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
考
----相关司法解释、法律规范四川成都精济律师事务所何宁湘律师
人身损害赔偿是我国法律制度建设过程中,长期以来,在立法上、实践
上以及理论上始终没有加以很好解决的问题。
20xx年12月26日公布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它是在我国制定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的过程中
出台,具有重要的意义。回顾与研究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法规演变过
程,对于研究、掌握与适用司法解释同样是十分重要的。
本文着重介绍在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中未列出的、
相关司法解释与法律规范。
一、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司法解释
1、相关司法解释、司法文件
1988年4月2日,《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
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1993年8月7日,《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1998年8月31日,《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
释》
1992年5月16日施行)《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
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
20xx年1月10日施行)《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若干问题的解释》
20xx年3月8日通过,20xx年2月26日出台了施行)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20xx年7月15日,《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
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
1988年10月14日,《关于雇工合同应当严格执行劳动保
护法规问题的批复》
1998年9月2日,《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
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20xx年12月13日,《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
1992年12月1日,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
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4年10月27日,《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
干问题的解释》
1990年3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人体重伤鉴定标准》
1990年4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人体轻伤鉴定标准》
20xx年12月26日,《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现行有效相关司法解释、司法文件节录及说明: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云高法〔20xx年10月14日)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7〕第60号请示报告收悉。据报告称,你市塘沽区张学
珍、徐广秋开办的新村青年服务站,于1985年6月招雇张国胜为临
时工,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作”的内容。次年11月17
日,该站在天津碱厂拆除旧厂房时,因房梁断落,造成张国胜左踝关节
挫伤,引起局部组织感染坏死,导致因脓毒性败血症而死亡。张国胜生
前为治伤用去医疗费14151.15元。为此,张国胜的父母张连起、
焦容兰向雇主张学珍等索赔。张等则以“工伤概不负责任”为由拒绝承
担民事责任。张连起、焦容兰遂向法院起诉。
经研究认为,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在我国宪法中已有明文规定,
这是劳动者所享有的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任
意侵犯。张学珍、徐广秋身为雇主,对雇员理应依法给予劳动保护,但
他们却在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任”。这是违反宪法和有关
劳动保护法规的,也严重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对这种行为应认定无效。
此复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
考
----人身损害赔偿法律法规演变过程四川成都精济律师事务所何宁湘
律师
人身损害赔偿是我国法律制度建设过程中,长期以来,在立法上、实践
上以及理论上始终没有加以很好解决的问题。
20xx年12月26日公布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它是在我国制定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的过程中
出台,具有重要的意义。回顾与研究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法规演变过
程,对于研究、掌握与适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是十分重要的。
一、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建立
新中国成立后,未能及时建立健全民法制度,50年代期间,发生的人身
损害与各种工业事故、交通事故和其他人身伤亡事故不多,当时多采用
政策处理,因此要求健全赔偿法律制度的问题并不严重。但其必要性已
显现出来。60年代要解决民事审判的具体问题,便以民事政策来替代,
以解急需。1963年8月28日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的几个问题的意
见》,主要涉及了家庭婚姻、财产权纠纷等主流案件的处理意见,仍尚
未涉及人身损害赔偿这方面。
“”期间,已无这方面可能性。“”之后,司法工作、审判工
作、立法工作逐步缓慢恢复与建立,开始研究怎样做到起码的保护人身
权利,于1979年制定了《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
见》。
《意见》中的最后一部分,第一次作出了“赔偿问题”:
赔偿问题
赔偿纠纷,一般应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处理。需要法院处理时,
人民法院应本着有利团结的精神,根据党和国家的政策法律,分清
是非责任。对有错误的要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责令其检查,赔礼道歉。
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责赔偿。如需要,要酌情让伤害者负担医疗
费,其数额,一般以当地所需医疗费为标准,凭单据给付。确实需
要转院的,应有医疗单位的证明。因养伤误工的损失,应与有关单
位研究解决。无论医疗费和养伤误工补贴,都不能超过赔偿范围。
对损坏财物的,应根据责任的大小,损坏的程度,酌情赔偿一部或全部。
对未成年子女因损害造成他人经济上的损失,其父母应负责赔偿。
1984年8月30日做出了《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
干问题的意见》,专门规定了“损害赔偿问题”专题共10个条文。其中,
有两个条文是规定侵权损害赔偿总则内容,两个条文规定特殊侵权责任,
5个条文规定人身损害赔偿,共9个条文。由此可见,对人
身损害赔偿问题已提到一个相当的地位。
九、损害赔偿问题
人民法院审理损害赔偿案件,要依法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财产权益。
在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对造成损害的,应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赔
偿责任。在处理时,应本着有利团结的精神,根据实际情况,合情合理
地予以处理。
因致害人的过错,使受害人遭受损害的,致害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
人也有过错的,可以相应地减轻致害人的赔偿责任。损害完全是因受害
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应由自己负责。双方都有过错、互有损害的,要
分清双方过错和责任大小,应由双方各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两个以上致害人共同造成损害的,应根据各个致害人的过错和责任的大
小,分别承担各自相应的赔偿责任。教唆或者帮助造成损害的人,应以
共同致害人对待,由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部分共同致害人无力赔偿
的,由其他共同致害人负连带责任。
动物因饲养人或管理人管理不善,而致他人人身或财物损害的,应由饲
养人或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
存放、使用农药等有毒物品,违反有关管理使用规定,造成他人人身、
牲畜、家禽、农作物等损害的,管理或使用人应予赔偿。
造成财物损害的,赔偿时,能修复的尽量修复;修复后严重影响其质量
和价值的,可酌情予以适当的经济补偿,不能修复的,可以用种类和质
量相同的实物赔偿,也可以折价赔偿。
对受害人误工工资的赔偿,原则上应按医院出具的假条证明书计算
误工日期,赔偿工资的标准,按受害人工资或实际收入的数额计算。
受害人是城乡专业承包户或个体经营户的,其误工费的计算,原则上应
以当地个体同行业、同等劳力当月的平均收入为准。
对医药费的赔偿,应以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的单据为凭。
凡与损害无关的疾病,或没有转院证明、未经医务部门的批准,另
医院及擅自购买药品的,其费用原则上不予赔偿。
经医院批准专事护理的人,其误工补助费按收入的实际损失计算。本人
没有工资收入的,其补偿标准,应以一个临时工的工资为限。
需送医院抢救或还须转院的受害人,其交通费和住宿费,应根据实
际情况,由加害人酌情补付。
这两个《意见》是当时处理民事纠纷案件必用法律依据,距今天已25
年过去了,而律师制度恢复后的那部分“国家法律工二、《民法通则》
公布
1、在1983年《意见》这个司法解释基础上,国家在1986年制定了基
本法《民法通则》。《民法通则》的公布实施,标志我国人身损害赔偿
法律制度的正式建立,告别人民法院没有法律而依靠政策与司法解释作
判决的情形。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
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
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
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
损失。
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遗憾的是,只有第119条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这条法律规定存在着的
不完备性与不完善性的严重缺陷。其中,造成伤残的赔偿数额远远高于
造成死亡的赔偿数额,使得健康权的价值远远高于人的生命权的严重问
题,人们对生命的价值产生了怀疑不说,还导致了社会流传“撞伤不如
撞死”的“警句”。
仅仅规定在侵害部分精神性人格权中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对于侵害
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的精神损害没有规定。对身体权的规定也是模
糊不清的。
2、对此,对于人身损害赔偿法律规定必须做出补救性规
定,以指导审判工作。1988年1月26日,《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公布。
五、民事责任
142.为了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
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
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
偿。
143.受害人的误工日期,应当按其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参照治
疗医院出具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等认定。赔偿费用的标准,可以按照受
害人的工资标准或者实际收入的数额计算。
受害人是承包经营户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以参
照受害人一定期限内的平均收入酌定。如果受害人承包经营的种植、养
殖业季节性很强,不及时经营会造成更大损失的,除受害人应当采取措
施防止损失扩大外,还可以裁定侵害人采取措施防止扩大损失。
144.医药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
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医院治
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其他疾
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
145.经医院批准专事护理的人,其误工补助费可以按收入的实际损失
计算。应得奖金一般可以计算在应赔偿的数额内。本人没有工资收入的,
其补偿标准应以当地的一般临时工的工资标准为限。
146.侵害他人身体致使其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赔偿生活补
助费一般应补足到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
147.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依靠受害人实际扶
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费的,应当予以
支持,其数额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
司法解释对于维护公益致害的损失、误工损失、医药费、护理费、
丧失劳动能力生活补助费赔偿,以及致死前、致残前受害人扶养的人的
必要生活费的赔偿做出了规定,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补充了《民法通则》
关于人身损害的不足,但仍不足以满足司法实践,仍不大量问题无法得
到解决,甚至根本没有涉及与提出。
3、进入90年代,1991年9月22日施行)国家出台了《交通事故处理办
法》。对于寻求解决交通事故中的人身损害赔偿规定做了一次较好的努
力。
第一次全面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各项具体赔偿项目,规定了具体计
算办法。第一次规定了对生命权侵害造成死亡的,死亡补偿费。第一次
规定了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救济人身损害。
医疗费:按照医院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创伤所必须的费用计算,凭
据支付。结案后确需继续的,按照必需的费用给付。
误工费: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
对收入高于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三倍以上的,按照三倍计算;无
固定收入的,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营同行业的平均收入计算。
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
助标准计算。
护理费:伤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
无收入的,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
残废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
算。自定残之月起,赔偿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
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制补偿功能的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普及
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丧葬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的丧葬费标准支付。
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对不满
十六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
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五年。
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
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
计算。对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抚养到十六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人扶养二
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
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对其他的被抚养人扶养五年。
交通费:按照当事人实际必需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住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计
算,凭据支付。
4、人身损害赔偿法律规定向前迈进
1)、1993年2月22日施行)通过《产品质量法》
第三十二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
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
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抚恤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
费用。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
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产品质量法》第一次立法提出了对造成受害人死亡的赔偿抚恤费的规
定,具有有精神损害赔偿的意义。是对赔偿丧葬费以外的赔偿项目。
2)、1993年10月31日施行)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四十一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
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
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
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
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
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消法》第一次从立法上提出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概念,运用
精神损害赔偿救济侵害生命权与健康权损害上。但不知什么原因,本次
立法留下了巨大的遗憾,即没有规定具体的赔偿计算办法,因而失去了
其操作性。
3)、1994年5月12日施行)通过《国家赔偿法》
第二十七条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
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
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
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残疾赔偿金,
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
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十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为国家上年
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
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
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
活费。
前款第、项规定的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民政部门有关生活救济的
规定办理。被扶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十八周岁止;其他
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
这是国家第一次通过立法确立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和办法,采用了
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作为残疾与死亡赔偿标准依据;以当地民政
部门发放生活救济的标准作为赔偿生活费的计算依据,这无疑是立法上
迈出的可喜一大步。
三、相关司法解释
1992年5月16日施行)出台了《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
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由于适用范围的限制,对于推动人身损
害赔偿法律制度影响不大。
1995年对《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
题的意见》进行修订,对人身损害赔偿问题作了大量的修订,但未能获
得公布。
20xx年1月10日施行)出台了《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
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的基本项目:医疗费、
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
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
共11项,并规定了赔偿计算标准与方法。
第四条因触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包括:
医疗费:指医院对因触电造成伤害的当事人进行所收取的费用。医
疗费根据医院诊断证明、处方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确定。
医疗费还应当包括继续费和其他器官功能训练费以及适当的整容费。
继续费既可根据案情一次性判决,也可根据需要确定赔偿标准。
费用的计算参照公费医疗的标准。
当事人选择的医院应当是依法成立的、具有相应能力的医院、卫生
院、急救站等医疗机构。当事人应当根据受损害的状况和需要就近
选择医院。
误工费:有固定收入的,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没有固定收入或者无
收入的,按事故发生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年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可以
按照医疗机构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确定;依此无法确定的,可以根据受
害人的实际损害程度和恢复状况等确定。
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根据受害人住院或者
在外地接受期间的时间,参照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
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医
院的意见决定是否赔偿营养费及其数额。
护理费:受害人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
无收入的,按照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也可以参照护工市场价格
计算。受害人出院以后,如果需要护理的,凭医院证明,按照伤残
等级确定。残疾用具费应一并考虑。
残疾人生活补助费: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事故发
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赔偿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
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
计算。
残疾用具费:受害残疾人因日常生活或辅助生产劳动需要必须配制假肢、
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国产普通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丧葬费:国家或者地方有关机关有规定的,依该规定;没有规定的,按
照办理丧葬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计算。
死亡补偿费:按照当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二十年。对七十周岁以上
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少计一年,但补偿年限最低不少于十年。
被抚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的、没
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标准计算。被抚养人
不满十八周岁的,生活费计算到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的,生
活费计算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抚养费少计一年,
但计算生活费的年限最低不少于十年;被抚养人七十周岁以上的,抚养
费只计五年。
交通费:是指救治触电受害人实际必需的合理交通费用,包括必须转院
所必需的交通费。
住宿费:是指受害人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也不能住在家里确需就地住宿
的费用,其数额参照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
计算。
当事人的亲友参加处理触电事故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补
助费,参照第一款的有关规定计算,但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三人。
该解释存在的致命缺点是:1、适用范围具有较大局限;2、大概是后面
还要出台一个解释,故抚慰金赔偿仍停留在死亡补助费的规定上。
20xx年3月8日通过,20xx年2月26日出台了施行)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该司法解释虽然没有规定造成受害人残疾的情形如何赔偿精神损害的问
题,但这是经过15年的小心翼翼地前进,终于建立起了我国人身损害赔
偿中的精神损害抚慰赔偿金赔偿制度,这是该司法解释的一大功绩。
同时不得不指出,此时,我国仍未脱离将死亡赔偿、精神赔偿属于精神
抚慰,而不是损害赔偿的观点与主张,即此时我国法律仍不承认金钱赔
偿,而是抚慰,这就导致抚慰的金额幅度被限制在一个低水平上,即俗
称的“意思意思”,而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暂时也不能做到、实现:赔
偿幅度与损害程度相适应的合理水平,自然权利未能得到法律意义上的
人身权利保护。由于这一点,属于精神抚慰,那么全体亲属均应得到安
慰,属于对死亡的财产赔偿,则不可能全体亲属获得“均沾”,一部分
将作为财产在法定条件成就后方可处理,如遗产继承等,因而引起了很
多在受害人亲属在领取抚慰金后从而产生纷争。
20xx年12月26日公布,自20xx年5月1日施行的以法
释20号出台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在这部司法解释中,全面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的新内容,标志着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向基本完善迈进一大步,真正意义的人身损
害赔偿法律制度建立与完善,将通过《侵权行为法》立法来最终实现,
我们期待着这一天的早日到来。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
考
----法释20号司法解释的正面的主要特点。
一、解决了人身损害赔偿的基本方法和规则,补充了侵权责任立法的部
分空白
1、扩充了《民法通则》第130条的共同侵权责任理论,填补了共同危
险行为。
2、违反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创立了补充责任。
3、明确了教育机构对学生伤害事故为违反法定义务的过错责任,而不
具有监护义务责任。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本身只是一个规
章,在民事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本不能适用,而今司法解释对教育机构
责任性质作了界定,实质是将有关学生伤害事故进行了规范化,具有直
接的审判实践性与可操作性。
4、明确规定了法人或其他组织责任、雇主责任、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
义务帮工的损害赔偿责任、物件致人损害责任、制止侵权的补偿责任等。
5、工伤事故责任。明确了在发生工伤事故后,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
赔偿责任的,应当告知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并不能再通过
民事诉讼获得双重赔偿,实际上是将工伤排除到一般民事损害赔偿之外,
以社会保障系统或未参保企业、单位来承担赔偿,这样作法对劳动者十
分有利。另外,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第三人仍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二、理论与初实践相结合,推动了侵权行为理论研究和发展
1、共同危险行为的理论:《民法通则》只规定了共同侵权行为,而没
有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定,对于实践中的共同危险行为无法确定侵权
责任。司法实践中首先采纳了部分学者的意见,依据共同危险行为规则,
解决了审判实际上的具体需要。
2、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的理论:司法解释充分考虑到审判实践的需要,
如在家庭装修中,如果一个工人在喷刷屋顶时从木梯上摔下受伤,是房
主承担责任,还是由装修公司承担责任呢。司法解释接受了定作人指示
过失责任学说和规则,并对定作人指示的范围也作了一些扩充。
3、物件致害责任的理论:对此,理论上长期有不同见解,即是采用普
通的民事赔偿责任,还是属于国家赔偿责任,但在实际审判实践毫不犹
豫的采用了前者,也就是让民间赔偿,而不由国家赔偿,这点实质上有
失公正。司法解释贯彻了这种观点,这也反映出我国司法解释弱点以及
对于审判实务的依赖。
4、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的理论。对于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
各国立法上或案例上很早就也成为普通、普遍的规则,而我国法学界长
期以来也进行经过多次理论宣传,但始终没有采用,司法解释对安全保
障义务的范围和违反义务时的责任界限进行了界定。
从上可以看出:法释20号司法解释具有较强的理论性,这点应在实践
中特别加以注意与重视。
三、统一了全国法院对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司法保护的规则和方法
法释20号司法解释在前面的《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
题的解释》的基础上,将内容不统一、法律之间的冲突、法律之间不同
要求的具体规则和方法等方面进行了集中与综合,基本上统一了,至少
对理论上、实践中一致的方面进行划一,使其成为一个统一的、普遍适
用的司法解释。
四、对今后完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制定我国民法典起到了尝试与
借鉴的作用。
社会公众各界,对于司法解释的“造法”总有意见,从理论上讲,社会
对司法解释的这一意见是正确的。而形成这种以司法解释替代法律先行
的做法,不在,而在于上层的、政府的需要,以及立法机
关最终的态度。就民法典的起草制订而言,到底是先出单行法,还是出
法典一步到位,从立法结果来看,不论那种方式,从立法角度上对于要
求通过制定法律来实施人身损害赔偿完全是一种奢望。因此还是只能先
出台司法解释进行试行与实践检验,我国立法的现状决定了,司法解释
负有“趟路”“试反映”的使命,这样就可能为今后制定完善法律提供
了借鉴。
对于这一特点,本身是从正面去加以观察的。但事物本质决定了它存在
着两面性。一旦司法解释的适用形成了审判实践中广大法官们的习惯或
认知成见,就必然存在很大实践惯性,即使是存在问题的解释也完全可
能以“实践经验”被吸入法律之中,“当代人的社会实践已经形成或正
在萌芽以展的各种非正式制度是更重要的本土资源”,希望立法者们能
够充分意识到这一点。
附: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人身损害赔偿法律法规演
变过程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相关司法解释、法律规范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法释20号司法解释的主
要特点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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