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点PK:雇主应否为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的犯罪行为致人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更新时间:2024-11-06 11:10:57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8日发
(作者:机动车逆向行驶的)

观点PK:雇主应否为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的犯罪行为致人

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导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犯罪致人损害的事件经

常发生,比较典型的如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罪中,司机(雇

员)与车主(雇主)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目前争议不

大。但是对于其他类型的雇员犯罪致人损害的情形,雇主是

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则分歧严重。本期推送的两篇案例,一

篇出自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笔人为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一庭法官韩彦云,并有刑二庭法官王玉琦审

校后发布。该案例主张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死亡,雇

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篇案例出自鄂尔多斯市中级

人民法院,作者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王学军。该

案例则主张,雇员杀害被害人,明显违背了雇主的意愿,更

不是为了雇主的利益,不能认为是职务行为的自然延伸,应

该自己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雇主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一]一、基本案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培元(被害人李小召之父),男,1933

年12月7日出生,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会兰(被

害人李小召之母),女,1936年8月16日出生,农民。附带

民事诉讼原告人芦会会(被害人李小召之妻),女,1972年

8月9日出生,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倩文(被害人

李小召之女),女,1996年5月6日出生,小学学生。附带

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倩宇(被害人李小召之女),女,2001年

3月30日出生。被告人马良生,男,1983年8月25日出生,

文盲,系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西花园小吃楼烤肉摊雇员。

2004年5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

月18日被逮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剑峰,男,1970年

9月18日出生,大专文化,系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西花园小

吃楼烤肉摊业主。2004年10月15日,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

察院以被告人马良生犯故意伤害罪,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培元、邢

会兰、芦会会、李倩文和李倩宇以马良生和杨剑峰为附带民

事诉讼被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马良生和杨剑峰赔偿

丧葬费、扶养费等共计15.178万元。被告人马良生在庭审

中承认指控属实,未作辩解。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首先对

被告人实施暴力伤害行为,有过错;本案属突发性案件,被

告人犯罪情节一般,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

被告人杨剑峰辩称,马良生的伤害行为超出了雇佣活动的范

围,纯属个人行为,自己没有过错,还制止过马良生的行为;

被害人有过错,应减轻马良生的民事责任。其诉讼代理人提

出,从杨剑峰夺去马良生手中的菜刀开始,马良生的行为就

成了与雇佣活动无关的个人行为,杨剑峰不应承担连带赔偿

责任;马良生伤人的行为,主观上纯属为个人脸面报复

被害人,不是职务行为。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

明:被告人马良生受雇于西安市临潼区西花园小吃楼三楼烤

肉摊。2004年5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马良生认为被害人

李小召给烤肉摊送售的羊肉注了水,李否认,并出言不逊,

引发争执,李随即挥拳打了被告人,二人厮打起来。李拿起

室内一把菜刀,未及挥动,被告人马良生将刀夺去,雇主杨

剑峰见状上去从马良生手中夺下菜刀,马良生转身从桌上拿

起切肉尖刀,向李小召背部左侧猛刺一刀,致李倒地死亡。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马良生在受雇于西安市临

潼区西花园小吃楼烤肉摊期间,与送售羊肉的被害人李小召

因所送羊肉是否注水问题发生争执、厮打,进而持尖刀猛刺

李背部,致李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的犯

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

偿。被告人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为维护雇主利益与他人发

生矛盾,进而厮打,致人死亡,依法应与雇主即附带民事诉

讼被告人杨剑峰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剑峰应当

承担民事赔偿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

于赔偿丧葬费、扶养费等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对扶

养费请求数额中超出法定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害人李

小召对本案的发生有严重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人马良生

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剑峰的赔偿责任。2004年11月24

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

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

一百一十九条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

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马良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

权利终身;2.被告人马良生与杨剑峰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

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十万五千一百二十元零五分。宣判

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剑峰上诉称,在该案中,他无任

何过错,并制止过马良生,后马良生再行伤害他人的行

为已明显超出了雇佣活动的范围,纯属个人行为,故不应连

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剑峰自

愿补偿经济损失25000元并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协

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予以确认,并制作了刑事附带民事

调解书。二、主要问题雇主是否应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

致人损害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刑

事部分均无异议,但对雇主杨剑峰是否应承担附带民事赔偿

责任,以及承担什么责任产生了较大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

被告人马良生是在雇主授权范围内,从事雇佣活动中,为了

雇主利益而致人死亡的,依照《关于审理人身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雇主责任的

规定,应由被告人马良生与雇主杨剑峰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

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从起因来看,

马良生检查被害入所送羊肉,是在履行职务,但是当雇主杨

剑峰出面制止二人,并从被告人手中夺下刀时,雇主已经明

确禁止被告人再继续此行为,此时被告人不听劝阻,又

伤害被害人,明显违背了雇主的意愿,更不是为了雇主的利

益,不能认为是职务行为的自然延伸。雇主通过自己的行为,

阻断了被告人后行为与职务之间的本质联系。被告人马良生

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行为,与履行职务没有内在的联系,显

系个人行为,故应该由被告人马良生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

失,雇主杨剑峰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种意见认为,该案虽

不符合雇员侵权、雇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情形,但鉴于被

告人马良生赔偿能力有限而为了最大化弥补被害人的损失,

故可适用公平原则由杨剑峰予以适当补偿。三、裁判理由刑

事附带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因犯罪行为而引起的损害赔偿

问题,在本质上仍属民事诉讼,故附带民事部分的法律适用,

在实体法上仍应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关于执

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

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

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

规定。”因此,对于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案件,在赔偿范围上,应当适用《关于刑事附

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即:“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

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

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

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在

责任确定上,则应适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

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案

件解释》)。《人身损害案件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

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

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

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依

照该解释,只要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实施了致人损害的

行为,雇主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只有是“雇员因故意或者重

大过失致人损害的”,才由雇员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雇主

仍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人马良生作为附带民事

诉讼被告人杨剑峰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李小召死

亡,杨剑峰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如下:首

先,雇佣关系成立。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一般可考虑双方是

否有雇佣合同(包括口头合同),雇员是否获得报酬,雇员

是否以提供劳务为内容,雇员是否受雇主的控制、指挥和监

督等。本案被告人马良生受雇于小吃楼业主杨剑峰,为其提

供劳务,获得工资,听从于雇主杨剑峰的指挥和安排,故二

人雇佣关系成立。其次,马良生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行为发

生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雇主对雇员的损害行为负责,必

须是该行为发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但对如何界定“雇

佣活动”,有时却是司法实践中一个比较疑难的问题。一般

有三种可以参见的标准,即以雇主意思为标准,以执行职务

外表为标准,以雇员意思为标准。具体到个案中,可依据时

间、场所、职责、动机、意思表示等几个方面综合分析判断

认定。本案发生在正常上班时间,地点在雇员马良生的工作

场所——小吃楼,马良生是在履行一个烤肉师傅的职责——

对被害人所送羊肉是否注水进行检查,在他认为羊肉注水

后,为了雇主的利益而和被害人发生争执,应完全视为在从

事雇佣活动。为了防止片面、狭隘地理解这种“从事雇佣活

动”,《人身损害案件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雇

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

功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

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

“从事雇佣活动”。马良生检查被害人所送羊肉是否注水,

应视为其职责范围内的应尽之责或者与履行烤肉职务有内

在联系的,无论从主观方面还是客观方面,都在其职责的合

理范围内,故应视为从事雇佣活动。持反对意见的人认为,

被告人马良生伤人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不属职务行

为,不属在从事雇佣活动,并据此否定雇主应承担的责任。

这种观点,表面看起来,似乎不无道理。其实质是混淆了职

务行为和因职务行为引发的侵权行为。这里需要强调的是,

我们说雇主应承担责任,是因为雇员的伤害行为是雇员在从

事雇佣活动中因职务行为而引起的,其重点强调的是在从事

雇佣活动的过程中,是将雇员在非上班时间、非工作场所,

从事的和雇佣活动无关的个人行为而引发的伤害行为排除

在外的,易言之,只要该致害行为发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

雇主就应负责。就像学生在校期间、警察执行职务期间若有

致害行为发生,学校、公安机关应承担责任一样,而不是说

这种致害行为本身应是职务行为。因为无论致人损害的行为

是侵权行为还是构成犯罪行为,均是雇员自己故意或重大过

失而选择实施的,不可能是雇主的授权行为,均超出了雇主

的授权范围,就像雇员发生交通肇事,不可能是雇主授权其

肇事的。否则,若出于雇主的授权,则构成共同侵权或共同

犯罪。马良生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当然是其个人行为,而

不可能是雇主杨剑峰授意他的职务活动,故雇主无须承担刑

事责任,却无法推脱其应有的民事责任。因而,雇主是否承

担民事责任,关键是要看雇员的个人致害行为,是在什么情

形下发生的,是因什么原因发生的,而不是这种致害行为本

身的性质。正常的职务行为不可能是违法的,个人行为才可

能违法。再次,雇主杨剑峰的制止行为既不能终止雇佣关系,

亦不能阻却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杨剑峰上诉及持反对意见

者均认为,马良生起初是为了雇主的利益,但在雇主杨剑峰

已出面夺刀制止的情况下,马良生仍不听雇主劝阻,再次持

刀行凶,主观出于自己爱面子,客观上实施了与雇佣活动无

关的行为,纯属个人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还让雇主承担责

任,对雇主,得过于苛刻,显失公平。我们认为:(l)雇佣关系

是一种双方关系,而不是雇主单方面恣意解除即可。尤其是

在这种紧急情况下,一有风险,雇主就主张解除雇佣关系,

终止雇佣活动而规避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是无效的。故在

当时,雇佣关系依然存在,马良生仍是杨剑峰的雇员。(2)

雇佣关系是一种内部关系,雇主以内部关系的突然解除来对

抗第三人是无效昀,因为在工作场所,雇员的行为就等同于

雇主的行为,是雇主“手臂的延伸”。(3)雇主承担无过错的

严格责任决定了其制止行为不能成为阻却其责任的理由。严

格责任决定其不能主张自己无过错而免责,即雇主在无任何

过错的情况下,仍应对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

行为负责。表面看起来,似乎有失公平,对雇主责任过于苛

刻,但这正是严格责任的应有之义,其立法目的就在于最大

化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以及不断督促雇主加强对雇员的管

理。(4)雇主杨剑峰的制止行为,只能减少其在与雇员连带赔

偿责任中的连带份额,而不能阻却、免除其责。按《人身损

害案件解释》规定,雇主应与雇员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

是一种对外责任,在内部双方则是按份的,双方按过错大小

承担不同份额。其制止行为只能成为其对抗、谴责雇员的理

由,而不能成为其对抗第三人的理由,正如主人不能以其已

阻拦其家犬伤人为理由而免其责一样。综上,虽然本案最终

是以调解的方式结案的,但原判判处雇主杨剑峰与被告人马

良生连带赔偿被害人损失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执笔:陕西省

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韩彦云审编:刑二庭王

玉琦[案例二]【案情】被告人武广飞,又名武广新,男,40

岁。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亚飞,汉族,35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明,男,汉族,44岁。附带民事被告

人冯明转包了李永贵、刘建军承包的蒙泰煤矿修路和路边防

护工程后,将部分工程通过高栓又转包给张亚飞,冯明提供

了一辆三轮车在工地上共用。2009年8月23日前,武广飞

在张亚飞的工地上雇佣干活,双方因工资问题发生矛盾后,

武广飞离开了张亚飞的工地。从2009年8月23日至案发时,

武广飞在冯明的工地上雇佣干活。2009年8月29日9时许,

被告人武广飞与张亚飞因争用三轮车拉材料发生争执,张亚

飞用拳头击打了武广飞的头部,被告人武广飞便怀恨在心,

驾驶工地上的“时风”牌农用三轮车故意撞向张亚飞,将张

亚飞撞到路边的墙上撞伤后,武广飞看到张亚飞没有被撞

死,又拿起三轮车上的摇把打向张亚飞的头部,后被在场的

民工阻拦。案发后,武广飞打电话向公安机关自首。张亚飞

被送往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30天,花去各项费用

141262.93元。【审判】案发后公诉机关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

胜区人民检察院将此案提起公诉,张亚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

诉讼,要求被告人武广飞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

被告人冯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东胜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被告人武广飞出于义愤,采用开车撞击和持钝器击打被害人

头部的方法欲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

罪。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

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在作案后,主动

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依法从轻处

罚。被告人对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

告人的故意杀人行为已超出了其从事雇佣活动的范围,故被

告人冯明作为雇主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

人张亚飞在事件的起因上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人的

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

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武广飞犯故意

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被告人武广飞赔偿附带民

事诉讼原告人张亚飞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41262.93元的

90%,即127136.64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附

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明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宣判后,原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亚飞就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其

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排除包工头冯明连带

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案被告人武广飞为冯明所雇佣,根据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造成

他人伤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冯明作为雇主应当承

担连带责任。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就雇主冯明应

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部分形成以下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

为,被告人武广飞是在雇主冯明授权范围内,从事雇佣活动

中实施故意杀人行为,因雇佣关系是一种内部关系,雇主以

内部关系的规定来对抗第三人是无效的,在工作场所,雇员

的行为就等同于雇主的行为,是雇主“手臂的延伸”;雇主

承担无过错的严格责任决定了其应承担连带责任,严格责任

决定其不能主张自己无过错而免责,即雇主在无任何过错的

情况下,仍应对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行为负

责,其立法目的就在于最大化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本案中,

武广飞故意杀人动机是因被害人拖欠其工资及为了雇主冯

明利益而遭到被害人殴打、挑衅引起,故依照《最高人民法

九条中关于雇主责任的规定,应由被告人武广飞与雇主冯明

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亚飞的经济损失,但因本案

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被害人应承担自己损失30%的责任,

被告人武广飞与雇主冯明承担70%的责任,二人互负连带赔

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能够成立,应予支持,即由被告

人武广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亚飞医疗费等各项费

用共计141262.93元的70%(98884.05元),于判决生效后五

日内付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

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从起因来看,被告人武广飞不让张亚飞

使用三轮车,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但是当二人发生纠纷,武

广飞将三轮车作为作案工具欲杀被害人,明显违背了雇主的

意愿,更不是为了雇主的利益,不能认为是职务行为的自然

延伸。被告人武广飞故意杀人的犯罪行为,与履行职务没有

内在的联系,显系个人行为,故应该由被告人武广飞赔偿被

害人的全部损失,雇主冯明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原告人张

亚飞在事件的起因上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人的民事

赔偿责任,即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评析】本案刑事部

分判决并无争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雇

主冯明是否应对雇员武广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故意杀人行

为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以及承担什么责任。雇主责任作

为一种雇员执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替代

责任,对于保障第三人权益,构筑社会集体安全机制有着重

大的意义。但是如果无限制的扩大雇主责任的范围,势必造

成雇主的不安预期,不利于雇主进一步扩展其事业。所以如

何构建雇主责任的司法审判标准,统一全国雇主责任认定规

则,无疑在中国现实审判环境中有着特殊的意义。就本案而

言,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一、雇主责任的理论

基础与职务行为。关于雇主责任的理论基础,最为经典的为

替代责任理论。该理论认为如果雇员为了雇主的利益,为雇

主所控制,那么当无辜的第三人受到损害时,雇主要因他选

择雇员的行为而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该理论的前提是雇员的

行为能为雇主所能控制,或为雇主所能预见,即雇员必须是

从事与工作职务有关的行为。如果缺少了这个前提,雇主责

任的合理性将荡然无存。因此,确定雇员从事的行为是否与

职务行为有关是确定雇主责任是否成立的前提。《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

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

一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

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

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

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人武广飞虽然为冯明所

雇佣,但是武广飞将三轮车作为作案工具欲杀被害人的行为

已经超出了雇佣活动的范围,其杀人行为与职务行为无关,

冯明不应为被告人武广飞的犯罪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理解与适用。《解释》第九条规定: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

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

偿。”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张亚飞依法提起上诉,认为依据

《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因故意造成

他人伤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冯明作为雇主应当承

担连带赔偿责任。笔者认为上诉人张亚飞的上诉理由不足,

是对《解释》第九条的一种误解。关于雇主责任的性质,虽

有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的争论,但是把雇主责任定位为民事

责任在学术界和实务界是没有异议的。雇主责任作为一种民

事责任与刑事责任有很大的不同。雇主责任是一种基于社会

公平考虑的受害者保护机制与风险分担机制。刑事责任的理

论基础在于自由意志和责任自负,即自由意志的人应该为自

己的行为承担责任。雇主责任设计的立法初衷是更大限度地

保护民事交往中的受害人,它的适用范围不应没有限度扩大

到刑事犯罪领域,更不能演变为让其他人为犯罪活动承担责

任的邪恶制度。本案虽然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是被害人

的损失系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与普通民事侵权不同。

从这个角度讲,《解释》第九条不应适用于该案件。其次,

适用《解释》第九条规定的前提必须是雇员从事了与雇佣活

动有关的行为,否则应由行为人自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

武广飞的杀人行为与雇佣活动无关,故应由武广飞自己承担

赔偿责任。三、以案说案关于雇主是否应为雇员的犯罪行为

承担责任,我国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曾有过判例,在这里加

以列举,以供参考。2005年1月8日,浙江大学城市学院学

生吴晶晶搭乘出租汽车回家,途中因口角被出租车驾驶员勾

海峰杀害。吴之父母在放弃对勾海峰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情

况下,2月吴晶晶父母以该车车主倪德华作为出租汽车经营

者,没有尽到将乘客安全送达的义务,侵害了吴晶晶的生命

健康权为由,向倪德华索赔66万元。对于本案的焦点,勾

海峰对吴晶晶实施的侵权行为是否属于履行职务。杭州中院

经审理认为:一、无证据证明系被告授权勾海峰对吴晶晶实

施了侵权行为或被告在事后对勾海峰的行为给予追认;二、

勾海峰所实施的故意杀人及盗窃行为并非是一名客运车辆

驾驶人员所应正常实施的驾驶服务行为,与其应当履行的职

务行为不具备外在形式上的一致性;三、勾海峰对受害人所

实施的侵害行为是基于其自身的犯罪故意,并无有效证据证

明是基于其完成自身所负雇佣事务的主观努力或是出于履

行雇佣事务过程中的客观需要所致,且与被告雇佣其的利益

期待缺乏必要的客观联系,勾海峰所实施的侵权行为与其履

行职务间无关联性。且勾海峰所实施的侵害行为,已为雇主

自身的风险控制能力所不及,超出了被告作为客运出租车辆

经营者所应负担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范围。因此,杭州中院

一审认为:吴晶晶所受之损害虽系被告所雇之驾驶员勾海峰

所为,但并非是勾海峰履行职务、从事被告指派的雇佣活动

所致,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由被告承担因其雇员致人损害所生

之替代赔偿责任,依法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作者:王学军(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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