组团社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州)、市城市设立出国旅
游业务代办点(以下简称代办点)的,直接向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旅
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组团社申请后,经审核符合代办条件的,上报国家旅游行政管
理部门批准。
第六条鉴于我省国际旅行社分布不均的实际情况,为方便参游人员报名,
本省组团社可以在尚未设立国际旅行社的地(州)、市及省直旅行社中适量选择经
营业绩好、信誉度高的国内旅行社作为代办点。设立代办点应当征得拟设地县级以
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报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七条各组团社、代办点和承办社,不得设立办事处、代表处、联络处等
办事机构,不得随意乱设非法人分社和门市部等分支机构。凡要设立分社的,必须
按照《湖南省旅游管理条例》第27条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并按《旅行社管理条
例实施细则》第29条规定审批,交纳质量保证金,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凡在注册
地的市、县行政区域内设立门市部,必须按照《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30
条规定,应当征得拟设地的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办理工商登记注
册。各组团社、代办点和承办社未经批准,一律不得跨越注册地行政区域设立门市
部。
第八条各旅行社不得进行超越经营业务范围的广告宣传。未获准经营中国
公民自费出国旅游业务和承办内地居民自费前往香港旅游业务的旅行社一律不得利
用广播、电视、电子信息网络、报纸、期刊以及其他媒介发布招徕出国旅游和赴港
旅游的宣传广告;各代办点不得以代办点的名义直接进行出国旅游广告宣传。在委
托代理出国旅游业务广告时,必须按照《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35条第2
款规定,注明被代理组团社的名称。
凡发布我省居民自费出国旅游、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旅游、前往我国周边国家边
境旅游业务的广告,必须在发布前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
门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九条组团社、代办点和承办社,不得相互削价竞争,不得低于正常成本
价的价格进行倾销,报价收费一定要保证质量,坚决制止海外导游搞零点服务,强
行安排参游人员购物,参加自费旅游项目,甚至造成甩团的严重不良行为。
第十条代办点受组团社委托,可以代理以下业务:
(一)在注册地的地(州)、市行政区域内为组团社招徕自费出国参游人员;
(二)接受参游人员报名,提供咨询服务;
(三)向参游人员通知出国旅游的集中时间和地点;
(四)做好参游人员出游归来后的信息收集和反馈工作,如出现投诉问题,应
当参与处理。
第十一条组团社应当与代办点签订委托合同,并将合同文本报省旅游行政
管理部门备案。组团社不得直接或变相向代办点收取保证金。
第十二条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出国旅游
配额人数,统一领取《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审核证明》(以下简称《审核证
明》)和《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团名单表》(以下简称《名单表》)并编号发给
组团社。
第三章申报与审批
第十三条我省居民参加自费出国旅游,可以在组团社或代办点报名并交付
全额旅游费用后,与组团社或代办点签订包括旅游天数、游览项目、酒店等级、人
身保险和价格标准等内容的旅游合同。
组团社应当按规定填写《审核证明》,加盖本单位专用印章,开具组团社印有
“自费旅游,不准报销”字样的发票,一并送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审核证
明》一式三联,一联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留存,一联由公安机关查验,一联由组
团社留存。
代办点应当将招揽的参游人员名单送交组团社,由组团社统一组织旅游团组出
境。
第十四条参游人员履行第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的手续后,须按《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向户口所在地的地
(州),市公安机关提出出国旅游申请,并且履行下列手续:
(一)交验身份证、户口簿或者其它户籍证明;
(二)提交所在单位对参游人员出境意见;
(三)提交组团社出具的并盖有“自费旅游、不准报销”印章的全额旅费发票
和《审核证明》;
(四)填写《中国公民出国申请审批表》,提交近期正面免冠照片数张;
(五)交纳手续费和证件费。
第十五条申请人提交的所在单位意见应由下列部门出具:
公职人员:由组织、人事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出具意见。
大、中学校在校学生:由所在学校出具意见。
国有、集体企业员工:由所在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单位人事或保卫部门
签署意见,法定代表人本人申请出国,由相应的人事管理部门出具意见。
股份制企业员工:由所在企业法定代表或其授权的部门签署意见;法定代表人
本人或国有独资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由相应的人事管理部门出具意见。
个体劳动者、私营企业人员、工商联会员:分别由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
协会、工商联出具意见。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中方雇员:由相应的中方管理部门出具意见。
其他人员: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出具意见。
“单位意见”栏由单位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单位印章。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自受理公民自费出国旅游申请之日起,应当在规定的期
限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由地(州)、市公安机关作出批准决
定的,应当将申请人的材料报送省公安部门统一签发护照,同时附发出境登记卡,
一并交组团社。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批准参加自费出国旅游: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规定的不准出境人员;
(二)有出国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嫌疑的;
(三)有其他不准参加自费出国旅游情形的。
第十八条申请人在规定的审批时间内没有接到审批结果通知的,可以向受
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查询,接受查询的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
内作出答复。
申请人认为公安机关不批准自费出国旅游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
境管理法》和有关规定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九条我省居民申请自费前往香港特别行政区旅游的,履行下列手续:
(一)在我省承办社领取赴港旅游申请表;
(二)依照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与承办社签订旅游合同;
(三)填写港旅游申请表,并按照第十五条规定出具所在单位的意见,加盖单
位印章;
(四)将赴港旅游申请表连同本人身份证、户口簿或其它户籍证明、近期正面
免冠照片数张,送交承办社代办往来港澳通行证后,10日内出国。
第四章质量与安全监督
第二十条组团社、代办点或承办社和参游人员应当遵守合同承约。因故拖
延了出国日期或因故不能出游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应当由责任人赔偿相应的损
失。
第二十一条旅游团队离开本省前,组团社、承办社应举办出国或赴港旅游
说明会,发放出境或赴港旅游“须知”,向参游人员说明旅游项目安排、安全常
识、旅游者权益保护和目的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和礼仪习俗以及我国边防口岸的管
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组团社或承办社应当为出国或赴港旅游团队派遣领队,为参游
人员提供服务。领队必须恪守职责,在或香港旅游期间,不得离开旅游团队。
领队应当由取得《出国旅游团队领队证》的人员担任。
第二十三条组团社和承办社必须为参游人员或领队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第二十四条组团社和承办社收取参游人员的旅游费用应当与提供的服务质
价相符,并公开服务项目和等级。领队在旅游途中临时收取必要的费用,应征得参
游人员的同意。
第二十五条领队有责任要求或香港接待社按照团队活动计划安排旅游
活动,不得安排参加情、赌博、以及危险性活动。团队在遇到特殊困难
和安全问题,领队应当及时向我驻外使领馆、驻外旅游办事机构报告。组团社须及
时向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领队必须做好参游人员出国旅游护照和往来港澳通行证的管理
工作,防止出现护照、通行证件遗失、被盗、被骗现象,并采取措施,严禁参游人
员在或香港滞留不归。对滞留不归的,组团社和承办社应及时向省公安部门和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有关查询和遣返等事项,组团社和承办社应当予以协助并
垫付费用,事后向被遣返人员追偿。
第二十七条参游人员携带行李物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领队有责任协
助有关部门做好团队行李验放等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参游人员回省后15日内,组团社和承办社须将参游人员的出
国旅游护照或往来港澳通行证集中交省公安部门查验剪角,并将《名单表》第三联
交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存。
组团社和承办社应当做好《审核证明》、《名单表》和团队的有关资料的保管
工作。
第五章处罚
第二十九条非旅行社单位和个人经营或变相经营我省居民自费出国旅游和
自费赴港旅游业务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
十五条的有关规定,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人民币1万元
以上5万元以下的。
第三十条旅行社未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经营或代理我省居民自
费出国旅游和自费赴港旅游业务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旅行社管理条例实
施细则》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
得;逾期不改的,处以15天至30天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人民币5千元以上2万
元以下的;情节严重的,提请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旅行社业务经营许
可证》。
第三十一条代办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旅行社
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
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
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一)超越注册地的地(州)、市级行政区域范围招揽客源的;
(二)以代办点的名义进行出国旅游业务广告宣传的;
(三)另设代理或委托其它旅行社、团体和个人代理出国旅游业务的。
第三十二条组团社、承办社和代办点低于正常成本价的价格倾销的,由工
商、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
罚。
第三十三条组团社和承办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
《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
的,处以15天至30天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人民币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
款;情节严重的,提请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给领队、参游人员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二)旅游中增加服务项目、强行向参游人员收取额外费用;
(三)聘用无领队证书的人员担任领队;
(四)选择国外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未经合法注册登记的旅行社作为接待社。
第三十四条对以自费出国旅游名义,弄虚作假、骗取出境证明,偷越国
(边)境的,或者为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
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
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将核准的组团社、代办点、承办社名单通
过新闻媒体予以公布。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本文发布于:2022-08-08 19:04:12,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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