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建筑工程专业
和劳务分包涉及的几个法律问题
通过本次合同检查,发现各单位合同管理人员法律意识淡薄,
现就劳务分包相关法律进行剖析,以期抛砖引玉。
(一)分包概念的由来
1997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8条、第
29条,1999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72条,
2001年建设部颁布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5条,均提
到分包的概念,并将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
和劳务分包三个序列,但没有给出明确的定义。给出分包定义的
是2003年建设部颁布的2004年4月1日起实施的《房屋建筑和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其第四条讲到:本办法
所称施工分包,是指建筑业企业将其所承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
础设施工程中的专业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发包给其他建筑业企业完
成的活动。第五条讲到: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
分为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本办法所称专业工程分包,
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以下简称专业分包工程发包人)将其所承包
工程中的专业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其他建筑业企业(以下
简称专业分包工程承包人)完成的活动。本办法所称劳务作业分
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以下简称劳务作业发
包人)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分包企业(以下简称
劳务作业承包人)完成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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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合同名称不能决定合同的性质
我公司项目部与包工队订立的有关工程分包的合同,因不具
备工程分包的有效要件(合法工程分包需具备4个条件:分包方具
有相应资质、工程主体由总包方自行完成、分包需业主同意、分
包方不能再分包《建筑法》29条),为规避违法分包的嫌疑,名称
大多改叫《劳务合同》或《劳务分包或施工合同》。
但是根据《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
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即“当事人签订的经济合同虽
具有明确、规范的名称,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
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从而
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辖权。”从该批复可以看出,这种
以合同名称规避合同性质的做法,没有实际意义,起不到规避法
律的效果。(这个批复的指导思想是内容决定形式)
(三)劳务分包的法律特征
劳务分包的本质属性是:其分包主体即从事劳务作业的分包
人必须具有相应资质;分包指向的对象是完成工程分包的劳务作
业而不是分包工程本身。这一本质属性也是区别专业工程分包和
劳务分包的根本界限。据此,我们可以把劳务分包的法律特征归
纳为:
1.劳务分包是在存在着工程施工合同的前提下派生,属于总
承包施工合同等合同的从合同,换言之,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就不会派生出劳务分包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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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劳务分包合同的内容指向的是工程的施工劳务,其发包人
是建设工程总承包人,也可以是专业分包的承包人;其承包人是具
有相应资质的劳务企业。由于劳务合同的承包人是企业,构成的
是企业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劳务合同不是劳动合同,不归《劳
动法》调整。
3.劳务分包合同的对象是计件或计时的施工劳务,主要是指
人工费用以及劳务施工的相应管理费用,而不是指向分部分项的
工程,不能计取分包的工程款。换言之,工程分包计取的是直接
费、间接费、税金和利润;劳务分包仅计取直接费中的人工费以及
相应管理费,这是劳务分包与工程分包在计取合同对价方面的本
质区别。
4.按《建筑法》第29条的规定,工程分包必须经建设单位同
意。而劳务分包合同仅存在于施工劳务的承发包之间,其发包的
是施工劳务而非分部分项工程,劳务分包与建设单位没有直接的
法律关系,总承包人或专业分包的承包人发包劳务,无须经过建
设单位或总承包人的同意。
(四)劳务分包与专业工程分包的区别
1.分包主体的质资不同。专业工程分包持有的是专业承包企
业的资质,其不同资质条件共有地基与基础工程等60种;劳务分
包人持有的是劳务作业企业资质,其不同资质条件共有木工作业
等13种。
2.合同标的的指向不同。专业工程分包合同指向的标的是分
部分项的工程,计取的是工程款,其表现形式主要体现为包工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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料;劳务分包合同指向的是工程施工的劳务,计取的是人工费,其
表现形式主要体现为包工不包料,俗称“包清工”。
3.分包条件的限制不同。总承包人对工程分包有一系列的限
制,并且必须具备的一个重要条件是事先经发包人的同意;而总包
人包括工程分包人的劳务分包则无须事先获得发包人的同意。
4.承担责任的范围不同。专业工程分包条件下,总包要对分
包工程实施管理,总分包双方要对分包的工程以及分包工程的质
量缺陷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而劳务分包条件下,分包人可自行
进行管理,并且只对总包或工程分包人负责,总包和工程分包人
对发包人负责,劳务分包人对发包人不直接承担责任。
(五)包清工不等于劳务分包
包清工大致可分企业自带劳务承包、成建制的劳务分包、零
散的劳务承包三种情形。所谓自带劳务承包是指企业内部组建的
施工队伍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分包劳务;所谓成建制的劳务分包是
指以企业的形态从施工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处分项、分部
或单位工程地承包劳务作业;所谓零散的劳务承包是指建筑企业
临时雇佣(往往是为了一个工程项目而临时雇佣)。不成建制的施
工劳务,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临时用工。从以上不难发现,劳务
分包含义只能涵括成建制的劳务分包,对其他两种清包情形不能
等同。
(六)违法分包、非法转包和挂靠
合法分包的反面是违法的分包,具体来讲包括违法分包、转
包、挂靠、指定分包等,实践中主要表现为以下三大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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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违法分包A、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承包人(专业或劳务分
包)B、总包合同未约定或未经建设单位认可的分包(专业分包)。
2.非法转包A、全部发包B、肢解后以分包名义发包。
(一九九八年八月六日建设部文件建建[1998]162号《关于进
一步加强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的规定》(二十)按照《建筑法》第二
十八条的规定,凡承包单位在承接工程后,对该工程不派出项目管
理班子,不进行质量、安全、进度等管理,不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承
包义务,无论是将承包的工程全部转包给他人,还是以分包的名
义将工程肢解后分别转包给他人,均属违法的转包行为。按照《建
筑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合法分包应具备四个条件:(1)可以将
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进行分包,但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
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2)分包单位应当
具有相应的资质条件;(3)除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分包外,其他分包
须经建设单位认可;(4)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凡
违反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定为违法分包。)
3.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A、转让资质B、出借资质。
(七)违法分包的法律后果
违法分包由于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违反法律法规的
强行性规定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9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
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规定,是一种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因此,法律规定了惩罚性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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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直接导致合同无效。双方因履行无效合同产生的损失由过
错方承担,一般情况下,分包的发包方应承担主要责任。
2.对分包方因履行无效的分包合同所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之
债,由发包方和分包方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
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
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
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将分包及其资质问题同人身损害赔偿联系在一起,这在司法
中是第一次,其目的是扼制建筑领中的违法分包,这将直接加重
分包方的责任。
劳动部的2005年5月25日的通知《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
事项的通知》第四项: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
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
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
工主体责任。这是从劳动关系的角度就违法分包作出的责任认定。
(3)对分包方因履行无效的分包合同所产生的合同之债,是否
由分发包方和发承包方承担连带责任。目前法律尚无明确规定,
司法实践存在争议,但是从法律惩治违法行为,保护弱势体的
角度出发,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将是趋势。
(4)行政处罚。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行政机关
可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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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
质证书。(《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37条)
(八)合法分包的法律后果
违法分包存在严重的法律风险和后果,那么,是不是合法分
包就万事大吉,没有风险和责任了呢?答案是否定的,依然有下列
几个问题需用要引起我们的重视,不能掉以轻心,绝对不能以包
代管,放弃我们的监管责任。
1.合同文本内容问题
《工程建设项目实施阶段程序管理暂行规定》(1995年7月
29日,建设部)第八条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必须签订工程建设项目
承包(施工)合同。总承包企业将承包的工程建设项目分包给其他
单位时,应当签订分包合同。分包合同与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应当
一致;不一致的,以总承包合同为准。
2.安全责任问题
《建筑法》第四十五条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
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
3.工程质量问题
《建筑法》第五十五条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工程质量由
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应当对分包工程的质量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
接受总承包单位的质量管理。
4.其他责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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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
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
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
承担连带责任。
《合同法》第二七二条第二款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
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
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
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九)劳务分包合同仍需认真签订和履行
尽管名为劳务分包,实为工程分包的合同是一种违法的分包
合同,没有法律效力,并且存在大量的法律风险,但是鉴于其存
在于现实生活当中,一时尚无法摈弃或者说有效规避,因此,我
们还是有必要认真研究和对待,决不应因其无效漠然视之。
1.合同虽然因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是毕竟是双
方真实意思的一种体现,如果双方本着诚信原则,都能自觉履行
合同,并顺利履行完毕,一般不会出现争议。
2.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工程质量优于合同效力,无效合同不能
对抗合格工程的价款请求权。其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
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在这种情况下,合同就有了参照和使
用价值,无用就会化作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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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如果能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一般来说,包工队在具
备缔约主体的情况下,包工队的工人或材料商在起诉我方时,我
方不会承担责任。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
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
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
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
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
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7条规定:合同无效、
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
的条款的效力。因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诉讼管辖有效。而我们
要求,有关诉讼管辖,必须在我方企业法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
院起诉。
(十)当前分包方缔约履行合同时需注意的几个问题
1.注意区分两类缔约主体。一类分包主体符合资质条件,只
是由于未经业主同意,存在程序瑕疵,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对于
这类分包,虽然合同无效,但是劳动关系是明确的,即分包方有
自主用工权,其员工与之建立的是正式的劳动关系,无需我方承
担由此带来的劳动用工风险。另一类分包主体根本没有资质,是
所谓的包工头或个体户。对于这类分包,不仅合同无效,而且劳
动关系也不明确,其所雇用的员工,名义上与之是劳动关系,但
不为法律所承认,所有用工风险为我方所承担,后果更为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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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必须注意区分,要尽可能的与有资质的分包商缔约,减少
法律风险。
2.建立合理的分包方中途退场机制。当前在处理法律事务中,
发现有些项目的分包方中途退场出现了一些问题,有的是退前早
留伏笔,一结算立即起诉我方并进行财产保全,索要工程款;有的
是打起太极拳,即不结算,也不干活,更不撤场,人躲藏起来,
我不干他人也别想干,故意让民工闹事,延误我方工期,逼我方
就范,按其要求结算;有的是对我方和业主的结算进行保全,全面
瘫痪我方项目资金来源,让我方无可奈何;有的分包商把前面的好
干的能挣钱的工程干完了,剩下难啃的,不干了,如我方再队
伍,还得加大成本;有的分包方下场后,没有及时解除合同,进行
结算,使双方的法律关系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而项目部又组织
新的分包方进场作业,形成新的分包关系,二者所完成的工程量
不易分清,相互扯皮,争抢多算。分包方的这些做法,严重损害
了我方的利益和声誉,不可等闲视之。今后必须在与分包方缔约
合同时约定清楚中途退场的程序和处理办法,做好事先防范工作,
消除矛盾,不能让分包商牵着我们的鼻子走。
3.签约手续需完善,履行合同要认真。签约及履行合同是非常严
肃慎重的事情,一旦落笔,就会形成事实和证据,难以消除潜在
的或可能的不利后果。如:有的项目部与分包方订立合同时,一
项工程内容出现两份合同,作废的没有及时收回,不知以哪份为
准,打起官司来出现两个版本,难分真假;有的项目部缔约时综合
单价构成中没有说明是否包含税金,给分包方留下空档;有的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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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付款手续签字不明确,不知应付金额多少,留下分包方发挥的
余地;有的项目部给分包方的材料商批条子,代付款,分不清两者
的法律关系;有的项目部付款没有索要分包方的书面确认帐号,分
包方收到款项也说没有,极易扯皮;有的项目部分包方工程早就完
工了,迟迟不予办理结算,在有能力付款的情况下,不给付款,
导致分包方起诉封帐,多付出各项诉讼费、违约金、利息等,由
主动陷入被动。这些都是不正确的做法,今后都应力戒避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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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2-08-08 18:42:08,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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