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文伟诉宝二十冶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摘要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
的,该劳动者既是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又是侵权行为的受害人,
有权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侵权赔偿;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均应
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赔偿责任,即使该劳动者已从其中一方先行获得
赔偿,亦不能免除或者减轻另一方的赔偿责任。
原告:杨文伟,男,汉族,33岁,上海宝钢冶金建设公司职工,
住上海市宝山区庆安二村。
被告:上海宝钢二十冶企业开发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盘
古路。
法定代表人:谷忠生,该公司经理。
原告杨文伟因与被告上海宝钢二十冶企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宝
二十冶公司)发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原告杨文伟诉称:原告系上海宝钢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宝冶
公司)职工。2000年10月16日,被告宝二十冶公司职工在工作过
程中违规作业,从高处抛掷钢管,将正在现场从事工作的原告头部砸
伤,导致重度颅脑外伤、外伤性尿崩症等。经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
程度四级。根据病情,原告须长期服用德巴金、弥凝片。根据司法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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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结论,原告需要护理12个月、营养8个月。虽然原告所在
单位宝冶公司按规定承担了一定费用,但原告的损害系由被告的侵权
行为所致,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人民币(以
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720元、护理费9600元(每月800元×12个月)、
营养费4800元(每月600元×8个月)、长期服用德巴金及弥凝片所
需费用583087.5元、被抚养人(原告之子,未成年)生活费52200
元、被赡养人(原告母亲)生活费4800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律
师代理费3000元、因伤残造成的收入损失161616元(按受伤前平均
工资1523元减现工资1005元计算26年)。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病史记录,用以证明原告被砸伤后就诊,诊断结论为重度颅
脑外伤、外伤性尿崩症等。
2、工伤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原告因工致残程度四级。
3、司法鉴定书,用以证明根据伤势情况,原告需要护理12个月、
营养8个月。
4、仲裁书以及(2004)宝民一(民)初字第1819号民事判决书,
用以证明经过仲裁和法院判决,原告所在单位宝冶公司已就原告的工
伤事故承担了一定的费用。
5、律师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用3000
元。
6、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之子张埸皓8岁,系未成年人;原
告之母金玉琴57岁,系肢体残疾人,需由原告赡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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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宝二十冶公司辩称:原告杨文伟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
告丧失胜诉权;原告系因工受伤,其损失已得到本单位赔偿,现重复
要求被告赔偿缺乏依据;原告享受工伤待遇,每月领取工资,要求被
告支付其被抚养人、被赡养人的生活费缺乏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
精神抚慰金、律师费均缺乏依据。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杨文伟系宝冶公司职工。2000年10月16日,被告宝二十
冶公司职工在工作过程中违规作业,从高处抛掷钢管,将正在现场从
事工作的杨文伟头部砸伤,致其重度颅脑外伤、外伤性尿崩症等。根
据宝山区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03年1月14日出具的伤情鉴
定,杨文伟因工致残程度四级。杨文伟与宝冶公司发生工伤保险赔偿
纠纷,经仲裁和法院判决,宝冶公司已就杨文伟的工伤事故承担了一
定的费用。根据上海第二医科大学附属瑞金医院(以下简称瑞金医院)
的诊断意见,杨文伟需长期服用德巴金、弥凝片。根据司法部作
出的司法鉴定结论,杨文伟需要护理12个月、营养8个月。杨文伟
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523元,受伤后减为1005元。杨文伟之子张埸
皓出生于1996年10月24日,8周岁,系未成年人。杨文伟之母金
玉琴出生于1948年5月3日,57周岁,系肢体残疾人。
审理中,原告杨文伟表示:参照残疾赔偿金的规定,原告因伤残
造成的收入损失应当按照20年计算,故将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宝二
十冶公司赔偿因伤残造成的收入损失数额由161616元变更为124320
元,另外将被赡养人(原告母亲)的生活费由48000元变更为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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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
的,赔偿权利人在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以后,仍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赔
偿责任。现原告杨文伟要求被告宝二十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
据。关于杨文伟请求赔偿交通费用问题,根据宝民一(民)初字第
1819号民事判决书,法院在审理工伤保险赔偿案中已判令杨文伟所
在的宝冶公司赔偿杨文伟交通费2520元,杨文伟没有证据证明在本
案中主张的交通费用系为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对其要求赔偿交通
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司法部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杨文伟
伤后需要护理12个月、营养8个月,故其要求赔偿护理费9600元、
营养费480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根据瑞金医院的诊断治
疗意见,杨文伟需长期服用德巴金和弥凝片,宝二十冶公司应当支付
相关费用。但瑞金医院上述意见,仅说明杨文伟需长期服药,并未明
确服药期限,杨文伟亦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说明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
药物费用的原因,故对其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药物费用的诉讼请求,
不予支持。杨文伟之子系未成年人,需要杨文伟抚养,杨文伟要求被
告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52200元在规定范围内,予以支持。杨文伟母
亲系肢体残疾人,亦需要杨文伟赡养,杨文伟要求被告支付其母生活
费1万元合情合理,予以支持。《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
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
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
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杨文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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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被告侵权行为受到人身损害,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
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5万元数额过高,
故酌定为2万元。杨文伟要求宝二十冶公司赔偿其因伤残导致的收入
损失124320元,可予支持。
据此,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30日判决:
一、被告宝二十冶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
杨文伟护理费9600元、营养费4800元、被抚养、赡养人生活费62200
元、因伤残造成的收入损失12432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精神抚
慰金2万元,以上共计223920元;
二、原告杨文伟因伤残需长期服用德巴金、弥凝片的费用由被告
宝二十冶公司负担;
三、驳回原告杨文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宝二十冶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
诉,理由是:1、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杨文伟未在诉讼时效内向宝
二十冶公司主张权利,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超过。2、杨文伟已获得用
人单位工伤保险赔偿,现其又就人身损害赔偿提起诉讼,不应予以支
持。3、杨文伟已享受工伤津贴,被抚养、赡养人生活费与工伤津贴
的性质是一致的,再要求赔偿被抚养、赡养人生活费不应予以支持。
4、杨文伟服用德巴金和弥凝片不是必须的,上诉人不同意赔偿相关
费用。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杨文伟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文伟辩称:1、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一直向上诉人
宝二十冶公司主张权利,有宝冶公司和吴江涛出具的情况说明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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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被上诉人确已就事故得到了工伤赔偿,
但工伤保险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宝二十冶公司负担。3、原审判决核定
的赔偿范围和金额正确。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文伟提交宝冶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上诉
人受伤后多次向上诉人宝二十冶公司主张权利,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
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一审认定的事实。另查明,2004年8月31日,宝冶公司出具证明一
份,证明被上诉人杨文伟于2000年10月在工作中被上诉人宝二十冶
公司生产作业的员工从高空扔下的钢管砸伤头部。宝山区职工劳动能
力鉴定委员会于2003年1月14日做出鉴定,结论为工伤致残四级。
杨文伟受伤后就伤残赔偿事宜分别向宝二十冶公司和宝冶公司提出
索赔。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
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在获得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赔偿后,又向
侵权人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请求判令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的,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
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
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
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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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
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
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该规定明确了应当认定为工伤的
法定情形,只要符合上述法定情形,职工所受伤害无论是否由第三人
侵权引起,都应当认定为工伤。换言之,是否存在第三人侵权不影响
工伤的认定。
《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
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
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
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因此,第三人侵权造成
他人身体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害人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
利。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
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
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
例》的规定处理。”该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
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
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如果所受人身损害系因用人单位
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致,劳动者同时还有权向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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偿。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
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因第三人侵权享有
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二者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
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互不排斥。首先,基于工伤事故的发生,劳动者
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工伤保险赔偿关系。国家设置工伤保险制度,目
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
治和经济补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
位全体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的职工有权获
得工伤保险赔偿、享受工伤待遇。因此,只要客观上存在工伤事故,
就会在受伤职工和用人单位之间产生工伤保险赔偿关系,确认该法律
关系成立与否,无需考查工伤事故发生的原因,即使工伤事故系因用
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致,或者是由于受伤职工本人的过失所
致,都不影响受伤职工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其次,基于侵
权事实的存在,受伤职工作为被侵权人,与侵权人之间形成侵权之债
的法律关系,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侵权之债成立与否,
与被侵权人是否获得工伤保险赔偿无关,即使用人单位已经给予受伤
职工工伤保险赔偿,也不能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综上,因用人单
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具有
双重主体身份--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和人身侵权的受害人。基于双
重主体身份,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同时还有权
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即有权获得双重赔偿。在这种情形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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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的赔偿责任,不因受伤职工
(受害人)先行获得一方赔偿、实际损失已得到全部或部分补偿而免
除或减轻另一方的责任。
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虽然被上诉人杨文伟获得了其所在单位宝
冶公司的工伤保险赔偿,但并不因此而减免上诉人宝二十冶公司的侵
权损害赔偿责任。宝二十冶公司作为本案事故的侵权行为人必须依法
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宝二十冶公司上诉主张杨文伟已获得工伤
保险赔偿,无权再向其要求侵权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杨
文伟作为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和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有权获得双重
赔偿,宝二十冶公司的侵权赔偿责任并未因此而有所加重。
根据瑞金医院的诊断意见,被上诉人杨文伟需长期服用德巴
金和弥凝片。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宝二十冶公司负担杨文伟长期服用
上述药物的费用是合理的,宝二十冶公司不同意承担该费用,并无法
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本案工伤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杨文伟多次向上诉人宝二十冶公
司主张权利,杨文伟起诉时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宝二十
冶公司上诉称本案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并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宝二十冶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
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核定的赔偿范围和确定的赔偿金额适当,
应予维持。据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06年6
月3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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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8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报[2006]第8
期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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